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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楊益輝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張藍鴛鴦

張慶德張信枝張錦惠張錦嫣張佳瑜律師(即張錦熙之遺產管理人)張錦傑鄭朝陽張忠利蘇天日張澄輝張澄城張澄洲鄭鏈銅鄭學喜鄭建智楊昀叡(兼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之承當

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麗明被 告 張家偉

張可歆張輝光張再傳張鐘秋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被 告 鄭根棋

洪燦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良鑑被 告 盧丙丁

盧欽盧客盧森男盧水源盧金順盧樹心盧英正盧鴻義盧仁傑盧宗霈鄭正忠葉平修葉春滿葉春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正

林慶宏被 告 黃慶嬌(即盧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盧進達(即盧金城之承受訴訟人)盧進忠(即盧金城之承受訴訟人)盧銘輝(即盧金城之承受訴訟人)鄭瑞祥謝瑞仁謝鄭元謝鄭龍李佳士李科連李鳳姿盧張彩張榮標劉張阿妹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靜如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漢昌被 告 張馬爻

張永文張淑美張永坤周素珍周蓓琳張錦輝(即張楊蒜、張錦鐘之承受訴訟人)張錦雲(即張楊蒜、張錦鐘之承受訴訟人)張石秀英張德裕張德釗張雅惠江正修江秀薰江苓瑋江念錡江健瑜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姿儀被 告 林英男

張育祥(即張賜桐之承受訴訟人、黃秋鳳之承當訴

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建國被 告 吳慶璋

鄭銘雅鄭蒼松黃丞謙黃丞逸前列楊昀叡、鄭瑞祥、謝瑞仁、謝鄭元、謝鄭龍、李佳士、李科連、李鳳姿、張育祥、張建國、黃丞謙、黃丞逸等1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元昌被 告 藍士弼(即藍水泉之承受訴訟人)

藍盈琇(即藍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錦鳳(張楊蒜、張錦鐘之承受訴訟人)張錦秀(張楊蒜、張錦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X○○○、I○○、宙○○、甲寅○○、甲辰○○應就被繼承人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P○○、張佳瑜律師即S○○之遺產管理人、R○○、O○○應就被繼承人E○、W○○所遺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52地號、同段853地號、同段855地號、同段851地號、同段946地號、同段949地號、同段948地號土地(即附表一至八所示),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附表九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系

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姓名、戶籍,而僅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內記載共有人之姓,嗣經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查明後,即具狀補正以戌○、E○、W○○(前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嗣經原告撤回)、n○○、地○○、甲巳○○、L○○、J○○、K○○、s○○、r○○、l○○、d○○、黃○○、巳○○、M○○、宇○○(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酉○○、m○○、卯○○、l○○、Y○○○、辰○○、v○○、甲丁○、z○、甲丙○○、u○○、x○○(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c○○、甲己○○、甲戊○○、甲庚○○承受訴訟)、y○○、甲辛○○、甲甲○○、甲壬○○、t○○、w○○、g○○、h○○、i○○、o○○、甲癸○○、甲子○○、甲丑○○、辛○○、壬○○、癸○○、k○○、甲乙○○、天○○(起訴前已死亡,嗣經原告撤回)、寅○○、張賜桐(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亥○○、黃秋鳳承受訴訟)、玄○○、庚○○、q○○、p○○等人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查得戌○、E○、W○○、天○○均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故於108年6月24日追加變更戌○之繼承人為X○○○、I○○、宙○○、甲卯○○(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甲寅○○、甲辰○○承受訴訟,與其餘繼承人合稱X○○○等5人);E○、W○○之繼承人P○○、S○○(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遺產管理人張佳瑜律師承受訴訟)、R○○、O○○;天○○之繼承人F○○、j○○○、A○○、午○○、B○○、未○○、子○○、丑○○、D○○(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U○○、N○○、T○○、Q○○承受訴訟)、V○○(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U○○、N○○、T○○、Q○○承受訴訟)、U○○、Q○○、申○○○、H○○、G○○、C○○、甲○○、乙○○、丁○○、戊○○、丙○○、己○○(下就天○○之全部繼承人合稱j○○○等22人)為被告(下就本案全部被告、其等之繼承人及承當訴訟人等均逕稱其名),此有戌○、E○、W○○、天○○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變更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97、305至312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於訴訟中所查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原係主張就系爭8筆土地各別予以分割(詳本院卷一第18至56頁),嗣就分割方式另具狀稱其主張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取得,至於其他被告係原物或變價分割則無意見等語,並提出欲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96、124頁),惟經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其最後之聲明詳如下述貳、一所示,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d○○於訴訟繫屬中,

