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林文傑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被 告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被 告 蔡鎮國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黃淑芬、蔡鎮國及林思慧為被告,聲明求為:㈠被告黃淑芬與蔡鎮國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楊梅土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蔡鎮國應將楊梅土地於107 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淑芬所有。㈢被告林思慧應將楊梅土地於107 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鎮國所有。㈣被告黃淑芬與蔡鎮國間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巷○ 弄○○號建物(同段1959建號,下合稱湖口房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107 年8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㈤被告蔡鎮國應將湖口房地於107 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淑芬所有。㈥被告林思慧應將湖口房地於10

7 年10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鎮國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368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0 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思慧之訴,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 、6 項部分。被告林思慧雖未針對原告撤回部分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其於上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淑芬前均為訴外人星騰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星騰管理公司)之股東,伊等於101 年12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伊將所持有之星騰管理公司40.25%股份以美金

700 萬之對價售予被告黃淑芬,惟被告黃淑芬僅依約支付部分價金,尚餘美金300 萬元未為給付。伊遂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給付股權轉讓款訴訟,並經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終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黃淑芬應給付伊美金300 萬元、違約金美金50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之律師代理費確定。伊持上開大陸判決於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星騰管理公司成立之訴外人星騰電器(寧波)有限公司(下稱星騰寧波公司)財產後,仍有人民幣703萬6,252 元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前述判決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詎被告黃淑芬於107 年5 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即於同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10號分別將名下所有之楊梅土地、湖口房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鎮國,致伊無從執行,堪認被告黃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有害系爭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淑芬與蔡鎮國間就楊梅土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107 年

8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蔡鎮國應將楊梅土地於107 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淑芬所有。㈢被告黃淑芬與蔡鎮國間就湖口房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107 年8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蔡鎮國應將湖口房地於107 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淑芬所有。

二、被告黃淑芬則以:原告原為伊在臺灣經營之電器燈具設備製造及進出口公司資深員工,89年間伊因設廠需求,設立星騰寧波公司,邀原告入股並於大陸地區任職,詎原告趁掌握星騰寧波公司營運之機會,脅迫伊價購其所持有之星騰管理公司股權,伊迫於無奈,乃於101 年12月19日委由訴外人楊尚學代理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以美金700 萬元買下原告持有之星騰管理公司40.25%股份,嗣伊發現原告並未按協議書約定交付全數公司文件,且有帳目不符等情事,遂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美金300 萬元。原告所提前揭大陸判決並無既判力,僅有執行力,伊就系爭債權存否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對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又縱系爭債權存在,然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仍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及星騰管理公司100%股權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僅計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總價,即已高達新臺幣(下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同)1 億3,700 萬元,顯高於系爭債權數額,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鎮國,自不發生有害系爭債權之結果。況系爭不動產均為農舍,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蔡鎮國,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所為移轉行為僅係出名人返還所有權予實際所有權人,亦未害及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鎮國則以:經裁定許可之大陸地區判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系爭債權存否尚未經我國法院實質為確定判決,原告自非被告黃淑芬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均係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淑芬名下,伊請求返還後,被告黃淑芬始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僅係出名人返還所有權予實際所有權人。又被告黃淑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名下尚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伊等所為自無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況原告前已就被告黃淑芬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罪之刑事告訴,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係無過戶真意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做成過戶文件,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土地登記,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顯與原告本件訴訟主張法律效果為得撤銷,互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第320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星騰管理公司為註冊於西薩摩亞之境外公司,資本額為美金

100 萬元,兩造為星騰管理公司股東,被告黃淑芬擁有59.75%股權,原告擁有40.25%股權。

㈡、星騰管理公司於89年間在大陸地區寧波市獨資設立星騰寧波公司,由被告黃淑芬指派原告擔任星騰寧波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星騰寧波公司之經營及管理。被告黃淑芬曾以星騰管理公司名義,於101 年11月20日發函解除原告職務。

㈢、被告黃淑芬於101 年12月19日委由訴外人楊尚學代理前往大陸地區,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協議被告黃淑芬以美金700 萬元買下原告持有之40.25%星騰管理公司股份。被告黃淑芬嗣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6 月1 日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交付美金共400 萬元予原告;然未依約於103 年6 月1 日給付第三期款及其後應付款項予原告。

㈣、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起訴,嗣於同年11月24日經裁定移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淑芬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剩餘價金美金300 萬元外,並增列請求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違約金美金35萬元。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4 年12月22日作成之(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判命被告黃淑芬應支付原告美金315 萬元(即上開協議書所載剩餘價金美金300 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被告黃淑芬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

105 年10月24日作成之(2016)浙民終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審判決。

㈤、原告依前揭大陸判決,於大陸地區對星騰寧波公司為強制執行,拍賣星騰寧波公司廠房,受償人民幣1,652 萬元。依照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588 號之三執行裁定書記載,該案執行標的為人民幣2,273 萬715 元,原告尚有人民幣703 萬6,252.05元未受償。

