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周子全
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周宏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被 告 蔡雯雲
蔡美麗張倉明上1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青被 告 簡進文
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兼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王綏愉被 告 王萬福
蘇馮鳳嬌陳東陽陳振祥陳鴻文上8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王國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保長坑字第0000八一號,權利範圍一二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一0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八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給付原告周子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成第三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四日給付原告周子全新臺幣貳拾柒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給付原告周進聰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成第三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四日給付原告周進聰新臺幣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給付原告周志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成第三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四日給付原告周志俊新臺幣貳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給付原告劉世章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成第三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四日給付原告劉世章新臺幣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給付原告周宏仁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履行完成第三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三日給付原告周宏仁新臺幣玖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負擔千分之五十;由被告陳東陽、陳振祥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周子全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周子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於原告周子全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次月四日各以新臺幣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按月以新臺幣貳拾柒為原告周子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周進聰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為原告周進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後段,於原告周進聰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次月四日各以新臺幣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按月以新臺幣拾陸元為原告周進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周志俊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周志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後段,於原告周志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次月四日各以新臺幣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按月以新臺幣貳拾陸元為原告周志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劉世章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劉世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七項後段,於原告劉世章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次月四日各以新臺幣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按月以新臺幣捌元為原告劉世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周宏仁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周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八項後段,於原告周宏仁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按月於次月三日各以新臺幣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按月各以新臺幣玖元為原告周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原告、被告、訴外人稱謂除首次提及外,均省略之】查,本件由原告周子全、周進聰、周志俊對被告蔡雯雲、蔡美麗、周翠凌、周景聰、蘇馮鳳嬌、陳東陽、陳振祥、陳鴻文起訴,聲明請求:「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收件日期為民國38年、權利人為周陽、字號為保長坑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為空白、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123.6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蔡雯雲、蔡美麗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2.蔡雯雲、蔡美麗應將坐落於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1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3.周翠凌、周景聰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B 部分、門牌號碼同上路段巷2 號建物(下稱系爭2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4.蘇馮鳳嬌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同上路段巷4 號建物(下稱系爭
4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5.陳東陽、陳振祥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E 部分、門牌號碼同上路段巷5 號建物(下稱系爭5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6.陳鴻文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及同段10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F1及F2部分、門牌號碼同上路段巷6 號建物(下稱系爭6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7.蔡雯雲、蔡美麗應連帶給付周子全新臺幣(下同)10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7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8.蔡雯雲、蔡美麗應連帶給付周進聰3 萬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52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9.蔡雯雲、蔡美麗應連帶給付周志俊5 萬241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87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0. 