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于而彥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 殷乙玄被 告 張漢威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 萬3,727元(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61萬6,
695 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又於109年6月24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55 萬8,150元(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再於
109 年10月22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50萬8,410元(見本院卷三第142、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8月5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天母北路28巷之交岔路口時,適逢原告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被告竟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行人穿越道,而於行人即原告於行人穿越道穿越時,更未暫停於停止線讓原告先行通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左膝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耳單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5萬8,336 元、醫療器材費用3萬2,526元、生理清潔用品、營養品、伙食費用5萬6,882元、交通費用3萬5,275元、看護費用766萬751元、不能工作損失(備位勞動能力減損)17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270萬9,770元),復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20萬1,360元,經核算後,原告僅請求所餘金額1,150萬8,410元等語。再倘認原告亦有過失,依鑑定及覆議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72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應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為90%,原告過失責任為10%。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 萬8,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行進中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事故經鑑定、覆議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穿越路口疏於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但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5萬8,336 元不爭執。
⒉醫療器材費用3萬2,526元部分:原告主張輪椅、便盆椅、助
行器等醫療器材1萬8,846元不爭執。其餘無實際支出單據部分爭執。
⒊生理清潔用品、營養品、伙食費用5萬6,882元部分:就生理
清潔用品、營養品費用8,004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無實際支出單據部分全部爭執,又就有提出單據部分,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此外,伙食費用本屬日常生活開銷之一部份,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故全部爭執。
⒋交通費用3萬5,275元部分:就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7,555元不爭執。除有具體提出單據不爭執外,無單據部分均爭執。
⒌看護費用766萬751元部分:就105年8月30日至105年9月21日
有單據之4萬3,200元不爭執,及原告105年9月13日出院後2個月內由專人照顧之費用,扣除重複請求之105年9月14日至9月21日已支出看護費用,以一日24小時2,000元計算之10萬8,000 元不爭執。其餘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
108 年4月2日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1月27日即可自行走動並下廚料理、106年12月23日即可搭機前往香港、108年10月9日能自行搭機出國,以及109年6月23日回診時在醫院內走動及等待之情形,原告之情況應如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日鑑定意見,於108年4 月時日常生活可自行照顧,目前與一般人的差異為較無力緩慢,可不依輔具站立行走,故就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⒍不能工作損失(備位勞動能力減損)176萬6,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兩者似有重複請求之虞。且原告最後一次領到薪資係於103 年5月2日,其後即自請退休,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薪資損害。又原告所提翻譯收入,其中一筆應為勞退金,其餘三筆僅為3 萬9,200 元,原告所損失之翻譯收入與所請求之金額相差甚遠。且原告最新翻譯著作之出版年為101 年,無法證明此為原告固定收入來源。至原告所提原證49之電子郵件,似難作為原告有固定翻譯收入之證明。再者,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然過高。原告已於系爭事故前申請退休,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無固定薪資領取,原告主張每月有6 萬元薪資損失顯無依據。又榮總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結論認原告之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41%至50%,顯然過高,因其量表施測對象年齡適應性、所使用常模代表性偏差、受測者精神狀況、個人意圖及量表之可操控性、施測者本身專業程度,均降低該報告之可信度。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尚須考慮依客觀情形,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幾年已未從事翻譯與編輯專業工作及年齡等因素,且計算基準應以原告於車禍前所收取從事翻譯與編輯專業工作之收入為據。
