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松枝
李宗澤李明月李柯梅靜李金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五六分之三八五)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五六分之三八五)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95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18地號土地,與系爭8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原告對於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總計為556分之385,故更正聲明為如下原告起訴主張欄(四)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依上揭法律意旨,認此更正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56分之385之登記,其中系爭895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利處之利益,水利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6-1番地土地(下稱26-1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3月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迄至96年間始浮覆,而該26-1番地登記為系爭895地號土地,又系爭895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系爭918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與26-1番地,具有同一性。而日治時期26-1番地所有權為李江水、李江樹、李阿林、李阿治、李阿海、李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春成、李豆菜共有,因26-1番地係從和尚洲中洲埔26番地(下稱26番地)所分割出來,而各所有權人之共有比例須視26番地各所有權人之共有比例而定,而李君蒂之繼承人即李文慶、李文德;李盛之繼承人即李文達,李潤之繼承人即李春成、李豆菜,故26-1番地之所有權人李江水、李江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豆菜,各共有比例分別為57/556、57/556、57/556、57/556、100/556、57/556。
(二)依土地法第12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回復原狀」係指私有土地由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改變成「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事實狀態而言,須視是否已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土地在物理上已重新浮現,本件系爭土地至91年間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且已重新編列地號並列入清冊,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李江水、李江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豆菜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系爭土地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有無被劃定在河川區域外而有所不同。而李江水、李江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豆菜已分別於59年3月17日、36年2月20日、62年5月21日、66年8月30日、67年8月31日、63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林松枝為被繼承人李江水、李江樹之繼承人;原告李宗澤為被繼承人李文慶之繼承人;原告李明月為被繼承人李文德之繼承人;原告李柯梅靜為被繼承人李文達之繼承人;原告李金助為被繼承人李豆菜之繼承人。
(三)原告等人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並「無」消滅時效以及被告是否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問題。被告、參加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8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蓋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時效取得之問題
(四)綜上,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151條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9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556分之385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系爭91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556分之385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與日治時期登記為26-1番地之同一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以登記內容為準,不應以推論方式認定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範圍。
(二)被告否認原告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存在。
(三)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乃鑑於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而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而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之土地,其實際浮覆日期每無從查證,且浮覆後之面積、形狀等每已變遷,於原所有權人未再辦理土地登記之前,其外觀上不具備足以辨認之表徵,自不能認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當然回復所有權。亦即,經核准回復所有權之設計,亦為確保土地登記公示制度所必要。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而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該條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既為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已事實浮覆,至遲亦於91年間即已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足認原告於同日起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妨害,該等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惟原告等卻遲至108年1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則被告為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時效。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則略以:
(一)原告先祖住址並非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洲里,無法判斷是否與26-1番地土地相關,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先祖「李江水」、「李江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豆菜」,即為26-1番地登記業主,原告先祖與上開土地業主是否同一,尚有疑義。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私有土地變遷為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故其土地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脫離水道狀態,倘土地仍屬水道即河川區域之範圍,自尚未回復原狀。且依臺北市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及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號函之核定,於102年2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系爭895地號土地,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現為堤防用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及同辦法第10條規定意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脫離水道狀態,而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若土地仍屬水道,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無得回復,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意旨相符。是系爭89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水道,則原土地所有人所有權自無從當然回復。
(三)原告以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應先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告尚未回復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應係指原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四)自系爭895地號土地流失迄至96年間,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與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不符,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895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占用系爭895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迄今仍供公共用途使用。假使系爭895地號土地已經浮覆,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應自79年間即行起算消滅時效,至遲於94年間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五)縱認系爭895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原告所有權自動回復,惟參加人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895地號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有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之保障。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參加人雖均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而應由原所有人請求,經地政機關核准始得回復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因此,若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何時回復?有係該土地浮覆時即回復所有權(自動回復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核准回復說)之爭執,惟參酌同條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須經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始能回復所有權,其法理在於本即因物理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滅失,當然在物理上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當然回復。故基於對原所有權人所有權之保護,應指當該土地物理上浮覆回復原狀之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後才能回復所有權,即採自動回復說而非核准回復說,始合於法律文義規定。至於,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內容,乃為遂行行政程序申請時所需之證明方法,並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已經回復之所有權利。故被告及參加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經查:
⒈原告林松枝為被繼承人李江水之女為其繼承人之一;而被