㈥、原告執上開大陸第一、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經本院以107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認定大陸第一、二審判決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嗣經被告黃淑芬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均遭駁回。原告執上開大陸第一、二審判決及認可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黃淑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被告黃淑芬之訴駁回,被告黃淑芬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上訴。

㈦、被告黃淑芬於107 年8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楊梅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蔡鎮國。被告蔡鎮國嗣於107 年10月

5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思慧。

㈧、被告黃淑芬於107 年8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湖口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蔡鎮國。被告蔡鎮國嗣於107 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思慧。

㈨、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林思慧、蔡鎮國塗銷信託登記,於110年4 月21日、22日回復登記予被告蔡鎮國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黃淑芬有系爭債權存在:

1.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淑芬均為星騰管理公司股東,其擁有40.25%股權,被告黃淑芬則擁有59.75%股權,被告黃淑芬於101 年12月19日委由楊尚學代理前往大陸地區,與其簽訂協議書,其等合意由被告黃淑芬以美金700 萬元買下其持有之前述星騰管理公司股份。被告黃淑芬嗣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6 月1 日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交付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00 萬元,然未依約於103 年6 月1 日給付第三期款及其後應付款項。其乃向大陸地區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裁定移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4 年12月22日作成之(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判命被告黃淑芬支付原告美金315 萬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被告黃淑芬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5 年10月24日作成之(2016)浙民終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審判決。其依前述大陸二審判決,於大陸地區對星騰寧波公司為強制執行後,業已受償人民幣1,652 萬元,尚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執行裁定書、公證書、證明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是以,系爭債權既已成立並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芬為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行為時,其對被告黃淑芬有系爭債權存在,自非無據,且不以系爭債權是否經我國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亦與原告所執大陸地區裁判是否具有既判力無涉,被告2 人否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3.至被告黃淑芬雖以其係受原告詐欺、脅迫始簽立協議書,辯稱原告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黃淑芬業已基此理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被告黃淑芬上訴,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至第451 頁、卷二第312 頁至第31

8 頁),被告黃淑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上情,是被告黃淑芬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聲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黃淑芬於10

7 年8 月8 日、同年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蔡鎮國,系爭不動產現均登記為被告蔡鎮國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96 頁至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

210 頁、第484 頁至第494 頁、第497 頁至第514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是被告黃淑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既已表明移轉原因為無償贈與,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鎮國係屬無償行為,自屬有據。

2.被告黃淑芬、蔡鎮國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被告蔡鎮國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淑芬名下,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鎮國固稱其前於81年間因繼承而取得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農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合稱清水房地)之所有權,其因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4 項等規定,名下已不得再登記其他農舍,乃將嗣後購入之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淑芬,嗣因其將清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始要求被告黃淑芳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並執清水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第433 頁至第436 頁、第102 頁至第123 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蔡鎮國原擁有清水房地之所有權,嗣清水房地之所有權經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蔡一平,及被告黃淑芬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蔡鎮國等事實,要無從證明被告黃淑芬、蔡鎮國間前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3.被告2 人另以被告黃淑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名下尚有足敷清償債務之財產,而未害及系爭債權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

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08 號、103 年台上字第939 號、105 年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淑芬固於107 年8 月8 日、同年月10日(下合稱為行

為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鎮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日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①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日時,名下仍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10

筆,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存款139 萬118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存款291 萬6,808 元及星騰管理公司100%股份等動產乙節,有各該不動產異動索引、上海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9 月16日上票字第1090022431號函暨所附被告黃淑芬所有帳戶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9 年9 月21日回函暨所附被告黃淑芬所有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1 頁至第48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11頁第126 頁至第138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且為兩造均不否認,自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日前,即將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而負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雖因行為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造成被告黃淑芬積極財產減少,然消極財產已增加;且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均設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時之財產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云云。查:

按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觀察。

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不動產,縱經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日前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而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第三人之契約義務,然被告黃淑芬同時亦取得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以其全部財產觀察,整體責任財產並不生增減,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均不應記入被告黃淑芬行為日之財產計算云云,應屬無據。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嗣均經被告黃淑芬以如附表「價額」欄所示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此經被告黃淑芬提出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15 頁反面),並與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所示交易價格互核相符,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第336 頁、第340 頁、第349 頁至第350 頁、第358 頁),堪認被告黃淑芬所稱前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確如附表「價額」欄所示乙節,應屬非虛。本院並審酌前揭不動產交易價額與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價額相比,並無何明顯過高或過低之異常情形,再被告黃淑芬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之時點與行為日尚稱接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前揭不動產於行為日之市價,堪認以上開價格作為前揭不動產於行為日之市價認定依據,尚屬妥適。準此,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於行為日之客觀價額,應如附表「價額」欄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0所示之不動產,於行為日

