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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淨光寺法定代理人 詹舜華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追 加 被告 吳淑媛訴訟代理人 吳柏成追 加 被告 甘寶珠訴訟代理人 甘敏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吳淑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追加被告吳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參元。

三、追加被告甘寶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八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追加被告吳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肆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吳淑媛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追加被告甘寶珠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查原告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為寺廟登記在案,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62頁),應認原告有權利能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列吳雲霖、甘敏武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雲霖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按實際面積依測量為準)即附圖一螢光色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雲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45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073元。㈢被告甘敏武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按實際面積依測量為準),即附圖一橘色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甘敏武應給付原告32萬5,45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073元。㈤聲明第二項、第四項,懇請鈞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士調字卷第3、4頁)。嗣經原告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同弄10號建物(下分稱8號房屋、1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後,撤回被告吳雲霖、甘敏武部分並追加吳淑媛、甘寶珠為被告(本院卷第14頁),復於訴訟進行中,依現場履勘結果改易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範圍,及減縮請求金錢給付之金額為如後貳、一、㈡所示(本院卷第21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追加被告對之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0、338頁),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1/1。詎追加被告吳淑媛、甘寶珠(下逕稱姓名,合稱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分別8號、10號房屋增建之違建地上物(下稱8號地上物、10號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3.92平方公尺),B(面積8.5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各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108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107年公告地價80%之年息10%暨8號地上物、10號地上物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吳淑媛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3.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吳淑媛應給付原告37萬4,184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454元。

⒊甘寶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⒋甘寶珠應給付原告23萬908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217元。

⒌聲明第二項、第四項,懇請鈞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二、追加被告則均以:㈠系爭土地原屬芝園社區74住戶於68年時購買由原告提供土地

與建商合建之建物及土地,此由68使1245使用執照即可知此為住戶共同持有之保留地,原告本為賣方,但該地經原告多次合併、變更後將之變更為原告名下,煩請地政機關查核該地於變更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於71年又與建商合建,重複以該地作為該案之法定保留地,由71件士林1804號、73使字第25號使用執照即可看出原告於兩個不同案件使用相同手法取得不當得利的事實。

㈡依使照圖可見8號房屋左側空地應有法定空地90公分及防火

巷150公分,總計應有240公分空地,但現況僅有170公分,有被原告侵佔土地之疑慮,請地政機關查核我們住戶所擁有的土地面積是否仍符合使照原登記2491.29平方公尺?賣方原告應給與住戶足夠之基地面積,請地政機關提供詳細計算表,避免住戶權利受損。

㈢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所載,68使字第1245號使用執照建

物未有向本處辦理變更地界及建物範圍,可見使用執照至今仍未為變更過,只是地政機關自行變更把保留地自行分割後並無去市府作變更,顯示現有的地政機關畫出的範圍與建管處的使照是不相符合的,也就是說明該地範圍仍有合法性的疑慮下,顯示原告有取得該地之不當得利問題。

㈣現場既有之排水溝,本由原告賣方於68年自行鑑界後畫出的

界線所建造的水溝,於99年時原告前住持為了要建圍牆,有到現場會勘還特別告知被告,經雙方同意以現況水溝為界,原告方於該水溝邊自行新建圍籬,經過多年後,新住持自行會勘後也未知會被告或任何協調會商,直接請律師提告侵占,原則上有財團氣粗霸道欺侮善良老百姓的惡劣行為,請查明當初為何原告會將水溝建於該保留地?造成吳淑媛於97年購買時有誤判,受有實質上的利益損失。

㈤吳淑媛購買該屋時,該土地上的建物已經完成,是依現況買

入,並非自行建構,於買賣當時已是既有建物,也是合法買賣取得現況建物,為有價的取得使用權,並非侵占,縱有侵占,原告也無權對善意第三人提告,反應協調追加被告損害賠償問題。

