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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林佳璇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林弘洲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詹佩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三九五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三五五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不法掏空訴外人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裕公司)之資產致其股東權受侵害,所受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2,6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其上開金額,經本院依其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4

39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乃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5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所附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永裕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永來與親友於民國50年間成立,至69年間起即因親友陸續退出而由林永來一人獨資經營,林永來並以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陳貴蓮及子女之名義借名登記為股東繼續經營,公司業務則由實際權利人林永來一手主導,後原告承父母之命進入新永裕公司協助父親林永來處理公司業務、照顧父母生活,林永來嗣於98年間安排原告承受新永裕公司原名義負責人林陳貴蓮之股份、於99年起接任為公司負責人,並於104 年3 月20日出具聲明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之分配,是林永來已將新永裕公司全部營業與資產皆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原告遂本此授權,於林永來105 年間死亡後,將林永來對新永裕公司之1,380 股持股分配360 股予么妹即訴外人林蒼岑,使林永來全體子女均有持股以示公允,其餘1,02

0 股則由原告繼承,並依林永來生前授權將新永裕公司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不動產出售,原告所為上開股權分配及資產處分均係有權處分,並無侵占、偽造文書而損害新永裕公司權利之情形,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450 號侵占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被告僅係名義上股東,對於新永裕公司並無實際股東權,原告處分公司股份與資產自不對其產生何損害,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1,752,600元自始即不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

(一)新永裕公司於99年間股東及股份之登記分別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林永來1,380 股、林陳貴蓮3,460 股、訴外人林運徵1,360 股、林鳳英360 股、林鳳嬉360 股、林鳳姿36

0 股、林愛華360 股、被告1,000 股、原告360 股,合計9,000 股,並無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事實,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而林陳貴蓮過世後,原告明知被告及林永來、林運徵、林鳳英、林鳳嬉、林鳳姿、林愛華、林蒼岑等人均為林陳貴蓮之法定繼承人,竟未經被告同意即擅將林陳貴蓮名下之3,460 股登記為原告及林蒼岑所有,嗣於

105 年間林永來死亡後,復擅將林永來所遺之1,380 股登記於原告及林蒼岑名下,未依相關繼承法規辦理,均屬無權處分,被告就原告無權處分林永來、林陳貴蓮所遺股份,按繼承人之比例分割,當可獲得605 股【計算式:(1,

380 +3,460 )×1/8 =605 】,合計被告就新永裕公司之持股應為1,605 股。

(二)原告違法登記為新永裕公司之董事長後,利用該身分違法於97年9 月間出售新永裕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將所得5,000 萬元之獲利提領一空;且於107 年4 月26日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擅自出售新永裕公司名下所餘全部財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房地,並於明知新永裕公司尚未清算、分配盈餘之情形下,將所得價金7,200 萬元全數轉入其個人帳戶中,並將之視為己有而為分配,是原告有掏空、侵占新永裕公司之財產甚明。而原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新永裕公司全體股東之權利,復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繼承編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已造成被告所有股份價值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上開不動產價值共計1 億2,200 萬元乃新永裕公司股權價值之表徵,是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按持股比例17.83 %【計算式:1,605 ÷9,000 ≒17.83 %】請求原告賠償21,752,600元【計算式:1 億2,200 萬×17.83 %=21,752,600】,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5 號判例、42年台上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係以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乃主張:原告私自出售新永裕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之不動產,並侵占所得價金7,200 萬;且於違法當選新永裕公司之董事長後,利用董事長地位,不法掏空新永裕公司97年

9 月間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得獲利5,000 萬元,而新永裕公司業已停業,被告自得請求盈餘分配,然被告之股東權就上開不動產出售價金共計1 億2,200 萬元所能享有之經濟利益遭原告剝奪而受有損害,故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按股份比例所計算之損害額21,752,600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確認無訛。但查,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於第20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228 條之1 、第

232 條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而公司停業並不構成盈餘分派之原因,是被告以新永裕公司業已停業,其得請求分派盈餘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其上開金額之損害,已非有據。

(二)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上開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公司負責人依公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係以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他人之權益,公司因而對於他人負有賠償之責時,始有適用。然原告縱有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侵占、淘空新永裕公司資產之情事,此亦僅屬原告是否應對新永裕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新永裕公司並不因其財產遭侵占、淘空即對其股東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要件顯有未合,從而被告本於公司法上開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另主張:原告明知被告為新永裕公司少數股東,卻刻意違背公司法規定,惡意不通知被告參加股東會,除剝奪被告參與新永裕公司重大決策之權利外,更係剝奪被告行使公司法第186 條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且上開公司法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本件既係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則本院判斷之標的自應以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據,而被告於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就其此節所述原告惡意不通知其參加股東會致侵害其少數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等情為主張,是無論被告就此所為主張是否為真,均不得做為本院判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之理由,從而被告就此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況查,被告難認係新永裕公司股份之非真正權利人;

1.兩造之父林永來曾於104 年3 月20日出具載有:新永裕公司之出資額係聲明人(即林永來)全部出資,登記於聲明人之配偶林陳貴蓮名下,實際上前揭公司股權為聲明人所有,於98年12月21日林陳貴蓮往生後,聲明人於98年12月22日起授權原告依照聲明人之意願全權辦理,並將林陳貴蓮名下之股份及董事職位移轉與原告…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之分配乃依聲明人之意願及決定來分配,並授權原告全權辦理等內容之聲明書,且該聲明書業經公證,有該聲明書暨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製作之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26至30頁),核與原告所述新永裕公司為林永來一人所有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配偶林陳貴蓮及子女名下,原告係本於林永來授權而為新永裕公司股份之分配等情相符,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已非無稽。

2.衡以,證人即兩造兄弟、新永裕公司登記股東林運徵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證稱:新永裕公司是家族公司,從我小時候就都是父親(即林永來)在負責經營,我不清楚我是什麼時候開始擔任董事,因為都是我父親在做,我父親過世後整個公司就移給我大姊林佳璇負責;我當完兵就出國10年,我83年才回國,一回國就去臺中教書,就一直住在臺中,偶爾才回臺北,因此不知道有擔任公司董事這件事;對於我父親所出具上開公證書聲明內容沒有意見,我父親生前有一次把我叫回去,因為我是長子,我父親告訴我說要把董事長給我做,那時我拒絕,我知道我母親過世後,我父親授權將新永裕公司的董事長交給我大姊(即原告)之事,因我母親過世後新永裕公司沒有董事長,所以我父親說不然將董事長給我大姊,因為我大姊很孝順,幾乎都是我大姊在照顧我父母親,所以我父親最信任的人就是我大姊;若當初我接下董事長的位置,今天就是我要被我弟弟(即被告)提告這件事;我不知道實際上我父親給每個人多少股份,但是就公司股份就讓我大姊處理,從我父親生病以後,一直都是我父親指示我姊姊去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50 號侵占案件【下稱偵卷】卷二第2 至4 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新永裕公司為林永來一人獨資,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配偶林陳貴蓮及子女名下,以及原告係本於林永來之授權而為新永裕公司股份之分配等情亦若合符節,是更堪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確為真實。

3.準此,被告既非新永裕公司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則原告出售、處分新永裕公司之資產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遑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加損害於被告,是被告本於其對新永裕公司之股東權受侵害為由,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非有據。

(五)此外,被告就其確有出資取得新永裕公司股份而為股權之真正權利人,以及原告有不法侵占、淘空新永裕公司資產等節,又未據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益難認其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為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難認卻為新永裕公司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且原告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就新永裕公司之股東權之情事,則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中本於上開事實主張其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