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即許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江皇樺律師錢瑩龍律師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訴訟代理人 戴廷哲律師
賴建宏律師施汝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由朱家榮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濟部亦以10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0901015910號函廢止被告之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被告董事會決議中譯本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頁至第470頁),惟被告之清算尚未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朱家榮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0頁),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擇定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7月1日簽訂菲律賓產DOLE鳳梨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因而溢付貨款予被告,被告分別以96年8月29日承諾書(即原證7,下稱系爭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即原證13,下稱系爭函文)確認溢付貨款數額並承諾返還等情,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5.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應由中華民國臺北市之法律管轄,但不得牴觸中華民國法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且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所定履約地亦在我國,堪認本件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就本件有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溢付之貨款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103萬524元(即如本院卷一第260頁原告製作之原證11附表所載),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60萬元,暨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39頁),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3,363萬524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26萬4,443元,其已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763號事件)中獲得滿足,為求訴訟經濟,不再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溢付貨款1,576萬6,081元、懲罰性違約金1,26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2,836萬6,081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末於111年4月29日具狀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載溢付貨款應包含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203萬9,853元及美金3萬5,000元,而為訴之追加,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3,040萬5,934元及美金3萬5,0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6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為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限為2年,由伊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被告供應之菲律賓產DOLE品牌鳳梨。惟訴外人即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暨總經理王娓娓,於95、96年間向伊表示除DOLE品牌鳳梨外,將準備額外獨家供應伊DOLE品牌集團其他多種日本、南非及中國產之蔬果產品,以此要求伊預付多筆貨款,伊因而溢付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貨款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原告表明不再主張,非本件審理範圍,詳如本判決壹、三部分所載)。被告已於96年8月29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確認有向伊溢收貨款2,103萬524元,並承諾於97年7月15日前以現金分批或一次匯還予伊,如有違反,則同意自96年3月1日起至上開溢收貨款匯還完畢為止,按月支付伊21萬元之違約利息。伊另於96年8月31日出具系爭函文,將兩造達成之共識即被告將於97年7月15日前以30%及70%出貨沖抵方式,償還伊前述溢付貨款2,103萬524元,且針對前述之違約利息,兩造均認同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等節,明白訴諸文字,被告亦於系爭函文上用印確認。然被告迄今除未供應伊任何產品外,更拒不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溢付貨款共計1,780萬5,934元及美金3萬5,000元返還予伊。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貨款1,780萬5,934元及美金3萬5,000元,暨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按每月21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260萬元,被告總計應給付伊3,040萬5,934元及美金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40萬5,934元及美金3萬5,0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文件,包含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等在內,其上印文均與伊登記之大小章或發票章不符,且非王娓娓所蓋用,原告聲稱之製作流程亦不符常理,前揭文件自非真正。再系爭承諾書經記載於經另案判決認定非真正之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下稱系爭最終協議書)及96年9月19日收據,系爭承諾書上之篆刻印文亦與上開不實之96年9月19日收據相同,系爭函文又引用不實之系爭承諾書,益徵原告所提包含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等文件,均屬不實文件。此外,原告所提證明伊有收受本件溢付貨款之收據,均為不實,且原告本件之主張,亦與兩造另案確定判決中之主張及判決認定結果均不相符,原告主張之各筆款項應屬事後拼湊,並非實在。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及收據既非真正,自無從證明確有交付溢付貨款予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如附表
一、三所示溢付貨款1,780萬5,934元、美金3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60萬元,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違約金部分於系爭承諾書上既經記載為違約利息,即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3頁正反面):