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呂浩瑋律師即宇○○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再將取得部分移轉予b○○、a○○二人;而甲巳○○就附表二至八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經拍賣程序亦由b○○、a○○所取得(均詳下述)。因此,b○○、a○○二人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告亦已追加b○○、a○○為被告(見本院卷九第296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戌○、E○、W○○、天○○

等人於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且經原告撤回就其等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據(見本院卷九第174頁),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卯○○於訴訟繫屬中

108年5月1日死亡,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甲寅○○、甲辰○○承受,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甲卯○○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39、141至150頁)。 ㈡張賜桐於訴訟繫屬中1

09年3月20日死亡,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亥○○、黃秋鳳承受,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即自張賜桐死亡時即公同共有張賜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1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亥○○、黃秋鳳二人協議分割由亥○○單獨繼承張賜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亥○○就黃秋鳳之部分亦聲明承當訴訟(詳下述),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42、346、348頁;卷八第391頁)。 ㈢S○○於訴訟繫屬中110

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裁定選任張佳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張佳瑜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陳報(十七)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13、335至336頁;卷八第111、113頁)。 ㈣V○○、D○○(即V○○之母)

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同年9月28日死亡,而V○○之繼承人為其母親D○○,D○○之繼承人為T○○、N○○、U○○、Q○○等人(下稱T○○4人),且T○○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原告聲明由T○○4人就V○○、D○○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命承受訴訟暨陳報(十八)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8月1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85至305頁;卷九第224頁)。 ㈤x○○於訴訟繫屬中1

10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甲己○○、甲戊○○、甲庚○○等人(下稱c○○4人),且c○○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明由c○○4人就x○○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承受訴訟,惟因c○○4人業就x○○所遺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分別由甲己○○、甲戊○○、甲庚○○三人平均取得(詳如附表所示,c○○則另分x○○所遺之其他土地,與本案無涉)。此有x○○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及查詢資料、民事聲請命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十九)、繼承系統表及c○○4人之戶籍資料可參、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16106338號函附之110年淡地登字第005250號申請書,及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20、328至334、340、362、364、366頁;本院限閱卷)。 ㈥上開承受訴訟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

呂浩瑋律師即宇○○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於108年1月10日、5月23日由d○○買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67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d○○亦就此部分聲明承當訴訟,經呂浩瑋律師同意,此有呂浩瑋律師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6日士院彩107司執字第36673、54212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卷三第224、330頁;卷四第28頁;卷九第19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d○○再將買受之土地出賣予b○○、a○○。雖b○○、a○○均聲明承當訴訟,有a○○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4、330頁;卷四第28頁),惟宇○○所遺土地既經d○○買受,即屬d○○所有,而與d○○原有土地合而為一,是以此部分應認係d○○將其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予b○○、a○○(其二人業經原告追加為共同被告),因非屬全部應有部分之移轉,尚無承當訴訟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天○○於起訴前76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j○○○等22人(如上壹、一、㈠所示),且分別經原告變更追加為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而為共同被告。嗣天○○之全部繼承人已於110年8月16日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並將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五、七所示)協議分割由j○○○一人所有,並經j○○○聲明承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請狀(一)、天○○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契約,及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40頁;卷九第94至99頁;本院限閱卷)。

