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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陳哲斐

陳李瓊桂陳湘吟陳啟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承典複 代理 人 周昕毅律師

林祐任律師被 告 陳啟明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哲斐、陳李瓊桂、陳湘吟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啟清。

確認原告陳哲斐、陳李瓊桂、陳湘吟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建物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0三使字第五一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圖號A-1中包括一進騎樓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A棟一層】一進樓地板面積六十九點0五平方公尺、【A棟一層】一進陽台四點九四平方公尺、【A棟一層】一進過廊樓地板面積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A棟二層】一進樓地板面積八六點三八平方公尺、【A棟二層】一進陽台四點三二平方公尺、【A棟二層】一進過廊樓地板面積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共二層合計總面積為二0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確認陳啟清共有前項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斐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哲斐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湘吟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湘吟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瓊桂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李瓊桂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清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啟清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原告陳啟清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哲斐、陳湘吟、陳李瓊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哲斐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陳哲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哲斐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陳哲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陳湘吟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陳湘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陳湘吟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陳湘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陳李瓊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陳李瓊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陳李瓊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陳李瓊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陳啟清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陳啟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陳啟清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陳啟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

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建物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449地號土地、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及其上同小段395建號建物(下稱3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哲斐。㈡被告應將449、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及3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李瓊桂。㈢被告應將449、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及3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湘吟。㈣被告應將

449、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3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啟清。㈤被告應給付陳哲斐新臺幣(下同)12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陳哲斐5,125元。㈥被告應給付陳湘吟12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陳湘吟5,125元。㈦被告應給付陳李瓊桂12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陳李瓊桂5,125元。㈧被告應給付陳啟清38萬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陳啟清1萬5,377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訴之追加、撤回、聲明之變更,終則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而共有,訴請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建物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49、45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49-1地號土地(下稱449-1地號土地,與449、4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哲斐、陳李瓊桂、陳湘吟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啟清。㈢確認陳哲斐、陳李瓊桂、陳湘吟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使字第51號使用執照(下稱5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圖號A-1中包括一進騎樓18.42平方公尺、【A棟一層】一進樓地板面積69.05平方公尺、【A棟一層】一進陽台4.94平方公尺、【A棟一層】一進過廊樓地板面積11.39平方公尺、【A棟二層】一進樓地板面積86.38平方公尺、【A棟二層】一進陽台4.32平方公尺、【A棟二層】一進過廊樓地板面積11.39平方公尺,共二層合計總面積為205.89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㈣確認陳啟清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㈤被告應給付陳哲斐13萬7,42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下稱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㈣第16至18頁)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並按月給付陳哲斐5,535元。㈥被告應給付陳湘吟13萬7,42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並按月給付陳湘吟5,535元。㈦被告應給付陳李瓊桂13萬7,42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並按月給付陳李瓊桂5,535元。㈧被告應給付陳啟清41萬2,272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並按月給付陳啟清1萬6,604元。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一至八項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200、236頁)。核其所為,係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未提出異議,就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其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啟清、訴外人陳啟南、陳啟修、陳啟文(下合稱陳啟清等5人)為兄弟關係,原告陳哲斐、陳湘吟、陳李瓊桂分別為陳啟南之子、女及配偶。系爭土地及其上3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一進,與系爭土地合稱395建號房地)於民國65年4月10日前登記為訴外人陳天順、陳維誠、陳維榮、陳維松、陳維村、陳維福、陳維壽、陳高旦、陳維源等9人公同共有,陳天順、陳維誠、陳高旦依序於53年12月5日、65年4月10日、7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陳維誠之子女即陳啟清等5人與李陳美女、黃陳美花、陳真真、陳足足、劉陳貴美、陳素美、陳美珠12人透過代書,陸續於72年10月25日至77年9月12日間,就陳維誠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陳啟清等5人繼承,陳啟清等5人並協議共同出資向陳維榮、陳維松、陳維村、陳維福、陳維壽、陳維源等6人(下稱陳維榮等6人)購買其等所有395建號房地之權利,推由被告於77年9月12日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啟清、陳啟南、陳啟修、陳啟文(下稱陳啟南等4人)復基於處置便宜性考量,與被告約定將其等所有395建號房地之權利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提供其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長泰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為公費帳戶,及由陳啟文負責處理395建號房地之一切相關事宜。嗣因395建號建物遭火焚毀,陳啟清等5人協議依「大稻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出售系爭土地容積,以所得價金將395建號建物整建為現存之系爭房屋,伊因共同出資而原始取得,共有系爭房屋。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其與陳啟南等4人所共有,竟自居為所有人地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訴請確認伊共有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4月2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載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祖父陳天順有2位配偶,大房陳氏歐絨僅生育陳維誠一子,二房陳高旦則生育多名子女,395建號建物僅供大房居住使用,故陳維誠及其子女原均居住於該建物,惟陳維誠除伊以外之其他子女在其生前均已遷出,此後395建號建物即由伊及配偶、子女居住使用,陳啟南等4人對該建物無管領使用事實。陳天順、陳維誠死亡後,其等就395建號房地之權利均由伊單獨繼承,伊復於77年間,獨自出資向陳維榮等6人購買395建號房地之權利,與陳啟南等4人間無任何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存在。因395建號建物老舊不堪,復遭火災全部燒燬,伊於96年12月13日第1次出售系爭土地容積予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整建為系爭建物,該建物為伊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陳啟南等4人於94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對395建號建物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伊,因當時伊未給付買賣價金,故以103年10月14日第2次出售系爭土地容積所得價金補償之,伊委託陳啟文處理相關事宜,詎陳啟文未經伊同意,擅自以系爭B帳戶匯款予陳啟清、陳昭文、陳哲斐,原告援以主張共有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449、450地號土地於43年2月23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