周翠凌、周景聰應連帶給付周子全7 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22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1. 周翠凌、周景聰應連帶給付周進聰2 萬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36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2. 周翠凌、周景聰應連帶給付周志俊3 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611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3. 蘇馮鳳嬌應給付周子全9 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4. 蘇馮鳳嬌應給付周進聰2 萬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49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蘇馮鳳嬌應給付周志俊4萬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8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6.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子全17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5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292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7.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進聰5萬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5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8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8.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志俊8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5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146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陳鴻文應給付周子全7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46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0.陳鴻文應給付周進聰2萬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4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1.陳鴻文應給付周志俊4萬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82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2.第2至2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4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劉世章(本院卷二第113頁)、周宏仁(本院卷二第164頁)及被告張倉明、簡進文、周萬福(本院卷一第181頁)、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本院卷二第43頁)、王國豊(本院卷二第140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點聲明所示(本院卷五第116至136頁)。經核上開追加原告、被告部分,係本於與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關於拆除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聲明關於請求金額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周翠凌、周景聰、張倉明、周明、王國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權,係因訴外人即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之被繼承人周陽於民國前15年建築完成○○○區○○段692 建號土造房屋之使用而設定;惟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上現存之建物為系爭1 至6 號建物,均非土造房屋,顯見上開692 建號土造房屋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即失其成立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由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又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公同共有之系爭1 號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A1、A2、A6、A7部分;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公同共有之系爭2 號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王萬福所有之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3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蘇馮鳳嬌所有之系爭4 號建物及地上無權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D 部分;陳東陽、陳振祥公同共有之系爭5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部分;陳鴻文、王國豊共有之系爭6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及F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提出租地契約書、出租土地同意書、收租明細等件,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為租地契約,然該等租地契約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且縱認被告主張之租地契約為真實,然陳東陽、陳振祥以倉庫部分占用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亦非屬租約之範圍,應為無權占有。至系爭6號建物為訴外人即陳鴻文之被繼承人陳炎祿所興建,被告提出之出租土地同意書則記載承租人為王國豊,故系爭6號建物應為陳鴻文、王國豊所共有,陳鴻文主張陳炎祿與王國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租賃物,故王國豊仍屬無權占有等語。
㈡、並聲明:
1、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
2、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將坐落於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6、A7部分(面積依序為71.23、5.34、15.13 、5.39平方公尺)之系爭1 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3、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面積依序為81.32、6 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2 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4、王萬福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面積依序為90.09 、6.85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3 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5、蘇馮鳳嬌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D (面積122.96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4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6、陳東陽、陳振祥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E1、E2(面積依序為159.62、8.98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5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7、陳鴻文、王國豊應將坐落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及F2(面積依序為93.19 、3.03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6 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8、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周子全13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9、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周進聰39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0、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周志俊
