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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 告 廖家齊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范國明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淑芬即周淑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國明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范國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國明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范國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國明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甜蜜景觀公司)、周淑紛即周淑芬、范國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或簡稱)給付如附表1 「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 至5 頁),迭經變更,終擇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范國明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第1 項所示;另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第2 項先位聲明欄所示、備位就范國明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就甜蜜景觀公司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各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第2 項備位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第295 至296 頁),核其第1 項變更為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范國明單獨給付、第2 項變更請求金額及追加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備位請求被告及甜蜜景觀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往來關係所生爭議,按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范國明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與伊結識後,即對伊假意展開追

求,雙方交往後,范國明明知自己財力不佳且無償債能力,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日期」、「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借款理由」欄所示事由向伊借款,並曾各於如附表二編號4 、23所示借款時向伊交付甜蜜景觀公司簽發支票作為交付各該支票前所有借款之擔保,使伊誤信范國明必能返還借款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因清償期屆至,范國明毫無還款之意,經伊屢次催討其仍置若罔聞,伊始由報章媒體得知范國明曾以類似手法詐騙金錢而知受騙。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第1 項所示。

㈡又周淑紛為甜蜜景觀公司負責人,明知甜蜜景觀公司於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竟將甜蜜景觀公司票號HCA0000000及HCA0000000之支票2 紙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由范國明向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4 、23所示,並由范國明於金額欄填寫交付支票前積欠伊之借款金額,分別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5 至23所示借款之擔保,其中附表二編號4 部分,范國明係於票號HCA0000000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8 年2 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A 支票)後,持以向伊借款,伊以向訴外人高舟琳即高韵甯調支之150 萬元,加上伊自己之50萬元,共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范國明;編號23部分,范國明係於票號HCA0000000支票填載發票日為同年5 月6 日、票面金額為186萬元(下稱系爭B 支票,與系爭A 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後,持以向伊借款,伊向訴外人劉宥妘調支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作為借款交付;因范國明遲未還款,伊同年6 月4 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周淑紛及甜蜜景觀公司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仍交由范國明持以向伊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伊誤信可由系爭支票受償而交付款項,其等所為顯係故意詐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計436 萬元本息。又范國明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已交付款項,而系爭支票發票人即甜蜜景觀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票載文義對伊負發票人之責,爰備位就范國明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就甜蜜景觀公司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其等各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第2項所示。

㈢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范國明則以:否認原告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4 、8 、10、15、21、22、23以外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伊;至伊雖不爭執原告有向伊交付上開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錢,然編號3 部分係原告投入之伊國旗筆生意之投資款,其餘編號部分係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與伊合夥從事放款事業所投入之資金,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均非因伊向原告借款。又伊雖有向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但交付時已向原告言明支票無法兌現,僅供作證明文件之用,並無故意與周淑紛、甜蜜景觀公司共同詐騙原告之舉;且伊交付系爭A 支票予原告,遭原告以其向高舟琳借款預扣利息6 萬元為由扣款,實際僅取得194 萬元,而伊交付系爭B 支票予原告,實際亦僅取得50萬元,原告主張伊應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給付其436 萬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周淑紛、甜蜜景觀公司則以:㈠周淑紛與范國明為朋友關係,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之不詳時

間,范國明向周淑紛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希望向周淑紛商借甜蜜景觀公司支票使用時,周淑紛斯時已向范國明告以甜蜜景觀公司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但范國明以支票僅供作書面紀錄及權利證明之用,像借據的概念,不會用以提示兌現為由,仍希望周淑紛借票,周淑紛遂同意交付已蓋用公司大小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甜蜜景觀公司支票予范國明,雙方並於108 年1 月14日簽訂「借票約定書」,約定范國明向周淑紛借甜蜜景觀公司支票8 張、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票收回交還周淑紛、周淑紛得向范國明請求支票所積欠之債務等內容,可知周淑紛及甜蜜景觀公司對范國明如何使用系爭支票,均無所悉,更無可能與其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僅可作為債

務之憑證,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不實,況周淑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9年度偵字第20744 號),更可見原告主張無據。

㈢范國明因原告預扣利息,就系爭A 支票部分僅受領194 萬元,

而系爭A 支票票載受款人為高舟琳,交付款項給范國明之人亦為高舟琳,基於債權相對性理論,本無須對高舟琳負發票人責任,且高舟琳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 支票,甜蜜景觀公司自亦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對其主張人之抗辯,原告除應承受高舟琳之瑕疵,因其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甜蜜景觀公司與周淑紛同無須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㈣原告與范國明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范國明未還款之情況下,

