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張信義
張明陽張春長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部分(面積各為6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34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34之1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3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34之1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1元。
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瓦坑小段35、35之1、37、37之1、37之2、37之3、46、46之1、48之1、48之2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作物、雜物及其他地上物(除如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鐵皮構造物外)清空,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萬8,44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3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信義、張明陽、張春長(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4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雜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瓦坑小段35、35-1、37、37-1、37-2、37-3、
46、46-1、48-1、48-2地號及同段鄒厝崙小段5、5-1、16、
18、18-1地號土地(以下均僅以各地號表示各該土地,合稱系爭15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雜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有,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起算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481元」(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履勘測量確定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僅以各地號表示各該土地)部分,並變更、減縮聲明為如後貳、一、㈣所示(本院卷二第81、82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系爭建物及雜物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1,訴外
人即原告前管理人李磬鐘曾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紅英,就系爭15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並申辦登記,雙方於44年間續訂租約,租期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此後雙方未再訂立書面租約。被告前以李文德為原告之管理人,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96年1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被告雖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意旨,被告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況且34、34-1地號土地亦非前開租賃契約範圍所及,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為無權占有。
㈡另原告前已於73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
鎮公所)申報並發給派下員名冊(下稱73年派下員名冊),又於88年間申報派下員變動,且經淡水鎮公所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計有李魁權等531人名冊(下稱88年派下員名冊),而李文德係經訴外人李永讚等368人簽名同意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並於89年2月22日向淡水鎮公所申請,並經該所於同年3月1日准予備查,可見李文德係於89年1月間經當時派下員531名中之368名同意,已逾2/3以上而選任原告之管理人,被告否認李文德為原告之管理人,應無可採。
㈢是以,被告以系爭建物及雜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5筆
土地及34、34-1地號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清空其上之雜物,並將系爭15筆土地及34、34-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15筆土地及34、34-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34、34-1、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符號A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34地號(61平方公尺)、34-1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占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378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16日民事
訴之追加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34地號(61平方公尺)、34-1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元。
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筆土地上如除附圖所示暫編符號B之鐵
皮構造物外之其他雜物清空,並將系爭15筆土地返還原告占有。
4.被告應給付原告928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15筆土地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1,481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兩造因耕地租佃爭議進行調解、調處過程及於系爭前
案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提出系爭建物非農舍建物之事由,該事由既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系爭前案第二審准許原告追加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建物皆係被告自己使用供作農民住宅之用,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並未變更原農舍使用之性質,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難僅因系爭建物兼供居住使用,即遽指被告不自任耕作。況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8條第5項、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工作要點第15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表、內政部63年11月19日台內營字第608527號函釋,所謂農舍,包括農民住宅及其附屬之倉庫、畜禽舍、推肥舍、曬場等設施;其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亦不以僅足供堆置農具、肥料及樓高一層為限,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適用法規確有錯誤。再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在法律解釋上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佃農之解釋。原告早於20、30年前即知系爭建物有翻修、加蓋之事實,卻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且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係默示同意伊等之行為,並同意繼續兩造間之租佃契約,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始主張系爭建物非農舍,兩造間租約不存在,有違誠信原則,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綜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前案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本案不受系爭前案不利判斷之拘束,被告仍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34、34-1地號土地係耕地租約外,地主附隨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