⒎就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認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㈢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20 萬1,360元
,應於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且依覆議結果,以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40%、60%。
㈣綜上,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萬8,336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達仁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永安診所收據明細彙總、達仁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82-112、290-294頁,本院卷三第16-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器材費用3萬2,526元(即輪椅、便盆椅、助行器等醫療器材費用1萬8,846元及矯正鞋墊
2 對費用1萬3,68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輪椅、便盆椅、助行器等醫療器材費用1萬8,846元不爭執,其餘則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輪椅、便盆椅、助行器等醫療器材費用1萬8,846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1-5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矯正鞋墊2 對費用1萬3,680元,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53號函、鴻佑健康足弓墊介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117 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購買矯正鞋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系爭事故於「105年」8月5日發生,原告直至「109年」11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記載請求腳跟骨變形矯正鞋墊「預計」2 對(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再參以原告另主張其所穿厚底軟鞋(見本院卷三第247-248、252-254頁),核屬一般購物網站上購買女拖鞋,據此,無從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矯正鞋墊2 對費用1萬3,680元,難以採憑。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為1萬8,84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生理清潔用品、營養品、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生理清潔用品、營養品、伙食費用5萬6,882元(即營養品費用及生理清潔費用2萬9,661元及伙食費用2萬7,221元)等語。被告陳稱:就生理清潔用品、營養品費用8,004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無支出單據部分均爭執,就有提出單據部分,難認有支出之必要;伙食費用本屬日常生活開銷之一部份,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生理清潔用品、營養品2萬9,661元,並提出義美吉盛北榮分公司電子發票、臺北榮總員工消費合作社發票、屈臣氏電子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婦幼門市部統一發票、保健食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146、296、298-302 頁,本院卷二第35、77-79 頁)。然查,①被告不爭執生理清潔用品、營養品費用8,004元(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然其所提不爭執金額之計算基礎有誤(原證45發票金額為2,696 元,被告誤載為2,969 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據此計算,被告不爭執之金額應為7,731元【計算式:6,651元+(2,69
6 元-1,616元)=7,731元】。②又就被告爭執生理清潔用品、營養品部分,其中就原告所提原證45衛生紙20元、面盆75元部分,經核,各該支出之時間為105 年8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為105 年8月5日至105年8月12日(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2頁),可見原告支出各該費用時為其住加護病房期間,且依原告所提神經重症加護室探訪需知,其中記載準備日常用品及盥洗用品包括臉盆、衛生紙,故原告請求衛生紙20元、面盆7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原證45澡巾、牙線棒、蔓越莓膠囊、黑棗精華露;原證41輕巧包衛生紙、濕式衛生紙、蘇打餅、彈力鞋墊、菜瓜布、痘痘隱形貼、耳粘棒、馬桶防菌紙、新貴派、衣架;原證42酸痛藥布、熱力酸痛藥、枇杷潤喉糖;原證43電池、衛生棉、牙線棒、沐浴乳、黑棗精華露、蔓越莓膠囊、洗髮乳、藍白拖、牙間刷、衛生紙、無糖棗露;原證53蔓越莓錠、魚油、
B 群、維他命(部分物品名稱因於發票上記載不全而未列入)等費用,依其請求項目,或為一般日常生活即需支出項目,無從認與系爭事故支出之關連性、必要性,難認屬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③至原告所請伙食費用2萬7,221元部分,經核,伙食費用屬一般日常生活之通常性支出項目,非屬因受有系爭事故而致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及生理清潔費用7,
