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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闕河郎

高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被 告 莊麗娜

鄭苑玲訴訟代理人 何芸欣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被 告 闕壯志

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闕霞訴訟代理人 闕鳳儀

潘明城被 告 闕帝統

江正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應給付原告闕河郎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C、3C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闕河郎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再依被告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與其他占有人共同占有之分擔比例三分之二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應給付原告高金蓮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B、3B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高金蓮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再依被告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與其他占有人共同占有之分擔比例三分之二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闕帝統應給付原告闕河郎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K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闕河郎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再依被告闕帝統與其他占有人共同占有之分擔比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江正淞應給付原告闕河郎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E、3E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闕河郎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再依被告江正淞與其他占有人共同占有之分擔比例三分之二計算之金額。

五、被告闕帝統應給付原告高金蓮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I、1J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高金蓮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再依被告闕帝統與其他占有人共同占有之分擔比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

六、被告江正淞應給付原告高金蓮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D、3D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高金蓮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再依被告江正淞與其他占有人共同占有之分擔比例三分之二計算之金額。

七、被告鄭苑玲應給付原告闕河郎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闕河郎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八、被告鄭苑玲應給付原告高金蓮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A、4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高金蓮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九、被告闕霞應給付原告闕河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I、4J、4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闕河郎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十、被告闕霞應給付原告高金蓮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G、4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高金蓮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負擔千分之十六,由被告闕帝統負擔千分之十十八,由被告江正淞負擔千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鄭苑玲負擔千分之五十五,由被告闕霞負擔千分之一百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闕河郎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闕河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闕河郎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2C、3C部分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金額之九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如以前開擔保金之三倍金額為原告闕河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高金蓮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高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高金蓮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2B、3B部分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金額之九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如以前開擔保金之三倍金額為原告高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闕河郎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帝統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闕河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闕河郎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1K部分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金額之十八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帝統如以前開擔保金之三倍金額為原告闕河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闕河郎以新臺幣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正淞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闕河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闕河郎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E、3E部分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金額之九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正淞如以前開擔保金之三倍金額為原告闕河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高金蓮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帝統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高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高金蓮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I、1J部分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金額之十八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帝統如以前開擔保金之三倍金額為原告高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高金蓮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正淞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高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原告高金蓮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D、3D部分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金額之九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正淞如以前開擔保金之三倍金額為原告高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闕河郎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苑玲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闕河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原告闕河郎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C部分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金額之六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苑玲如以前開擔保金之三倍金額為原告闕河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高金蓮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苑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高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原告高金蓮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A、4B部分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金額之六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苑玲如以前開擔保金之三倍金額為原告高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闕河郎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霞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闕河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闕河郎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I、4J部分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金額之六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霞如以前開擔保金之三倍金額為原告闕河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十項前段,於原告高金蓮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霞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高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高金蓮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於次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G、4H部分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金額之六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霞如以前開擔保金之三倍金額為原告高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闕河郎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莊麗娜(前述2 人下逕稱其姓名):㈠先位部分:1.莊麗娜應給付闕河郎新臺幣(下同)1666萬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515 地號,下稱系爭616 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闕河郎335 萬3395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1.莊麗娜向闕河郎承租系爭616 地號土地814 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335 萬3395元,2.倘認莊麗娜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租賃租金不及814平方公尺時,莊麗娜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按年給付闕河郎地上權地租121 萬7892元,及不當利益、租賃租金164 萬950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追加原告高金蓮、被告闕壯志、闕壯毅、闕壯漢、闕壯華、闕麗淑、闕壯建(下稱闕壯志等6 人)、闕帝統、江正淞、鄭苑玲、闕霞(前述11人下均逕稱其姓名)(本院卷二第10、243 、385 頁,卷三第399 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263 至267 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及擴張。又闕壯志、闕壯漢、闕麗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616 地號土地含所分割出之同小段616-1 地號土地原為闕德籃所有,其於38年2 月6 日死亡後由闕山柯、闕山塗、闕山交、闕山湯共同繼承,闕山湯於70年4 月21日死亡後,由闕河郎、闕河龍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 2;嗣經繼承或移轉,現闕河郎持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高金蓮持有系爭61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另高金蓮尚持有同小段604 、610 、61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04、610、6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 。

㈡、關於莊麗娜部分:

1、連雲建築團隊於98年間以莊麗娜為人頭,購得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於38年間設定登記、收件日期均為38年12月10日、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18.51平方公尺、77.12 平方公尺、權利人分別為周闕金枝、陳格物之地上權2 筆(下分別稱系爭第1 筆、第2 筆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61

6 、616-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行為違法、無效,登記地號亦屬錯誤,應自始不存在;再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然莊麗娜之前手出售系爭1 號房屋時,從未通知土地所有人,莊麗娜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受讓系爭1 號房屋,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不得對抗原告;又學者、實務均認租賃權不得轉讓,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復規定租賃物不得轉租,莊麗娜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受讓系爭1 號房屋,應為無效;莊麗娜明知系爭地上權登記錯誤,竟以極不相當之低價購入,顯屬惡意,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土地登記效力,且其復不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616 、616-1地號土地,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莊麗娜以系爭

1 號房屋及前方空地、停車場等占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D 、E 、F 、G 、H 、J 、L 、1A、1B、1C所示合計526 平方公尺土地,及以系爭1 號房屋及雨遮占用系爭

