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亮訴訟代理人 陳菁瑛

童清祥吳文華律師被 告 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靝琛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承作苗栗縣政府辦理之「苗栗縣水銀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部分委由原告承作,原告則與訴外人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再將此部分工作委由威晶公司施作,嗣兩造及威晶公司三方合意將威晶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工程自負有施作保固維護作業之義務。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保固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竣後起算6 年,而系爭工程業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是被告所負之保固期間應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12 年11月23日止。詎被告竟於108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而表示自108 年5 月

1 日起拒絕辦理後續保固維護工程,並單方面解除與原告之保固責任關係,致原告無法履行與億光公司間之保固責任,原告乃另覓訴外人欣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岳公司)繼續施作被告未完成之保固維護作業,因而增加額外保固維護費用之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1,156元。被告拒絕履行其保固責任,已屬違約,所為終止保固契約關係亦非合法,不生效力,被告就其無法履行保固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503 條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保固期間開始,均按約定進行保固維護,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修正書第1 條修正部分第3 項B 款約定,應以每2 個月為一期給付保固維護費用予被告,而被告已於108 年3 月26日將第8 期保固維護費用明細交付原告確認無誤,並於108 年3 月29日寄送發票予原告,然原告遲至同年4 月20日止仍未付款,經被告一再催討,原告均未給付,且因原告燈具不符規定,造成驗收遲延之損失,而原告應給付之保固維護費用與被告履行保固維護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自108 年

5 月1 日停止保固,基此,被告爰就本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在原告給付第8 、9 期保固維護費用前,拒絕履行本件保固維護之義務。另原告既認為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需被告逾期達14日以上,原告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然被告係於108 年4 月2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於108 年5 月

1 日終止保固,原告卻於108 年4 月23日即與欣岳公司簽訂保固維護合約,被告遲延顯未逾14日以上,原告復未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保固維護契約仍存在,並未終止或解除,是原告另與欣岳公司簽約而將保固維護作業交由欣岳公司承作,與被告無涉,此給付不能之狀況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億光公司承作苗栗縣政府辦理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部分委由原告承作,原告則與威晶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再將此部分工作委由威晶公司施作,嗣兩造及威晶公司三方合意由被告受讓威晶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工程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6 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被告依約負有承作系爭工程保固維護作業之義務,所負保固期間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12 年11月23日止;以及,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表示自108 年5 月1 日起拒絕辦理後續保固維護工程,原告乃另覓欣岳公司辦理後續保固維護作業,因而增加額外保固維護費用之支出共計11,001,15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132 、171 、172 頁),復有原告與威晶公司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合約暨系爭工程合約修正書、兩造及威晶公司所締結債權債務移轉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維護作業第1 至

7 期保固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與欣岳公司締結之保固維護合約書、欣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72、14

2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3 、6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害,乙方應負賠償全部之責:3.乙方違背合約規定…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6.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不能履行合約者。

」(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被告就其所承作系爭工程之保固維護作業,若有違背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而不能履行時,或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原告自得另覓其他廠商承辦此保固維護作業,被告並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未按期給付第8 期後之保固維護作業費用,故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其拒絕繼續承作上開保固維護作業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4 項業已約定「剩餘款項10%轉為保固費用使用…乙方於每兩個月保固維護完成後,經甲方依本合約第十六條保固條款之規定計算需扣除因乙方所致甲方損害之金額後,向甲方請款保固費用(共計三十六期,保固總費用上限等同本項所述10%合約總價」(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工程合約修正書第1 條修正部分第3 項B 款並約定「保固維護費用合計總價10%,總計NT$6,704,707 元整(未稅)…乙方於每兩個月保固維護完成後,經甲方依本合約第十六條保固條款之規定計算需扣除因乙方所致甲方損害之金額後,向甲方請款保固費用,共計36期」(見本院卷第14

2 頁),準此,原告就保固維護費用既應「於每2 個月保固維護『完成後』付款」,則被告就其所負保固維護義務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上開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其執此為辯,本非有據。

2.再者,被告所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乃記載「108 年5 月

1 日停止保固,並解除保固合約」,是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顯係逕行主張解除保固合約,而非主張「其於原告給付保固維護費用前,暫時拒絕履行自己所負保固維護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既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得嗣後再本此為由主張其當時拒絕履行後續保固維護義務係有正當事由,從而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行後續保固維護義務,自難認係有正當理由。

3.據上,被告就其不能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足認確有違約之情事及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於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繼續履行上開保固維護作業後,另覓欣岳公司繼續承作此保固維護作業,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因而增加支出之損害共計11,001,156元,核與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3 、6 款之約定相符,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拒絕履行保固維護義務之損害既屬有據,且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所負保固款給付義務間,核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以原告負有給付保固款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拒絕履行保固維護義務所受損害共計11,001,156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