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樑標
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莊佳叡律師
參 加 人 張錦珠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兩造間交付股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等5人主張其為被告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之股東,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之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為參加人及原告張樑標之先父張鑾借名登記於原告張樑標名下,而張鑾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死亡時,其借名登記契約應予終止,故系爭股票應為張鑾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本件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無異確認系爭股票為原告等人所有,故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老牛皮公司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老牛皮公司應否將聲請人等5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交付返還予所有權人,而系爭股票記載聲請人等5人之姓名為記名股票,被告老牛皮公司亦承認聲請人等5人為其之股東,原告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參加人張錦珠就系爭股票並無法律上之地位,更無有受到法律上損害之情事。另參加人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提出爭執,僅存在於該參加人與聲請人等5人間,不能成為被告老牛皮公司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之理由,況參加人僅擔心聲請人等人取得系爭股票後會予以處分,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參加人所稱其先父張鑾先生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樑標,未見參加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本件如判決後如何損及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等5人於108年7月26日起訴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老牛皮公司交付系爭股票。
而參加人執上開參加意旨稱其系爭股票為因借名登記契約因死亡而終止,其系爭股票應為遺產,而屬參加人與聲請人張樑標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若被告老牛皮公司受不利益之判決,而命被告老牛皮公司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交付其系爭股票予聲請人,將影響參加人就系爭股票主張其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所有權之私法上權利,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故本件訴訟被告之勝敗訴,將影響其參加人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法律上私法權利關係而將受其不利益,應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之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