66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1、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劉世章
19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2、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周宏仁
44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3、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連帶給付周子全7 萬117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18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連帶給付周進聰2 萬135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35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連帶給付周志俊3 萬558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59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連帶給付劉世章1 萬676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劉世章17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連帶給付周宏仁7 萬901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宏仁131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王萬福應給付周子全7 萬901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31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9、王萬福應給付周進聰2 萬37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39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0、王萬福應給付周志俊3 萬950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65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1、王萬福應給付劉世章1 萬185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劉世章19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2、王萬福應給付周宏仁2 萬633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宏仁43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3、蘇馮鳳嬌應給付周子全10萬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67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4、蘇馮鳳嬌應給付周進聰3 萬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50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5、蘇馮鳳嬌應給付周志俊5 萬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83
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6、蘇馮鳳嬌應給付劉世章1 萬503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劉世章251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7、蘇馮鳳嬌應給付周宏仁3萬341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宏仁5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子全13萬513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225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9、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進聰4 萬191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69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0、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志俊6 萬98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11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1、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劉世章2 萬95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6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劉世章34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2、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宏仁4 萬504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6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宏仁751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3、陳鴻文、王國豊應連帶給付周子全7 萬745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7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2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4、陳鴻文、王國豊應連帶給付周進聰2 萬381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7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39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5、陳鴻文、王國豊應連帶給付周志俊3 萬969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7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66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6、陳鴻文、王國豊應連帶給付劉世章1萬190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7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劉世章19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陳鴻文、王國豊應連帶給付周宏仁2 萬581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7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宏仁43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8、第2 至3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蔡雯雲、蔡美麗、簡進文、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王萬福、蘇馮鳳嬌、陳東陽、陳振祥、陳鴻文以:系爭1 號建物為訴外人周陽興建之土角屋陸續損壞後,而逐漸改建成之水泥磚造屋,該建物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系爭地上權。系爭1 至6 號建物占用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均係依據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租地契約,有租地契約書、出租土地同意書、收租明細可證,被告已繼受該等租地契約,且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亦應繼受該等租地契約,應受拘束。蘇馮鳳嬌之前手即訴外人蘇清泉前已取得系爭10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並於98年7 月22日將該應有部分連同系爭4 號建物一併贈與移轉予蘇馮鳳嬌,故系爭