惟經本院函詢天○○之全部繼承人是否同意j○○○之承當訴訟,此有本院111年8月3日士院擎民利10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九第102頁),其等均未以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以本件仍應認j○○○等22人均具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惟因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予j○○○一人所有,是以除j○○○以外之天○○之其餘繼承人,於本件分割方案中即未受分配土地或變賣之價金,亦不影響其他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 ㈢張賜桐於訴訟繫屬中109年3月20日死亡後,經繼承人亥○○、黃秋鳳承受訴訟,業如上述,惟亥○○、黃秋鳳就所繼承張賜桐之不動產,已協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亥○○一人單獨所有,並經亥○○就黃秋鳳部分聲明承當訴訟,亦經黃秋鳳同意,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應為承當)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36至349頁;卷九第18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甲巳○○就附表二至八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雖經拍賣由b○○、a○○所取得,雖b○○、a○○亦聲明承當訴訟,惟未經甲巳○○表示同意,是以其等二人聲明承當訴訟,尚不生效力。另關於甲巳○○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拍賣由訴外人費祖蔭、李天賜、蘇旭基、張揚琴(下稱費祖蔭4人)取得,嗣再於110年4月3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82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16106338號函附之110年淡地登字第056550號申請書,及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40頁;本院限閱卷)。

因原告與甲巳○○為對立關係而無從承當訴訟,雖費祖蔭4人就甲巳○○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受移轉後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其等既已就上開受移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非屬共有人,於訴訟上尚無須由原告追加後再撤回之必要,是以甲巳○○就本件訴訟仍具當事人適格,而應列為被告,惟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其他人,於本件分割方案中未受分配土地或變賣之價金,尚不影響其他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又甲乙○○就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110年4月30日已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16106338號函附之110年淡地登字第056540號申請書,及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40頁;本院限閱卷),惟原告與甲乙○○於訴訟中屬對立關係而無從承當訴訟,原告亦未撤回對甲乙○○之訴訟,甲乙○○就本件訴訟自仍具有當事人適格,惟因甲乙○○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於本件分割方案中未受分配土地或變賣之價金,亦不影響其他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之權益,併此敘明。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X○○○、I○○、宙○○、甲寅○○、甲辰○○、P○○、R○○、O○○、n○○、甲巳○○、L○○、J○○、K○○、s○○、r○○、黃○○、巳○○、M○○、辰○○、酉○○、m○○、卯○○、Y○○○、v○○、甲丁○、z○、甲丙○○、u○○、y○○、甲辛○○、甲甲○○、甲壬○○、t○○、w○○、g○○、k○○、h○○、i○○、甲乙○○、F○○、j○○○、A○○、午○○、B○○、未○○、子○○、丑○○、U○○、Q○○、申○○○、H○○、G○○、C○○、甲○○、乙○○、丁○○、戊○○、丙○○、己○○、寅○○、庚○○、q○○、p○○、T○○、N○○、c○○、甲己○○、甲戊○○、甲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共8筆,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至八「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9至136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契約,且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合併分割方案為宜,經數次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召開分割會議後,最後同意以d○○之代理人f○○提出之分割建議圖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九第36頁),而原共有人戌○、E○、W○○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繼承人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X○○○、I○○、宙○○、甲寅○○、甲辰○○應就被繼承人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P○○、張佳瑜律師即S○○之遺產管理人、R○○、O○○應就被繼承人E○、W○○所遺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九第16頁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張佳瑜律師即S○○之遺產管理人: 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均有堅持,是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於本件共有物分割顯不適當;加以本件如採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要無利用之價值,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該地號之多名共有人(如登記名義人:戌○、E○、W○○、費祖蔭等4人、L○○、J○○、K○○、甲乙○○等人)均持有單一地號土地,並無其他地號土地,以致分割後可分得面積甚小;按系爭8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且依照本院109年8月13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現耕作物主要有綠竹筍、蓮霧、楊梅、柚子、楓樹等,可知系爭土地之地形、土壤、氣候條件適合種該等作物,由於該等作物均為中、大型之作物,勢必須有一定面積方能栽種並達經濟效益,然上開共有人分割後可分配面積甚小,恐難以達種植之經濟效益,而僅能任其荒廢或合併利用,若係合併方能利用,則實無分割之必要。況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款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得取得完整之土地以供開發利用,對於實際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部分共有人而言,亦可藉此取得完整土地繼續利用,故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較合公平經濟原則,據此,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最佳之方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八第136、145頁) ㈡地○○: 伊於系爭8筆土地均有持份,在174、184地號土地上有種柚子、綠竹筍、香蕉、桂竹筍、樹梅,同意全部土地合併分割,土地面積超過一半以上,有合併之可能才同意部分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嗣再稱:同意原告聲明及主張,惟就分割方案同d○○所提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