826 元(7,731元+20元+75元=7,82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用3萬5,275元等語。被告則陳稱:就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7,555元不爭執,除有具體提出單據不爭執外,無單據部分均爭執等語。經查,①原告就交通費用提出單據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萬7,555元(計算式:10,100元+6,385元+370元+350元+350元=17,555元),業據其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救護車費用10,100元,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3-55頁)、計程車乘車證明(共7,455元,見本院卷一第248-2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堪採憑。②原告就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雖未提出單據,然主張108年4月25日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就診交通費用單程以75元計算,其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就診交通費用單程以350元計算,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網頁、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28 頁),本院認原告所提試算資料與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之金額大致相符,且原告就診確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據此計算,原告於106 年9月1日至108年4月25日間就診27次(日期為106年9月1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107年1月15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8 月3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0日、108年1月15日、108年4月12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2-46頁),扣除已提出單據之106年9月1日、106年9月21日及106年9月22日單程(見本院卷一第250-25
1 、255頁),共計3,675元(計算式:(27×2-5)×75元=3,675元)。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後就診21次(日期為108年6 月25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6日、109 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5 月1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同年8 月7日、同年08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
7 日、同年10月19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6-55、156頁),扣除已提出單據之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7日單程(見本院卷三第26頁),共計13,650元(計算式:(21×2-3)×350元=13,
650 元)。③綜上,原告得主張之交通費用為3萬4,880元(計算式:17,555 元+3,675元+13,650元=34,8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就106年8月30日前之交通費用,僅請求有單據部分,附此敘明,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766 萬751元(包括105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1日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4萬3,200元;105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親屬看護費用20萬元;日後所需支出之半日看護費用741萬7,551元)等語。被告陳稱:就105年8月30日至105年9月21日有單據之4萬3,200元不爭執,
105 年9月13日出院後2個月內由專人照顧之費用,扣除重複請求之105 年9月14日至9月21日已支出看護費用,以一日24小時2,000元計算之10萬8,000元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並辯稱: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108 年4月2日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月27日即可自行走動並下廚料理、106 年12月23日即可搭機前往香港、108年10月9日能自行搭機出國,以及109年6月23日回診時在醫院內走動及等待之情形,原告之情況應如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月2日鑑定意見,於108年4月時日常生活可自行照顧,目前與一般人的差異為較無力緩慢,可不依輔具站立行走等語。經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105 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1日聘僱照顧服務員
費用4萬3,200元,業已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憑。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親屬看
護費用20萬元等語。經查,⑴被告就原告請求105年9月13日出院後2 個月內由專人照顧之費用,扣除重複請求之105年9月14日至9 月21日已支出看護費用(即前揭①已提出單據部分),以一日24小時2,000元計算之10萬8,000元(即105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54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⑵至原告請求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一日2,000 元親屬看護費用等語。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外側傷口縫合後。醫囑:105年9月14日前來本院門診,兩側下肢需使用石膏固定,骨折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二個月,骨折癒合需要三至六個月,宜門診繼續診察。」(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左膝脛骨平台外側骨折2、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跟外側傷口縫合後。醫囑:105年9月14日、前來本院門診,兩側下肢需石膏固定,骨折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二個月,105年10月5日、105 年11月1日、105年12月14日前來本院門診,目前骨折已癒合,宜門診繼續診察及持續復健治療。」(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7頁)。可見原告於105年9月14日經診斷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2個月,而直至105年12月14日診斷時,原告骨折已癒合,且依當日診斷診明書所載,原告105年9月14日兩側下肢需石膏固定,骨折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2 個月,並未變更105年9月14日所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故原告請求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一日2,000元親屬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③原告主張:請求依平均餘命計算其後半日看護費用741萬7,551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個人照料情形正常,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且依原告所述,此係就「衣服、清洗、及梳理、飲食習慣、大小便控制」進行評估(見本院卷三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93頁),據此,原告請求終身半日看護費用,是否必要,已有疑義。⑵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70002309號
