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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Harman Professional,Inc.法定代理人 Mohit Parasher原 告 Harman Holding Limited (Hong Kong)法定代理人 Beverly Shin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陳姿陵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認可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Country of New York)訴訟號碼656208/2016 命被告應給付Harman Professional ,Inc公司美金205 萬3,142.92元、HarmanHolding Limited ( Hong Kong)美金150 萬3,598.66元,以及給付美金11萬5,389.74元予Harman公司及Harman香港公司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該判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Harman Professional,Inc.(下簡稱Harman公司)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公司、原告Harman Holding Limited(Hong Kong)(下簡稱Harman香港公司,與Harman公司合稱為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均設有代表人,是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Harman公司與按我國公司法設立之被告公司,各別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同年月14日簽訂始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一年期經銷商合約,由Harman公司作為品牌商與製造商提供經銷商品予被告公司。因雙方過往交易習慣皆為年底簽訂該年度下半年與下年度上半年契約,故於104年7月1日後未有書面契約之半年間,意思表示合意方式係按原合約第1.1條,由Harman公司根據其公司內部訂單接受與確認流程後書面確認之採購訂單,來確認有給付經銷貨品予經銷商之給付義務。Harman公司亦透過Harman香港公司向被告公司以採購訂單與出貨單方式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Harman公司及Harman香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均存有經銷商合約關係。其中104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被告公司提交給Harman公司貨物採購訂單之總貨款為美金147萬4,378.62元,被告公司驗收貨物後未提出任何異議,卻未按經銷商合約第3.2.1款約定於收貨30日內付款,迄今仍未給付;104年6月30日後被告公司轉而向Harman香港公司提交貨物採購訂單,亦按先前Harman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合約,由被告公司先行向Harman香港公司下單後,由Harman香港公司向被告公司出貨,自104年7月31日至105年3月15日期間,被告公司以此交易模式積欠Harman香港公司美金107萬9,746.42元未付。原告曾於105年1月21日發函向被告公司催款,但未獲置理,僅得按經銷商合約第12.8條約定之管轄法院紐約州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State of NewYork Country of New York)訴請被告公司賠償該等貨款,訴訟過程出庭文書與訴狀均按紐約州民事訴訟法、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紐約州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7日做成案號656208/2016判決(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公司除應賠償Harman公司美金147萬4,

378.62元之貨款損失外,尚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至107年3月27日判決日之利息美金57萬8,764.3元;Harman香港公司部分,除判決被告公司應賠償美金107萬9,746.42元之貨款外,亦包含自105年1月21日起算至107年3月27日判決日之利息美金42萬3,852.24元,紐約州最高法院並於同案號判決第5動議中,按兩造間經銷商合約判決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律師費美金10萬3,427.74元與訴訟費用美金1 萬1,962 元。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各款情形,且已判決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1.認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Harman公司美金205 萬3,142.92元、Harman香港公司美金150 萬3,598.66元,以及給付美金11萬5,389.74元予Harman公司及Harman香港公司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該判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固有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惟被告公司於10

6 年間即對原告提出有關本件經銷商合約不公平之點,及原告有強迫推銷、品質不良、未履行售後服務、違反獨家經銷等違約情形,被告公司更因原告上海分公司之壓力及公司財務窘困之情形,而無法赴美應訴,喪失答辯之機會而任令系爭外國判決確定,顯有違公平原則;復就委任律師費用部分,我國法律僅規定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得列入裁判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而本件之律師費用,其包括服務費之範圍未明,有違我國就律師費用認列之規定;再者原告亦未證明我國法院與美國法院彼此有相互承認之情。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是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而得予以認可,仍尚有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2.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4.無相互之承認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明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另該項第2 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第3 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為美國法院確定判決,為被告所自認。經查:

原告主張:依據美國紐約州民事執行法規則第5015條a-1 、5511條之規定,New York Consolidated Laws ,CivilPractice Law and Rules ,Section5511 :An aggrievedparty or a person substituted for him may appealfrom any appealable judgment or order except oneentered upon the default of the aggrieved party .Heshall be designated as the appellant and the adverseparty as the respondent.New York ConsolidatedLaws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 ,Section5015a-1:The Court which rendered a judgment or order mayrelieve a party from it upon such terms as may bejust,on motion of any interested person with suchnotice as the court may direct,upon the ground of:1.excusable default,if such motion is made within

one year after service of a copy of the judgment ororder with written notice of its entry upon themoving party,or,if the moving party has entered thejudgment or order,within one year after such entry。

而被告從未至紐約州最高法院應訊,亦未向法院請假,且逾越1年之異議期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經翻譯及公證後於107年5月16日送達被告,其迄今未向美國法院表示不服,又被告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亦未證明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依據前開規定,因被告不得上訴確定等語,自非無據。

㈢、系爭外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

查兩造間就系爭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糾紛,乃按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第12.8條(本院卷第138 頁)之規定,以紐約州最高法院作為兩造經銷糾紛之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紐約州最高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無誤。

㈣、美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兩造固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判決敗訴之一造且未應訴等情,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訴訟過程中,原告透過法律文書機構按中華民國法律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規定先向美國國務院為送達請求,再透過外交部向本院寄出司法援助調查委託書與起訴書、出庭通知等文件,並由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以106年3 月9 日條法字第10624021920 號函,請求本院協助送達被告,有美洲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之案號106 年度助字第10號向被告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為送達,並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紐約州最高法院已囑託我國法院協助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含起訴狀及強制電子存檔的訴訟通知等,經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收受等情,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助字第10號囑託送達文書卷宗確認,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可見紐約州最高法院已將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

㈤、本件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1.被告抗辯本件經銷合約有強迫推銷、品質不良、未履行售後服務、違反獨家經銷等情,自應於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答辯,而非於本件認可判決階段方提出實體答辯,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內容不公,並無理由。

2.另被告指稱原告上海分公司之壓力及財務困窘無法至美國法庭應訴云云,然所謂原告上海分公司之具體施壓行為為何,是否會抑制被告之出庭自由,惟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而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即已符合應訴要件,當無任由被告嗣後更行主張因自身特殊考量未出庭應訴,而有違公平原則。

3.律師費用:按「禁止實質再審查」,乃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雖然我國就律師報酬,僅有在強制律師代理時,方作為訴訟費用,但難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律師費用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㈥、本件應認有相互承認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且就實務現況,我國承認美國法院判決之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對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規定不予承認情形。

㈦、紐約州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27日做成案號656208/2016 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於第3 號動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Harman公司積欠之貨款美金1,474,378.62之貨款損失之外,尚有自

105 年1 月21日起算至107年3 月27日判決日之利息美金578,764.3 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Harman香港公司1,079,

746.42之貨款,與自105 年1 月21日起算至107 年3 月27日判決日之利息美金423,852.24元,於紐約州最高法院案號656208/2016 判決,紐約州最高法院並於同案號判決第5 動議,按兩造經銷商協議就原告律師費美金103,427.74元部分與訴訟費用美金11,962元部分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

四、綜上,紐約州最高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且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應有理由。

五、假執行部分: 按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已存在,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僅係承認其效力存在而已,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應俟該項確認判決確定時,始有執行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院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決,於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案由:請求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