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李依澄被上訴人 陳祖頤
陳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4,666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交付房地之上訴聲明部分,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5,200 萬元;至關於給付違約金之上訴聲明部分,則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5,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萬4,400 元,扣除已繳之2 萬4,666 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67萬9,7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