仍不斷出借款項,實與常情不合,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同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與范國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如附表二編號4 、8 、

10、15、21、22、23「金額」欄所示款項,已由原告匯至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由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3 「金額」欄所示90萬元,亦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發票欄蓋用印文為真正等情,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訴外人盧美玉即原告母親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支票可憑(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52 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8 頁、第170 頁、第

176 頁、第178 頁、第180 頁、第18 2頁、第184 頁、第18

6 頁、第1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第31頁、第291 頁、第300 頁),堪予認定。

六、原告主張范國明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其中編號4 、23借款同時交付系爭支票,分別作為各該筆編號及之前編號所示借款之擔保,其得擇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范國明返還除附表二編號4 、23以外之借款計369 萬8,978 元本息;並得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計436 萬元本息,備位就范國明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就甜蜜景觀公司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任一被告給付436 萬元本息,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范國明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成立借貸契約,且其均已交付借款,有無理由?雙方借貸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詐騙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36 萬元?㈢范國明、甜蜜公司是否各應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給付原告436 萬元?茲分論如次:

㈠原告是否與范國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范國明借款金額若干?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范國明自108 年1 月間二人開始男女關係交往後,

向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提出上述編號期間二人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94 至402 頁)。經細觀雙方上開對話紀錄,有以下內容:

①108 年2 月5 日,范國明傳送彰化銀行金融卡正面照片前

後,雙方有數通LINE電話紀錄,之後原告:「銀行只能轉

3 萬,先轉3 萬過去」,范國明:「了解謝謝」(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 頁)。

②108 年2 月17日,原告傳送自己所有土地權狀照片;范國

明傳送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後,傳:「新店安康分行麻煩你了喔謝謝210,000 」,原告:「錢匯過去了」及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後,傳:「處理完先匯過來這個帳號」;范國明:「申請印鑑證明兩張,不限定用途,晚上出門帶雙證件狀印鑑章」、「你有申請好了嗎」、「你先把印鑑證明傳給我我趕快傳給蔡代書」,原告傳送印鑑證明,范國明:「謝謝」、「……蔡姐那邊他們要去看地等一下他會回答我」(本院卷第267 至273頁)。

③108 年2 月20日,范國明:「寶貝跟你報備一下九點我在

(按應「載」字繕誤)你過去先拿1,000,000 明天早上他再會(按應「匯」字繕誤)1,000,000 給你這樣好嗎,我知道你很生氣所以我不敢打給你抱歉」,原告:「你跟我借錢的時候我推三阻四嗎」、「為什麼我得到這樣的對待」,范國明:「我知道是我的不對」,中間數通LINE電話紀錄,原告:「1/26刷卡24萬2/5 轉帳3 萬2/6 現金3 萬2/18匯款21萬」、「2/16支票206 萬2/24支票125 萬」(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④108 年2 月21日,原告傳送「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蔡代書書有傳給你看過明細」、「利息375000手續費250000雜費28700 現金0000000 、「麻煩您晚上好好思考一下,未來要如何規劃,怎麼過?不要搞的經濟一團亂」,數通LINE電話紀錄後,原告:「麻煩您準備抵押品我要做設定,因為金額比較大,為了保險,所以要按照程序走,我已經給你很方便,麻煩你不要為難我!」、「可以的話,今天順便帶過來,土地權狀和印鑑證明2 份」(本院卷一第277 至279 頁)。

⑤108 年2 月26日,范國明:「你有空先麻煩你轉1,300,000

順便把支票存進去領300,000 給我就好了」,原告:「銀行我處理完了,現在我在運動公園走走」,原告傳送13

0 萬元匯款至范國明帳戶憑單照片(本院卷一第285 至28

6 頁)。⑥108 年2 月26日,范國明:「待會你吃飽飯用卡先領100,0

00 起來明天早上再領100,000 起來因為後天連續架(按應「假」字繕誤)這兩天想賺一些錢麻煩你了(本院卷一第287 頁)。

⑦108 年3 月4 日,范國明:「下班,方便的話領200,000給

我四點老地方等你」,並傳支票尾號為285 、甜蜜景觀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正反面照片;同年月5日,原告:「我匯20萬到你聯邦的帳號了!」(本院卷一第292 至293 頁)。

⑧108 年3 月8 日,范國明:「寶貝今天你下班有辦法領25

萬給我週轉嗎因為我有客戶晚上要過來調50我這邊要25它(按應「他」字繕誤)有開月底的票賺點利息來用OK的話你回我一下我要回人家」(本院卷一第297 頁)。

⑨108 年3 月15日,原告傳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傳送抱怨雙方關係文字(本院卷第306 至308 頁)。