4 號建物尚得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或默示同意,合法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系爭5 號建物為陳東陽、陳振祥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榮輝、林玉梅向土地所有權人租地所興建,訴外人陳榮輝並曾與土地共有人就使用土地一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0年度訴字第72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後,在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6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事件(下稱前案二審)中成立和解,而得合法占用土地,且陳東陽、陳振祥於97年4 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10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5 號建物尚得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或默示同意,合法占用系爭1037地號土地。系爭6號建物為陳炎祿借用王國豊之名義向土地所有權人租地所興建,系爭6號建物實際上為其所有、非王國豊所有,嗣陳炎祿將系爭6號建物贈與移轉予盧鶴,盧鶴再將之移轉予陳鴻文,且縱認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此一贈與移轉之事實,陳鴻文亦得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6號房屋;至出租土地同意證明書上之承租人為王國豊,僅係陳炎祿借用王國豊名義承租土地,租約應歸屬於陳炎祿,且王國豊並曾與土地共有人就使用土地一事,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在前案二審中成立和解,實際繳租、支付和解金之人為陳炎祿,是並無原告所稱轉租情形;又陳鴻文於97年4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10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5號建物尚得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合法占用系爭1037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周翠凌、周景聰、張倉明、周明、王國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塗銷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10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子全、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周宏仁依序持有應有部分1/12、1/40、1/ 24 、1/80、1/36,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沿革表(湖調卷第28至36頁,卷五第86頁) 可考。又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設定有權利人為周陽之系爭地上權;周陽於71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雯雲、蔡美麗、訴外人周友義,周友義嗣於79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周簡金寶、周進坤,周簡金寶於84年8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倉明、簡進文、周進坤;周進坤又於109 年7 月9日死亡,其前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後順位繼承人即同母兄弟張倉明、簡進文為其繼承人等節,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湖調卷第49頁)、戶籍謄本(湖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51至54、122 至126 頁)、張倉明及簡進文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周進坤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298至30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卷五第142頁)為憑,堪認系爭地上權於周陽死亡後,嗣業已由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2、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再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目的係為供周陽於民國前15年在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保安街96號之土角造建物使用,該房屋門牌號碼嗣經整編後即為系爭
1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0685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本院卷三第446至460頁)、原告提出之新舊門牌整編紀錄(本院卷二第18頁)可稽。而保安街96號房屋係由難耐風雨久摧之土角材料所建造,建造時期距今已逾百年;又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現存有以水泥建造之系爭1至3號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194頁)可稽。
復據蔡雯雲到院陳述:周陽興建之土造房屋為三合院,嗣僅修建其中一半部分,另一半部分則係周陽之弟死亡後,其弟媳再婚,生有周萬生、王萬福兩子,並居住在此,後該一半部分又再分為一半,門牌可能為2號、或3號,即為後來的周家、王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核其所述訴外人周陽興建之土角造三合院嗣後改建與使用情形,與系爭1、2、3號建物之座落位置約略重合,可徵系爭1至3號建物即係在原本周陽興建之三合院大致相仿之位置興建而來,顯見周陽原始興建之保安街96號房屋早已因重新建築而不復存在,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此外,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23.6平方公尺遠較系爭1036地號土地面積805.13平方公尺為小,且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位置與範圍,係於周陽原始興建之保安街96號房屋之基地,現該房屋早因重建而不復存在,已無從確切認定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究係位在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具體特定之位置及範圍。又雖系爭1至3號建物座落基地與保安街96號房屋原址位置約略相仿,然系爭1至3號建物合計之面積,顯大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無法依此特定地上權之位置及範圍。故系爭1號房屋即無法據此地上權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另系爭1至3號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1036地號土地具有租賃權存在(詳本院後述㈡、2所認定之內容)。是本院審酌前述諸種情狀,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終止。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經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系爭1036地號土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部分:
1、查,原告為系爭10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子全、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周宏仁依序持有應有部分1/12、1/40、1/