函覆內容:「…二、病患于○彥頭部外傷及雙側跟骨骨折為交通事故所致,頸部退化性疾病非交通事故所致。有可能導致腦部功能遺存障礙,記憶,口語能力皆有可能。現右側肢體稍無力,反應稍慢。三、病患之遺存障礙1.記憶應為無礙可生活自理,肢體活動雙側應一致。2.有差距,但無量表。
3.可自理但稍有障礙。4.未達本專科常見標準,需他科再判斷。5.主客觀檢查皆是。6.難以恢復。」(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函詢內容為本院卷二第289-291頁)。可見原告記憶應為無礙可生活自理,右側肢體稍無力,反應稍慢,然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但稍有障礙。
⑶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月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197號
函附鑑定報告內容:「㈠1.關於記憶、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居家嗜好,上述功能是否有退化情形?有功能退化情形。㈠2.退化原因為何?導因係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何以導致上開功能之退化?為外傷性導致加重,因外力衝擊導致腦神經細胞損傷。㈠3.與一般人之差異?是否具備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是否需要他人監護?與一般人相較反應稍慢,日常生活仍可自我照顧但需人從旁協助較安全,惟尚不需他人監護。㈠4.現今一般醫療水準下無法恢復或難以恢復?以現今一般醫療水準下無法恢復及難以恢復。㈠5.上開判斷是否為職能評估?判斷非職能評估,為臨床判斷。㈢1.右側肢體是指何部位?此功能障礙是否與交通事故有關?請說明判斷依據及何以導致上開功能之退化?右側肢體為右手及右腳,此障礙與交通事故有關,已排除其他因素,判斷係依神經學原理,因外力衝擊致神經細胞損傷,難以恢復。㈢2.右側肢體障礙與一般人有何差異?可否不依賴輔具行走站立上下樓梯?是否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或身心障礙鑑定?與一般人差異為較無力較緩慢,可不依輔具站立行走,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身心障礙標準。㈢3.現今醫療水準之治療下可能改善的幅度?已治療後兩年達穩定,以現今一般醫療水準下難再進步。㈣1.除以上㈠㈢以外是否因本件事故致其腦部損傷,而有上述未述之其他功能上影響?無明顯。㈣2.神經內科107 年10月20日腦電波檢查結果可否得知腦部功能受有如何損害?與一般人將產生如何差異?腦電波檢查可參考,差異為腦部反應稍慢。」(見交易字第131號卷三第131-133 頁)。可見原告因外力衝擊導致腦神經細胞損傷,造成記憶、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居家嗜好有功能退化之情形,與一般人之差異在於反應稍慢,日常生活仍可自我照顧但需人從旁協助較安全,惟尚不需他人監護;右側肢體包括右手及右腳與一般人差異為較無力較緩慢,可不依輔具站立行走。
⑷另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53號函
覆內容:「…㈠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于○彥女士係105 年8月5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室,並是日於神經外科住院,次
(6)日經X光檢查顯示左膝患有左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又依據同年月16日,兩踝之X 光檢查顯示,亦有兩跟骨骨折情形。按醫理推論,應與當時車禍事故有關。㈡複查,相較於10
6 年2月14日兩踝之X光檢查結果,差異為兩跟骨高度減少,寬度變寬;及同年3月14日之左膝X光片,差異為左脛骨外側平台輕微凹陷。㈢承上,此一骨骼影像上之差異,是足以造成日常生活上之功能影響,可能引起日常生活走動疼痛,無法長距離走動,上下樓梯困難及無法跑跳等,其障礙程度可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32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有運動失能者,屬於第十一級』。㈣病患骨折之影響,以目前醫療水準,可改善其疼痛,或許以復健方式可獲得些許改善,約為30%左右。改善後最佳情況可達正常人70%之功能;另能否不依賴輔具站立、行走或上下樓梯?則需視復健情況而定。」(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足以造成日常生活上之功能影響,「可能」引起日常生活走動疼痛,無法長距離走動,上下樓梯困難及無法跑跳等,且以目前醫療水準,可改善其疼痛,改善最佳情況可達正常人70%之功能,能否不依賴輔具站立、行走、上下樓梯則視復健情況而定。
⑸又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9日北總復字第1092000022號函
覆內容:「…三、于女士於105年9月14日自本院神經外科接受腦部手術後出院,出院後陸續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下肢骨折,105 年12月拆除石膏,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需要半日看護照顧,僱用看護期間無法評估。…」(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確認前揭109年3月19日函覆內容「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需要半日看護照顧」係指原告於105年12月拆除石膏前或後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9年7月15日北總復字第1090003395號函覆解釋稱:「…二、本院109年3月19日北總復字第1092000022號函所示『僱用看護期間無法評估』,意指病人于○彥於105年12月拆除石膏後,恢復情形因人而異,而無法評估看護期間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可見原告於105年12月拆除石膏後,恢復情形因人而異,日常生活功能是否「部分」需「半日」看護照顧,並無從確認。另本院再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108 年4月2日函附鑑定報告內容「日常生活仍可自我照顧但需人從旁協助較安全,惟尚不需他人監護」及