㈠、被告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9月26日起,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娓娓,96年8月31日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家榮。
㈡、兩造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品牌鳳梨,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供應之菲律賓產DOLE品牌鳳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有效期間為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貨款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執系爭承諾書記載:「依據8月28日與陳總會算結果,本公司確認已溢收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Dole金甜蜜鳳梨貨款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參萬零伍佰貳拾肆元整(NT$21,030,524),本公司承諾在2008年7月15日前以現金分批或壹次匯還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保證絕無拖延」、「本公司如有違反上述承諾則同意自2007年3月1日起計每月支付嘉芯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違約利息至全部上述溢收鳳梨貨款匯還完畢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及系爭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即被告)8/29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附註事項第4、第5點事…貴公司依上述承諾書約定,原則上將於2008年7月15日前以30%匯款及70%出貨沖抵方式,償還本公司(即原告)溢付之新臺幣21,030,524元整貨款」、「關於上述承諾書所稱違約利息……雙方皆認知僅是對貴公司萬一違約時的違約金懲罰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主張被告確有承諾於97年7月15日前返還原告交付之溢付貨款2,103萬524元,且如違約,被告將自96年3月1日起至上開溢收貨款匯還完畢為止,按月給付2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之形式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證明前揭文書真正之責。
3.原告雖以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上均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大小章,證明前揭文件之形式真正,然被告已否認前揭印文為真。查,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上所蓋被告大小章印文,形式上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系爭契約上蓋用之登記大小章印文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96頁),證人王娓娓並於兩造另案即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128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記得伊保管的只有一套印章,就是公司登記的大小章;伊沒有一再出具日期在後的文件給交易對象,以重複確認前一份文件約定內容的習慣,兩造交易時很少有文件往來,連email也很少,交易時伊也沒有這樣的習慣;伊習慣在文件上簽名,如果可以不蓋章就不會蓋章,如果需要蓋章,伊會使用伊保管的被告登記大小章,在伊任職被告期間,伊保管及使用的印章只有被告登記大小章,若是由伊出具正式文件給原告,伊不會在文件上蓋用被告登記大小章以外的其他章,也不可能在出具給原告的文件上另外加蓋發票章,因為依伊了解,所謂發票章是用在發票上,伊不會覺得需要在文件上蓋發票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2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是由證人王娓娓前揭證述,要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上非被告登記大小章及發票章係由王娓娓所蓋用,被告辯稱前揭文件並非公司有權人員出具或用印確認,非其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據。
4.再證人即原告員工李景元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雖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維德於伊任職期間,委託伊前往被告公司請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次數,在伊任職期間最少有1、20次以上,每次補蓋的文件有多有少,有時候只有1份,有時候有一疊,中、英文都有,但英文文件補蓋的情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然經法官請其當庭確認相關文件是否曾由陳維德委託送交王娓娓補蓋被告大小章後,其已在系爭承諾書影本右上角上標記「X」,以表示未曾受託將之送交王娓娓補用印,此有經證人李景元標記之系爭承諾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由證人李景元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係由王娓娓或被告公司其他有權之人所出具或用印確認。
5.原告雖另以證人即被告員工張海若於兩造另案即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證稱:印象中被告有3套大小章,有一套放在行政部門,另一套放在總經理辦公室,另一套放在會計部門;王娓娓喜歡將章大小組合,有時會加上發票章;我們蓋章都會經過王娓娓同意,或是王娓娓指示我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以資證明被告有多套大小章,且相關用印均係經過王娓娓同意或指示云云。惟證人張海若並非保管或有權使用被告大小章之人,復已證稱其任職被告期間為95年8月至96年過年前(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足見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製作完成時即96年8月29日、同年月31日,證人張海若早已離職,自無親自見聞或參與前揭文書之製作或用印確認過程,是單憑其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確係經王娓娓或被告公司有權之人出具或用印確認之佐證,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原告另以系爭承諾書內容經記載於系爭最終協議書,可證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云云。然系爭最終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亦經被告否認在案,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最終協議書之真正。而原告自始未能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原本,證人王娓娓並於128號事件中明確證稱:伊未簽署系爭最終協議書,因為當時與被告配合時沒有答應過要付文件上寫的這些錢給原告;伊沒有答應過這份文件的內容,伊不知道為什麼這份文件上會有這些字跟簽名,伊沒有跟原告討論過文件這些內容,當時雙方的交易約定是運到港口以後的費用不是被告要負擔的;兩造合作期間為95年7月至96年1月間,但因原告向被告訂購鳳梨的款項一直沒有付清,95年雙方提早解約。