24、1/80、1/36,已如前述;原告亦為系爭10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子全、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周宏仁依序持有應有部分1/18、1/30、1/18、1/60、1/54,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0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湖調卷第37至44頁) 可考。。
又系爭1 號建物及地上物為周陽之繼承人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所有,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71.23 平方公尺) 、A2( 5.34平方公尺) 、A6( 15.13 平方公尺) 、A7( 5.39平方公尺) 所示部分;系爭2 號建物及地上物等為周萬生之繼承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所有,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81.32 平方公尺) 、B2( 6 平方公尺) 所示部分;系爭3號建物及地上物為王萬福所有,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 90.09 平方公尺) 、C2( 6.85平方公尺) 所示部分;系爭4 號建物及地上物為蘇清泉之繼承人蘇馮鳳嬌所有,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122.96平方公尺部分;系爭5 號建物及地上物為陳榮輝及林玉梅之繼承人陳東海、陳振祥所有,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面積各159.62、0.57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10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8.41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 號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面積各91.62 、1.02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10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面積各1.57、2.01平方公尺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94至199、220頁)、被告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04、114、115、119至120、206頁,卷三第297至302頁)、周萬生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卷三第472頁)、蘇清泉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遺產協議書(本院卷二第68頁,卷三第474頁,卷四第489、491頁),陳榮輝之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77、213至214頁)可參,自堪認定。
2、關於系爭1、2、3號建物及地上物:
⑴、查,被告抗辯:系爭1至3號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1036地號
土地之權源為系爭地上權云云。然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王萬福均非系爭地上權人,本不得行使系爭地上權而主張系爭2、3號建物及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1036地號土地。且被告亦無法確切指出,並證明系爭地上權之位置及範圍,自亦難以系爭地上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終止,業如前述,故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亦不得以系爭地上權為據,主張系爭1號建物及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
⑵、被告又抗辯:系爭1至3號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
地,均係依據其之被繼承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租地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①、系爭103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周江埤一房(下稱一房)、周
宗魁一房(下稱二房)、翁余變一房(下稱三房)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歷來沿革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沿革表(本院卷四第88至92頁,卷五第86頁)所示;而周子全、周宏仁為一房之繼承人,周志俊為二房之繼承人,周進聰、劉世章為三房之繼承人。
②、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租地契約書(本院卷四第
425頁)、租金收據(本院卷四第148至150頁),上開租地契約書為周進坤與系爭103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周瑞奇(屬於一房)、周宗魁(二房)於59年8月間所簽訂,明確記載由周進坤承租系爭1036地號土地以建築房屋。又上開租金收據亦記載周進坤曾於91、93年間向周進聰(屬於三房)、周祥卿(屬於二房)、周芳源(屬於二房)、繳納租金。顯見上開租地契約書為系爭1036地號土地第一、二房共有人與周進坤所簽訂,且於60至63、91、93年間,系爭1036地號土地第
一、二、三房共有人均有收取租金之紀錄,堪認系爭1036地號土地各房共有人均已同意將系爭1036地號土地出租予周進坤,使用系爭1號建物所座落之區域興建房屋。再被告提出之租地契約書、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原告雖否認其之真正,惟本院審酌前開租地契約書,書寫之筆跡與形式,與前開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周進坤與系爭103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周瑞奇(屬於一房)、周宗魁(二房)於59年8月間所簽訂之租地契約書相仿,且記載簽立之時間相近。又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租金收據(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亦記載周萬生、王萬福曾於72至75年、77至83年、89至94年間向周津源(屬於一房)、周宜勝(屬於一房)、周瑞奇(屬於一房)、周祖賢(屬於二房)、周祥卿(屬於二房)、周芳源(屬於二房)、周賜家(屬於三房)、周進聰(屬於三房)繳納租金。再參照前案一審判決暨其附圖(本院卷三第14至30頁)所示,就系爭1至3號建物相仿之位置範圍,係標示為共有人使用地(詳下述③)。足以推認,上開租地契約書應屬真正。是以,系爭租地契約為周萬生、王萬福與系爭1036地號土地共有人周瑞奇(屬於一房)、周宗魁(二房)、翁林葉(按原告雖稱不知翁林葉與原告之關係,惟前案判決內容記載,翁林葉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證人周瑞奇亦證述,租金多由翁林葉收取;本院卷三第46、54頁)於59年11月30日所簽訂,明確記載由王萬福、周萬生承租系爭1036地號土地以建築房屋。又上開租金收據亦記載周萬生、王萬福曾於72至75年、77至83年、89至94年間向訴外人周津源(屬於一房)、周宜勝(屬於一房)、周瑞奇(屬於一房)、周祖賢(屬於二房)、周祥卿(屬於二房)、周芳源(屬於二房)、周賜家(屬於三房)、周進聰(屬於三房)繳納租金。顯見上開租地契約書為系爭1036地號土地一、二、三房共有人與訴外人周萬生、王萬福所簽訂,且於72至75年、77至83年、89至94年間,系爭1036地號土地第一、二、三房共有人均有收取租金之紀錄,堪認系爭1036地號土地各房共有人均已同意將系爭1036地號土地出租予周萬生、王萬福,使用系爭2、3號建物所座落之區域興建房屋。
③、周宗魁(二房)曾於60年間就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情形,