109 年3月19日(108年12月13日接受工作功能評估)函覆內容「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需要半日看護照顧」之差異是否可能因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因素造成(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9年7月20日北總復字第1090003589號函解釋稱:「…三、108年4月2日報告與108年12月13日接受工作功能評估,有時間差,病人于○彥於此期間內並未規律於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無法評估病人是否可能於期間有足夠復健,以減少失能之可能性。而108 年12月13日報告是根據當時表現的評估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11、329-330頁),亦即其等間之差異與原告復健治療有關,且108 年12月13日報告是根據當時表現的評估結果。
⑹再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109年6月23日密錄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為:「㈠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13551 可以正常抬腳.mp4,影片長度39秒: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有聲音,於影片時間4 秒,可看見原告坐於候診區之黃色椅子,原告女兒站立於原告正前方(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擷取畫面1)。
隨即於5 秒,原告抬起雙腿(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擷取畫面2)。㈡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14029正常使用手機.mp4,影片長度25秒: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有聲音,於影片時間1 秒,可看見原告坐於候診區之黃色椅子,低頭查看手機,原告女兒站立於原告左側,倚靠牆壁(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擷取畫面3)。隨即於5秒,原告以右手食指滑動手機螢幕(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擷取畫面4)。㈢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14330翹腳滑手機而且坐腿.mp4,影片長度8分45秒:
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有聲音,於影片時間1 分32秒,可看見原告坐於候診區之黃色椅子,左手持手機,並低頭查看,同時以右腳跨到左腳,原告女兒站立於原告左側,倚靠牆壁(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擷取畫面5)。於4分21秒,原告女兒坐於原告腿上,並與原告交談(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擷取畫面6)。㈣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15401坐腿和女兒討論事情而且可以獨處.mp4,影片長度5 分23秒: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有聲音,於影片時間13秒,可看見原告坐於候診區之黃色椅子,原告女兒坐於原告腿上,原告以右手摟其女兒腰間,並以左手持小冊子,持續與其女兒交談(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擷取畫面7)。於3分55秒,原告女兒起身離開原告,原告獨自坐於候診區之黃色椅子(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擷取畫面8 )。㈤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20805 自行詢問護士何時輪到看診.mp4,影片長度40秒: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有聲音,於影片時間1 秒,可看見原告獨自站立於診間外詢問護理師何時能看診,原告女兒站立於後方約2 公尺距離(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擷取畫面9)。隨即於5秒,原告女兒亦走至診間外協助詢問護理師何時能看診(見本院卷三第230頁擷取畫面10)。㈥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22217當事人自行正常行走不須女兒或器具輔助.mp4,影片長度2 分33秒: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有聲音,於影片時間15秒,可看見原告獨自來回行走於醫院走廊,未攙扶走廊邊之扶手,亦未使用任何器具輔助(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擷取畫面11、12)。㈦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22816 自行去廁所返回座位.mp4,影片長度36秒: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有聲音,於影片時間9 秒,可看見原告獨自行走於醫院走廊,未攙扶走廊邊之扶手,亦未使用任何器具輔助(見本院卷三第232頁擷取畫面13),隨即於35秒,重新坐回候診區之黃色椅子,並與站立於前方之原告女兒對話(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擷取畫面14)。」(見本院卷三第240-241、226-232頁)。依勘驗結果,原告得於座位上抬起雙腳、以右手食指滑動手機螢幕、右腳跨到左腳、讓原告女兒坐在其腿上、獨自站立、獨自行走、坐回候診區座位。
⑺再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曾有九次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其入出境資訊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且依原告108年10月9日臉書所載:「沒能跟女兒同機,妳辦退稅我被閘口催著,跳上妳前一班jump seat轉成的17K」(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因閘口催促而搭機,並未與其女兒同行。
⑻經核,前揭106年10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10