頁;卷八第106頁)。 ㈢L○○、K○○、J○○: 伊等三兄弟持份都在169地號(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同意大家決

定的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 ㈣s○○: 伊除184地號沒有持份外,其他七筆土

地都有持分,同意全部合併分割等語。 ㈤r○○: 伊除184地號(即附表八所示土地)沒有持分,其餘七筆土地都有持份,同意分割,伊希望和l○○、鄭鍊銅、鄭滄松、q○○等兄弟(有親兄弟也有堂兄弟)的土地,分割時可以分在同一個區塊或是旁邊,以後可以互相照應管理等語,並提出希望之

分割方式(詳本院卷四第165、180頁)。 ㈥l○○: 伊共於六筆土地有持份,但是只有173地號土地(即附表五所示土地)是繼承父親持份而來,伊有在耕作,種植黑松、楓木、櫻花三種,種植約10幾年;伊希望最後分割時,能夠分割在伊耕作的地方,大約有7、800坪(詳本院卷四第182頁);如果是173地號土地,伊大約是497坪,伊希望全部合併分割,且能分得伊耕作的地方。如果依d○○所提方案,伊分到的土地中原先種樹的地方只有一點點,吳明津代書提出之分割建議圖中伊分得部分中,大部分均為伊種樹的位置,因此伊同意吳明津代書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卷九第409頁)。 ㈦d○○: 伊主張分割後取得部分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五所示土地),在173地號土地上有種柚子、綠竹筍、香蕉、桂竹筍、相思樹、茶樹;伊於8筆土地都有持分,同意全部合併分割,伊之土地面積超過一半以上,有合併之可能才同意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其他太小的土地,例如169地號(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伊就贊成單獨賣掉;不同意單獨分割及變價分割。伊之前於110年7月2日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詳本院卷七第25頁),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1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092378函覆(即本院卷七第355至359頁)就該分割方案有關違反法令之部分再予修正後,提出新修正之合併分割方案,伊最終係主張應依伊於111年3月17以民事陳報(四)狀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詳本院卷八第35頁)為分割等語(見本院本院卷四第62、94頁;卷三第250至254頁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八第103至108頁言詞辯論筆錄);嗣d○○之代理人f○○另於111年9月5日以民事陳報(六)狀,另提出再度修正後之分

割方案到院(見本院卷九第52頁)。 ㈧黃○○: 我同意原告聲明及主張,分割方案同d○○所提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卷八第106

頁)。 ㈨辰○○、M○○、酉○○、Y○○○: 伊等4人除169地號沒有持分外,其他7筆土地都有持份,贊成全部合併分割,如果只有部分可以合併分割,其他筆土地需要單獨分割,伊等亦同意,若無法合併分割,單獨分割或單筆

土地變價分割均同意等語。㈩g○○、h○○、i○○: 伊等同意原告聲明及主張,分割方案同d○○所提

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6頁)。 F○○: 伊就全部合併分割、部分合併分割均同意,或單獨分割、變價分割亦同意,惟就d○○所提方案將伊等土地分在邊邊角角,伊等並沒有主張一定要分到路邊之土地,但是不能說今天要合併,伊等就要配合他們;又合併分割方案,都有預留道路,但是未來開路的費用究竟要如何分擔,被告間都未提出分擔方法,請法院要先釐清這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107頁;卷九第236頁)。 j○○○: ⒈同意全部合併分割,如果部分可以合併

,伊也同意,或是單獨分割、變價分割,伊也同意。⒉就d○○提出之分割方案提出疑議,該方案所載之農路,於將來申請時,勢必因地塹需要大肆開挖、整地、填土,主管機關未必核准,縱核准,道路所需費用必然非常昂貴,費用應由誰負擔?若道路無法施作,對分配於裏地之共有人權益無法保障。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應分配予b○○及a○○二人。依d○○所提方案說明圖示,A、C區塊出售予楊姓家族,又楊姓家族又將B部分出售予鄭氏家族,A、C區塊現由楊姓家族耕作;但A區塊土地使用面積已超過楊姓家族應有面積,C區系楊家越界使用天○○土地。d○○與Z○○聲稱C區為其現耕地,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9年9月27日土地分割會議時,向共有人提示分管使用土地區塊,Z○○亦參與會議,故b○○及a○○應分配於裏地等語,