為陳天順、陳維誠、陳維榮、陳維松、陳維村、陳維福、陳維壽、陳高旦、陳維源等9人公同共有,449-1地號則係自449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其中陳天順部分於83年1月10日,以53年12月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陳高旦部分於83年1月10日,以72年10月2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維榮等6人公同共有,陳維誠部分於83年1月11日,以65年4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嗣陳維榮等6人部分復於94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4至432頁)。

㈡395建號建物於43年2月23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陳天順、陳

維誠、陳維榮、陳維松、陳維村、陳維福、陳維壽、陳高旦、陳維源等9人公同共有。其中陳天順部分於83年1月10日,以53年12月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維榮、陳維松、陳維村、陳維福、陳維壽、陳維源、陳啟清、陳啟南、陳啟修、陳啟文等11人公同共有,陳高旦部分於83年1月10日,以72年10月2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維榮等6人公同共有,陳維誠部分於83年1月11日,以65年4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啟清等5人公同共有。嗣陳維榮等6人及陳啟南等4人於94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142至272頁、卷㈡第4至432頁)。

㈢陳天順、陳高旦為夫妻,陳維榮等6人為其等之子女,陳啟清

等5人為陳維誠之子,陳天順於53年12月5日死亡、陳高旦於72年10月25日死亡、陳維源於65年4月10日死亡。陳李瓊桂及陳哲斐、陳湘吟分別為陳啟南之配偶及子女,陳啟南已死亡,陳李瓊桂及陳哲斐、陳湘吟為陳啟南之全體繼承人。

㈣陳維榮等6人於77年9月12日與被告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將其等所有395建號房地之權利出售予被告,並於77年9月12日書立收據2紙,分別載明收到系爭房地買賣第一次付款合計90萬元、尾款合計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2至80頁)。

㈤91年9月24日「迪化街274號預支費用總表請求追認」文件(

下稱系爭追認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389號卷(下稱389號卷)第15頁〉。

㈥陳啟清於94年5月3日將15萬9,717元匯入被告在訴外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見本院卷㈢第32、106頁)。

㈦被告、陳啟修、訴外人賴嘉敏於96年12月13日與遠雄公司簽

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告、陳啟修、賴嘉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地號土地依臺北市「大稻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及主管機關核可移轉建築容積約573.28平方公尺,全部出售予遠雄公司並移入其建築基地(下稱第1次容積買賣,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4頁)。

㈧被告、陳啟修、賴嘉敏為信託關係人,於96年12月13日與委

託人遠雄公司、受託人第一銀行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容積移轉價金信託契約),並於該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二、甲方(遠雄公司)於丙方(被告、陳啟修、賴嘉敏)取得容積移轉許可核備函後七日內,應將參仟參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整存入信託專戶。乙方(第一銀行)並依甲、丙方共同指示,將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會議紀錄要求繳交之整修工程款,存入丙方『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賴嘉敏等3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代償丙方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以送出基地及其建物設定抵押之借款後,如尚有剩餘之價金,由乙方逕將該款項撥入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丙方之存款帳戶。」、第15條第3項約定「乙方支付信託財產予丙方,應以新台幣為單位,並依下列受益權比例轉入丙方下列帳戶。㈠受益權比例24.86%轉入賴家敏…。㈡受益權比例15.926%轉入陳啟修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啟修)。㈢受益權比例59.214%轉入陳啟明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啟明)。」(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16頁)。