7 年5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70002309號函、108年4月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197號函附鑑定報告、109年6月23日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入出境記錄、臉書內容均能相互佐證,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記憶、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居家嗜好有功能退化之情形,反應稍慢,然記憶應為無礙可生活自理,右側肢體稍無力,反應稍慢,稍有障礙,需人從旁協助較安全,然可不依輔具站立行走,日常生活諸如衣服、清洗、梳理、飲食習慣、大小便控制仍可自理,據此,並無從認原告終身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53號函所載,僅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可能」引起日常生活走動疼痛,無法長距離走動,上下樓梯困難及無法跑跳等,且該函文亦載明該傷勢改善後最佳情形可達正常人70%,至該函文所載「能否不依賴輔具站立、行走或上下樓梯?則需視復健情況而定」,然在此之前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197 號函附鑑定報告業已鑑定原告可不依輔具站立行走,並有109年6月23日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入出境記錄、臉書可佐,故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53號函文內容,並無從據以認原告有終身半日看護之必要。另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9日北總復字第1092000022號函覆內容雖記載「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需要半日看護照顧」,然其所載僅為日常生活「部分」需半日看護,且又記載「僱用看護期間無法評估」,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9年7月20日北總復字第1090003589號函亦解釋稱108年12月13日報告(亦即109年3月19日函覆內容)是根據「當時」表現的評估結果,據此,亦無從認定原告有終身半日看護之必要。⑼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105年9月14日前來本院門診,兩側下肢需使用石膏固定,骨折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二個月,骨折癒合需要三至六個月,宜門診繼續診察。」(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5年9月1
4 日、前來本院門診,兩側下肢需石膏固定,骨折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二個月,105年10月5日、105年11月1日、10
5 年12月14日前來本院門診,目前骨折已癒合,宜門診繼續診察及持續復健治療。」(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7頁)。可見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就診時,醫囑認為其需要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骨折癒合需3至6個月期間,嗣於105年12月14日就診時,原告骨折已癒合。綜上,本院認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在此之前原告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105 年12月14日骨折癒合前,雖無全日看護之需要,然應仍有半日看護之需要,故原告請求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半日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7,200元(計算式:43,200元+108,000元+36,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備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76萬6,000元,若鈞院認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最後一次領到薪資係於103年5月2日,其後即自請退休,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薪資損害,且依原告所提翻譯收入,其損失之翻譯收入與所請求之金額相差甚遠,原告最新翻譯著作之出版年為101 年,無法證明此為原告固定收入來源;再者,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然過高等語。經查:
①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害,無法以原
有勞動能力按原工作計劃獲致通常可得薪資之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從事翻譯工作,雖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173頁,本院卷二第61-69頁),然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退休(見本院卷三第300 頁),且依其所提出交易明細備註欄,103 年5月2日後即無「薪資轉帳」之記載,據此,並無從證明原告所指各該款項為工作收入。至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工作上之接洽,亦無從認原告有既定工作計畫。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非可採。
②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9日北總復字第1092000022號
函覆內容:「于○彥女士因車禍傷勢會影響工作,影響之期間,於持續復健治療中無法評估,勞動力減損程度依本院復健醫學部綜合各項鑑定測試結果,推估約為41%至50%。」(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197號函附鑑定報告內容:「㈠1.關於記憶、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居家嗜好,上述功能是否有退化情形?有功能退化情形。…㈠4.現今一般醫療水準下無法恢復或難以恢復?『以現今一般醫療水準下無法恢復及難以恢復』。…㈢1.右側肢體是指何部位?此功能障礙是否與交通事故有關?請說明判斷依據及何以導致上開功能之退化?右側肢體為右手及右腳,此障礙與交通事故有關,已排除其他因素,判斷係依神經學原理,因外力衝擊致神經細胞損傷,『難以恢復』。…㈢3.現今醫療水準之治療下可能改善的幅度?『已治療後兩年達穩定,以現今一般醫療水準下難再進步』。」(見交易字第131號卷三第131-13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程度推估約為41%至50%,且其記憶、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居家嗜好功能退化無法或難以恢復,右側肢體障礙難以恢復。