616 -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C 、I 所示合計13.28 平方公尺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闕河郎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63 平方公尺、高金蓮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6.64平方公尺計算,請求莊麗娜:給付闕河郎(先位聲明部分)本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行為時止,逐年給付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面積263 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給付高金蓮本件起訴前

5 年之不當得利共26萬3926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行為時止,逐年給付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面積

6.64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

2、退步言,倘認莊麗娜占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前述範圍有面積合計295.6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然其餘占用面積230.37平方公尺部分仍屬無權占用,闕河郎爰以備位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闕河郎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15.185 平方公尺計算,請求莊麗娜給付本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行為時止,逐年給付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面積115.185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遭逢中共武力威脅、人心不安、經濟蕭條之時,南港區地價低賤,現今系爭土地位置為三鐵共構之交通發達區域,工商繁榮,與38年時有天壤之別,此情事變更絕非當時所得預料,如照舊讓莊麗娜無償使用土地,顯失公平;且學者均認地上權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前提要件為需給付地租,闕河郎爰以備位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83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並請求莊麗娜給付自108 年11月9 至塗銷系爭地上權止,逐年給付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闕河郎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47.815 平方公尺計算之地上權租金。

㈢、關於其餘被告部分:

1、闕壯志等6 人所共有之南港路1 段295 號房屋(下稱系爭29

5 號房屋)2 、3 樓,占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H所示6.5 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F、1G所示16平方公尺部分。闕帝統、江正淞分別所有之南港路1段297號房屋(下稱系爭297號房屋)1樓、2及3樓占用系爭6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K所示23.5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I、1J所示16平方公尺部分。鄭苑玲所有之南港路1段303號房屋(下稱系爭303號房屋),占用系爭6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C所示16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B所示19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A所示3平方公尺部分。闕霞所有南港路1段307號房屋(下稱系爭307號房屋),占用系爭6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I、4J、4K所示共8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G所示7平方公尺部分、系爭6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H所示7平方公尺部分。

2、前述被告均屬無權占用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闕河郎及高金蓮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計算,請求前述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行為時止,逐年給付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闕河郎及高金蓮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1、闕河郎對莊麗娜:⑴先位部分:莊麗娜應給付闕河郎1077萬3914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A、D 、E 、F 、G 、H 、J 、L 、1A、1B、1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地中263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⑵備位部分:①莊麗娜應給付闕河郎471 萬9604元及自108 年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A 、D 、E 、F 、G 、H 、J 、L、1A、1B、1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地中115.185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②莊麗娜應給付闕河郎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系爭

616 地號土地中147.815 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地上權地租。

2、莊麗娜應給付高金蓮26萬3926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B 、C 、I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高金蓮上開占用土地中6.64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3、闕壯志等6 人及高浩哲、高浩軒( 按高浩哲、高浩軒與原告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應連帶給付闕河郎13萬3139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1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連帶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地中3.2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4、闕壯志等6 人及高浩哲、高浩軒( 按高浩哲、高浩軒與原告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應連帶給付高金蓮36萬9221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1F、1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連帶給付高金蓮上開占用土地中8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5、闕帝統、江正淞應連帶給付闕河郎48萬1344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1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連帶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地中11.75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6、闕帝統、江正淞應連帶給付高金蓮36萬9221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1I、1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連帶給付高金蓮上開占用土地中8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7、鄭苑玲應給付闕河郎32萬7723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4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

9 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地中8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8、鄭苑玲應給付高金蓮50萬7679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4A、4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高金蓮上開占用土地中11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9、闕霞應給付闕河郎170 萬66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4I、4J、4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闕河郎上開占用土地中41.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10、闕霞應給付高金蓮32萬3069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停止占用如附圖編號4G、4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9 日給付高金蓮上開占用土地中7 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11、以上各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莊麗娜抗辯:伊並未占用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A、1B、1C所示部分。而系爭616 、616-1 土地於38年間設定登記有系爭地上權,嗣輾轉由伊買受取得,而系爭61

6 、616-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闕德籃於38年2 月6 日死亡,闕山湯於44年7 月5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是周闕金枝、陳格物於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係無法覓得土地所有權人,遂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檢附房捐、位置圖、保證書、他項權利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設定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合法有效,並無登記錯誤或登記無效之情形存在;即令有登記錯誤情形存在,伊信賴地上權公示登記,向原地上權人買受地上權並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上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此項善意取得即受推定,不因地上權登記錯誤之情受有影響,則伊基於系爭地上權人地位,以系爭1 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乃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屬有權占有該二筆土地。又伊於98年3 月間已陸續取得系爭1 號房屋之間接占有,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1 號房屋座落之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70、772 、944 條規定,伊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系爭

616 、616-1 地號土地原係闕德籃所有,由闕河郎之被繼承人闕河龍繼承應有部分1/2 ,再由闕河郎繼承闕河龍之應有部分,而系爭1 號房屋係闕木火等人於23年間向闕德籃租用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作為基地,建築系爭1 號房屋,伊向其等之繼承人受讓系爭1 號房屋,依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故伊占有系爭1號房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㈡、闕壯志等6人部分:

1、闕壯毅、闕壯建、闕壯華抗辯:系爭295 號房屋係於43年經先祖同意而建築完成,為自用住宅而非商業使用,騎樓供公眾使用迄今66年,其等並無因此獲得利益,自無需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為限;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

2、闕壯志、闕壯漢、闕麗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闕帝統、江正淞部分:

1、闕帝統抗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且應按樓層比例1/3 計算之,又伊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1I部分等語。