㈡況且,原告於73年間向淡水鎮公所提原告之申報案,但該申
報案因提出文件不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先後以73年10月11日、74年6 月10日函示命補正而未補正,73年派下員名冊是否合法有效,已屬有疑,原告迄今亦無經核備有效規約存在,且當時提出之規約書有未達半數以上派下員蓋章情形,足證當時推舉申報已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淡水鎮公所應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駁回其申請,應無逕准予備查管理員之可言,原告迄無有效規約,亦證其無依規約合法選任管理員之可能,淡水鎮公所89年3 月1 日函稱原告已於89年合法選任管理人,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准予備查等語,已違反行為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條第2項、第14條第1 、2 項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3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曾以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原由李磬鐘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於44年間登記續訂租約,租期自44年1月1日起49年12月31日止(下稱原登記租約)。張紅英於48年2月8日死亡後,由被告為現耕繼承人耕作並繳付租金迄今,上開土地現屬原告所有,雖未經兩造續定租約,但已經被告繼續使用、收益歷時50年,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5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已繼續以6年為期續定租約繼續租賃關係至今。上開被告承租期間,35、37、48-1、5、18地號土地,陸續經分割增加35-1、37-1、48 -2、5-1及18-1地號土地,是兩造間租賃耕地範圍,應包含35、35-1、37、37-1、46、46-1、48-1、48-2、5、5-1、16、18、18-1地號全部13筆土地,該等土地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被告為管理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5條、民法第451條規定、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訴請確認並判命原告會同被告辦理登記,經系爭前案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其後,37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又分割出37-2、37-3地號土地,原告現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鐵皮構造物占用34、34-1、37-2地號部分土地,其餘土地(除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鐵皮構造物坐落之16地號土地部分外)則用以種植作物、樹林、竹林、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有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40、42至63、423至435頁,卷二第36、37、55至58、65、6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建物、清除除附圖暫編符號B之鐵皮構造物外之系爭15筆土地上雜物及返還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原告之管理人如何選任產生?李文德被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
是否合法?⒈按內政部於75年11月18日以(75)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修
正公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目的,在於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頒布施行,此觀上開要點第1點規定自明。該要點既非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管理人選任方式之程序規定,自不得僅因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選任管理人之方式與該要點有出入,即謂其程序違法,進而認其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按未成
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有:㈠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㈢派下員為數眾多,具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法得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同意為當選」(本院卷一第183頁)。另再觀諸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意旨,亦以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因原告迄今仍無祭祀公業內部規章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年1月7日新北淡民字第1092630265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222頁),且本件就原告之管理人應如何選任產生,以及李文德被選任為管理人是否合法等節,尚不得依土地清理要點為判斷依據,另揆諸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之函釋意旨,係有關管理人之選舉,且其函釋內容與其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5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故上開函釋得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即原告管理人之選任,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得以過半數者當選;派下員為數眾多,具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法得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同意為當選。
⒉經查,原告之派下員代表李永讚於73年6月28日向主管機關
淡水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經淡水鎮公所於73年10月5日同意發給該派下員名冊(即73年派下員名冊),其後原告於88年間向淡水鎮公所申請發給報派下全員變動名冊(即88年派下員名冊),並經該所於88年10月1日同意並表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派下員計有李魁耀等伍佰參拾壹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茲隨文發給加蓋本所印信之派下全員變動名冊、變動系統表、財產清冊各乙份...」,復由原告派下員李永讚等368人簽名同意選任李文德為原告之管理人,並經淡水鎮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淡水鎮公所73年10月5日(七三)北縣淡民字第1448號函暨檢附之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派下全員名冊、88年10月1日北縣淡民字第88132340、88132358號函、88年8月25日北縣淡民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及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派下員變動名冊、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財產清冊、89年3月1日北縣淡民字第89105309號函、原告89年2月22日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簽章名冊、89年10月20日北縣淡民字第8913356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24至4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頁),是原告派下員共368人以書面同意選任李文德為新任管理人,已超過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之函釋意旨所定得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當選,李文德被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自屬合法。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前於73年間向淡水鎮公所提派下員名冊申
