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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陳榮裕

陳祖頤被上訴人 李依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分文,故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