⑩108 年3 月27日,雙方LINE電話紀錄後,原告:「老公麻

煩你找朋友週轉一下,因為我這樣下去沒辦法維持基本的生活了」,范國明:「我有在調了謝謝」,雙方數通LINE電話紀錄,范國明傳其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存摺照片;同年月28日,范國明:「錢收到了正在處理中」(本院卷32

1 至323 頁)。⑪108 年4 月8 日,范國明:「你在家不方便講電話不用再

打了明天麻煩你幫我匯進去200,000 禮拜五拿給你謝謝晚安囉」;同年月9 日,原告:「早上我要去看醫生,上次我就跟你說我沒錢,結果是你說完你要說的話,讓我失眠,我能幫你的都已經盡力了,上次就請你去找別人了,我一直在想要怎麼和你討論,不會傷到你的自尊,結果是你一直把問題丟給我我自己目前真的很煩,只是我不想把負面情緒帶給你,結果你一直增加我的煩惱,沒辦法好好過日子」(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⑫108 年4 月12日,雙方2 通LINE電話紀錄,原告:「剛匯5

0萬過去了」,范國明:「謝謝你上課中」(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⑬108 年4 月24日,范國明:「寶貝我這邊有一張票500,000

下禮拜的如果你方便的話就都領幾萬我把票拿給你不方便就100,000 ,OK謝謝」,原告:「老公我現在沒現金耶,是湊10萬給你的」(本院卷一第345 頁)。

⑭108 年5 月12日,原告:「……今天有兩件事情要跟你說,

第一件昨天晚上你說的土地的事情不同意,第二件明天麻煩你要先拿100,000 給我我要去做牙齒。……」(本院卷一第357頁)。

⑮108 年5 月18日,原告:「你之前有和吳先生談好了嗎?

我有轉傳蔡代書的簡訊給你」,范國明:「晚一點跟你聯絡」;同年月19日,范國明:「今天要麻煩你朋友那邊看有沒有30萬明天要臭(按應「湊」字繕誤)1,000,000 」(本院卷一第361 至362 頁)。

⑯108 年5 月20日,范國明:「寶貝麻煩你幫我再問看看差2

80,000 拜託你」,原告:「我真的沒有辦法,老公,很抱歉」,范國明:「完蛋了」(本院卷一第362 至363 頁)。

⑰108 年5 月23日,范國明:「寶貝晚安如果你可以的話明

天幫我調看有沒有160,000 然後請你朋友匯到我的戶頭我準備明天下午跟他們和解下禮拜三還給你朋友」(本院卷一第365頁)。

⑱108 年5 月27日,范國明:「……我到朋友這邊了可是還是

玩不開,我會繼續想辦法如果真的放不開我可能會走不該走的路,有順利的話我會拿給你,萬一失手?你要保重。」、「今天弄不開後面就很難走囉」、「或許我現在跟你講什麼你也聽不進去,但是我跟你講真的今天弄不開後面就不難走」、「我真的不曉得怎麼做我現在銀行門口」、「我跟你講過了,今天事情我沒有弄開的話後面的路就斷了,事情一大堆,能不能幫我再次,向土城那位大姐調一下十天就好了,一定還他不會再出事了」,原告:「她兒子住院沒辦法,她自己都煩醫藥費」,范國明:「出院前還他,過了今天後面都混(按應「很」字繕誤)好講」,原告:「就不可能,都問過了」,范國明:「你先找東西吃,我在這裡再想辦法,今天真的沒有的話真的會出事」,雙方數通LINE電話紀錄,原告:「剛才蔡代書的小姐又打電話過來通知我」,雙方數通LINE電話紀錄;同年月28日,范國明:「剛剛跑到新竹這邊來,還是問不到,如果你那邊方便再問一下,如果真的問不到就算了,我也放棄了」、「有沒有消息」,原告:「沒有」,范國明:「那我要躲起來(按重複數次)」,雙方LINE電話紀錄22分鐘36秒,范國明:「寶貝自己上下班騎車要慢慢來,我自己會好好保重我會努力的把這些困境度過,希望你能體諒我,……」(本院卷一第371 至378 頁)。

⑲108 年5 月29日,范國明:「阿貝你好想你了我還在平安

的」,原告:「老公,你可以想辦法付蔡代書這個月的利息嗎?」,范國明:「好我盡量再想辦法了」,原告:「謝謝你」,范國明:「不用謝是我應該要做的」、「寶貝你先回家好了因為我要困擾朋友去台北他朋友那邊換看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