96年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討貨款,伊不可能在催討原告貨款同時答應給付系爭最終協議書所載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4頁),是被告否認系爭最終協議書之真正,並非無憑。況觀諸系爭最終協議內容,記載被告另承認過去出具之確認書7份、承諾書1份、傳真確認書3份、協議書2份,是兩造就鳳梨貨櫃棄置處理事務之契約文書,1年內即高達14份之多,就溢付貨款之事,亦經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系爭最終協議書等文書反覆記載,且作成時間於後之文件除重複記載被告承諾作成時間較前文件記載之內容,及繼續增加被告承諾事項外,猶一再重複確認作成時間於前之文件效力及內容,此與一般商務交易係由雙方詳為磋商討論給付內容及方式後始簽訂契約之常情顯然有違。準此,自無從僅以系爭最終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承諾書內容,即推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7.原告另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依據96年8月28日兩造會算結果所作成,會算表中所載內容與763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符,其上並經蓋用王娓娓印章,由該會算表亦可證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云云,並提出手寫會算表1紙為證(下稱系爭會算表,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惟原告已自陳系爭會算表係由陳維德所製作(見本院卷二第76頁),其上僅簡略記載貨櫃編號及加總之金額、算式,難以由非製作者予以勾稽、核算,且系爭會算表雖經蓋用王娓娓印文,然該印文業經被告否認真正如前述,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由王娓娓所蓋用,是原告執其單方製作之系爭會算表,自不足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8.綜此上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之形式真正,是其持前揭文件,主張被告承諾返還溢付貨款及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三所示溢付貨款1,780萬5,934元、美金3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60萬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貨款,有無理由?
1.就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3所示款項部分:⑴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前於763號事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因處理兩造間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代墊促銷費用、貨櫃延滯費等必要費用共272萬9,230元,被告除否認原告主張外,另請求以原告尚積欠之貨款美金40萬4,420.85元、貨物延滯費美金5萬2,029.15元等費用予以抵銷;而針對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則以其溢付貨款金額達1,929萬1,917元,已無積欠被告貨款等語置辯,且其所主張溢付之貨款,即包含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3及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在內。是就原告已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3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溢付貨款,即為兩造在763事件審理過程中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足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763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判斷並認定: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原告給付之貨款,應於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數額中予以扣除;至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3所示之款項則未經原告證明已交付予被告以支付貨款等情,有763號事件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70頁),復經原告仔細核對上開確定判決及本件請求後,陳明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不再於本件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詳如本判決壹、三所載)。原告雖主張763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其交付之溢付貨款金額有明顯錯誤、違背法令之瑕疵,而無爭點效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再原告另執王娓娓及被告間另案即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55號確定判決作為其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予被告之證明,惟原告並非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此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件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提出新訴訟資料,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雖經提出新訴訟資料,然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詳後述),是本院及兩造就前述業經763號事件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款項部分,雖於本件另提出被
告96年7月25日簽立之收據共5紙及王娓娓寄發之95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8頁、第310頁),並主張此為足以推翻763事件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云云,然上開證據均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證明為真之責。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5紙收據,雖經分別記載被告於96年2月4日、95年12月25日、96年7月20日、21日收到原告預付之鳳梨貨款245萬6,000元、231萬元、231萬元、369萬元,被告並同時交還如附表一編號9至12「備註欄」所示之支票,及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至96年6月11日間依王娓娓95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指示匯入鳳梨貨款7筆共108萬6,081元等旨,然前揭收據上蓋用之被告大小章印文,形式上與被告登記大小章印文並不相同,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以供比對,是前揭證據之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再審諸前揭5紙收據形式均屬一致,且係被告統一於96年7月25日所開立,該日距離原告所稱以電匯或現金交付款項之時間已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此與一般係於款項交付後旋即簽立收據以為憑證之交易常態已有不符。