2、江正淞抗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

㈣、鄭苑玲抗辯:因伊所有之南港段二小段609 地號土地左、右、後方均有建物,無法對外通行,為一袋地,伊有袋地通行權,故得主張有權使用系爭604 、610 地號土地至南港路1段;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

㈤、闕霞抗辯:伊就占有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係基於與所有權人間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

㈥、前述為抗辯之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闕河郎(先位請求)、高金蓮向莊麗娜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

1、查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莊麗娜買受取得之系爭1 號房屋為類似三合院形式,除庭院左側建物由莊麗娜自行使用外,其餘部分由莊麗娜無償借予訴外人自由空間教育基金會使用,系爭1 號房屋及庭院、雨遮、鐵皮屋頂占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D 至H 、J 、

L 所示共計401 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61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C 、I 所示共13.28 平方公尺部分;另如附圖編號1A、1B、1C所示空地、停車空間、木製台階舞台部分,現木製台階舞台已經移除,借用系爭1號房屋之唐峰正表示編號1A及1B部分長期均無人占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616、61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60頁),及本院提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對莊麗娜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22至328頁)、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318、319、389、510頁)可參,自堪認定。

2、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因法律行為設定取得,須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經登記後,始生取得地上權之效力。故依契約行為取得地上權,必須所有權人與欲取得地上權之人,就設定地上權,及其位置、範圍、期限、地租等意思表示合致,並經登記始能取得。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因契約行為而由所有權人與欲取得地上權之人共同申請登記,而非單獨申請一事,此觀系爭地上權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76、80頁) 記載申請人為地上權權利人與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694 號事件( 下稱前案) 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闕河龍、闕河郎以松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以系爭地上權登記錯誤請求塗銷事件,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答辯狀記載本件原設定申請書上係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闕山柯、闕金水會同申請等語( 本院卷一第108 頁) 之內容自明。

又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另案檢送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影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所示:①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闕德籃於38年2 月6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闕山柯、闕山塗、闕山交、闕山湯,而由闕山湯至44年7月5 日始辦竣繼承登記。②周闕金枝於38年12月10日申請設定系爭第1 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218.51平方公尺(本院另案相關資料卷《下稱另案資料卷》第102 、104 頁;另案卷二第136 、138 頁),斯時係由闕山柯以義務人身分會同申請(另案資料卷第126 頁;另案卷二第244 頁),記載之用途為供133-5 建號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即現南港路南港段二小段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使用、面積為21

8.51平方公尺(另案資料卷第128 至130 頁;另案卷二第24

5 至246 頁);嗣周闕金枝死亡後,由周植德等16人繼承之,渠等復於98年12月8 日將系爭第1 筆地上權讓與登記予莊麗娜在案(另案資料卷第60至67頁、70至100 頁;見另案卷二第57至64、118 至133 頁)。③陳格物則於38年12月10日申請設定系爭第2 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77.12 平方公尺(另案資料卷第102 、104 頁;另案卷二第136 、138 頁),斯時係由闕金水以義務人身分會同申請(另案資料卷第

146 頁;另案卷二第254 頁),設定所記載之用途為供門牌號碼南港路19號之二層樓磚造建物(即現南港路南港段二小段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5號建物)使用、各層面積均為77.12 平方公尺(另案資料卷第148 至150 頁;另案卷二第25

5 至256 頁);嗣陳格物死亡後,由陳欽榮等6 人繼承之,陳欽榮死亡後,則由陳范素琴繼承其權利範圍14 / 78 ,陳范素琴等6 人復分別於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陸續將系爭地上權讓與登記予莊麗娜在案(另案資料卷第12至59頁、70至100 頁;另案卷二第9 至56、118 至133 頁)。又依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系爭24號建物已於86年7 月24日由周植德等16人繼承取得(另案資料卷第134 至142 頁;另案卷二第248 至252 頁),系爭25建號建物則於87年11月21日由陳欽榮等6 人繼承取得(另案資料卷第156 至158 頁;另案卷二第259 至260 頁)。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際,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闕德籃已死亡,而依申請書記載分別係闕山柯、闕金水代理共同申請登記,然闕德籃已死亡,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既尚未辦理繼承及繼承分割登記,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闕山柯雖為闕德籃之子,然其是否有權代理全體共有人即有疑義,另闕金水非闕德籃之繼承人,其是否亦有權代理全體繼承人,亦有疑義。再依地上權設定申請書之記載( 另案資料卷第124 至13

2 頁、144 至154 頁;另案卷二第243 至247 頁、第253 至

258 頁) ,原地上權所欲設定之地上位置及範圍,係24、25建號所坐落的基地,而系爭24建號、25建號分別坐落於重測後之901 、907 ,888 、889 、895 、896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8 年11月2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87024292號函檢附之前案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答辯狀、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224 至250 頁)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6940號判決書( 本院卷一第17

2 至250 頁) 可參。承上可知,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兩造,設定地上權意思表示合致之土地為重測後之901 、907 ,888、889 、895 、896 地號土地,位置及範圍係24、25建號之基地,故契約兩造並無就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24、25建號房屋,自始均未曾坐落於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上,亦無法特定地上權之位置、範圍。職是,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際,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之人,是否有權代理,已有疑義。縱屬有權代理,惟設定地上權意思表示合致之土地為901 、

907 ,888 、889 、895 、896 地號土地,非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是以系爭地上權自始即不發生地上權效力。

故莊麗娜自不得以受讓系爭地上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3、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有明文。莊麗娜固抗辯:系爭地上權,經地政機關核准為設定登記,應為合法有效,即令有不實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規定,其已取得地上權,應受保護保護,此項善意取得即受推定,不因地上權登記錯誤之情受有影響云云。惟查:

