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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蔡政楒被 上 訴人 林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2

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淑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權利範圍全部 )暨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33,179元【計算式: 主建物暨附屬建物面積127.25平方公尺×與上開房地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最近之交易單價96,135元/ 平方公尺= 12,233,17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上訴裁判費179,5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