⑳108 年6 月2 日,原告:「親愛的,我這麼相信你,你要

這樣對我,2/19你拿我的土地去蔡代書那裡借了500 萬,錢都借你週轉了,你跟我說這個債務你會處理,結果5/10你跟我說你差一些叫我湊錢,我又從朋友那裡調了120 萬現金拜託你拿去還給蔡代書,5/17號蔡代書的小姐通知我還利息,你本金和利息都沒還,5/24你帶我去桃園刷12萬卡換現金,結果你把現金拿走還是沒還錢,拜託你6/3 匯

500 萬到我的帳號還我錢,我要還給蔡代書處理土地塗銷設定,我不想再拖下去了,親愛的麻煩你盡快處理」,並傳其國泰世華存摺封面照片,原告:「這是我的帳號,明天拜託你了!」,范國明:「自己出外要小心,我每個月至少會100,000 給你有多的話我會多匯一點」、「你爽的時候就說老公我挺你,不爽的時候你既(按應「竟」字繕誤)然叫兄弟在找我,不會太離譜嗎,大家在一起是有情份」,原告:「大家是互相,將心比心,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你」、「親愛的,我真的沒錢可以生活,拜託你明天先匯一些錢給我過日子」,雙方數通LINE電話紀錄;同年月3 日(本院卷一第380 至386 頁)。

㉑108 年6 月3 日,范國明:「本來是單純兩個人在一起,

你挺我的,如今確搞成這樣,目前的我,沒(按應「每」字繕誤)個月至少我先還你150,000 ,半年內還你所有票面上金額」,原告:「親愛的,我也不想把事情鬧大,但是你不讓我好過,我只能公事公辦,決不寬待,我是文明人將採法律途徑怎麼做就看你今天的誠意,我怕你貴人多忘事,附上我的帳號」,並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范國明:「沒想到你叫你五叔把案情頗上網……原本是單純我們兩個在一起你挺我借貸關係,如今主因你的亂說話造成這麼大的風潑(按應「波」字誤繕),有必要把我逼死嗎」,原告:「如果你有在期限履行還款,而不是置之不理,當然就不會有後續法律問題,我一直拜託你,結果你一拖再拖不予理會,我也是沒辦法才出此下策,請你要體諒我」,范國明:「我每個月給你100,000 ,只要我還活著我一定照做」;同年月4 日,原告:「……只要你去蔡代書那裡把我的土地權狀塗銷登記還給我,這只是我一個弱女子,衷心希望拜託你還給我,就是欠錢還錢這樣而已,而不是一直不處理,置之不理」,雙方其他對話紀錄,范國明:「現在有兩個方案關(按應「跟」字繕誤)你報告,第一個就是利息10幾萬我來繳利息,9 月30號你把第一章1,800,000 的票嘎進去我給你頒,12月30號你把2,000,000 這張支票嘎進去我給你領這樣我們的帳目就清,OK嗎」,原告:「我不同意」,雙方LINE電話紀錄達20分鐘,原告傳送4 張匯款至范國明帳戶憑證照片,原告:「我只是拿部分的出來加深你的印象,我怕你貴人多忘事」,雙方數通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7至392 頁)。㉒108 年6 月11日,原告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雙方至同年7 月1 日數通LINE電話紀錄;同年7 月8 日,范國明:「你不是要把身分證傳過來嗎我把房子過戶給你呀,我先幫你查看看你能貸款多少」;同年月12日,雙方數通LINE電話紀錄,范國明:「目前我這邊很多狀況一時也沒辦,所以你先準備好資料隨時拿來我過戶房屋給你」(本院卷一第395 至397 頁)。

⒊審稽上開對話紀錄文字前後脈絡,足知原告與范國明交往後

之彼此金錢往來情形,皆係由范國明向原告要求金錢提供,原告再以交付現金、匯款或刷卡易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范國明。又由上⒉③原告表明「你跟我借錢的時候我推三阻四嗎」、④原告要求范國明準備抵押品供其設定擔保等語時,范國明並無異議;及⑳、㉑原告表明自己土地借由范國明抵押借款,范國明未還本息,反而再向原告借款說欲還本息但亦未還,原告因而要求范國明於對話翌日還款500 萬元時,范國明不但未表示異議,甚至表明日後每月至少返還原告10萬元、15萬元等節,可徵范國明要求原告提供金錢時,雙方係臻於借貸契約之合意後,原告始提供款項。佐參上⒉㉑對話紀錄,范國明自陳:「原本是單純我們兩個在一起你挺我借貸關係,如今……」,原告答以:「如果你有在期限履行還款,而不是置之不理,當然就不會有後續法律問題……」等語,益證范國明此前要求原告提供金錢,均認知係借款之意。而細繹范國明於上述對話中,迭以「麻煩了謝謝」、「拜託」、「調錢」、「周轉」、「方便的話」等用詞(上②⑤⑥⑦⑧⑪⑬⑮⑯⑰⑱),與一般借貸者向貸予人採取低姿態請求周轉款項之常情相合,揆諸上⒈說明,原告與范國明間雖無簽署借據或設定抵押等可直接證明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之文件,然綜酌上開卷附原告與范國明於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時間期間之全部對話內容,及原告對應於上開對話時間相應之提款、匯款行為,實可依經驗法則推認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依范國明請求交付款項,悉基於雙方成立之借貸契約所為等語,堪值信實。至原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主張之借款事實,如未能證明范國明有請求借款或其有交付借款予范國明之事實,揆上⒈規定及說明,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⒌茲就原告主張借款予范國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編號1 、2 、17、18、19、20:原告主張上開編號所示係