⑴、系爭24、25建號建物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同年月17日辦理

滅失登記(另案資料卷第160 頁;另案卷二第263 頁)。又證人即系爭25建號建物原所有人陳格物之繼承人陳榮華於另案證述:我小時候住的門牌號碼南港路1 段320 號(按門牌整編前為南港路19號)房屋,是在現在南港高工的地上,後來政府徵收房屋後拆除等語(另案資料卷第162 至164 頁;另案卷三第120 至121 頁)。可知,系爭地上權上之建物均於98年11月間辦理滅失登記,且於滅失前係興建於現南港高工座落之土地上。再者,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於另案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1 號房屋為1 層樓磚石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歷年數為85年(另案資料卷第

106 頁;另案卷二第147 頁);系爭1 號房屋測量面積284平方公尺(詳附圖編號HIJK部分所示)或稅籍資料登記面積

299 平方公尺(另案資料卷第107 、114 頁;另案卷二第14

8 、155 頁),與系爭第1 、2 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各21

8.51平方公尺、77.12 平方公尺,均不相符;系爭1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於78年間原為闕霞、闕河欉、闕山琴、闕山慶共有,嗣因繼承變更為闕霞等34人共有(另案資料卷第106 至

114 頁;另案卷二第147 至155 頁)。復據莊麗娜於另案陳明系爭1 號房屋係由訴外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與其共同投資,委由訴外人連雲公司職員陳立明與闕霞等34人簽約購買後,將系爭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登記於莊麗娜名下等語(另案資料卷第120 至122 頁;另案卷二第173 至174 頁),及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72至122 頁)可參。據此可知,莊麗娜買受取得之系爭

1 號房屋,其興建時期早於系爭24、25建號建物。又其建築構造、樓層數、有無辦理保存登記情形均與系爭24、25建號建物顯有不同,且系爭1 號房屋面積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不符。又系爭1 號房屋歷來所有權人與系爭地上權歷來權利人、系爭24、25建號建物歷來所有權人,亦不相同,而莊麗娜亦非向系爭地上權權利人購買系爭1 號房屋。

⑵、莊麗娜於另案自陳其係與連雲公司共同投資購買系爭1 號房

屋等語,已詳述於前;而莊麗娜代表連雲公司負責人薛慧琴所擔任負責人之若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展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任監察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三第492 至498 頁)可稽。可知莊麗係隸屬於專業不動產投資團隊,則其與所屬團隊本於不動產投資專業,應具有調閱、判讀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及知悉、瞭解不動產相關權能之能力。又於一般通常情形,土地之地上權人與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同一,或有一定之關係。惟本件系爭地上權人與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且系爭

1 號房屋之原所有人闕霞於本件抗辯就占有系爭616 、616-

1 地號土地,係基於與所有權人間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關係,並提出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而系爭第2 筆地上權人,亦系爭25建號建物原所有人陳格物之繼承人陳榮華於另案到院證述;我小時候住的門牌號碼南港路1 段320 號(按門牌整編前為南港路19號)房屋,是在現在南港高工的地上,後來政府徵收房屋後拆除等語(另案資料卷第162 至16

4 頁;另案卷三第120 至121 頁)。職是,莊麗娜與連雲公司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地上權與系爭1 號房屋時,已知悉系爭地上權人與系爭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顯與一般通常情形不同,衡情於買賣洽商之際,與地上權人確認地上權存在之位置與範圍,與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確認系爭1 號房屋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或向土地之所有人查詢系爭

616 、616-1 地號土地之狀況,應得輕易查知系爭1 號房屋占有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之權源及系爭地上權存在可能有不實之情形。復參酌莊麗娜買受系爭地上權時,約定同時買受系爭24、25建號,並辦理滅失登記,此觀其提出之地上權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知(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顯見莊麗娜已知悉登記座落於系爭地上權之建物業已滅失,則莊麗娜是否未曾探訪查證地上權及系爭1 號房屋之情形,即有疑義。再者,莊麗娜投資系爭土地並非急於開發,此觀莊麗娜買受迄於原告起訴時,尚未開發,而係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系爭房屋自明。且地上權存在之位置範圍,如為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地上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用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苟莊麗娜均未懷疑系爭地上權存在恐有瑕疵之情,何以未依法請求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或協商補償搬遷費用,反以合計高達6372萬2941元之價金(見本院卷三第72至122 頁),向系爭

1 號房屋所有權人買受系爭1 號房屋之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莊麗娜應非善意不知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不實之情形存在,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認莊麗娜業已取得系爭地上權。再者,縱認莊麗娜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取得系爭地上權,惟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之面積顯然大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面積,而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位置與範圍,係於系爭24、25建物之基地,不在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上,故無法特定系爭地上權於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之位置與範圍,自亦不得以地上權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4、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莊麗娜雖抗辯:莊麗娜於98年3 月間業已陸續取得系爭1 號房屋之間接占有,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1 號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迄今,故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莊麗娜以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

1 號房屋占有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之始,對地上權登記有不實之情形存在,並非善意且無過失一事,已如前述,故本件無民法第770 條10年時效之適用。而自莊麗娜主張之98年間占有系爭1 號房屋起,迄今尚未滿20年,莊麗娜自亦無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莊麗娜此抗辯亦非可採。

