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陳榮裕
陳祖頤被上訴人 李依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9,6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3萬1,
176 元,尚應補繳13萬8,424 元。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5,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萬4,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8,424 元、第二審裁判費70萬4,40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關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部分: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4,160 萬8,797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萬7,2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萬7,252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件:
一、本件臺北市○○區○○段○○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97 號土地)、同段4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00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即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B-1 、B-
2 、B-3 、B-4 、C-1 、C-2 、C-3 、C-4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合稱1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 號建物(含同段184 建號建物〈下稱184 號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二層增建部分,下合稱8 號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200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卷第23頁)。
二、審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是397 、400 號土地之價額約為3,640 萬元(計算式:5,200 萬元×0.7 =3,640 萬元),8 、16號建物之價額約為1,560 萬元(計算式:5,200 萬元×0.3 =1,56
0 萬元)。
三、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397 、400 號土地及184 號建物之價額,加上補償金30萬元部分,合計4,160 萬8,797 元【計算式:3,640 萬元(397 、400 號土地之價額)+1,560 萬元÷278.39㎡×87.6㎡(184 號建物之價額)+30萬元(補償金)=4,160 萬8,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4,160 萬8,79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