范國明打LINE電話向伊借款,伊再以提領現金(編號2 、

17 至20)或與范國明同至銀樓刷卡換現金(編號1 )之方式,將借款交付范國明等語,雖據提出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對帳單等,證明其提領上開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但范國明既否認收受此部分款項,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盡證明責任,但原告未能證明范國明於LINE電話中有向原告表示借貸之意,而上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等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自金融機構提款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將所提款項作為借款交予范國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范國明就上開編號所示存有借貸契約合意,並已交付借款等語,舉證責任未盡,難以逕採。

⑵編號9 :原告雖以其與范國明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83 頁

、卷二第277 頁)、原告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68 頁)為據,主張范國明向其借款10萬元及交付借款事實。惟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謂:「我要搭電梯上樓了」、「麻煩您可以過來了」等語,尚難推知范國明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上揭交易明細表亦僅可證原告領款,無從推知原告將所領款項依借貸合意交予范國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信。

⑶編號5 :原告雖以上⒉③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75 頁、卷

一第276 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162 頁),主張被告帶伊至銀樓以刷卡換取現金後,當天將現金交予被告以為借款交付等語,惟范國明否認上情,原告就所謂「刷卡換現金」模式為何及換取現金之事實等情之舉證,亦付之闕如,則其主張此部分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事實,同難信取。

⑷編號6 :原告雖以雙方通訊對話紀錄如上⒉①、③所示及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66 頁)為憑,主張此編號所示係范國明傳他人提款卡照片向伊借款,請伊將款項匯至照片所示帳等語戶,但細稽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所示,並無范國明請求商借此編號所示款項之文字;縱原告所轉匯款係借款,仍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知悉究係范國明或該款卡帳戶所有人所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未證明與范國明間之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

⑸編號7 :原告雖主張此編號所示款項為范國明以LINE電話

向其借款(本院卷二第275 至276 頁、卷一第254 頁),並提出上⒉③對話紀錄所示「2/6 現金3 萬」、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66 頁)為憑,但既經范國明否認,原告未舉證雙方LINE電話中范國明表示借貸之意,亦未證明上述對帳單所示提款已交付范國明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信。至上開對話紀錄雖記載「2/6現金3 萬」,但原告既未證明上述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原告單方面傳送「2/6 現金3 萬」字語,即難認係指借款交付之意,無從執為其有利認定。

⑹編號12至14:原告雖以上⒉⑥所示對話紀錄,及108 年2月28

日、同年3 月1 、2 日對話紀錄范國明謂:「寶貝早安老公到樓下你起床打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87 至290 頁、卷二第277 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本院卷一第168 頁)為證,主張同年2 月27日、28日及同年3 月1 日、2 日伊分別提領現金借予范國明如編號11至14所示。然除編號11原告主張其於同年2 月27日 分5 次提領計10萬元後,將該筆借款交付范國明,與范國明上⒉⑥對話中所述「先領10萬」、「連假想賺一些錢麻煩你」等語相符,可認此筆編號所示款項為范國明向原告借款外,其餘編號12至14部分,因原告主張提領時間即同年3 月4 日,為禮拜一,斯時228 連假已過,無從以上述⑥對話中范國明表示「連假這兩天賺一些錢」而為之借款請求相互勾稽為證,故原告主張借予范國明編號12至14所示款項等語,也難採信。