況原告所稱交付被告以換回支票之現金款項總計達1,076萬6,000元,金額甚鉅,其未以匯款方式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反以現金為支付,且於交付前述鉅額現金後,並未要求被告立刻簽立收據為憑,反至數月後始由被告一次出具所有收據,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益見前揭收據之真正非無疑義。再者,上開收據及電子郵件均於95、96年間即已作成,原告卻未於763號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以為其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款項之有利佐證,反於距763事件判決後7年餘,始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且原告就其所稱前揭資料因保管於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維德之父處,因忘記放置位置,陳維德等人至100年8、9月間始於倉庫牆壁中發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7頁),亦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遽信。綜此,原告於本件雖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款項提出前揭新訴訟資料,然並未證明形式上為真正,自不足以執之推翻原763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斷甚明。
⑷綜上,就763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3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溢付貨款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於本件仍主張有交付前揭溢付貨款,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2.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項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既已否認原告已給付前述溢付貨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雖執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所載,主張有交付溢付
貨款予被告云云,然前揭文件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形式真正,無從採為本判決之基礎,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所據。原告固另提出被告95年12月12日傳真函(下稱系爭傳真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以系爭傳真函記載原告同意遵循被告公司政策規定,先行依照被告之發票預付貨款,被告保證於96年9月30日前將原告溢付之貨款匯還等情,作為證明原告確有溢付貨款之依據云云。惟系爭傳真函亦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佐以兩造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已將系爭傳真函及原告另案所提95年7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及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經該局以101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4180號鑑定書函覆認前揭文件均係傳真文件,其上印跡產生之變更甚多且清晰度不足,難以確認該傳真文件原始底稿上之印文是否即出於登記大小章實物。且上開3份資料經相互比對後,發現系爭傳真函、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2組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按:通常在2份文件上自然蓋印2枚印文時,其相關位置應難以如此相符);又上開3份資料之被告大小章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亦均相符。因此研判上開3份資料之被告大小章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反面),此節核與證人王娓娓於128號事件證稱:這個信(即系爭傳真函)不可能是伊寫的,下方像是伊的簽名,但伊不可能簽在這份文件,因為伊沒有答應過這些內容,文件下方被告大小章及文件背面之方形大章、「王娓娓」章,伊不知道是何時由何人加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堪認系爭傳真函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有權之人所出具或授權製作,顯非無疑,被告辯稱系爭傳真函並非真正,尚非無據。況退步言之,縱系爭傳真函可供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然細繹該函所載內容,僅概括承諾被告會將原告溢付之貨款匯還,但並未確認原告已有溢付貨款及其數額為何,系爭傳真函更作成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交付日之前,是單憑系爭傳真函,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確有溢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貨款予被告之情為真。
⑶原告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
,及95年11月9日、同年12月11日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296頁),證明其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溢付貨款云云。惟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而其上蓋用之被告大小章印文,形式上與被告登記大小章印文不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形式真正,是上開收據是否為被告公司有權之人出具或用印確認,並非無疑。再原告自陳前開2張支票均未經其記載受款人(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支票最終存入訴外人即王娓娓之女柳垂青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支票則經記載訴外人東南旅行社後,兌現於東南旅行社之帳戶內,是單憑上開2紙支票之形式外觀及最終兌付情形,亦難逕認此揭款項與原告溢付之貨款有關,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而為充足之舉證。