㈨395建號建物於97年3月12日發生火災事故而焚燬(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50頁)。

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2月26日核發0051號使用執照

(該案卷下稱51號使用執照卷),其上記載「起造人:陳啟明、陳啟修、賴嘉敏;建築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447、447-1、448、449、449-

1、450地號;開工日期:98年1月13日;竣工日期:101年7月10日」。該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竣工圖記載「A棟一層一進樓地板面積69.05平方公尺、陽台4.94平方公尺、一進過廊樓地板面積11.39平方公尺;A棟二層一進樓地板面積86.38平方公尺、陽台4. 32平方公尺、一進過廊樓地板面積11.39平方公尺;一進騎樓樓地板面積18.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38頁及51號使用執照卷)。

系爭房屋之全部修建費用,均係以系爭土地第1次容積買賣所得價金支付。

系爭房屋為新建物,與修建前登記之395建號建物非同一建物(見本院卷㈢第105頁)。

被告、陳啟修、賴嘉敏於103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陳淑娟簽訂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告、陳啟修、賴嘉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基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依臺北市「大稻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可移轉歷建獎勵建築容積量約442.42平方公尺,全部出售予陳淑娟並移入其指定之建築基地(下稱第2次容積買賣,見本院卷㈣第48至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

⒉原告主張395建號房地係因陳啟清等5人繼承陳維誠之遺產,

及共同出資向陳維榮等6人購買其等所有之權利,由陳啟清等5人共有,並將陳啟南等4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395建號房地原為陳維誠與第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啟清

等5人為陳維誠之子而為兄弟,並為陳維誠之繼承人,繼承陳維誠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之原告提出經陳啟明簽名、用印,記載製作日期為91年9月24日之系爭追認書,其上第一項載明「迪化街274號預支費用總表請求追認」,預支費用列明陳啟明、陳啟文各自預支支出之款項,扣除調整項目後合計為345萬7,675元,第二項記載「274房地遺產取得費用,由五兄弟平均負擔,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依個人自法院領得之金額(基隆土地提存出售款),保留50萬元後之餘額悉數匯出,清算上記已預支費用後,由啟明出具餘額清單暫為公款之用」、「第二次:274號房屋過戶啟明之時,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於此次均攤支付」、另約定:「⒈啟明同意迪化街274號房地為兄弟五人所共有,無條件依兄弟五人之共識移轉、變賣或為其他利用,並就此書簽署為憑」、「⒉即日起兄弟五人就此迪化街274號房地擁有均等權利並應負均等義務」、「請於9月底前下項指定戶頭匯出第一次款項」,並載明指定帳戶為A帳戶(見389號卷第15頁),被告自認系爭追認書上其簽名、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62頁),應認該追認書為真正,被告即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援引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啟清等5人因前開繼承、買賣而取得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非無憑。被告雖抗辯該追認書僅為其單方簽名文件,為單獨行為,非雙方契約,兩造間無借名契約可言等語,然依上開追認書所載內容,係被告與陳啟南等4人結算關於「迪化街274號」由被告及陳啟文預支款項,並約定以公款支付取得遺產相關費用及應共同攤付項目,進而載明395建號房地為兄弟5人共有及共同處分收益權限、負擔義務等項,核係雙方各負權利義務之合意約定,且被告於94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395建號房地後,陳啟清即於同年5月3日將15萬9,717元匯入被告指定之A帳戶(見本院卷㈢第32頁),而依約履行所負義務,益見系爭追認書所載約定為雙方所共認、履行,難謂係被告單方所為單獨行為而可不受拘束,且確係就當時「迪化街274號」房地相關事項為費用計算及權利義務之約定。被告抗辯陳維誠遺產尚多,該追認書所列費用計算非就395建號房地所為,且未經其他兄弟簽章,乃伊單方所為單獨行為,不能據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⑵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啟文,證人陳啟文到庭具結證稱:伊與

