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洪昕昀(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原 告 洪語綺(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鎧愷 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洪旭燦

洪堯丕蔡樹木 000000000李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予以變價分割,各賣得價金分別依兩造共有人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洪旭明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死亡,洪語綺、洪昕昀為其全體繼承人,業經洪昕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至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洪語綺為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71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起訴後,被告李菊應有部分於110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樹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李菊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受讓人蔡樹木,併此敘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以原物分割方法,嗣雖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核其所為,係屬變更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洪旭燦、洪堯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各為變價分割,各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蔡樹木、李菊則以:基於經濟考量,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旭燦、洪堯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洪語綺、洪昕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洪語綺、洪昕昀係因繼承洪旭明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原告洪語綺對原告洪昕昀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繼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家事判決)原告洪語綺、洪昕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以變價分配,就賣得價金由其2人依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確定在案,惟迄今尚未為變價及分割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系爭確定家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家事判決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李菊、蔡樹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蔡樹木、李菊所不爭執;又被告洪旭燦、洪堯丕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洪旭燦、洪堯丕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是堪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本院認宜採變價分割方法,較為適宜,茲分敘理由如下:㈠依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

用地類別為空白,其中2008地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1931地號土地面積3129平方公尺、1924地號土地面積338.53平方公尺;且依航照圖及地籍圖可知,2008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連,1931地號土地則有部分與道路相連、1924地號土地並未與道路相連,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又1924地號土地係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而1931地號土地、2008地號土地則係屬都市土地農業區即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因系爭土地,其中1924地號土地,與1931地號土地、2008地號土地分屬都市土地保護區、及農業區,故系爭土地不得全部合併分割。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而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況且農業用地不宜細分,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42888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170179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7354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236至237頁、第239至242頁)。爰審酌1924地號土地與其他兩筆土地,屬不同計畫區之土地,無法全部合併分割,且因2008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連,1931地號土地亦有部分與道路相連、而1924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連,若採以原物分配之方法,恐有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分別為保護區及農業區,若設置道路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至31條所允許使用設施之附屬設施,始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原告原主張之原物分配方案,將附圖編號A5所示部分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並規劃為通行使用(見士調卷第7頁),惟該部分是否可以規劃成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依上揭說明,仍有疑義,因原告已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提出具體之通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通行方案,故以原物為分配,恐顯有困難。

㈡又原告洪語綺、原告洪昕昀雖之前主張採以原物分割之方法

,惟其二人間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經洪語綺訴請分割遺產,並經系爭家事判決原告洪語綺、原告洪昕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採變價分配,而非採原物分配,雖迄今尚未為變價或強制執行拍賣或辦理分割登記,惟原告洪語綺、原告洪昕昀依系爭確定家事判決,已不能再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而取得原物,而被告亦未表示系爭土地若由被告4人以原物分配取得,要如何分配之方法及如何補償原告2人;復原告洪語綺、原告洪昕昀、被告蔡樹木、被告李菊均主張採變價分割,而其4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再者,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若共有人有意取得原物者,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

㈢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法,宜各採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由各共有人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各筆土地變價分割,將賣得之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766 2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29 3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8.53附表二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原告洪語綺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洪昕昀即洪旭明之承受訴人 四分之一 洪語綺、洪昕昀公 同共有原為洪旭明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洪語綺、洪昕昀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被告洪旭燦 四分之一 被告洪堯丕 四分之一 被告蔡樹木 八分之一 被告李菊 八分之一 於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樹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