⑷原告又執被告96年8月29日簽立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下稱原證11.17收據),證明其有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款項予被告云云。然原證11.17收據業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而其上蓋用之被告大小章印文形式上與被告登記之大小章印文不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收據係由被告有權人員所出具或授權製作。此外,原告於本院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竟當庭又提出製作日期、收受款項金額、貨款項目均與原證11.17收據完全相同之收據2紙,其中1紙收據經蓋用與原證11.17收據相同之被告大小章,然印文位置不同(下稱甲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另1紙收據則未經用印(下稱乙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製作名義人為被告、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之收據,原告手上即持有3紙。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維德對此雖稱:王娓娓第一次交付甲收據給伊時,伊在車上翻閱,收據掉到車座底下沒有發現,伊就請王娓娓再補1張給伊,乙收據是王娓娓提供給伊看,確認是否是這張,伊確認是後,王娓娓又再提供另外有用印之原證11.17收據,因此伊才有3張收據,這些都是王娓娓直接從電腦列印出來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惟就其所陳上情,除與一般商業交易慣行迥異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遽信。況細繹上開3份收據,除是否用印及其用印位置有所不同外,亦有第4筆款項收受日期不同(原證11.17收據、乙收據記載5月24日、甲收據則記載5月14日)、字體不同(甲收據之字體與另2紙收據略有不同)、用字不同(原證11.17收據、乙收據記載「貨款訂金」,甲收據則記載「訂貨訂金」)等差異,益徵上開3紙收據顯然並非列印自同一檔案,而與陳維德所稱係王娓娓重複列印以為確認或補發之情顯不相符,被告辯稱原證11.17收據形式上並非真正,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應為可採。
⑸綜上,原告就其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為真正,而無
從採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金流或證據,以證明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溢付貨款,是其主張被告收受此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⑴原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5月5日前之同年4月2
9日,具狀陳明兩造係於96年8月28日進行會算後,由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確認原告溢付貨款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既經記載於系爭會算表上,自屬系爭承諾書所載原告已溢付之貨款範圍,被告亦應返還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本件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嗣陳明不再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針對溢付貨款部分,本院及兩造已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溢付貨款1,576萬6,081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四第203頁反面),兩造並就上開爭點分別為攻擊、防禦。原告自本件起訴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提出書狀之日止,長達2年4個月之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溢付貨款之範圍應包含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利己事實,俟本院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請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前,提出將作為判決基礎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改定111年5月5日續行言詞辯論後,始於上開書狀提出期限後之111年4月29日,具狀主張其溢付之貨款應包含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新攻擊方法。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原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後,認原告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且就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顯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50頁),衡諸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範目的及兩造爭訟情形後,認就此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
⑵況退步言之,原告起訴時業已明確指明其溢付之貨款即如系
爭承諾書所載2,103萬524元,且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款項之總和(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四第350頁),原告嗣雖減縮不再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然並未改變此揭款項交付原因及數額之主張,是再加計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原告主張之溢付貨款總金額已達2,307萬377元(計算式:15,766,081元+5,264,443元+2,039,853元=23,070,377元)及美金3萬5,000元,要與系爭承諾書所載溢付貨款2,103萬524元顯不相合。且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係經記載於同一收據上(下稱原證11.22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益徵原告起訴時係有意區分上開2筆款項,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認列於本件請求返還之溢付貨款範圍內,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則予排除,然原告歷經本件訴訟長達2年餘之審理、調查後,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改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亦在本件請求返還之溢付貨款範圍內,顯見其主張前後翻異、容有矛盾,自無從遽採。此外,原告此部分主張所憑之系爭會算表、原證11.22收據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卷一第302頁),均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無從採為本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而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關於兩造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就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95年11月9日收據、95年12月11日收據、96年7月25日收據共5紙及原證11.17收據等(下合稱系爭爭議文件)之形式真正乙節,原告雖聲請以被告之個案委任書、訴外人鄭仁華於兩造另案作證時提出之95年9月19日鳳梨霉斑說明書3紙、訴外人吳秀嬌於兩造另案作證時提出之95年11月30日函、95年10月4日品嚐鳳梨邀請函授權書、95年9月22日霉斑說明書、95年8月3日授權書及協議書等文件4紙、鳳梨加班時數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下合稱為系爭比對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34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48頁至第351頁反面、第318頁至第321頁),併被告95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作為參鑑文件,囑託機關鑑定系爭爭議文件、系爭比對文件及上開統一發票上之被告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印文是否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5頁至第129頁),以證明系爭爭議文件為真正。