⑺編號11:原告主張此筆編號所示款項為范國明借款,乃屬可信,理由如上⑹所示。

⑻編號3 :原告主張范國明以欲投資國旗筆生意為由,向伊

借款90萬元,伊已交付90萬元現金予范國明等情,范國明就已收受上開90萬元及投資國旗筆生意等情,並不爭執,但爭執此係原告投資國旗筆生意款項,雙方當時約定原告出資、范國明負責訂購、販售,銷售所得由原告管理作為兩人生活開銷云云(本院卷二第315 頁)。查依上述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脈絡以循,范國明請求原告提供金錢均屬向原告所為借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卷附雙方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也從未見及二人討論國旗筆生意盈虧情況,衡情顯與一般投資事業之人應常追蹤賺賠情形之通念不符,范國明抗辯上情,已然難信,況范國明就上開抗辯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則原告主張范國明係向其借款90萬元投資國旗筆生意等語,較值採取。至范國明雖提出製作國旗筆單據照片以證前辯(本院卷二第157至163 頁),但上述單據除字跡模糊無法辨識部分不足信實外,得以辨認字跡部分之內容,亦全無原告姓名之記載,自無從推認范國明所辯國旗筆生意係由原告投資等情屬實。

⑼編號8 、10(現金30萬元)、15、21、22:原告主張上開

編號所示款項為范國明所借,業據各提出如上⒉②、③、⑤、

⑦、⑩、⑪所示對話紀錄證明范國明向其借款之意,及提出如上五、所示書證證明其領款之事實,而被告就已受領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基於與范國明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等語屬實。至范國明另辯稱原告交付款項係為投入與范國明合夥之放款事業,並非借款云云,委無足信,理由詳下述。

⑽編號16:此部分原告主張范國明向伊借款其中22萬5,000元

部分,業已提出上⒉⑧所示對話紀錄、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8 頁)、國泰世華帳戶帳單(本院卷第170 頁),證明范國明借款及其提款後交付借款22萬5,000 元之事實,可認主張有據。至其主張另以現金2萬5,000 元交予范國明部分,未據舉證以明,難謂有憑。

⑾編號24:原告主張范國明向其借款10萬元,提出上⒉⑬所示

對話紀錄證明范國明向其借款之事實,並提出其與盧美玉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5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70 頁),證明其當日自上開3 帳戶中提出計10萬元款項之事實,上述領款狀況亦與上述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是湊10萬給你」等語,大致相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⑿編號25、26:原告主張此部分范國明借款事實,業據提出

上⒉⑳、㉑對話紀錄以證,原告於上述對話紀錄中,詳述此二筆借款債務之前後始末,而被告就此除於後續對話中全無異議之語外,甚且表示雙方原本單純借貸關係,原告竟找第三人處理債務、其日後每個月至少向原告還款10萬元、15萬元等語,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范國明向其借款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非虛。

⒀編號4 :原告主張此編號借款200 萬元係范國明向其所借

,其再向高舟琳借調,其嗣已返還高舟琳等語,與高舟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737 號事件(下稱

737 號事件)、109 年度他字第1372號事件(下稱1372號事件)中所為陳證相符(見737 號事件卷第10至11頁、1372號事件卷第316 至317 頁,置外放卷,限閱),且范國明除爭執實際領取數額為194 萬元,非200 萬元外,並不爭執原告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審酌前述關於原告向范國明提供之款項係屬借款之認定,原告主張此筆編號所示200 萬元為范國明向其所借款項等語,可茲採信。至范國明固抗辯因遭原告預先扣走200 萬元放款之3 分利,其實際僅領取194 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97 頁),惟依范國明所辯上情,適足以證明范國明係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而民間借款確實多有預先扣除利息,致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低於約定借款數額之作法,則原告縱先扣除利息再交付借款,亦無妨認定此筆借款金額應為200 萬元之情,是范國明抗辯以實際領取金額194 萬元認定借款金額云云,為不值取。另范國明辯稱原告以此筆款項投入與范國明之合夥放款事業云云,委無足信,理由詳下述。

⒁編號23:原告主張此編號所示50萬元為范國明借款,以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86 頁)、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70 頁)及上⒉⑫對話紀錄所示,佐證范國明向其借款及其交付借款,堪信有憑。范國明不爭執收取原告交付上開50萬元,但辯稱原告以此筆款項投入與范國明之合夥放款事業云云,乃不足採,理由詳下述。

⒂另關於上述附表二編號11、16其中22萬5,000 元、24原告

交付現金借款部分,雖未提出范國明簽收上開借款之直接證據,但依上⒉⑯、⑱、⑲所示,范國明如當次未自原告借得款項,當必繼續傳訊要求原告協助借調之模式,但上述各筆編號原告舉證之二人對話紀錄後,范國明均未繼續詢問各該筆款項之事,依此堪認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予范國明。⒍范國明固抗辯伊所不爭執原告交付款項部分,皆為原告與伊