時縱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金融機構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然物上保證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屬浮動狀態,須待實行時方可確認債權額。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黃淑芬以附表編號1 、

4 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然行為日時該擔保債權未償金額為0 ;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債務人即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日時尚有3,883 萬8,

79 9元擔保債務未清償;附表編號3 、7 、8 、10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擔保之債權於行為日時雖尚有美金64萬2,00

0 元未為清償,然被告黃淑芬僅為物上保證人,主債務人為訴外人POLLUX LIGHTING INC 公司;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擔保之債權於行為日時雖尚有4,21

0 萬元未清償,然主債務人為訴外人明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淑芬並無積欠個人債務之情事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商業金融處110 年1 月18日回函、永豐銀行109 年12月7日回函、中租迪和公司109 年12月7 日回函、中國信託銀行

109 年12月15日、110 年5 月6 日、5 月11日回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65頁、第64頁、第66頁、第265頁、第268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是以被告黃淑芬之全部財產觀察,扣除其積欠永豐銀行之3,883 萬8,799 元債務後,縱不計附表編號7 至9 、13所示財產,單以客觀價額較為明確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1、12所示銀行存款計算,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日時之資產總額即有超過1億246 萬8,127 元(計算式:3,500 萬+5,500 萬+1,200萬+1,300 萬+1,100 萬+1,100 萬+139 萬118 +291 萬6,808 -3,883 萬8,799 =1 億246 萬8,127 ),已顯逾系爭債權數額(人民幣703 萬6,252.05元以本件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約為3,238 萬7,868 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日時,其名下尚有足敷清償債

務之財產,縱日後被告黃淑芬之財產減少,仍難認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鎮國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淑芬、蔡鎮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其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應允許。

㈢、原告雖另聲請調查:①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1日所清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為若干、②附表編號1 、

4 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 年7 月24日未償餘額為若干,及③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7日申請權利內容等變更之相關文件、權利內容變更申請文件,欲證明前揭不動產於行為日之實際價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5 頁)。然被告黃淑芬縱有將前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惟皆係於本件行為日之後所為,與被告黃淑芬行為日之財產數額認定無涉,且原告聲請調取之前揭資料,時間點亦均與行為日有所出入,是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黃淑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名下尚有足敷清償債務之財產,而未害及系爭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淑芬、蔡鎮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財產內容 │ 價額 │備註 ││ │ │(新臺幣)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3,500萬元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1 ││ │段1079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000 000000000000 0○○ ○區○○路○○○ 號3 樓) │ │7 月24日;買賣登記日期││ │ │ │:107 年8 月15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5,500萬元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2 ││ │段108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000 000000000000 0○○ ○區○○路○○○ 號) │ │6 月29日;買賣登記日期││ │ │ │:107 年10月11日) │├──┼───────────────────┼───────┼───────────┤│3 │新北市○○區○○段○○○ ○號、778 地號土│1,200萬元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3 ││ │地及同段35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 000000000000 00

0 ○○○區○○路○○○ 巷○○號4 樓) │ │8 月20日;買賣登記日期││ │ │ │:107 年10月4 日) │├──┼───────────────────┼───────┼───────────┤│4 │桃園市○○區○○段○○○○○號、1536-14 地│1,300萬元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4 ││ │號、1536-21 地號土地及同段1189建號建物│ │(買賣原因發生:107 年││ │(門牌:桃園市○○區○○路4 段208 巷36│ │7 月24日;買賣登記日期││ │號) │ │:107 年8 月23日) │├──┼───────────────────┼───────┼───────────┤│5 │桃園市○○區○○段○○○○○號、1536-13 地│1,100萬元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5 ││ │號土地及同段11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買賣原因發生:107 年││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 │6 月29日;買賣登記日期││ │ │ │:107 年9 月27日) │├──┼───────────────────┼───────┼───────────┤│6 │桃園市○○區○○段○○○○○號、1536-19 地│1,100萬元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6 ││ │號、1536-21 地號土地及同段1193建號建物│ │(買賣原因發生:107 年││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4 段208 │ │8 月3 日;買賣登記日期││ │巷9 號) │ │:107 年9 月10日) │├──┼───────────────────┼───────┼───────────┤│7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9 │├──┼───────────────────┼───────┼───────────┤│8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10 │├──┼───────────────────┼───────┼───────────┤│9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11 │├──┼───────────────────┼───────┼───────────┤│1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12 │├──┼───────────────────┼───────┼───────────┤│11 │上海銀行存款 │139 萬118 元 │ │├──┼───────────────────┼───────┼───────────┤│12 │永豐銀行存款 │291萬6,808元 │ │├──┼───────────────────┼───────┼───────────┤│13 │星騰管理公司100%股份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