5、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 號、48年台上字第227 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判例參照)。爰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等語。查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闕德籃於23年間出租予闕木火(即闕霞父親)、闕山慶、闕山坑及闕河萬、闕林和子之先祖建屋,嗣由闕木火、闕山慶、闕河萬、闕林和子之先祖建屋居住一事,業據闕河郎於本件審理時自承:闕河郎之祖父闕德籃於23年將系爭土地以口頭約定方式,未定期限出租予闕木火等5 人,租金每年350 斤稻谷,建有磚石多間相連之平房,共約120 坪,自住使用,未辦保存登記,這一大片平房的舊門牌為「南港路4 號」、新門牌為「南港路1 段390巷1 號」;前案訴訟審理時證人闕山坑證述:系爭土地係闕山坑、闕木火、闕山慶、厥河萬、闕林和子租的等語( 本院一第19頁,卷四第144 頁) ,並提出自承闕河龍於79年間書寫之闕河萬、闕林和子、闕山慶、闕霞地租欠繳紀錄1 紙(本院卷四第168 頁)。並有證人闕山坑於前案證述:現在61

6 地號之建物門牌為南港路一段309 巷1 號,現為闕林和子、闕山慶、闕萬河住,地號上之土地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我們以前係向闕德籃租的,每年350 台斤的穀子,現在是向原告( 闕德籃之繼承人) 承租,均未辦理登記等語之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116 頁) ,在卷可參。復有闕霞訴訟代理人潘明城提出闕霞向闕河龍、闕河郎繳納61至64、70至86年租金之收據( 本院卷四第170 至220 頁) 為證,應可認定。原告雖否認繳納租金收據之真正,惟本院審酌闕霞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收據原件,該收據紙質陳舊破損,以肉眼觀之可認已有一定之年份,該收據復貼有印花稅票,且其地租金額各年度不同,然其提出之74至78年度之地租收據金額分別為1 萬3200元、1 萬1200元、1 萬5300元、2 萬2100元、2 萬9300元,均與闕河郎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闕河龍記載之租金欠繳紀錄上記載之74至78各年金額相同。故足認前開繳納租金收據應屬真實。是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闕德籃將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出租予闕木火、闕山慶、闕山坑及闕河萬、闕林和子之先祖建築系爭1 號房屋。原告之所有權係繼承自闕山湯,而闕山湯是繼承自闕德籃而來,原告自應繼受闕德籃與闕木火等承租人之基地租賃契約,而莊麗娜既因買賣而受讓系爭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應適用前開規定,認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又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既未留存書面契據,足以確認承租之範圍,是應認承租之範圍,係系爭1號房屋之基地及其內、外庭(停車場)等附屬使用空間。職是,莊麗娜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號房屋及其附屬使用空間,即占用系爭6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D至H、J、L所示範圍;占用系爭61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I所示範圍,係基於基地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編號1A、1B、1C部分,兩造對於莊麗娜是否確有占有使用編號1A、1B、1C所示範圍爭執甚烈。原告主張:莊麗娜長期占有前開範圍作停車空間等使用等語;張麗娜則辯稱:其未曾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如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酌原告不爭執在莊麗娜98年間取得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前,上開土地前方業已豎立私人停車場請勿停車等字樣之標誌牌(本院卷四第491頁),並有前開照片(本院卷四第133-11頁),在卷可參。足認前開土地範圍,係系爭1號房屋原所有權人慣常使用之範圍,應認係屬系爭1號房屋之附屬使用空間,為前開基地租賃之範圍,依前所述,應屬有權占有,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苟莊麗娜前揭所辯:未曾占有使用前開編號1A、1B、1C部分為真實,足認此部分土地範圍,應非其向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1號房屋時,一併交付使用之附屬使用空間,自非基地租賃之範圍;然莊麗娜既未占有編號1A、1B、1C部分,業如前述(見前述四、㈠),對原告闕河郎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6、原告雖主張:系爭1 號房屋出售時,伊有優先購買權,系爭

1 號房屋所有權人,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及426 條之2 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該條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仍然有效(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仍然有效。若非如此解釋,將使優先購買權人得一方向買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另一方面又不向出賣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使買賣關係陷入無從確定窘境,此顯非優先購買權規範的目的。又民法第426 條之2 就基地租賃也有相同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故該條規範之「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語,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原告自承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本院卷四第491 頁) ,是依前開說明,莊麗娜與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仍為有效,自得基於基地租賃關係對抗原告。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關於闕河郎(備位請求部分)向莊麗娜請求地上權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如莊麗娜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則請求調整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占有超過地上權範圍者,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莊麗娜就系爭1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無地上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 第2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並請求給付地上權租金云云,即無足採。又莊麗娜占有系爭61

6 、616-1 地號土地,係基於基地租賃關係,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向闕壯志等6人、闕帝統、江正淞、鄭苑玲、周霞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1、原告就請求闕壯志等6 人、江正淞等人部分,於其聲明中雖引用附圖複丈成果圖1 樓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之編號,而未引用附圖複丈成果圖2 樓、3 樓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之編號,惟因2 、3 樓與1 樓係垂直立體之空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相仿,故不影響原告就主張請求事實之特定,與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又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且系爭604 、610 、614 地號土地為高金蓮與他人所共有,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04 、