並提出分割方案建議圖(詳如卷七第157頁)。 ⒊伊前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092426號函覆(見本院卷七第351至354頁)有關違反法令部分,業經伊再提出修正之

合併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八第49頁)。 丑○○: 子○○是伊姐姐,伊另外有收到民事執行處發函,詢問是否願意優先承買土地的函文,是本件另外一位被告甲巳○○與債權人費祖蔭的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伊就全部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土地合併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

甲○○、丁○○、乙○○、戊○○、丙○○、己○○: 丁○○有173地號及176地號土地之持份,同意全部合併分割,如果可以部分合併也願意,或是單獨分割、變價分割,也同意等語。 寅○○:

原告就173地號(即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持份僅為241,200分之10,700,面積約1,173平方公尺,小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標準,是原告主張其所取得之部分遠超出其持份農地面積,妄想以小吃大,且無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況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分割後,依附表五所示土地面積,最多亦僅得分割給10位共有人,若依原告主張分割,則置173地號其餘42名共有人之權益於何在?原告起訴狀中未表明欲合併分割,僅主張分別分割,附表一至八之土地共有人並不相同,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不相符,顯然原告意圖假借分別分割之名而行合併分割之實;伊僅願接受民法第823條第2、3項規定之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又伊僅在173地號有持分(持分面積約1,837平方公尺),因伊在171地號土地(非本案土地)也有持份,所以希望相鄰、面臨道路,故僅在分割到的土地在171地號土地相鄰時始同意合併分割,若無法合併分割,單獨分割或單筆土地變價分割均同意,伊亦提出希望分得土地之位置圖(詳本院卷六第331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四

第184至200、288頁)。 玄○○、亥○○: 亥○○為張賜桐之繼承人,而張賜桐部分只有173地號土地有持份,玄○○是173、176地號土地有持份,伊等都同意合併分割,如果只有部分得合併,伊等也同意,若無法合併分割,單獨分割或單筆土地變價分割均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88頁) 庚○○: 伊不想就原告之聲明為答辯,伊須再了

解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p○○: 伊僅在184地號土地有持分,持份約百分之1左右,有3,000平方公尺,約900多坪土地;如果有機會跟別人合併,我願意合併,如果我分到的土地,不管是哪一筆,我都要求要有一條農路,大家都可以出入;伊亦同意部分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僅同意就18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原物分割),同樣要求

一定要留一條農路,讓大家出入等語。 b○○、a○○:伊等在173地號土地,有種柚子、綠竹筍、香蕉、桂竹筍、相思樹、茶樹,同意全部合併分割,伊之土地面積超過一半以上,有合併之可能,伊才同意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其他太小的土地,例如169地號(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伊就贊成單獨賣掉;不同意單獨分割

及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94頁)。 卯○○:

系爭土地若可以變價分割,也是一個很好的方案,尤其對於持分少的共有人比較有利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無論是合併分割或變價分割都沒有意見。 d○○、o○○、甲癸○○、甲子○○、甲丑○○、辛○○、壬○○、癸○○、亥○○、玄○○、b○○、a○○等12人

共同委任Z○○為代理人,Z○○到庭陳稱: ⒈伊等所提修正後合併分割方案(即本院卷八第49頁),除了就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回覆不符規定部分予以修正,且就共有道路持分人、持分面積亦予詳予載明,且已調整成全部共有人就道路部分均有持分,因為仍有其他共有人提議要將道路從4米擴張到5、6米,要與福海路同寬,如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話,伊等會另外做調整。伊等之方案與j○○○所提方案最大差異在於j○○○個人主張要分配路邊的土地,但是其他共有人對於伊等之方案意見都不大,伊之姐夫f○○自天○○處取得土地後就一直在上面耕作,已經有5、60年了。關於分割方案,j○○○、F○○部分,並非伊等要將他們的土地劃到最裏面,因為他們的權狀只有949、851地號,但是851地號部分在現耕地已經不夠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7頁)。