對陳榮輝、王國豊及訴外人高夢凌提起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依前案一審判決暨其附圖(本院卷三第14至30頁)所示,周宗魁僅主張上述人等無權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區塊,至上方標示斜線部分區塊,則標示為共有人使用地,而此斜線部分區塊座落位置,對比本件附圖,約略與如附圖所示A1、A2、A6、A7、B1、B2、C1、C2所在位置、形狀相仿,可知周宗魁於被告主張簽訂租地契約之59年後,並未主張系爭1、2、3號建物座落位置有遭無權占用情形。又於前案審理中周瑞奇證述:「出租(按就前案陳榮輝、王國豊部分)當時,曾經周津源徵得周宗魁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所收租金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除此之外,還有很多土地出租與他人,有的是周宗魁的名義,有的是用我的名義。」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另周進聰復自承:「(問:為何曾向陳鴻文、蘇清泉、陳榮輝、陳炎祿、周進坤所有之房屋座落土地收取租金?)爺爺年事已高,父親早逝,爺爺帶我認識我們家的土地,指著土地告訴我這裡有地租可以收,這土地是三房都可以收租。爺爺往生之後,我曾經跟另一房周祥卿去收租過一次。他的父親是周宗魁,與我爺爺是同輩。」等語(本院卷四第345頁)。再參酌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收租整理表(本院卷四第431頁),由其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84年至93年期間均有向周萬生、蘇清泉、陳榮輝、陳炎祿、王萬福、周友義或周進坤收取租金之紀錄,並列有每坪租金、各戶坪數、各年度收取金額、該等紀錄內容包含1至6號房屋所有人繳租之資料,衡情應非承租人單方所能獲悉,較可能係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紀錄。是被告主張上開整理表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與其商談合建時所出具者,應堪採信。準此,由上述各節,益徵被告抗辯王萬福、周進坤、周萬生於00年間即與系爭1036地號土地
一、二、三房共有人定有租地契約,以供興建系爭1、2、3號建物使用,應屬真實。
④、周進坤與系爭1036地號一、二、三房共有人定有租地契約,
以供興建系爭1 號建物使用;而59年時周進坤之被繼承人即周陽、周友義尚生存(見湖調卷第95頁繼承系統表),由周陽原始興建之保安街96號房屋重建而來之系爭1號建物及地上物,係基於由周進坤出面訂定之上開租地契約而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其後系爭1號建物及地上物已由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所繼承(繼承情形與前述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狀況相同),周進坤與系爭1036地號土地各房共有人自59年8月間起所締結存續之租地契約,復分別為張倉明、簡進文與原告所繼承,是張倉明、簡進文就所共有之系爭1號建物及地上物座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自得依該租地契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用。又王萬福、周萬生與系爭1036地號土地一、二、三房共有人定有租地契約,以供興建系爭2、3號建物使用,其後系爭2號建物已由周翠凌等6人所繼承,周萬生與系爭1036地號土地各房共有人自59年11月30日起所締結存續之租地契約,復分別為周翠凌等6人與原告所繼承,是周翠凌等6人、王萬福就所有之系爭2、3建物及地上物座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自得依該租地契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用。
3、關於系爭4、5、6號建物及地上物:被告抗辯:系爭4至6號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係依據其之被繼承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租地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6號建物為陳鴻文、王國豊所共有,被告則抗
辯系爭6號建物為陳炎祿興建所有,係借用王國豊名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定租地契約等語。查,依本院調取之前案二審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及採認之繳租收據(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等書證,可知陳炎祿於前案二審擔任王國豊之訴訟代理人,與周宗魁成立和解,由周宗魁出租系爭土地予王國豊,且嗣後係由陳炎祿出面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租金(系爭6號建物座落系爭土地情形,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及繳納租金之情形,詳如下述
⑵、⑷本院認定之內容),復佐以系爭6號建物係由陳炎祿之配偶盧鶴、子陳鴻文居住使用,王國豊實際上並無使用居住系爭6號建物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198頁)可稽,堪認被告抗辯系爭6號建物實際為陳炎祿所有,王國豊僅係為其出名訂定租地契約之人,應屬可採。而被告主張陳炎祿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協議由陳鴻文繼承系爭6號建物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本院卷三第464頁),是應認系爭6號建物為陳鴻文一人所有,先予敘明。
⑵、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出租同意證明書(本
院一第141 頁)、租金收據(本院卷一第145 至152 頁),上開土地出租同意證明書為王國豊、陳榮輝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周瑞奇(屬於一房)、周津源(屬於一房)、周宜勝(屬於一房)、周維新(屬於一房)、周錦源(屬於一房)、周祥雲(屬於一房)、周宗魁(二房)、翁林葉(屬於三房)所出具,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於57年間租予王國豊、陳榮輝以建築房屋。又依周宗魁(二房)於60年間所提之前案暨其附圖(本院卷三第14至30頁)所示,周宗魁主張陳榮輝、王國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乙、丙區塊之座落位置,對比本件附圖,約略與如附圖所示E1、F1、F2(不含E2)所在位置、範圍相仿。又前案證人亦即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瑞奇證述:「出租(按就前案陳榮輝、王國豊部分)當時,曾經周津源徵得周宗魁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所收租金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嗣雙方在前案二審審理中於61年2月10日成立和解,內容為周宗魁願將系爭土地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出租與陳榮輝、丙部分出租予王國豊,租金每年每坪為20元,陳榮輝、王國豊願各補貼訴外人周宗魁4000元,分8期償還,有本院調取之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補貼金及租金收據(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可稽;且上開租金收據收據記載陳榮輝、陳炎祿分別於61至63、72至76、78至93年間、於75至93年間,向周瑞奇(屬於一房)、周宜勝(屬於一房)、周津源(屬於一房)、周宗魁(二房)、周祥卿(屬於二房)、周芳源(屬於二房)、周祖賢(屬於三房)、周賜家(屬於三房)、周進聰(屬於三房)繳納租金,顯見系爭土地一、二、三房共有人於57年間、周宗魁於61年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陳榮輝、陳炎祿(以王國豊名義),且於61至63、72至76、78至93年間、於75至93年間,系爭1036地號土地第一、二、三房共有人均有分別向陳榮輝、陳炎祿收取租金之紀錄,堪認系爭土地各房共有人均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不含如附圖所示E2部分)出租予陳炎輝、陳炎祿(借用王國豊名義),使用系爭5、6號建物所座落之區域(不含如附圖所示E2部分)興建房屋。至如附圖所示E2部分,參照前案附圖,顯然並非位在周宗魁同意出租之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丙區塊之座落位置。然於斯時周宗魁既已對陳榮輝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衡情苟陳榮輝於斯時確占有附圖所示E2部分,亦當對其一併提起訴訟,縱因一時失慮未一併提起,於和解之際,亦應將其納入,然於訴訟程序中、和解程序中,均未見周宗魁就附圖所示E2向陳榮輝主張權利。足見,當時陳榮輝應未占有使用附圖所示E2部分,該部分應係嗣後占用。故非屬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租之範圍。陳東陽、陳振祥就此雖另主張伊因拍賣取得系爭103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契約,為有權占有。然為原告否認,惟受讓取得系爭103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共有人間是否曾同意或默示同意陳東洋、陳振祥分管系爭附圖所示E2部分,並無必然之關連。尚不得僅以陳東洋、陳振祥占有附圖E2所示系爭1037地號土地,復取得系爭10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認共有人間,同意或默示同意由陳東洋、陳振祥分管附圖E2所示系爭1037號土地。陳東洋、陳振祥前開所述,亦無足採。
⑶、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租金收據(本院卷一第13