61 0、6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 可稽。又:①系爭295 號房屋為三層樓建物,其中2 、3 樓為闕壯志等6 人所共有,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編號2B、3B所示各16平方公尺部分,2 、3 樓後方建物占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C、3C所示各0.5 平方公尺部分,2 、3 樓均係作為住家使用;②闕帝統所有之系爭297 號房屋1 樓與騎樓,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I、1J所示共16平方公尺部分,1 樓後方建物占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K所示23.5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吉利車行使用,2 、3 樓則為江正淞所有,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D、3D所示各1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E、3E所示各23.5平方公尺,均作為住家使用;③鄭苑玲所有系爭303 號房屋與騎樓占用系爭60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B所示19平方公尺、系爭61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A所示3 平方公尺、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C所示16平方公尺部分,系爭303 、307 號房屋與被告周清標(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所有之南港路1 段305 號房屋內部打通,全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153 號分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使用;④闕霞所有系爭307 號房屋側邊麵攤占用系爭6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J、4K所示共42平方公尺部分,系爭30

7 號房屋與騎樓占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G所示7平方公尺、系爭6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H所示7 平方公尺部分部分、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I所示41平方公尺部分,系爭307 房屋側邊麵攤占用位置係闕霞提供其孫子闕晟晃營業使用等事實,有闕霞、鄭苑玲、周清標、闕壯漢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58 頁,卷三第40、315 頁)、房屋稅籍資料(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房屋所有權狀(本院卷三第2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315 至320 、386 至

39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510 至518 頁)可參,自堪認定。

2、闕壯志等6 人部分:

⑴、闕壯志等6 人就前述占用情形,未能提出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⑵、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闕壯志等6 人無權占有前述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占用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位處南港高鐵站、火車站、捷運站旁,鄰近南港行政中心、南港展覽館、玉成高中、南港高工、南港軟體園區等,位在南港區交通樞紐,工商極為繁榮等情,有另案原告書狀所陳內容暨所提GOOGLE地圖資料(另案資料卷第116 、11

8 頁;另案卷二第158 、168 頁)、土地分區查詢結果(另案資料卷第68頁;另案卷二第115 頁),及土地遭共同占有,及其使用之用途為住家使用或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⑶、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至五計算式欄所載(

本院卷四第32頁) ;再原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至五計算式欄所載,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據此,原告向闕壯志等6 人請求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依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按年於次年11月9日依申報定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以其應分擔之占有比例3分之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詳如附表一計算式、說明欄所載)。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規範(民法第179至183條),並無共同得利之行為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闕壯志等6人,雖共有系爭295號房屋2、3樓,而應共同返還所受之利益,然原告主張闕壯志等6人就其所受利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應屬無據。。

3、闕帝統、江正淞部分:闕帝統、江正淞就前述占用情形,未能提出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故原告向闕帝統、江正淞請求如附表二、三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依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按年於次年11月9日依申報定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以其應分擔之占有比例3分之1、3分之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詳如附表二、三計算式、說明欄所載)。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規範(民法第179至183條),並無共同得利之行為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查闕帝統、江正淞各自所有之系爭297號房屋1樓、2及3樓,占有系爭土地,應各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原告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4、鄭苑玲部分:鄭苑玲就前述占用情形,固抗辯:因伊所有之南港段二小段

609 地號土地為一袋地,伊有袋地通行權,故得主張有權使用系爭604 、610 地號土地云云。惟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是以,是否為袋地,有無通行權,及通行之處所及範圍,係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故主張袋地通行權,應以通行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得享有袋地通行權。鄭苑玲既未向法院對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訴,即無從取得袋地通行權。再者,鄭苑玲占用系爭604 、610 、616 地號土地部分係作為系爭303 號房屋及騎樓使用,並非單純用以通行使用,故鄭苑玲所辯,亦無足採。此外,鄭苑玲復未能提出其他係有權占用土地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故原告向鄭苑玲請求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依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按年於次年11月9日依申報定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詳如附表四計算式所載)。

5、闕霞部分:闕霞就前述占用情形,固抗辯:伊就占有系爭616 、616-1地號土地,係基於與所有權人間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其向闕河龍、闕河郎繳納61至

64、70至86年租金之收據( 本院卷四第170 至220 頁) 為證。惟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闕德籃將該等土地出租予闕木火、闕山慶、闕山坑及闕河萬、闕林和子之先祖建築房屋。是其租賃之範圍,應為闕木火等人合建之建物基地及其附屬使用之空間。然系爭307 號房屋為闕霞1 人所有,且與前開闕木火等人共有之系爭1 號房屋,亦無使用上之依存性。故前述基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並未包含系爭