⒉111年3月開庭後,伊和共有人再討論後,有達到人數60%的共有人,總共面積有82.4%,若加上當天未開會但有來開庭陳述同意的,有達到共有人84.91%,總共占有面積有94.2%,多數共有人有達成可行的方案(即本院卷八第49頁),希望能依照伊等所提之方割方案為裁判分割,至於地政機關111年2月17日函文指出s○○、r○○、l○○三人應為共有,伊會另提

修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5、236頁)。 X○○○、I○○、宙○○、甲寅○○、甲辰○○、P○○、R○○、O○○、n○○、甲巳○○、巳○○、m○○、v○○、甲丁○、z○、甲丙○○、u○○、y○○、甲辛○○、甲甲○○、甲壬○○、t○○、w○○、k○○、甲乙○○、A○○、午○○、B○○、未○○、子○○、U○○、Q○○、T○○、N○○、申○○○、H○○、G○○、C○○、q○○、c○○、甲己○○、甲戊○○、甲庚○○等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準此,若許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戌○於訴訟繫屬前46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張榮華,而張榮華已於70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X○○○等5人,是以X○○○等5人即為戌○之再轉繼承人,且就被繼承人戌○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戌○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戌○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6至

161頁;卷二第53至66、102、103頁;卷五第99至104頁;本院限閱卷)。 ⒉按「(第1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2點)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條)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款、第3點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E○於訴訟繫屬前21年3月16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E○於訴訟繫屬前21年3月16日死亡,戶主身分由其養子(螟蛉子)張弓長於同日相續,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規定,張弓長之繼承人為P○○等4人,是以P○○等4人即為E○之再轉繼承人,且就E○所遺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E○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E○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8至91、104、105頁;卷五第99至104頁;本院限閱卷)。 ⒊按「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W○○於訴訟繫屬前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郭氏蕋(改名為柯郭氏蕋)改嫁柯金崁,張郭氏蕋其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張雲祥、柯承枝及改嫁配偶柯金崁,惟其等亦相繼死亡,是以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W○○死亡當時未有戶主身分,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屬私產,原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張雲祥取得,而張雲祥於19年4月15日過世且非戶主,且W○○之改嫁配偶張郭氏蕋亦死亡,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則應由第四順位之「戶主」繼承。而W○○與E○之父母均為張二習與張陳氏虳,其二人為兄弟關係,且E○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於「續柄」欄記載為「戶主」、W○○則記載為「弟」、W○○之配偶張郭氏蕋記載為「妹」,W○○之子張雲祥則記載為「甥」,足認其四人確屬同一戶,是以E○既為戶主,則W○○名下土地應由E○繼承,而P○○等4人既為E○之再轉繼承人,則亦同為W○○之繼承人,而其等就W○○所遺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W○○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W○○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68至75

、第93至100、106、110至128頁;卷五第99至104頁;本院限閱卷)。 ⒋依前揭說明,若許X○○○等5人、P○○等4人就所繼承土地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與民法第823 條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請求命前述其等就各自所繼承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五第57至136頁;本院限閱卷)。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或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最初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35428號函,認該分割方案「無從辨識合併分割標示結果及權利分配情形」,且分配該方案須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為由,認該分配方案不可行,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

2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354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23至224頁)。 ⒉d○○之代理人f○○於110年7月2日以陳報狀所提合併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七第11至45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費祖蔭於福海段938地號非原土地共有人,不符規定。甲乙○○於福海段855地號非原土地共有人,不符合規定。…p○○於福海段946地號非原土地共有人,不符規定。…復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所示…本案e○○、d○○、b○○、a○○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之共有關係,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1日農企字第0890142994號函說明二…,另依內政部9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令所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甲癸○○於89年因繼承取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該地號單獨取得2塊土地,核與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不符。」,有本院110年7月22日士院擎民利10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09237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七第55、355至358頁)。足認d○○之代理人上開所提方案,顯不可行。雖其嗣後仍不斷提出就上開合併分割方案之修正方案到院,惟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不單僅須衡量各筆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及是否有違相關法令,尚須考量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上所存有之利益,即使是應有部分最小之共有人,亦不得於違背其個人意願下,而以裁判分割方式損其個人利益,是以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其等縱於事後再提出之有關合併分割之修正方案,縱已符合相關法令,惟仍可能

