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劉振隆
侯○○(姓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侯國舜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豐古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福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追加被告 藍金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原以梁福麟及豐古有限公司(下稱豐古公司)為被告,主張梁福麟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豐古公司經營汽車修理和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務之處所,因過失引發系爭房屋失火,導致訴外人劉心琳、劉心琦2人死亡,而原告劉振隆為劉心琳、劉心琦之父,原告侯○○為劉心琦之女,原告侯國舜為劉心琦之夫,爰請求梁福麟及豐古公司依序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本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2月23日始具狀,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為藍金定,其對系爭房屋失火亦具有過失,與梁福麟、豐古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追加藍金定為被告。梁福麟、豐古公司及藍金定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又原告與梁福麟、豐古公司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藍金定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不同,且各以梁福麟、藍金定就系爭房屋失火有無過失為依據,以判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請求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況原告追加訴訟提出之時點,已在原告與梁福麟、豐古公司間訴訟進行達1年多時間,如許追加尚應聽取藍金定之答辯,並耗時另為證據之調查,實有礙梁福麟及豐古公司本件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