報案,未依臺北縣政府73年10月11日、74年6月10日函補正,淡水鎮公所發給之73年派下員名冊之有效性,已屬有疑,當時提出之規約書有未達半數以上派下員蓋章情形,該推舉申報已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淡水鎮公所應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申請,無從逕准予備查管理人;原告迄無有效規約,亦無從依規約合法選任管理員,原告選任李文德為管理人已違反行為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2項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等語。然查:
⑴原告之派下員代表李永讚前於73年6月28日向淡水鎮公所申
報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經淡水鎮公所於73年10月5日同意發給73年派下員名冊,臺北縣政府則以73年10月11日函知淡水鎮公所補正,該所並於73年10月18日函知李永讚上情,臺北縣政府復於74年6月10日函知淡水鎮公所補正等情,有淡水鎮公所73年10月18日(七三)北縣淡民字第17034號函、臺北縣政府73年10月11日七三北府民二字第272870號、74年6月10日七四北府民二字第171842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卷二第30至35),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又內政部前以70年4月3日(74)台內地字第11987號函訂定
發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全文15點並公布施行,於97年7月1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646號函發佈自97年7月1日廢止生效,期間雖迭經修正,惟淡水鎮公所係依據75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條例規定,發給原告73年派下員名冊,被告卻抗辯淡水鎮公所違反97年7月1日廢止生效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2款、第14條第1、2款之規定,已有誤用非行為時有效施行法律之情形,所辯於法已有不合。此外,依75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其第2點雖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無管理人者尤其派下員推舉代表)於本要點發佈後一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當地市縣府民政機關(單位)申報:(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財產清冊。(五)族譜、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慣例(須舉例說明、無者免附)。(八)推舉書」,其第4、5、6點則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以供權利人閱覽;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之日報三日。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受理之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交由祭祀公業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覆。由民政機關(單位)將申覆意見轉之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應於接到申覆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斯時並未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該要點規定提出申報卻有文件欠缺時,該申報之效力或受理申報機關之處理方式,至76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條例第7點始有受理申報機關應就文件予以審查、通知申報人補正及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申報之規定,可知淡水鎮公所依75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發給73年派下員名冊,雖經臺北縣政府函命補正而原告未予補正,既未經駁回,亦無權利關係人依上開要點規定提出異議,自不能以原告未依臺北縣政府或淡水鎮公所函令補正,而逕認73年派下員名冊無效。況且,本件並無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適用,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執此抗辯,確無可取。
⑶至被告抗辯因當時提具之規約書有未達半數以上派下員蓋章
,可見當時推舉申報乙案,已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淡水鎮公所應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申請,無從逕准予備查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8、209頁)。查臺北縣政府雖就73年派下員名冊發給乙事,函命原告補正而原告未予補正,然因未經駁回或有權利關係人依75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提出異議,不能逕認73年派下員名冊無效等情,已於前述,被告猶執前詞為論,本無可取,況其尚將原告之「73年間申報發給73年派下員名冊」、「88年間申請發給88年派下員名冊」、「88年間申請就原告派下員李永讚等368人簽名同意選任李文德為原告之管理人乙節准予核備」之各次行為混為一談,甚至以87年4月30日臺灣省政府(87)府法四字第20774號令始訂定發布並施行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作為「73年派下員名冊」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依據,並抗辯淡水鎮公所應依該規定駁回其申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於法未合,所辯確無可取。再參以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以「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為目的所制訂之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核與原告派下員李永讚等368人簽名同意選任李文德為原告之管理人,並經淡水鎮公所准予備查乙事無涉,被告猶執此抗辯原告管理人李文德未經合法選任,確無可採。
⒋綜上,李文德為原告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原告以李文德為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未經合法代理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予駁回等語,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及雜物等無權占用系爭15筆土地及
34、34-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清空其上雜物,並將系爭15筆土地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建物坐落於34、34-1地號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其所有,被告以附圖暫編符號A之系爭建物占用34、34-1、37-2地號土地;其餘則以種植作物、樹林、堆置雜物之方式,占用除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鐵皮構造物坐落土地部分以外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2至40頁,本院卷二第55至58、65、66頁),並經本院囑託並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23至435頁)可稽,又附表一編號3至17土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且確定,被告占用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為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前案為違背法令且失公平之確定判決,不能拘束被告,系爭15筆土地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權存在,且34、34-1地號土地為耕地租賃外,地土附隨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等語,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訴