損及部分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而不應准許,仍應以各別土地變價分割之方式,始為適當。 ⒊j○○○於110年9月22日以民事答辯(一)狀所提合併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七第153至191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1日農企字第0890142994號函說明二…,另依內政部9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令所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甲癸○○於89年因繼承取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該地號單獨取得2塊土地,核與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不符。…復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所示…本案e○○、d○○、b○○、a○○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之共有關係,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l○○、r○○、s○○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張鍾秋香、辰○○、M○○、酉○○於福海段946地號非原土地共有人,不符規定。…福海段946地號:…j○○○於福海段946地號非原土地共有人,不符規定…本案地○○於89年因繼承取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該地號單獨取得2塊土地,核與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不符。…福海段948地號:

…本案『q○○、p○○』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本院110年10月5日士院擎民利10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0924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39、351至354頁)。因此,j○○○最初所提合併分割方案,亦不可行。雖j○○○另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修正後分割建議圖,且主張兩造應共同分擔道路施作基本費用,且分配於道路(即「北九」縣道)旁之原、被告應補償分配裏地之被告),此有其所提之民事答辯(二)狀及修正後土地分割建議圖可參(見本院九第196至222頁),然其上開方案僅為其個人所主張,不但仍存在其上開第一次所提方案之問題,且就如何分擔及如何補償之方案亦未具體提出,且亦未能獲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是以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審酌,且亦同基於下述理由,不再就其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予以考量。 ⒋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8筆,每筆土地共有人少則十餘人,多則40餘人(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總計全部共有人達50人以上,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利用價值各異,若採原物分割,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甚至有部分共有人仍須維持共有關係,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若非目前實際耕作之人,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同時亦無從藉由裁判分割土地之方式以獲得其欲取得之利益,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

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縱使以原物分配,對部分共有人亦屬不公。 ⒌本

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別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至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屬適當:

⑴本件部分共有人雖極力促成就系爭土地8筆為全部合併分割,並與大多數之共有人就合併分割開會討論後,並繪製合併分割方案到院等情(詳如上述)。惟就合併分割之方案各共有人仍有不同之版本,甚且提出具建議性之疑慮,是以合併分割是否可行,確屬尚有疑義(詳述如下)。本件訴請裁判分割之8筆土地位置相互毗鄰,予以原物合併分割固屬分割方法之一,且對於數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因能將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為同一筆土地,若能因而分配到於地理上或個人經濟利益上之較佳位置,對其個人確可能產生最大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有大部分係面臨馬路之陡削坡地,且由數名共有人分別種有多種之經濟作物,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履勘現場,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4至396頁),各筆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及各共有人對各別土地所存之經濟價值亦有極大之差異,採取上開部分共有人所提出之

原物合併分割之方法,於均衡各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上,不但存有極高之難度,亦難獲全部共有人之共識。

⑵又本院審酌j○○○就合併分割方案所提之疑義,亦認其他共有人所提之合併方案雖亦留有道路供分配裏地之共有人為通行所用,縱如d○○等人於111年3月17日所提之最新版修正方案中,就全部共有人均依其應有部分而共有預留之道路(詳本院卷八第33頁分割方案分配明細圖),惟將來為道路申請時,確需要大肆開挖、整地、填土,是否能獲主管機關核准,尚未可知,且依本院現場勘驗、原告所提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l○○所提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四第150、182頁),系爭土地之裏地雖有平坦之農地種有經濟作物,惟面臨馬路之一側則為陡峭坡地,自路邊進入系爭土地則須經該陡峭坡地,是以日後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設預留道路,因開設之道路高低落差甚大,所需費用亦可能甚高,而全部共有人仍未能約定應由何人負擔道路施作之費用,及該道路之施工應達於何標準之品質,甚至,就後續道路應如何維護及分擔維護費用等相關問題,亦攸關全部共有人之權益,而就系爭土地無現耕利益之共有人或較無利用該預留道路需求之共有人,日後是否願意分擔上開費用,亦可能因而產生重大之爭執。是以,縱使經合併分割預留道路,日後仍可能因道路施作之相關問題導致實際上無從開設預留之道路