被告雖辯稱:前揭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過高,有年齡之誤謬,非客觀理學檢查,受限於原告配合意願,且未考量原告病歷所載其他個人因素等語,然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業已參酌原告之年齡、生理受損狀況與病史、目前工作功能表現、受限的工作功能、工作功能減損程度而為鑑定,並認:「…六、結論:1.個案於評估過程中,對於指令理解可回應與依循評估治療師的要求與指令且認真作業。但明顯較無法持續作業,易反應:『覺得做的很煩』。2.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FCE),評估結果,個案主要受限如下:⑴下肢因平衡功能不佳,步行、上下樓梯與蹲姿等姿勢轉換均受限,但因其專業工作主要不以移動為主,所以主要造成獨立生活與基本工作功能受限。⑵手部功能表現雖明顯低落,但因個案受損部位主要不包含手部,較可能因腦傷造成的影響。⑶認知功能明顯受限,主要包括:注意控制力、記憶力、訊息處理速度與廣度等,其評估結果與一般人相較皆為下等,若與其受傷前的工作表現與學經歷相較,擇其一般認知功能與高階認知功能皆有明顯下降傾向。3.根據評估結果顯示,就一般靜態與輕量事務性工作而言,因為個案的作業速度、記憶與移動功能等皆受限,所以個案的一般靜態與輕量事務性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31%- 40%,達到部分主要工作任務受限,需加以轉換調整,否則無法擔任此項工作;而就個案受傷前所從事的翻譯/ 編輯專業工作而言,其需要高度的持續專注控制力、周全思考力、記憶力、計畫安排力、進度自我管控與決斷力等高階認知功能,同時也需要基本的認知功能,如:校對、搜尋、計算與手部精細操作功能等。就評估結果顯示,個案雖受傷後的智能表現仍為中上(PR=81%)程度,此意旨其受傷前的知識仍有保留,但因個案的延宕記憶力、專注力及注意監控力等明顯下降(PR=5 %),訊息處理速度慢,故對於有時效性、需要高度自制力、自我安排管控與思考力的專業工作而言,其工作能力即明顯受限,受限程度約為41%-50%(詳見上述分析表)。造成主要工作任務大部分受限,需要進行轉職的程度。」,有該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95 頁)。本院審酌職能鑑定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之專業項目之一,且依其報告內容,業已評估原告之年齡、生理受損狀況與病史,就原告工作功能減損程度之評估項目、內容具體明確,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爰以其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之平均值即45.5%認定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5年8 月5日起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65歲時為108年1月18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辦理退休,並無固定收入,業如前述,本院認以勞動部公布105年至108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8元、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之平均2萬1,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礎,應屬妥適。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45.5%之損失為11萬7,548元(計算式:21,529元×12月×45.5%=117,548元)。而自105 年8月5日至108年1月18日止,共為2年5月15日;準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8,416 元(計算式詳附件一),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⒎精神為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等語。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上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外側傷口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較一般顯著低下、兩下肢皆遺存運動障礙(見本院卷三第172-174頁)及其歷經療程時間,且遺留後遺症致生活、勞動上不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萬5,504元(計算式:158,336
元+18,846元+7,826元+34,880元+187,200元+278,416元+1,000,000元=1,685,5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固有過失,然原告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亦有過失,且參酌系爭刑事案件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2頁、交易字第131號卷一第109-110、113-118 頁),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前,原告業已行走至該道路中間,原告位於被告視線前方,被告則位於原告視線右方,兩造間並無其他汽車等物阻隔,則被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 年7月3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3-95 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9,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9。原告原得請求168萬5,504 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1萬6,954元(計算式:1,685,504元×9/10=1,516,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120萬1,3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且兩造均同意該筆保險給付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三第
216、309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31萬5,594元(計算式:1,516,954元-1,201,360元=315,59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594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翊婷附件一【計算方式為:117,548×1.00000000+(117,54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78,41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5/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