惟囑託機關鑑定之參鑑文件,應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文件始為適格,然原告所提系爭比對文件均經被告否認為其製作之文件,復經兩造間另案即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等一致認定非適格之參鑑文件;被告95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亦經兩造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4號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印文與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戳章印文不同,有該局105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731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93頁反面),足見上開參鑑文件之形式真正並非兩造均不爭執,縱經鑑定,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爭議文件為真正,本院認無囑託機關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
2.至被告亦聲請囑託機關鑑定96年9月19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08頁)、95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上文字列印、印文與褶痕之先後順序,及95年7月24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上王娓娓英文簽名筆跡影本是否源自96年7月支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95頁)等情,以證明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並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頁至第200頁反面)。惟本院已認定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形式上非真正,並說明如前,是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三所示溢付貨款1,780萬5,934元及美金3萬5,000元,暨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函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60萬元,總計3,040萬5,934元及美金3萬5,000元,暨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忠改附表一(原告請求返還之溢付貨款):
編號 票載日期 付款 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原證11附表編號 1 95年8月16日 支票 20萬元 發票日95年8月16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 11-1 2 95年9月18日 支票 20萬元 發票日95年9月18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 11-2 3 95年11月10日 支票 15萬元 發票日95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元 11-15 4 95年12月8 日 支票 20萬元 發票日95年12月8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 11-16 5 95年11月22日 現金 19萬4,000元 預付日本甜玉米貨款 11-17 6 96年3月16日 現金 99萬元 預付南非葡萄柚貨款 11-18 7 96年4月30日 現金 99萬元 預付中國白蘿蔔貨款 11-19 8 96年5月24日 現金 99萬元 預付中國甜椒貨款 11-20 9 95年8月25日 現金 245萬6,000元 預付鳳梨貨款 (96年2月24日以現金換回支票號碼:TW0000000號支票) 11-21 10 95年12月15日 現金 231萬元 預付鳳梨貨款 (95年12月25日以現金換回支票號碼:TW0000000號支票) 11-22 11 96年7月31日 現金 231萬元 預付鳳梨貨款 (96年7月20日以現金換回支票號碼:TW0000000號支票) 11-23 12 96年8月31日 現金 369萬元 預付鳳梨貨款 (96年7月21日以現金換回支票號碼:TW0000000號支票) 11-24 13 95年11月10日至96年6月11日 電匯 108萬6,081元 依95年10月21日王娓娓電郵指示匯入7筆鳳梨貨款 11-25 總計 1,576萬6,081元附表二(原告減縮不再請求之溢付貨款):
編號 票載日期 付款 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原證11附表編號 1 95年12月20日 支票 27萬4,911元 發票日95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27萬4,911元 11-3 2 96年1月3日 支票 18萬5,289元 發票日96年1月3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18萬5,289元 11-4 3 96年3月10日 支票 66萬元 發票日96年3月10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66萬元 11-5 4 96年3月20日 支票 66萬元 發票日96年3月20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66萬元 11-6 5 96年4月10日 支票 20萬元 發票日96年4月10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 11-7 6 96年4月16日 支票 99萬元 發票日96年4月16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99萬元 11-8 7 96年5月1日 支票 99萬元 發票日96年5月1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99萬元 11-9 8 96年5月20日 支票 20萬元 發票日96年5月20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 11-10 9 96年7月5日 支票 66萬元 發票日96年7月5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66萬元 11-11 10 95年12月10日 支票 12萬7,027元 發票日95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12萬7,027元 11-12 11 95年12月18日 支票 17萬1,470元 發票日95年12月18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1,470元 11-13 12 95年12月25日 支票 14萬5,746元 發票日95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TW0000000號、票面金額14萬5,746元 11-14 總計 526萬4,443元附表三(原告追加請求部分):
編號 日期 付款 方式 金額 (第一筆為美金,其餘為新臺幣) 備註 1 95年10月3日 現金 美金3萬5,000元 鳳梨發表會前1日以現金交付王娓娓 2 95年10月26日 現金 9萬4,334元 雙方合意折抵美金2833.28元 3 95年12月25日 現金 192萬6,800元 全部進口蔬菜尾款,雙方合意折抵美金5萬9,804.14元 4 96年1月26日 現金 1萬8,719元 雙方合意折抵美金568.31元 總計 203萬9,853元、美金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