㈥該建物於70年即依照既設的水溝邊設置現在的建物至今,吳

淑媛於96年購買後使用自己的土地,不知占有臨地使用,主張應有民法第770條規定之適用。甘寶珠自68年買後至今過41年餘等語置辯。

㈦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吳淑媛、甘寶珠分別為8號房屋、10號房屋之所有人,其等分別以鋁製、鐵皮搭建之地上一層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據測量結果,應各為如附圖A、B所示,面積為13.92平方公尺、8.5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士調字卷第52至61頁,本院卷第148至162、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淑媛、甘寶珠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13.92平方公尺、8.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各給付37萬4,184元、23萬908元、均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454元、5,2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對此,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51年5月23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3月11日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士調字卷第11頁),可知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芝園社區74住戶共同持有之保留地,因原告多次合併、變更將之變更為其所有,8號房屋左側空地應有法定空地、防火巷各90公分、150公分(合計240公分),現卻僅有合計170公分,有被原告侵佔土地之疑慮,68使1245使用執照建物未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本辦理變更地界及建物範圍,地政機關自行分割保留地且未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變更,系爭土地範圍之合法性有疑等語,惟依吳淑媛提出之68使字1245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該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68年8月17日(本院卷第134頁),吳淑媛及甘寶珠分別於97年、68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8號、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士調字卷第52至54頁),追加被告顯非系爭土地之前手,縱認追加被告上開抗辯屬實,然基於登記之推定力,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後,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迄追加被告迄未為之,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登記,而為登記權利人,即推定適法有所有權,追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追加被告分別以8號地上物、

10號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13.92平方公尺)、B(面積8.5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士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囑託並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64、184頁),堪信為真實。

⒉追加被告固抗辯:於99年間,兩造同意以現況水溝為界,原

告並於該水溝邊建築圍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追加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主張,尚乏所據,應無可採。

⒊追加被告又抗辯:伊係依現況買入房屋,於買賣時已是既有

建物,乃合法取得建物非侵占等語。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基地交還,追加被告執此主張,仍無可採。

⒋追加被告復抗辯:吳淑媛、甘寶珠分別於96年、68年購買房

屋,不知占有臨地使用,應有民法第77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於51年5月23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士調字卷第11頁),可知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吳淑媛、甘寶珠雖分別於97年、68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士調自卷第52至54頁),惟原告於51年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與民法第770條規定「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未符,追加被告據此主張,於法不合,無足可採。

⒌綜上,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雖

另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追加被告始終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存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舉證上有未足,況吳淑媛之訴訟代理人亦曾當庭自承如吳淑媛所有建物確有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應無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2頁),難認追加被告抗辯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追加被告應將妨害其所有權之地上物除去,並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

⒈追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乙情,已於前述,

其等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各就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⒉系爭土地之105年及106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6,000

元,107年及180年度為每平方公尺9萬1,1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8月3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02002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105年度起至108年度公告地價表可稽(本院卷第302至30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105年及106年之申報地價應為7萬6,8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96000×80%=76800),107及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7萬2,8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91100×80%=72880)。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8號及10號房屋位處芝園社區內,該等房屋後方巷道可連接至臺北市○○路○段○○巷,芝園社區大門則面對臺北市○○○路○○○巷○○○弄,人車來往尚屬密集、頻繁,附近亦有傳統市場及店家,商業活動明顯,且鄰近蘭雅國中、公園、公車站等,生活機能堪稱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4、148、149頁),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參酌追加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並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既未能證明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淑媛應給付29萬9,551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63元;甘寶珠應給付18萬4,852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7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就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併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是原告或被告有數人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命追加被告各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計算價額後顯已逾50萬元,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未合,且原告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再予准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吳淑媛請求傳訊證人釋性祥,以證明原告多年來未對臺北市政府將水溝建造於系爭土地上提出異議或提出訴訟之原因、原告建造圍牆時應已知悉地界、8號房屋左側少60公分土地,地政機關面積卻未減少的原因等情(本院卷第228頁),惟無論該等事實是否實在,均無解於其前揭抗辯不可採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吳淑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表(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幣值:新臺幣)┌───────────────┬──────┬─────┬───┬────┬────┬────────┐│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部分 │×D ×E)(小數點││ │ 尺) │ │ │ │ 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76800 │13.92 │0.08 │2 │1 │171049 │├───────────────┼──────┼─────┼───┼────┼────┼────────┤│107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72880 │13.92 │0.08 │1+7/12 │1 │128502 │├───────────────┼──────┼─────┼───┼────┼────┼────────┤│以上合計 │ │ │ │ │ │299551 │├───────────────┼──────┼─────┼───┼────┼────┼────────┤│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 │72880 │13.92 │0.08 │1/12 │1 │6763 ││額 │ │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甘寶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表(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幣值:新臺幣)┌───────────────┬──────┬─────┬───┬────┬────┬────────┐│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 │金額( A ×B ×C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部分 │×D ×E)(小數點││ │ 尺) │ │ │ │ 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76800 │8.59 │0.08 │2 │1 │105554 │├───────────────┼──────┼─────┼───┼────┼────┼────────┤│107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72880 │8.59 │0.08 │1+7/12 │1 │79298 │├───────────────┼──────┼─────┼───┼────┼────┼────────┤│以上合計 │ │ │ │ │ │184852 │├───────────────┼──────┼─────┼───┼────┼────┼────────┤│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 │72880 │8.59 │0.08 │1/12 │1 │4174 ││額 │ │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