繼承人李江樹於36年2月20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故被繼承人李江水為被繼承人李江樹之兄而為被繼承人李江樹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李江水於59年3月17日死亡時,原告林松枝亦成為被繼承人李江樹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原告李宗澤為李志傑(已於105年2月18日死亡)之子,而李志傑為李萬祿(已於92年2月15日死亡)之子,而李萬祿為被繼承人李文慶之三子,故原告李宗澤為被繼承人李文慶(於62年5月21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原告李明月為被繼承人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之養女即為其繼承人之一;原告李柯梅靜為李錦燦(於90年6月25日死亡)之配偶,而李錦燦為被繼承人李文達(於67年8月31日死亡)之子,故原告李柯梅靜為被繼承人李文達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原告李金助為被繼承人李豆菜(於63年11月18日死亡)之子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此有原告林松枝之戶籍謄本、李江水、李江樹之戶籍資料、原告李宗澤之戶籍謄本、李萬祿、李文慶之戶籍資料、李萬祿之除戶謄本、原告李明月之戶籍謄本、李文德之戶籍資料、原告李柯梅靜之戶籍謄本、李文達之戶籍資料、李錦燦之除戶謄本、原告李金助之戶籍謄本、李豆菜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39、45、40、41、48、46、52、49、50、55、53頁)。又日治時期26-1番地所有權為李江水、李江樹、李阿林、李阿治、李阿海、李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春成、李豆菜共有等情,有日據時期26-1番地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是李江水、李江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豆菜為26-1番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林松枝為被繼承人李江水、李江樹繼承人之一;原告李宗澤為被繼承人李文慶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李明月為被繼承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李柯梅靜為被繼承人李文達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李金助為被繼承人李豆菜繼承人之一均堪認定。被告及參加人雖否認原告等非為日據時期26-1番地土地共有人李江水、李江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豆菜之繼承人云云,然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等與上揭李江水等人不具親屬關係,是渠等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⒉系爭土地,浮覆前地號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6-1地號土
地(即上揭26-1番地),而依據日治時期登記簿記載,26-1番地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6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2月8日(土地臺帳記載昭和7年4月12日河川成削除),所有權人為李江水、李江樹、李阿林、李阿治、李阿海、李氏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春成、李豆菜等11人,各應有部分為556分之57、556分之57、556分之26、556分之26、556分之26、556分之36、556分之57、556分之
57、556分之100、556分之57、556分之57,且系爭89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者為參加人;系爭91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26-1番地土地謄本、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社子工作站資料影本、和尚洲中洲埔26番地之土地謄本、系爭895及918地號土地地籍圖及地籍資料及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函詢之回函及所附26-1番地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附件、26、26-1番地土地臺帳及日治時期登記簿暨26番地土地共有人名冊、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士林地政91年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33至34、25至28、84至100頁)。則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與日治時期登記為26-1番地之同一性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以登記內容為準,不應以推論方式認定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範圍云云,然未提出反證證明,尚難採信。
⒊又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
號函公告將於78年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月6日以
(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等情,有參加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堪認26-1番地經已因臺北市政府施築堤防後浮覆,並達可測量面積及進行土地標示作業之程度,臺北市政府更為將○○○區段徵收及因應所有權人回復請求而辦理地籍清理作業,建立土地標示部及地籍圖,此亦有上揭士林地政91年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事實上已非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狀況至明。
⒋雖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5日府授地登字第1080007050號函
意旨表示:士林地政91年公告,係準用土地法第2編第3章規定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公告地籍圖簿資料,該公告不得據為流失土地浮覆或回復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42頁),然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9日府授地登字第108134888號函亦載明:查本市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前經本府水利機關及地政機關於77年會同聯測竣事後,以本府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社子島地區部分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自該公告之日起可申請復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則士林地政91年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之來源即應為經臺北市政府水利機關及地政機關於77年會同聯測竣事並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所得。且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及所附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2號之圖籍及系爭895號土地位置圖而言,系爭895地號土地上建有堤防,而918地號土地則位在堤防內側,足見系爭土地事實上均非在淡水河行水位置,是上揭士林地政91年公告當可作為認定日治時期26-1番地已部分浮覆為系爭土地之認定依據,附此指明。又參加人提出系爭895地號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4、346頁),雖抗辯系爭土地有因大雨或氾期而淹水之情形,但究不能以湖澤、水道相比擬。從而原告主張:日治時期26-1番地現已部分浮覆回復原狀為系爭土地,則依據上揭法律意旨,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等情,自非無據。是系爭土地既已部分回復原狀,揆諸上開法律解釋意旨,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其繼承人繼承,無待渠等之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
(二)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89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918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及被告,已如上述。則上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林松枝及其他被繼承人李江水、李江樹之繼承人;原告李宗澤及其他被繼承人李文慶之繼承人;原告李明月及其他被繼承人李文德之繼承人;原告李柯梅靜及其他被繼承人李文達之繼承人;原告李金助及其他被繼承人李豆菜之繼承人等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三)被告固抗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而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及士林地政之函文、公告浮覆,已如前述,堪認臺北市政府已認定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且系爭895地號部分建有堤防;系爭918地號土地位在提防旁內側,並非在靠近河道一側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2號及地形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自屬回復原狀。至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覆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自明。上開「浮覆地」之規範目的應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尚難引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被告就此之抗辯,難認可取。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之決議,尚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此見解將使系爭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恐認系爭土地非屬「浮覆地」,而不得登記為私人所有。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旨,應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是被告及參加人就此之抗辯亦非可採。則認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四)被告、參加人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且原告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若系爭土地,已於79年間為物理上浮覆,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公告起至94年3月5日已滿15年。又系爭土地標示部分第一次登記時間為91年10月8日,如該請求權就此起算亦於106年10月7日罹於15年時效。而原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已如上述。是被告前抗辯原告應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始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混淆「回復所有權」與「回復所有權登記」。查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李江水、李江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豆菜等人所共有,並無證據足認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則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主張回復所有權,自無不合。再者,系爭土地均於96年間登記為國有,被告於斯時以所有權登記方式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參加人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895地號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系爭89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有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之保障云云。惟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查系爭895地號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即推認參加人或被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既難認被告或參加人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抗辯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95、918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556分之385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