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吳宜蓉訴訟代理人 陳緒承律師
羅凱正律師被 告 陳虹茹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房地之鑰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鑰匙,並更正僅就該部分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77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性伴侶(已於民國106年11月間分手),前於102年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1及其坐落基○○○區○○段29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423/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實則應為兩造所共同所有,卻因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認現已無借名必要,乃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二分之一予原告;㈡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之鑰匙予原告;㈢願就前開第2項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共同出資或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聲稱「想要給妳一個家」,足見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伊,且系爭房屋貸款、稅捐及相關費用均由伊繳納,並保管買賣契約及權狀,而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僅係伊於分手後,為請求原告返還繳納貸款而釋出善意之前提下討論,不足以證明為借名登記或共同投資;縱令為借名登記,伊迄今繳納貸款等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故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對待給付1,315萬599元,或362萬547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4,777元或代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清償未屆清償期之本息,抑或給付53萬7,034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2,388元或代向兆豐銀行清償未屆清償期之本息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1頁):㈠兩造原為同性伴侶,嗣於106年11月間分手。
㈡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6頁)。
㈢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29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5頁)。
㈣對於系爭房屋之後續貸款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權狀均放置於被告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人員王振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先前任職永慶房屋,伊曾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看房過程中兩造一起看房,伊有詢問購買用途、金流等,當時兩造表示共同投資,原告亦稱要將資金做資產配置,未來可能買被告名字,實際成交後,因原告先前已有購置一間房子,故有稅金及貸款問題,經兩造討論協調後買被告名字,又因實際付錢人與所有人不同時,原則上會提供永慶房屋公版房屋共同持有權利證明書讓客戶填寫,伊有送至兩造工作之剪髮廳,經兩造協調完畢即填寫,簽名日也是落款日期,伊當場確認兩造親筆簽名,所提示原證一正本之筆跡顏色即為伊拿給兩造簽名之文件,該證明書上記載出賣比例被告為零,原告為百分之百,是因原告出頭期款,經兩造協商出資比例後才自行填寫,又伊並未聽聞贈與一事,如果是贈與亦不須填寫房屋共同持有權利證明書;嗣交屋後,原告有委託伊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8頁),而原告沒空時,伊就找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2頁、第404頁),對照房屋共同持有權利證明書確實記載系爭房地產權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2頁),以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299萬5,000元、被告則繳納後續貸款,暨佐以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間曾為對話、LINE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多次稱「我過完給你好了」、「就是房子名字還給妳」、「這個是妳的名字,我不要這個房子了」、「不要房子了,這房子是妳的」、「房子妳拿去賣,還妳都沒問題,拜託妳還我250萬,後面貸款妳要負責。我真的不想要了。當初房子是妳要買,然後用我名字去貸款的」、「房子賣掉後,我拿回我繳的貸款後,剩下的會還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0頁),復提出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均核與前開證詞吻合一致,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兩造共同購買所有,僅因稅捐及貸款所需,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信而有徵。
⒊被告雖抗辯稱並未簽署房屋共同持有權利證明書,且該內容
意義不明、日期亦有落差云云,然而,證人王振賢已明白證稱親眼見被告簽署該證明書,其上所載出賣比例是依照當時出資狀況等情,被告仍執此為辯,難以取信,況且,依據證人所述,兩造早已合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後原告委託證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是以,系爭房地雖於102年8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前開證明書簽署日期後於前者而為102年8月30日,然對照證明書上記載「共同持有人」、「產權暫時登記」、「出賣比例」、「為保護雙方權利特立此證明」等節,顯係作為證明產權及分配價金比例之用,以便後續出售事宜,亦非與一般常情矛盾相悖,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因原告稱「想要給妳一個家」,足見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贈與云云,惟系爭房地乃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並無贈與一事,業經證人明確證述如前,且倘有贈與之事,被告又何需另行簽立房屋共同持有權利證明書,益徵所辯非真;至於原告所稱「想要給妳一個家」,顯為情侶間親密對話,至多僅能代表原告欲提供房屋作為兩人棲身之所,實難逕認有將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仍指稱原告已贈與系爭房屋云云,自非有據。
⒌至於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對話及LINE訊息均在分手之後,且以
原告願返還貸款之前提下討論,難認自始有借名合意,況觀之被告實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云云,然兩造自始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詳如前述,遑論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房地是借用其名義貸款一節,益可印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另被告雖於LINE訊息中曾稱「現在房子還是我的」、「你想把房子要回去,我也可以接受」(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第310頁),至多表明其至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未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本與原告共同所有系爭房地,縱令被告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亦未悖於原告主張,況參照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於返還其所繳納房屋貸款後,剩餘款項則由原告取得等情,反而益加印證兩造一起出資購買及共同所有系爭房地一事,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委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該繕本已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頁),故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終止,則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交付系爭房地鑰匙,核屬有理,其餘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至於被告另聲請向永慶房屋調取房屋共同持有權利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惟原告已提出正本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並經證人王振賢確認筆跡顏色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足可確認形式上真正,尚無再行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應為對待給付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以,被告身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受任人,固抗辯因系爭房地