1 至138 頁),其上記載蘇清泉曾於75至93年間向周瑞奇(屬於一房)、周宜勝(屬於一房)、周津源(屬於一房)、周祥卿(屬於二房)、周芳源(屬於二房)、周祖賢(屬於三房)、周賜家(屬於三房)、周進聰(屬於三房)繳納租金。顯見於75至93年間,系爭1036地號土地第一、二、三房共有人均有收取租金之紀錄,堪認系爭1036地號土地各房共有人至少自75年起均已同意將系爭1036地號土地出租予蘇清泉,使用系爭4 號建物所座落之區域興建房屋。
⑷、此外,復參酌原告於與陳東陽等人洽商合建之際,提出之系
爭土地收租整理表,記載曾向王萬福、周萬生、蘇清泉、陳榮輝、陳炎祿、周友義或周進坤收取租金之情形。另周進聰自承其祖父曾向伊表示陳鴻文、蘇清泉、陳榮輝、陳炎祿、周進坤所有之房屋座落土地為伊家族三房所有,故可向其等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四第345頁),與前述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情形相符等節,業經本院詳述於前。由上各節,足認被告抗辯蘇清泉、陳榮輝及陳炎祿(借用王國豊名義)於75、57或61年間即與系爭土地一、二、三房共有人定有租地契約,以供興建系爭4、5、6號建物(不含如附圖所示E2部分)使用,應屬真實。
⑸、從而,蘇清泉、陳榮輝、陳炎祿與系爭土地一、二、三房共
有人定有租地契約,以供興建系爭4 至6 號建物(不含如附圖所示E2部分)使用,其後系爭4 、5 、6 號建物已分別由蘇馮鳳嬌、陳東陽及陳振祥、陳鴻文所繼承,蘇清泉、陳榮輝、陳炎祿與系爭土地各房共有人所締結存續之租地契約,復分別為蘇馮鳳嬌、陳東陽及陳振祥、陳鴻文與原告所繼承,是蘇馮鳳嬌、陳東陽及陳振祥、陳鴻文就所有之系爭號4、5、6建物及地上物座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不含如附圖所示E2部分),自得依該租地契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用。
4、承上所述,系爭1至6號建物及地上物(不含如附圖所示E2部分)係依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至6號建物暨地上物(不含如附圖所示E2部分),即屬無據。至如附圖所示E2部分並非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租之範圍,已如前述。而陳東陽、陳振祥就前述占用情形,未能提出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1至6號建物及地上物(不含如附圖所示E2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已詳述於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1至6號建物暨地上物(不含如附圖所示E2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至如附圖所示E2部分並非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租之範圍,而陳東陽、陳振祥就前述占用情形,未能提出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東陽、陳振祥以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2所示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東陽、陳振祥返還本件起訴前5 年及其後按月給付(見本院卷三第366 至376 頁)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
3、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五堵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稱完善等情,有原告書狀所陳內容(湖調卷第16頁)可稽,及系爭土地遭占有之用途為作倉庫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一至五計算式欄所示,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稽(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是依原告主張之周子全、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周宏仁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參本院卷三第36
6 至376 頁) ,並依前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周子全、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周宏仁得請求陳東陽、陳振祥給付起訴前5 年(詳如附表一至五期間欄①②③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1625、930、1550、468、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計算式欄所示),自訴之聲明第28至32項所示請求按月給付之起算日(詳如附表一至五期間欄④所示)起,各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27、16、26、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計算式欄所示)。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規範(民法第179至183條),並無共同得利之行為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是陳東陽、陳振祥,雖共有附圖所示E2部分,而應共同返還所受之利益,然原告主張陳東陽、陳振祥就其所受利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八項前段所示之金額,暨自民事追加被告三狀、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二第107 、111 頁)、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二第20
4 頁)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至八項後段所示自民事追加被告三狀、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1 月4 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詳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一:(周子全得請求金額)┌─────────┬─────────────────────────┐│ 期間 │ 計算式 │├─────────┼─────────────────────────┤│①103年1 月30日至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760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104 年12月31日 │有部分1/12+ 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18)*8﹪* (││ │1+336/365)=601 │├─────────┼─────────────────────────┤│②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申報地價816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 106 年12月31日 │有部分1/12+ 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18)*8﹪* 2=││ │672 │├─────────┼─────────────────────────┤│③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申報地價792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108 年1 月29日(民│有部分1/12+ 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18)*8﹪* ││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1+29/365)=352 ││日) │ │├─────────┼─────────────────────────┤│④自108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申報地價792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 (民事追加被告三│有部分1/12+ 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18)*8﹪* ││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1/12=27 ││ 日)起按月給付 │ │├─────────┼─────────────────────────┤│①②③合計 │1625元 │└─────────┴─────────────────────────┘附表二:(周進聰得請求金額)┌─────────┬─────────────────────────┐│ 期間 │ 計算式 │├─────────┼─────────────────────────┤│①103年1 月30日至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760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104 