共同調集資金經營放款事業所為,雙方係屬民法第668 條規定之普通合夥關係,上開資金非其向原告借貸金錢云云(本院卷二第313 至315 頁、第331 頁)。然:

⑴細繹卷附二人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全無任何一筆對話係討

論目前放款事業細節、客戶名單、客戶借款狀況、賺得利息若干、如何拆帳獲利等事,而范國明就其與原告之合夥模式究係為何,雖以范國明曾傳訊:「跟你朋友講如果方便的話500,000 也換一換好了利息加進去就可以了」、「利息75,000扣掉加上你的100,000 總共175,000 再給我825,000 」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卷二第331 至333 頁),辯稱上述對話即為雙方討論合夥放款獲利及預扣利息,然上述內容僅被告片面提出,並無原告對應之回應,且此訊息文義如解為被告向原告或其友人借款之利息約定,亦無不可,顯然無從單以訊息表面文字解為係合夥放款事業之約定事項;此外,范國明未有其他舉證敘明合夥細節及內容,其上開所辯,自不值信。

⑵又依上⒊所認,范國明向原告要求借調款項時之文字用語姿

態甚低、原告數次向范國明表示自己已無能力請其向他人周轉,及范國明直承雙方係借貸關係及日後願每月還款等情,顯係范國明屢因自己須款恐急而向原告周轉金錢,甚至請原告協助為其向他人借調,毫無要求原告必須共同處理放款事業資金問題之意。遑論上⒉⑯至⑲對話紀錄中,范國明以其當時若無法順利解決周轉資金問題,之後其恐會「出事」等語為由,一再要求原告協助調款,卻毫無責怪原告未共同協力處理放款資金周轉困難之舉,尤徵范國明從事之放款事業,應為其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關。

⑶職故,范國明上開所辯,顯乏所據,洵不可信。

⒎被告又抗辯,如認原告主張之上述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則原

告在范國明未還款之情況下,一再借貸,顯與常情不符,亦應就其損失負過失相抵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328 頁)。惟原告與范國明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為男女交往關係,而由卷附通訊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二人不乏溫馨接送、甜蜜出遊、軟語泥喃、論及未來共同生活之情分,原告基此情緣,不論係出於單純幫忙或基於欲與范國明共度人生之想望,而持續借款或協助范國明向他人周轉,衡情均無悖人倫,何況原告所陳因范國明有提供系爭支票為借款擔保,而認債務足可受償等語,並非無據(詳下述),則其基於各種人情世故原因而繼續向范國明貸款,殊非難以想像,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不合常情或與有過失,均無足採。

⒏總前以認,原告主張范國明向其借款之事實及金額,應依附

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范國明給付除編號4 、23以外之各編號款項,總計398 萬4,000 元,此已超逾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之369 萬8,978 元,是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范國明給付369 萬8,978 元,即有理由(編號4、23部分,詳下述)。又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庸再予審究。

㈡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詐騙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36 萬元?

原告固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仍由范國明以上開支票向伊借款,伊誤信系爭支票償債能力而交付款項,致伊受有票面金額損失計436 萬元,主張被告應對連帶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其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本院卷一第158 至160 頁、第188

頁),其餘皆為其臆測推論之過程,難認原告業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自應承擔此部分主張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聲明第二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436 萬元等語,乏其所據。

㈢范國明、甜蜜景觀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436 萬元

?⒈范國明部分:

原告主張范國明向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200 萬元,為有理由,業經前認;原告另主張范國明於已蓋用甜蜜景觀公司大小章之系爭A 支票填載受款人及金額後,交予高舟琳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向高舟琳還款後,高舟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等情,亦提出系爭支票為佐,並有高舟琳、原告於737 號、1372號事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足按(見737 號事件卷第10至11頁、第18至19頁、1372號事件卷第316 至317 頁、318 至319 頁,置外放卷,限閱)。而范國明就附表二編號4 、23所示各取得200 萬元、50萬元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范國明給付25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其未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甜蜜景觀公司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甜蜜景觀公司應就系爭支票對其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甜蜜景觀公司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支票均為甜蜜景觀公司所有,其上蓋用大小章為真正