,不但嚴重影響分配於裏地之共有人之權益,亦可能成為共有人未來之爭端,甚且有礙合併分割之執行。

⑶再者,依民法第5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規定,雖定有合併分割之適用條件,惟合併分割於某部分程度係強迫部分共有人放棄其原先之土地而取得其他位置之土地,此或使部分共有人因合併而取得較原先之土地更有利或較具經濟價值之位置,因此若為合併分割時,理應不影響其他未為同意或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權益,否則實不異於令部分之共有人因合併分割而將其原所在位置土地改換至其所不願意之位置之土地。況經本院參酌本件有多數之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縱使係已表示意見之人,絕大部分就是否合併分割或單獨分割或變價分割等情,亦陳稱無特別之意見,顯見絕大多數之共有人仍係期待盡

速就共有關係為解決,並盡速取得土地而獲取最終之經濟利益,並非就合併分割之方案存有強烈之意願。

⑷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如採各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各筆土地之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縱使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亦能分配到合理之土地價金,且依到庭之共有人所陳述其等屬意之土地,無非多係面臨馬路較有經濟價值之土地或其現已為實際耕作種植相關經濟作物之土地,為達其等目的,其等自可就所屬意位置之土地以拍賣程序或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方式買回,且就其等較不屬意之位置因拍賣而獲取較高之價金,此亦為減少共有人彼此爭端之最佳方式。再者,主張合併數筆土地提高經濟價值之共有人,亦可於拍賣程序中選擇其所屬意相互毗鄰之土地競標買受,亦可達其個人經濟上之最大利益。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系爭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確有民法第826條第6項但書所稱合併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而認系爭土地應分別為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屬適當,且能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X○○○、I○○、宙○○、甲寅○○、甲辰○○應就被繼承人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P○○、張佳瑜律師即S○○之遺產管理人、R○○、O○○應就被繼承人E○、W○○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分別為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編號 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原共有人(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 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Y_0000000" style="text-align: center;">現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 備註 1 戌○ 36分之3 dit abl e=" fal se" style="outline: none;"> X○○○甲寅○○甲辰○○I○○宙○○(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戌○及繼承人張榮華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由X○○○、甲卯○○(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甲寅○○、甲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7頁)、I○○、宙○○再轉繼承。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2 E○ 36分之3 原共有人E○、W○○訴訟繫屬前死亡,E○、W○○之繼承人張弓長亦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由P○○、R○○、S○○(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管理人為張佳瑜律師)、O○○再轉繼承(見變更被告狀,本院卷二第305-312)。4人共計繼承36分之6(計算式3/36+3/36=6/36)。 3 W○○ 36分之3 4 n○○ 72分之5 n○○ 本院卷五第43-49頁 5 地○○ 12分之1 地○○ 本院卷四第82頁 6 甲巳○○ 72分之5 e○○(即原告) 訴訟繫屬中,其應有部分5/72因拍賣而由債權人費祖蔭、李天賜、蘇旭基、張揚琴取得,其應有部分已為 0。嗣費祖蔭4人再將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八第133頁;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甲巳○○仍具被告適格(詳上所述) 7 L○○ 36分之1 L○○ 本院卷四第16頁 8 J○○ 36分之1 J○○ 本院卷四第16頁 9 K○○ 36分之1 K○○ 本院卷四第16頁 10 s○○ 241200分之21775 s○○ 本院卷四第165頁 11 r○○ 241200分之21775 r○○ 本院卷四第166頁 12 e○○ 144分之23 e○○ 原應有部分為241200分之 21775,於110年4月30日自原共有人甲巳○○應有部分之拍定人費祖蔭、李天賜、蘇旭基、張揚琴等人處受讓甲巳○○之持分72分之5。原告實際之持分部分則為144分之23。(見本院卷八第133頁) 13 d○○ 241200分之21775 d○○ 本院卷四第82頁 14 黃○○ 600分之25 黃○○ 本院卷四第2頁 15 巳○○ 600分之25 巳○○ 0000 000">本院卷四第165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