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陳迪元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陳瑞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重訴字第8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美國地址2258 Orleans Ave,Marietta, GA 00000USA之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房屋回復原狀清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認為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又學說上亦認為案件含有涉外成分時,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法庭地法關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美國址設2258 Orlea
ns Ave,Marietta, GA 00000 USA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而兩造均為本國人,被告住所亦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8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卷第47頁),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無疑;至於學說上所稱「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乃指涉外案件之各連繫因素(如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若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受訴法院對該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是以,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尚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核以被告乃屬本國人,於我國內仍有住所,均如前述,而兩造先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42號卷第39頁、第41頁),迄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出國後,尚向本院陳報指定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82頁),並合法收受歷次開庭通知及書狀,其至今雖仍未返國,尚難謂影響進行本件訴訟之權利,此外,原告主張依被告親簽之「確認承諾在美信託購屋置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匯款資料,可見借名登記之事實及資金流動均發生於我國境內,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形一節(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故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照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核其性質屬於私法事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原告主張本件乃基於借名契約所生之債權爭執,且依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地點及金流方式,足見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作為準據法一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併衡以被告迄不爭執亦未提出反對意見,則原告主張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亦非無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間因旅居國外須證明財力,遂央請伊出資購買不動產,原告允諾後並匯款美金17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並於9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嗣後被告未經同意逕行增建系爭房屋,故認已無繼續借名之必要,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之通知,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清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系爭房屋權狀、系爭同意書等件為憑(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4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細繹系爭同意書確實載明:「本人確於83年赴美時同意以信託購屋置產方式,由陳迪元先生出資匯US176,000元存入本人ATLANTANATIONS BANK帳簿內,以使用本人名義在當地購置等值房地產(第二授權人須登記為陳迪元),為其家族將來赴美求學居住之用,而該房屋空置期間可供本人子弟在美求學期間善意管理使用之,然後修整原來狀況交回陳迪元管收無誤」,並考量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屋回復原狀清空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