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余林翠娥被 告 林志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判令被告應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
9 號和解筆錄,所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0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20分之1 ,及其○○○區○○段一小段568 、62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 號1 樓及地下室、臺北市○○路○ 段○○巷○ 號1樓之所有權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10
8 年7 月3 日之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前開起訴(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402 號卷第1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一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然長期遭被告霸佔,復未支付原告任何使用費用,是已對原告之權利構成侵害,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維權益。又系爭不動產面積不大,如予原物分割,恐因面積狹小致影響其經濟效用,是應將原物予以變價,並按原告4 分之3 、被告4 分之1之比例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較為公平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福春、訴外人林葉淑純之資金購置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9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即已闡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本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又林福春業已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繼承人重新分配繼承,而繼承人中之林黃淑貞即兩造之母亦於105 年4 月間死亡,故亦應再重新分配遺產、分割繼承,並依出資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予原參與購置之林葉淑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799 條第5 項亦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建物部分各為5 層公寓中之第1 層,是均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為事實。而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併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1.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因屬公寓性質,如各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次查,兩造雖分別表示願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分配,惟所提出之價購金額均經對造反對(見本院卷44、116 頁),兩造復均未表示願意墊付鑑定費用而聲請鑑定公平價格,則兩造分別提出之購買價格既無相當之證據堪認係合理價格,是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土地各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或被告,再由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對造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
3.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不動產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權衡,應可促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林福春及訴外人林葉淑純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屬林福春之遺產,故應由其繼承人重新分配繼承,並應依林葉淑純之出資比例返還予林葉淑純云云。惟查: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上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發生在和解成立前之事由,自已受既判力所遮斷,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前曾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被告於該訴訟中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林福春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為林福春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志宗、林黃淑貞等人公同共有,兩造嗣於96年4 月11日成立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所有權各20分之1 及建物部分所有權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內容之訴訟上和解,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既已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上開訴訟上和解復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即應以上開和解內容為準,不容當事人嗣後再執和解成立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上開訴訟上和解相反之主張,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無以維持法之安定、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亦無法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使上開訴訟上和解失其意義,是系爭不動產原是否係林福春、林葉淑純所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既屬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前之事實,自應受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遮斷,被告不得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再據此而為與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執前詞辯稱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被借名登記人等情為辯,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後,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原告3/20││ │ │被告1/2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原告3/20││ │ │被告1/2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權利範圍││ │ │ │ │ │├──┼────────┼─────────┼──────────┼────┤│ 1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段○│原告3/4 ││ │段○○段000建號 │0段00巷0號0樓 │○段000之0地號土地 │被告1/4 │├──┼────────┼─────────┼──────────┼────┤│ 2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段○│原告3/4 ││ │段○○段000建號 │0段00巷0號0樓 │○段000、000之0地號 │被告1/4 ││ │ │ │土地 │ │└──┴────────┴─────────┴──────────┴────┘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4 │├──┼────┼──────┤│ 2 │被告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