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
⑴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地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
存在乙節,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登記租約包括48-1、48-2地號土地,且因37地號土地搭建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附圖編號乙之建物非屬農舍建物,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原訂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全部無效。是原登記租約是否有效存在,為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除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提出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19號94年6月21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95年2月29日及同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171至178頁,卷二第110至120頁)。審酌被告執以為據之上開內容,前者僅見原告(即該案被告)表示就被告(即該案原告)未做農業使用部分要另行主張乙情,後者均為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所為之陳述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均非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況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全部無效,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非足資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被告抗辯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洵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已證明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雖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被告始終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存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舉證上有未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如34、34-1地號土地非原租佃契約範圍內,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參以被告已於109年2月19日答辯(三)狀表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耕地租約外」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等語,應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妨害其所有權之如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暫編符號A坐落34、34-1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6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將35、35-1、37、37-2、37-3、46、46- 1、48-1、48-2、5、5-1、16、18、18-1地號土地上之作物、雜物等地上物(除如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之鐵皮構造物外)清空,並將上開土地(16地號土地部分,詳後述)返還予原告,即均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
地號土地等語,然因原告主張「因被告抗辯附圖暫編符號B之鐵皮構造物非其所有,故不請求拆除清空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被告現未占有使用附圖暫編符號B之鐵皮構造物所坐落16地號之該部分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非占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參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已於前述,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地號土地,仍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筆土地及34
、34-1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次按關於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以年息8%為限,而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土地價額之8%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查:
⑴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建物所坐落之
34、34-1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6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以作物、雜物等地上物占有使用35、35-1、37、37-2、37-3、46、46-1、48-1、48-2、5、5-1、18、18-1地號土地全部及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鐵皮構造物所坐落土地以外之16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且無正當權源乙情,已於前述,其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前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至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16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本卷院一第220頁)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附圖暫編符號B之鐵皮構造物既非被告所有,且為原告所自承,顯見被告未因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鐵皮構造物占有1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及34、34-1地號土地之103年至
108年度公告地價為如附表一所示,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二第67至70、89至10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應為1,4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800×80%=1440)、4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00×80%=480),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應為1,440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1800×80%=1440)、52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60×80%=528),而107及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1,2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00×80%=1280)、52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60×80%=528),而上開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為山坡地,交通難稱便利,所在位置附近無捷運站,鄰近亦無任何商店或商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空拍圖可參(本院卷一第84頁),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參酌被告所占用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並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暫編符號A之建物(即系爭建物