等情,前已認定。又范國明因資金周轉所須,向甜蜜景觀公司負責人周淑紛商借該公司票號HCA0000000至HCA0000000號支票使用,雙方並於108 年1 月14日簽訂「借票約定書」,約定由周淑紛將上開支票借予范國明用以周轉資金,上開支票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范國明應於填載之到期日前將支票收回交還,如生任何債務應由范國明負責,范國明另簽發受款人為周淑紛之本票乙紙交其收執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第131 頁),並有上開約定書及本票可按(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13 頁)。審繹上開約定書所載,周淑紛以甜蜜景觀公司負責人身分將系爭支票借予范國明使用時,即已明確知悉范國明將以該支票作為向他人借貸金錢使用,而系爭支票亦在借出支票之列,堪認原告主張范國明向其借款附表二編號4、23所示時,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與上開約定書所載之借票使用用途相符,而原告主張就編號4 、23所示分別借款200 萬元、50萬元予范國明,既有理由,原告復能提出系爭支票證明其為執票人,按諸前揭規定,甜蜜景觀公司自應系爭A 支票擔保借款200 萬元、系爭B 支票擔保借款50萬元範圍內,負給付票款之責。至原告就系爭A支票票款請求逾200 萬元部分、系爭B 支票票款請求逾50萬元部分,因其未能證明此部分交付借款事實,而其雖主張上開部分係擔保各該支票發票前之全部借款等語,亦未就各擔保何筆編號之借款,善盡主張責任,經本院曉諭,甚至陳稱其無法具體特定地指明(本院卷二第320 至321頁),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甜蜜景觀公司固抗辯與范國明既簽訂上開借票約定書,約

定系爭支票僅作為債權內容之憑證,且范國明業已於交付上開支票前告知原告無法兌現之事實,故其自無庸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本欲卷二第107 至109 頁)。惟上開約定書係周淑紛與范國明間之內部約定,本不拘束此二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甜蜜景觀公司雖以范國明於本件及刑案偵查中所辯,抗辯原告已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仍為收受之事實云云,但范國明如僅為使原告取得借貸憑證,只要白紙黑字寫下借款債務內容即可,尚無須特以支票為債權之憑證,遑論支票作為資金周轉工具之用時,債權人收受支票時本係預期日後得以票款取回借款,范國明為順利取得借款,衡情實無可能於借款時即直承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而原告作為借款債權人,衡情亦難認其願接受一張無法兌現、無償債可能之支票為借款擔保,是范國明所辯本無可信;此外甜蜜景觀公司並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無法兌現之事實,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其辯稱無庸就票據債務負責云云,無以為採。

⑶甜蜜景觀公司固又辯稱高舟琳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 支

票,高舟琳嗣將支票交予原告時,原告自應承受此一瑕疵,且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既已由原告向高舟琳清償而為債權讓與,伊亦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108頁)。然高舟琳將款項借予原告,由原告交予范國明,范國明填載系爭A 支票後交予高舟琳等情,為高舟琳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如上,范國明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97 頁),則系爭A 支票初始為擔保高舟琳借款,由范國明填載受款人為高舟琳,高舟琳顯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 支票;而原告向高舟琳清償借款後,高舟琳將系爭A支票之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取得該支票權利悉屬適法,甜蜜景觀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如前已認,甜蜜景觀公司之發票人責任要與系爭A 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全無涉,甜蜜景觀公司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⑷是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甜蜜景觀公司給付系爭A支

票票款200 萬元、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誠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證明交付借款事實,自非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其請求甜蜜景觀公司給付此部分票款,自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 、23所示,先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就系爭支票票款436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無據;備位就范國明部分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返還借款250 萬元、就甜蜜景觀公司部分依票據權利法律關係,主張給付票款計250 萬元,為有理由;上述二者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以范國明、甜蜜景觀公司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及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

⒈查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上六、⒉⑳、㉑所示對話時間之前,原

告與范國明間就附表三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各筆編號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至108 年6 月間,原告始以上⑳、㉑所示對話催告范國明返還借款,揆諸上開規定,范國明須俟催告後1 個月期限屆滿即同年7 月間,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范國明給付除附表二編號4 、23以外編號計36

9 萬8,978 元部分,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乃為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 、23所示借款係以系爭支票為借款

擔保,業經前認,票載發票日自為約定之借款清償日,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後之108 年6 月4 日提示支票,未獲付款,此部分借款得自提示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范國明給付369 萬8,

978 元,及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范國明給付25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甜蜜景觀公司給付25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250 萬元之給付,於范國明、甜蜜景觀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有理由。上開請求范國明、甜蜜景觀公司給付逾25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傳喚林振源,欲證明原告交付范國明款項部分,係二人合夥經營放款及國旗筆生意之資金云云(本院卷二第291 頁),惟觀諸卷附原告與范國明間通訊對話紀錄所示,二人從無就被告所辯之上開合夥事業,為任何內容之對話討論,業述於前,顯無足認雙方就放款及國旗筆事業成立合夥關係,且原告係依其與范國明間之借貸合意交付借款,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此部分已無傳訊證人到庭做證之必要,併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