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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蔡政楒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被 告 林淑珠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74年2月15日結婚,並生有一女蔡懿琳,全家原共同居住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6年間經判決離婚,僅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惟被告竟要求原告遷離。

(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4/5、被告出資1/5,於74年間所購買。96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一生未有房產,希原告將兩造婚後所購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經原告允諾,於96年8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同日晚上,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居所,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拿去抵押貸款,將來恐遭查封拍賣而流離失所,原告又與被告約定不得將系爭房地拿去借貸,如有違反,被告須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原告並繕打「口頭承諾書」乙紙(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不得拿出去借貸,如違承諾,無條件還債,歸還贈與人蔡政楒」等語,交由被告用印完成。

(三)詎料,原告於102年9月4日向地政機關查閱,竟發現被告早分別於97年7月30日、100年9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240萬,被告核已違反系爭承諾書,堪認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退步言,縱認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不得將系爭房地借貸之負擔,原告亦撤銷贈與,是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居住,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父親認為被告對夫家多所貢獻,建議原告移轉予被告所有,原告方遵從其父建議而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原告對被告施加暴力,被告不堪忍受而離開系爭房地,並聲請民事保護令及訴請裁判離婚。惟兩造於106年間裁判離婚後,經被告一再請求,原告仍然佔據系爭房地而不願遷出,被告不得已遂對原告提出竊佔系爭房地之刑事告訴,詎料原告竟以偽造之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係原告盜刻並盜印被告印章製作而成,並非真正。原告在兩造裁判離婚訴訟將近尾聲之際,曾有於106年1月4日提出過系爭承諾書影本,被告當時已嚴正駁斥其真正性。倘若系爭承諾書為真,原告既稱於102年9月4日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何以遲至106年1月4日方為提出?系爭承諾書所用被告印文,又何以與96年8月27日同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用之被告印文不同?又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語意不通且有錯別字,顯非身為高中國文教師之被告所會犯之錯誤。且原告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不當處分,依常理不會僅限制被告不得借貸,而應會一併限制被告不得為出售、贈與等處分,可見原告應係102年9月4日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後,而針對性地偽造被告不得借貸之內容之系爭承諾書。兩造間不曾有如系爭承諾書內容之約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

(一)兩造於74年2月15日結婚,育有一女蔡懿琳,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離婚,於106年3月1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於97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四)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於96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為借款。惟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以系爭房地借款已違反系爭承諾書,前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承諾書內容之約定,且贈與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而不復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只能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221號卷第9頁),未能提出原本,並稱:「原本當初沒保管好,確定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既表示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共同居所,其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拿去抵押貸款,將來恐遭查封拍賣而流離失所,才請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而言應屬重要,何以原告能保留有影本,卻反而未保留原本,核非無疑。

2、又原告自陳系爭承諾書係其於96年8月27日所繕打、製作(本院卷第41、53頁),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繕打、製作過程之檔案或資料以為佐證。本院另詢問有無人證可證明兩造有為系爭承諾書內容之約定,原告復稱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只有兩造在場(本院卷第42頁),並無提出人證以為證明。則原告已未提出系爭承諾書原本,致本院未能就原本之紙質及印文所呈現之態樣,進一步調查是否與原告主張製作之時間可能相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承諾書內容之約定,自難逕憑原告提出影本即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兩造間有如系爭承諾書內容之約定。

3、原告雖另補充陳述略以:原告在102年9月4日向地政機關查閱知悉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後,隨即於兩造間之保護令事件中,以102年9月9日答辯狀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並無被告所稱原告遲至106年1月4日始為提出而質疑系爭承諾書乃原告事後製作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保護令事件及裁判離婚事件卷宗,原告於上開102年9月9日答辯狀中固有提出類同本件之主張,但並未提出系爭承諾書(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07號卷第78至81頁),而被告收悉原告該答辯狀後,隨即以102年10月1日民事聲請補充理由(三)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07號卷第107頁),原告仍未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原告確係至106年1月4日,於另案即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0號卷二第59、60、86、87、98頁),則被告據此質疑系爭承諾書為原告事後製作而非真正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4、原告又補陳略以:觀諸兩造間105年2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約20分鐘處,被告僅稱有關嫁妝之事不會只要求200萬,但並未否認系爭承諾書所載有關不得借貸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核閱兩造間105年2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乃先向原告表示:「你反而誣賴說什麼我口頭合約什麼,憑你這個吝嗇鬼守財奴,怎麼會口頭合約你就房子給我啊,我氣不過」,嗣再表示:「老實講,我剛剛講的,我如果要求給懿琳的話,我不會只要求200萬,你什麼都想得出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0號卷一第56頁)。揆諸系爭承諾書名稱為「口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除有關上揭被告不得借款之內容外,亦有記載「接受答允給予小女兒蔡懿琳結婚時貳百萬元嫁妝」之內容(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221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所指「口頭合約」即係指系爭承諾書,且被告已否認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而與原告爭執,甚至對於系爭承諾書另記載200萬元嫁妝之內容亦為否認,方稱「我如果要求給懿琳的話,我不會只要求200萬,你什麼都想得出來」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承諾書所載有關不得借貸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5、再者,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有關系爭承諾書之簽署經過,原告表示系爭承諾書係被告自己拿印章蓋上去,然後再交給原告云云(本院卷第41頁)。惟查兩造於105年2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我已經把口頭承諾書拿你的章蓋上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0號卷一第56頁),顯見原告就關於系爭承諾書之簽署經過,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則系爭承諾書究竟是否為真?被告是否係確實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後而自己或授權原告代為用印?均誠值堪疑,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再陳稱其記憶中乃被告看過系爭承諾書後自行用印,105年2月18日恐為口誤,退步言,縱係原告用印,亦係被告同意原告為之,此觀105年2月18日電話錄音內容,原告於前開表示後,被告即轉移話題之反應即明云云(本院卷第48、49頁)。惟查,原告於105年2月18日之記憶應較3年多以後之108年3月20日為清晰,原告空言105年2月18日為口誤,尚難憑採;又,被告自始即爭執兩造間並無系爭承諾書之約定、105年2月18日通話過程亦明白否認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我解讀被告轉移話題而可證明被告亦有同意原告用印云云,亦不可採。

6、另外,原告表示被告針對系爭承諾書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而確定在案,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原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且檢察官乃因刑事訴訟不得以刑事被告之自白或測謊鑑定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須依積極證據方得認定不利刑事被告之事實,否則即應為有利於刑事被告之認定,最終因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記載可稽。惟本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乃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如系爭承諾書內容之約定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原告既未能就此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法逕以採信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7、末按,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在銀行或郵局之開戶印鑑,以證明系爭承諾書所用之被告印文是否曾為被告使用過云云(本院卷第53頁)。惟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多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是否曾為被告使用過,但仍無法證明系爭承諾書即為被告瞭解內容後而自行用印或是經被告同意而由原告代為用印,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原告既然未能就兩造間確有如系爭承諾書內容之約定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已因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而不復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即無足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盡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