)坐落34、34-1地號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6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合計2萬2,13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8年2月22日,本院卷二第71-1頁)之翌日起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1元;及請求被告就35、35-1、37、37-2、37-3、46、46-1、48-1、48-2、5、5-1、18、18-1地號土地及除附圖暫編符號B之鐵皮構造物所坐落16地號土地部分外之其他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計算式:112-21=91),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2月20日,本院卷一第80、81頁)之日前5年即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合計579萬8,840元,及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8,313元;其此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能證明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清空作物或雜物等地上物即如
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並將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建物坐落34、34-1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給付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135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就35、35-1、37、37-2、37-3、46、46-1、48-1、48-2、5、5-1、18、18-1地號土地及除附圖暫編符號B之鐵皮構造物坐落16地號土地之土地部分外之其他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計算式:112-21=91),給付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579萬8,84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8,3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103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107 年至108 ││ │ │方公尺)│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 │年公告地價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70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54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30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344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60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500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500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33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39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636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07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13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305 │1分之1 │600 │660 │660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1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2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1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49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90 │1分之1 │1800 │1800 │1600 │└──┴───────────────────┴────┴─────┴──────┴──────┴──────┘附表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以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幣值:新臺幣/元)┌─────────────────────────────────────────────────────────┐│㈠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61 │0.05 │2/12+(1/12│1/1 │927 ││ │ │ │ │×16/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61 │0.05 │3 │1/1 │13176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61 │0.05 │1 │1/1 │390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5日 │1280 │61 │0.05 │9/12+(1/12 │1/1 │3091 ││ │ │ │ │×15/30) │ │ │├───────────────┴──────┴─────┴───┴──────┴────────┼────────┤│①以上合計 │21098 │├───────────────┬──────┬─────┬───┬──────┬────────┼────────┤│(1)108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之│1280 │61 │0.05 │1/12 │1/1 │325 ││ 金額 │ │ │ │ │ │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3 │0.05 │2/12+(1/12│1/1 │46 ││ │ │ │ │×16/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3 │0.05 │3 │1/1 │648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3 │0.05 │1 │1/1 │19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5日 │1280 │3 │0.05 │9/12+(1/12 │1/1 │152 ││ │ │ │ │×15/30) │ │ │├───────────────┴──────┴─────┴───┴──────┴────────┼────────┤│②以上合計 │1038 │├───────────────┬──────┬─────┬───┬──────┬────────┼────────┤│(2)108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之│1280 │3 │0.05 │1/12 │1/1 │16 ││ 金額 │ │ │ │ │ │ │├───────────────┴──────┴─────┴───┴──────┴────────┴────────┤│前開①、②合計之金額即原告就㈠㈡項土地所得請求之總金額=22135 │├─────────────────────────────────────────────────────────┤│自108年10月23日起,被告就㈠㈡項土地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2)=341 │├─────────────────────────────────────────────────────────┤│㈢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15 │0.05 │10/12+(1/1│1/1 │924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15 │0.05 │3 │1/1 │3240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15 │0.05 │1 │1/1 │960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15 │0.05 │1/12+ (1/12│1/1 │133 ││ │ │ │ │×20/30) │ │ │├───────────────┴──────┴─────┴───┴──────┴────────┼────────┤│③以上合計 │5257 │├───────────────┬──────┬─────┬───┬──────┬────────┼────────┤│(3)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 │1280 │15 │0.035 │1/12 │1/1 │80 ││ 金額 │ │ │ │ │ │ │├───────────────┴──────┴─────┴───┴──────┴────────┴────────┤│㈣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130 │0.05 │10/12+(1/1│1/1 │8088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130 │0.05 │3 │1/1 │28080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130 │0.05 │1 │1/1 │8320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130 │0.05 │1/12+ (1/12│1/1 │1156 ││ │ │ │ │×20/30) │ │ │├───────────────┴──────┴─────┴───┴──────┴────────┼────────┤│④以上合計 │45564 │├───────────────┬──────┬─────┬───┬──────┬────────┼────────┤│(4)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 │1280 │130 │0.05 │1/12 │1/1 │693 ││ 金額 │ │ │ │ │ │ │├───────────────┴──────┴─────┴───┴──────┴────────┴────────┤│㈤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7344 │0.05 │10/12+(1/1│1/1 │452390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7344 │0.05 │3 │1/1 │0000000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7344 │0.05 │1 │1/1 │47001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7344 │0.05 │1/12+ (1/12│1/1 │65280 ││ │ │ │ │×20/30) │ │ │├───────────────┴──────┴─────┴───┴──────┴────────┼────────┤│⑤以上合計 │0000000 │├───────────────┬──────┬─────┬───┬──────┬────────┼────────┤│(5)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 │1280 │7344 │0.05 │1/12 │1/1 │39168 ││ 金額 │ │ │ │ │ │ │├───────────────┴──────┴─────┴───┴──────┴────────┴────────┤│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260 │0.05 │10/12+(1/1│1/1 │16016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260 │0.05 │3 │1/1 │56160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260 │0.05 │1 │1/1 │16640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260 │0.05 │1/12+ (1/12│1/1 │2311 ││ │ │ │ │×20/30) │ │ │├───────────────┴──────┴─────┴───┴──────┴────────┼────────┤│⑥以上合計 │91127 │├───────────────┬──────┬─────┬───┬──────┬────────┼────────┤│(6)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 │1280 │260 │0.05 │1/12 │1/1 │1387 ││ 金額 │ │ │ │ │ │ │├───────────────┴──────┴─────┴───┴──────┴────────┴────────┤│㈦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 . 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2500 │0.05 │10/12+(1/1│1/1 │154000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2500 │0.05 │3 │1/1 │540000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2500 │0.05 │1 │1/1 │160000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2500 │0.05 │1/12+ (1/12│1/1 │22222 ││ │ │ │ │×20/30) │ │ │├───────────────┴──────┴─────┴───┴──────┴────────┼────────┤│⑦以上合計 │876222 │├───────────────┬──────┬─────┬───┬──────┬────────┼────────┤│(7)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 │1280 │2500 │0.05 │1/12 │1/1 │13333 ││ 金額 │ │ │ │ │ │ │├───────────────┴──────┴─────┴───┴──────┴────────┴────────┤│㈧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2500 │0.05 │10/12+(1/1│x1/1 │154000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2500 │0.05 │3 │1/1 │540000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2500 │0.05 │1 │1/1 │160000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2500 │0.05 │1/12+ (1/12│1/1 │22222 ││ │ │ │ │×20/30) │ │ │├───────────────┴──────┴─────┴───┴──────┴────────┼────────┤│⑧以上合計 │876222 │├───────────────┬──────┬─────┬───┬──────┬────────┼────────┤│(8)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 │1280 │2500 │0.05 │1/12 │1/1 │13333 ││ 金額 │ │ │ │ │ │ │├───────────────┴──────┴─────┴───┴──────┴────────┴────────┤│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233 │0.05 │10/12+(1/1│1/1 │14353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233 │0.05 │3 │1/1 │50328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233 │0.05 │1 │1/1 │1491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233 │0.05 │1/12+ (1/12│1/1 │2071 ││ │ │ │ │×20/30) │ │ │├───────────────┴──────┴─────┴───┴──────┴────────┼────────┤│⑨以上合計 │81664 │├───────────────┬──────┬─────┬───┬──────┬────────┼────────┤│(9)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 │1280 │233 │0.05 │1/12 │1/1 │1243 ││ 金額 │ │ │ │ │ │ │├───────────────┴──────┴─────┴───┴──────┴────────┴────────┤│㈩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339 │0.05 │10/12+(1/1│1/1 │20882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339 │0.05 │3 │1/1 │7322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339 │0.05 │1 │1/1 │2169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339 │0.05 │1/12+ (1/12│1/1 │3013 ││ │ │ │ │×20/30) │ │ │├───────────────┴──────┴─────┴───┴──────┴────────┼────────┤│⑩以上合計 │118816 │├───────────────┬──────┬─────┬───┬──────┬────────┼────────┤│(10)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1280 │339 │0.05 │1/12 │1/1 │1808 ││ 金額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1636 │0.05 │10/12+(1/1│1/1 │100778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1636 │0.05 │3 │1/1 │353376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1636 │0.05 │1 │1/1 │10470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1636 │0.05 │1/12+ (1/12│1/1 │14542 ││ │ │ │ │×20/30) │ │ │├───────────────┴──────┴─────┴───┴──────┴────────┼────────┤│⑪以上合計 │573400 │├───────────────┬──────┬─────┬───┬──────┬────────┼────────┤│(11)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1280 │1636 │0.05 │1/12 │1/1 │8725 ││ 金額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1007 │0.05 │10/12+(1/1│1/1 │62031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1007 │0.05 │3 │1/1 │217512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1007 │0.05 │1 │1/1 │64448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1007 │0.05 │1/12+ (1/12│1/1 │8951 ││ │ │ │ │×20/30) │ │ │├───────────────┴──────┴─────┴───┴──────┴────────┼────────┤│⑫以上合計 │352942 │├───────────────┬──────┬─────┬───┬──────┬────────┼────────┤│(12)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1280 │1007 │0.05 │1/12 │1/1 │5371 ││ 金額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80 │305 │0.05 │10/12+(1/1│1/1 │6263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80 │305 │0.05 │1 │1/1 │7320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528 │305 │0.05 │2 │1/1 │1610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528 │305 │0.05 │1 │1/1 │805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528 │305 │0.05 │1/12+ (1/12│1/1 │1118 ││ │ │ │ │×20/30) │ │ │├───────────────┴──────┴─────┴───┴──────┴────────┼────────┤│⑬以上合計 │38857 │├───────────────┬──────┬─────┬───┬──────┬────────┼────────┤│(13)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528 │305 │0.05 │1/12 │1/1 │671 ││ 金額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39 │0.05 │10/12+( │1/1 │2402 ││ │ │ │ │1/12×8/30)│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39 │0.05 │3 │1/1 │842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39 │0.05 │1 │1/1 │249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39 │0.05 │1/12+ (1/12│1/1 │347 ││ │ │ │ │×20/30) │ │ │├───────────────┴──────┴─────┴───┴──────┴────────┼────────┤│⑭以上合計 │13669 │├───────────────┬──────┬─────┬───┬──────┬────────┼────────┤│(14)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1280 │39 │0.05 │1/12 │1/1 │208 ││ 金額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91 │0.05 │10/12+( │1/1 │5606 ││ │ │ │ │1/12×8/30)│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91 │0.05 │3 │1/1 │19656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91 │0.05 │1 │1/1 │582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91 │0.05 │1/12+ (1/12│1/1 │809 ││ │ │ │ │×20/30) │ │ │├───────────────┴──────┴─────┴───┴──────┴────────┼────────┤│⑮以上合計 │31894 │├───────────────┬──────┬─────┬───┬──────┬────────┼────────┤│(15)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1280 │91 │0.05 │1/12 │1/1 │485 ││ 金額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249 │0.05 │10/12+(1/1│1/1 │15338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249 │0.05 │3 │1/1 │5378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249 │0.05 │1 │1/1 │1593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249 │0.05 │1/12+ (1/12│1/1 │2213 ││ │ │ │ │×20/30) │ │ │├───────────────┴──────┴─────┴───┴──────┴────────┼────────┤│⑯以上合計 │87272 │├───────────────┬──────┬─────┬───┬──────┬────────┼────────┤│(16)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1280 │249 │0.05 │1/12 │1/1 │1328 ││ 金額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40 │90 │0.05 │10/12+(1/1│1/1 │5544 ││ │ │ │ │2×8/30) │ │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40 │90 │0.05 │3 │1/1 │19440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80 │90 │0.05 │1 │1/1 │5760 │├───────────────┼──────┼─────┼───┼──────┼────────┼────────┤│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 │1280 │90 │0.05 │1/12+ (1/12│1/1 │800 ││ │ │ │ │×20/30) │ │ │├───────────────┴──────┴─────┴───┴──────┴────────┼────────┤│⑰以上合計 │31544 │├───────────────┬──────┬─────┬───┬──────┬────────┼────────┤│(17)108年2月21日起按月給付之│1280 │90 │0.05 │1/12 │1/1 │480 ││ 金額 │ │ │ │ │ │ │├───────────────┴──────┴─────┴───┴──────┴────────┴────────┤│前開③至⑰合計之金額即原告就(3)至(17)項土地得請求之總金額=0000000 │├─────────────────────────────────────────────────────────┤│自108年2月21日起,被告就(3)至(17)項土地,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3)至(17)之總金額=883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