年12月31日 │有部分1/ 40+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30)*8﹪* (││ │1+336/365)=344 │├─────────┼─────────────────────────┤│②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申報地價816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 106 年12月31日 │有部分1/ 40+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30)*8﹪* 2=││ │385 │├─────────┼─────────────────────────┤│③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申報地價792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108 年1 月29日(民│有部分1/ 40+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30)*8﹪* ││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1+29/365)=201 ││日) │ │├─────────┼─────────────────────────┤│④自108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申報地價792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 起按月給付(民事│有部分1/ 40+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30)*8﹪* ││ 追加被告三狀繕本│1/12=16 ││ 送達被告翌日) │ │├─────────┼─────────────────────────┤│①②③合計 │930元 │└─────────┴─────────────────────────┘附表三:(周志俊得請求金額)┌─────────┬─────────────────────────┐│ 期間 │ 計算式 │├─────────┼─────────────────────────┤│①103年1 月30日至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760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104 年12月31日 │有部分1/24+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18)*8﹪* (1││ │+336/365)=573 │├─────────┼─────────────────────────┤│②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申報地價816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 106 年12月31日 │有部分1/24+ 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18)*8﹪* 2=││ │641 │├─────────┼─────────────────────────┤│③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申報地價792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108 年1 月29日(民│有部分1/24+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18)*8﹪* ││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1+29/365)=336 ││日) │ │├─────────┼─────────────────────────┤│④自108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申報地價792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 (民事追被告三狀│有部分1/24+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18)*8﹪* ││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26 ││ )起按月給付 │ │├─────────┼─────────────────────────┤│①②③合計 │1550元 │└─────────┴─────────────────────────┘附表四:(劉世章得請求金額)┌─────────┬─────────────────────────┐│ 期間 │ 計算式 │├─────────┼─────────────────────────┤│①103 年12月5日至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760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104 年12月31日 │有部分1/ 80+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60)*8﹪* (││ │1+27/365)=96 │├─────────┼─────────────────────────┤│②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申報地價816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 106 年12月31日 │有部分1/ 80+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60)*8﹪* 2=││ │192 │├─────────┼─────────────────────────┤│③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申報地價792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108 年12月4 日(民│有部分1/ 80+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60)*8﹪* ││事準備書一狀送達本│(1+338/365)=180 ││院之日) │ │├─────────┼─────────────────────────┤│④自108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申報地價792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 (民事準備書一狀│有部分1/ 80+占有面積8.41㎡*應有部分1/60)*8﹪* ││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8 ││ )起按月給付 │ │├─────────┼─────────────────────────┤│①②③合計 │468元 │└─────────┴─────────────────────────┘附表五:(周宏仁得請求金額)┌─────────┬─────────────────────────┐│ 期間 │ 計算式 │├─────────┼─────────────────────────┤│①104 年1 月3日至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760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104 年12月31日 │有部分1/ 36+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54)*8﹪* ││ │363/365 =104 │├─────────┼─────────────────────────┤│②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申報地價816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 106 年12月31日 │有部分1/ 36+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54)*8﹪* 2=││ │224 │├─────────┼─────────────────────────┤│③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申報地價792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109 年1 月2 日(民│有部分1/ 36+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54)*8﹪* ││事準備書二狀送達本│(2+2/365)=218 ││院之日) │ │├─────────┼─────────────────────────┤│④自109 年1 月4日 │107 年1 月申報地價7920元/ ㎡* (占有面積0.57㎡* 應││ (民事準備書二狀│有部分1/ 36+占有面積8.41㎡* 應有部分1/54)*8﹪* ││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9 ││ )起按月給付 │ │├─────────┼─────────────────────────┤│①②③合計 │5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