307 號房屋、騎樓與側邊麵攤位置,闕霞之抗辯自不可採。此外,闕霞復未能提出其他係有權占用土地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故原告向闕霞請求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按年於次年11月9日依申報定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即屬有據(詳如附表五計算式所載)。被告闕霞另抗辯,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不得超過不當得利人所受之利益云云。惟闕霞將系爭307號房屋(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以每月4萬4500元(本院卷四第462頁),出租予統一超商,依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41平方公尺占系爭307號房屋面積51.3平方公尺(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之比例概算,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未超過闕霞出租予統一超商所得之利益。是闕霞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本金、利息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一:(闕壯志等6人部分)┌─────────┬─────────────────────────┐│ 期間 │ 計算式 │├─────────┴─────────────────────────┤│㈠闕河郎就系爭616地號土地得請求金額 │├─────────┬─────────────────────────┤│103 年11月9 日至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70169 元/ ㎡* 占有面積0.5 ㎡*10 ││104 年12月31日 │﹪* 應有部分1/2*(53/365+1)* 樓層數比例(見說明欄││ │所述)2/3=1339 │├─────────┼─────────────────────────┤│105 年1 月1 日至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88254 元/ ㎡* 占有面積0.5 ㎡*10 ││106 年12月31日 │﹪* 應有部分1/2*樓層數比例2/3=2942 │├─────────┼─────────────────────────┤│107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1 月申報地價82393 元/ ㎡* 占有面積0.5 ㎡*10 ││108 年11月8日 │﹪* 應有部分1/2*(312/365+1 )* 樓層數比例2/3=2547│├─────────┼─────────────────────────┤│合計 │6828元 │├─────────┴─────────────────────────┤│㈡高金蓮就系爭604地號土地得請求金額 │├─────────┬─────────────────────────┤│103 年11月9日至104│申報地價75520 元/ ㎡* 占有面積16㎡*10 ﹪* 應有部分││年12月31日 │1/2*(53/365+1)* 樓層數比例2/3=46126元 │├─────────┼─────────────────────────┤│105 年1 月1 日至 │申報地價100000元/ ㎡* 占有面積16㎡*10 ﹪* 應有部分││106 年12月31日 │1/2* 2* 樓層數比例2/3= 106667 元 │├─────────┼─────────────────────────┤│107 年1 月1 日至 │申報地價94400 元/ ㎡* 占有面積16㎡*10 ﹪* 應有部分││108 年11月8日 │1/2*(1+312/365 )* 樓層數比例2/3=93383元 │├─────────┼─────────────────────────┤│合計 │246176元。 │├─────────┼─────────────────────────┤│說明 │樓層數比例:闕壯志等6 人所有系爭295 號房屋2 及3 樓││ │,與1 樓均共同占用系爭616 、604 地號土地立體空間投││ │影座落之相仿區塊,應依其所有房屋之樓層數占總樓層數││ │之比例,定共同分擔比例。 │└─────────┴─────────────────────────┘附表二:(闕帝統部分)┌─────────┬─────────────────────────┐│ 期間 │ 計算式 │├─────────┴─────────────────────────┤│㈠闕河郎就系爭616地號土地得請求金額 │├─────────┬─────────────────────────┤│103 年11月9日至104│102 年1 月申報地價70169 元/ ㎡* 占有面積23.5㎡*10 ││年12月31日 │﹪* 應有部分1/2*(53/365+1)* 樓層數比例1/3 (見說││ │明欄所述)1/3=31474 元 │├─────────┼─────────────────────────┤│105 年1 月1 日至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88254 元/ ㎡* 占有面積23.5㎡*10 ││106 年12月31日 │﹪* 應有部分1/2*2*樓層數比例1/3=69132元 │├─────────┼─────────────────────────┤│107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1 月申報地價82393 元/ ㎡* 占有面積23.5㎡*10 ││108 年11月8日 │﹪* 應有部分1/2*(1+312/365 )* 樓層數比例1/3=5985││ │5 元 │├─────────┼─────────────────────────┤│合計 │160461元。 ││ │闕河郎得請求闕帝統與江正淞給付之金額共計:160461+3││ │20923 (見下述附表三)=481384 元,相較其聲明請求兩││ │人給付之481344元,已逾40元;而闕河郎係請求兩人連帶││ │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因兩人依法並無連帶關係,故闕河││ │郎僅得依共同給付關係請求兩人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據││ │此,闕河郎得向闕帝統請求之金額應減為:000000-00*1/││ │3= 160448 元。 │├─────────┴─────────────────────────┤│㈡高金蓮就系爭604地號土地得請求金額 │├─────────┬─────────────────────────┤│103 年11月9日至104│申報地價75520 元/ ㎡* 占有面積16㎡*10 ﹪* 應有部分││年12月31日 │1/2*(53/365+1)*樓層數比例1/3=23063元 │├─────────┼─────────────────────────┤│105 年1 月1 日至 │申報地價100000元/ ㎡* 占有面積16㎡*10 ﹪* 應有部分││106 年12月31日 │1/2* 2*樓層數比例1/3= 53333元 │├─────────┼─────────────────────────┤│107 年1 月1 日至 │申報地價94400 元/ ㎡* 占有面積16㎡*10 ﹪* 應有部分││108 年11月8日 │1/2*(1+312/365 )*樓層數比例1/3=46691 元 │├─────────┼─────────────────────────┤│合計 │123087元 │├─────────┼─────────────────────────┤│說明 │樓層數比例:闕帝統人所有系爭297 號房屋1 樓,與江正││ │淞所有之2 及3 樓均共同占用系爭616 、604 地號土地立││ │體空間投影座落之相仿區塊,應依其所有房屋之樓層數占││ │總樓層數之比例,定共同分擔比例。 │└─────────┴─────────────────────────┘附表三:(江正淞部分)┌─────────┬─────────────────────────┐│ 期間 │ 計算式 │├─────────┴─────────────────────────┤│㈠闕河郎就系爭616地號土地得請求金額 │├─────────┬─────────────────────────┤│103 年11月9 日至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70169 元/ ㎡* 占有面積23.5㎡*10 ││104 年12月31日 │﹪* 應有部分1/2*(53/365+1)* 樓層數比例2/3=62947 ││ │元 │├─────────┼─────────────────────────┤│105 年1 月1 日至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88254 元/ ㎡* 占有面積23.5㎡*10 ││106 年12月31日 │﹪* 應有部分1/2*2*樓層數比例2/3=138265元 │├─────────┼─────────────────────────┤│107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1 月申報地價82393 元/ ㎡* 占有面積23.5㎡*10 ││108 年11月8日 │﹪* 應有部分1/2*(312/365+1 )* 樓層數比例2/3=1197││ │11 元 │├─────────┼─────────────────────────┤│合計 │320982元。 ││ │闕河郎得請求闕帝統與江正淞給付之金額共計:160461+3││ │20982 =481384 元,相較其聲明請求兩人給付之481344元││ │,已逾40元;而闕河郎係請求兩人連帶給付聲明所示之金││ │額,因兩人依法並無連帶關係,故闕河郎僅得依共同給付││ │關係請求兩人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據此,闕河郎得向江││ │正淞請求之金額應減為:000000-00*2/ 3=320896元。 ││ │ │├─────────┴─────────────────────────┤│㈡高金蓮就系爭604地號土地得請求金額 │├─────────┬─────────────────────────┤│103 年11月9日至104│申報地價75520 元/ ㎡* 占有面積15㎡*10 ﹪* 應有部分││年12月31日 │1/2*(53/365+1)* 樓層數比例2/3= 43243 元 │├─────────┼─────────────────────────┤│105 年1 月1 日至 │申報地價100000元/ ㎡* 占有面積15㎡*10 ﹪* 應有部分││106 年12月31日 │1/2* 2* 樓層數比例2/3= 100000元 │├─────────┼─────────────────────────┤│107 年1 月1 日至 │申報地價94400 元/ ㎡* 占有面積15㎡*10 ﹪* 應有部分││108 年11月8日 │1/2*(1+312/365 )* 樓層數比例2/3=87546元 │├─────────┼─────────────────────────┤│合計 │230789元。 │├─────────┼─────────────────────────┤│說明 │闕帝統、江正淞分別所有系爭297 號房屋1 樓、2 及3 樓││ │,均占用系爭616 、604 地號土地上空,以立體空間之使││ │用利益而言,各樓層均應各自按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附表四:(鄭苑玲部分)┌─────────┬─────────────────────────┐│ 期間 │ 計算式 │├─────────┴─────────────────────────┤│㈠闕河郎就系爭616地號土地得請求金額 │├─────────┬─────────────────────────┤│103 年11月9日至104│102年1月申報地價70169元/㎡*占有面積16㎡*10﹪*應有 ││年12月31日 │部分1/2*(53/365+1)=64286元 │├─────────┼─────────────────────────┤│105 年1 月1 日至 │105年1月申報地價88254元/㎡*占有面積16㎡*10﹪*應有 ││106 年12月31日 │部分1/2*2=141206元 │├─────────┼─────────────────────────┤│107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1 月申報地價82393 元/ ㎡* 占有面積16㎡*10 ﹪││108 年11月8日 │* 應有部分1/2*(1+312/365 )=122258 元 │├─────────┼─────────────────────────┤│合計 │327750元;惟闕河郎僅請求327723元。 │├─────────┴─────────────────────────┤│㈡高金蓮就系爭604、610地號土地得請求金額 │├─────────┬─────────────────────────┤│103 年11月9日至104│申報地價75520 元/ ㎡* 占有面積22㎡*10 ﹪* 應有部分││年12月31日 │1/2*(53/365+1 )=95135元 │├─────────┼─────────────────────────┤│105 年1 月1 日至 │申報地價100000元/ ㎡* 占有面積22㎡*10 ﹪* 應有部分││106 年12月31日 │1/2* 2=220000 元 │├─────────┼─────────────────────────┤│107 年1 月1 日至 │申報地價94400 元/ ㎡* 占有面積22㎡*10 ﹪* 應有部分││108 年11月8日 │1/2*(1+312/365 )=192602元 │├─────────┼─────────────────────────┤│合計 │507737元;惟高金蓮僅請求507679元。 │└─────────┴─────────────────────────┘附表五(闕霞部分):