支出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用、稅捐等費用,然其受任處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負擔債務,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即原告償還、代為清償,但該請求與移轉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間,並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互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支出相關費用,既本於同一借名登記關係所生,非無實質上牽連性,而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義務,倘不准被告同時請求所支出之費用,亦生將來無處追償之風險,故基於公平誠信原則,仍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此一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尚非無據。
⒊其次,被告雖辯稱為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本金1,166萬8,500元
,加計迄今已繳納利息148萬2,099元,共計1,315萬599元,請求如數為對待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而,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原告亦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竟以全部貸款金額(含尚未給付部分)請求對待給付,揆諸前開說明,顯屬不相當,自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已支出房屋貸款362萬547元、水電瓦斯費用2,38
2元、稅捐費用3萬140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分述如下:
①房屋貸款部分:被告業已提出貸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至第387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支付房屋貸款362萬547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8年11月20日終止,詳如前述,被告於此後支付之貸款自不能列入,故應僅計算至其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所支付之房屋貸款,亦即336萬4,561元。
②水電瓦斯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
單(收據)、瓦斯費繳費通知、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4頁),原告否認為被告繳納,並爭執實際上為其所支出,僅分手後將收據留置於被告家中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對照該等單據所示日期多為兩造分手前之103年、104年,被告復未舉證該等費用確為其繳納,至於系爭房地109年4月份水費(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則在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後,均無從列入。
③稅捐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見本
院卷二第164頁之2至第173頁),原告亦以前詞否認,是以,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房地102至106年度地價稅、104年度房屋稅(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3頁)為其支出,自難採信,又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之2至第165頁)上並無繳費戳記或紀錄,尚難認已然繳納,而109年度房屋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則在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後,亦不能列入,故僅能計算至107、108年度房屋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共計6,095元。
④綜上,被告因借名登記關係,而支出房屋貸款、稅捐費用共
計337萬656元(計算式:3,364,561+6,095=3,370,656),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共同所有,故原告本應分擔168萬5,328元(計算式:3,370,656÷2=1,685,328),今既由被告先行支出,其抗辯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乃屬有理,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負責日後向銀行清償房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56頁),惟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自不能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此部分併同前開109年4月份水費、109年度房屋稅等費用,應由被告另依不當得利等其他法律關係再行請求。
⒌至於原告主張經比較兩造出資額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惟被告請求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乃屬有理,已如前述,而被告執前述費用為辯,本院亦應僅於該範圍內審酌有無理由,且原告並未就其出資金額(含頭期款、裝潢及家具費用等)為法律上主張如抵銷等,尚無從予以審究,原告自應另依不當得利等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故本件亦無再為調查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37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交付系爭房地之鑰匙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於原告給付168萬5,328元予被告之同時履行之。
七、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向永慶房屋調取房屋共同持有權利證明書正本、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查變更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卷二第37頁),被告則聲請協同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人員至現場履勘裝潢現況、鑑定裝潢費用若干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平方公││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尺) │├────┼────┼───┼──┼──┼───┤│臺北市 │南港區 │經貿 │29-4│建 │526.27│├────┼────┴───┴──┴──┴───┤│權利範圍│423/10000 │└────┴──────────────────┘┌──┬────────┬───┬──┬────┐│建號│建物門牌 │建築式│層數│面積(平││ │ │樣、主│ │方公尺)││ │ │要建築│ │ ││ │ │材料 │ │ │├──┼────────┼───┼──┼────┤│357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鋼筋混│9 層│49.86 ││ │二路157巷36弄93 │凝土造│ │ ││ │號9樓之1 │ │ │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