┌─────────┬─────────────────────────┐│ 期間 │ 計算式 │├─────────┴─────────────────────────┤│㈠闕河郎就系爭616地號土地得請求金額 │├─────────┬─────────────────────────┤│103 年11月9日至104│102 年1 月申報地價70169 元/ ㎡* 占有面積83㎡*10 ﹪││年12月31日 │* 應有部分1/2*(53/365+1 )=333485 元 │├─────────┼─────────────────────────┤│105 年1 月1 日至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88254 元/ ㎡* 占有面積83㎡*10 ﹪││106 年12月31日 │* 應有部分1/2*2=732508元 │├─────────┼─────────────────────────┤│107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1 月申報地價82393 元/ ㎡* 占有面積83㎡*10 ﹪││108 年11月8日 │* 應有部分1/2*(312/365+1 )=634212 元 │├─────────┼─────────────────────────┤│合計 │0000000元;惟闕河郎僅請求0000000元。 │├─────────┴─────────────────────────┤│㈡高金蓮就系爭610、614地號土地得請求金額 │├─────────┬─────────────────────────┤│103 年11月9日至104│申報地價75520 元/ ㎡* 占有面積14㎡*10 ﹪* 應有部分││年12月31日 │1/2*(53/365+1 )=60540元 │├─────────┼─────────────────────────┤│105 年1 月1 日至 │申報地價100000元/ ㎡* 占有面積14㎡*10 ﹪* 應有部分││106 年12月31日 │1/2* 2=140000 元 │├─────────┼─────────────────────────┤│107 年1 月1 日至 │申報地價94400 元/ ㎡* 占有面積14 ㎡*10 ﹪* 應有部 ││108 年11月8日 │分1/2*(1+312/365 )=122565元 │├─────────┼─────────────────────────┤│合計 │ 323105元;惟高金蓮僅請求323069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