被告、陳啟清等人是五兄弟,449、450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母及叔父輩等9人公同共有,伊父親的部分,伊兄弟姐妹12人中女性7人均未繼承,由伊兄弟5人繼承,並沒有說要放棄給被告1人,77年間,叔輩的人通知被告說要把395建號建物賣給伊大房,因為大房陳維誠的12個小孩從40幾年就住在那裡,是世居該處,被告年紀與他們相近,且都是男生,所以由陳啟明來跟6個叔叔做買賣,伊兄弟都知道,被告有先跟伊說其他房要把持份賣給伊大房,伊也都同意,買賣的錢被告說他會週轉先付,6個叔叔把包括繼承的事項委託,直接叫被告處理,由於是一次繼承3個人的持分,有一點複雜,伊兄弟聽從代書的意見做協議分割繼承,如何協議伊無所謂,只要有持分即可,就去辦理分割,93年(應係83年之誤)辦下來,因為持分很複雜,登記的結果好像不對等,陳啟南等4人將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並沒有拿價金,因為是共有的,91年由於費用的關係,伊與被告支付的一些費用,被告要求兄弟一起分擔迪化街274號所有的開銷費用,所以寫了1張約定書給大家,跟其他4個兄弟要求分攤這些費用,伊有支付該費用,包括房地取得的費用、跟叔輩訴訟的律師諮詢、法院出庭的車馬等費用,每一個兄弟應該分攤60餘萬元,91年結帳後,房屋及土地都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有91年的約定書(即系爭追認書),大家約好的,約定書是被告自己寫的,金額是他算的,伊的部分是伊算的,被告要伊分擔,然後約定權利義務都相等,後來在91至94年之間又產生費用,被告又向大家要了一次費用,第二次計算書也是被告做的,金額是89萬元總額,陳啟清於94年5月3日匯款予被告,應該是要付第二次分擔的費用,系爭追認書的約定是有延續性的,整個過程是從70、80幾年開始,計算的費用還包括伊父親基隆土地等其他不動產的繼承費用,每個人負擔的費用都一樣,只是有些人墊錢,所以要找補,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買賣兄弟都知道,因為大家都是業主,與遠雄公司簽約後,兄弟間有談及要如何分配及保管容積移轉獲得的收益,第一個要把修繕費用放到信託基金裡面,第二個,如果不動產有抵押的話,要先清償抵押,有剩餘的錢才屬於業主的,修建到某一個程度的時候,因為後來是否有追加修建費用不曉得,伊都聽被告的,每個兄弟每個人都固定同金額的分配,且有好幾次的分配,就是一步一步,並沒有說有多少錢一次就全部發給大家,原告所提出的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㈢第274至282頁)是容積移轉的利益分配的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247至25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並據原告提出94年3月31日計算書、匯款回條聯(見同上卷第30、32頁)為證,顯示被告確曾於94年間與陳啟南等4人會算包括第一次會算即91年9月24日前陳啟明、陳啟文墊付金額及其後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契稅、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至基隆土地所生代書費用,則明列一筆2,000元,並扣除系爭追認書立具後,陳啟清、陳啟南、陳啟修陸續入款金額,計算找補後,列明個人應負擔金額,且陳啟清旋於94年5月3日即匯入與上開計算結果相符之應負擔額15萬9,717元至A帳戶。另被告所開設之B帳戶,於受領容積買賣價金,用於支付修建395建號建物後之餘額,亦經分次轉匯予陳啟南等4人或所指定之親屬,有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24、125、274至282、408至423頁、卷㈣第90、92頁),與證人陳啟文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陳啟文上開證述可採,陳啟清等5人確已約定共同繼承陳維誠遺產,並由被告出名與陳維榮等6人締約購買公同共有之權利,相關取得及必要費用均由被告與陳啟南等4人共同負擔,並暫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因容積移轉所得對價,亦經實際分配予陳清等5人,依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其移轉、變賣或他項利用,均應依5人共識為之而共同管理、收益,性質上為借名登記,應認被告與陳啟南等4人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95建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啟清、陳啟南自得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B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及94年3月31日計算書之真正,並辯稱上開計算書所列陳啟南等人分擔金額不同,顯見非就伊向陳維榮等人購買房地之對價為分擔等語。然該存摺所登錄交易明細內容,核與第一銀行函覆本院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同上卷408至423頁)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至94年3月31日計算書確係由被告所製作,業經證人陳啟文證述屬實,且核之其上關於陳啟清應負擔金額15萬9,717元之記載,與前述陳啟清於同年5月3日匯款至A帳戶之金額相符,益徵該計算書係為被告製作一節為真正。至陳啟南等4人經計算後應付金額雖有高低差異,然其上原已列明「五人平分負擔額」為89萬2,230.4元,續併均以89萬2,230元為基礎,扣減各人以入款金額後計算餘額,尚無為平均分擔之情事。被告刻意曲解,辯稱該計算書非屬真正、不能證明其與陳啟南等4人有合意共同分擔自陳維榮等6人買受系爭房地權利之事實,要無可取。

⑶陳李瓊桂、陳湘吟及陳哲斐為陳啟南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

當然取得陳啟南遺產之權利,且渠等繼承陳啟南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公同共有,為陳李瓊桂等人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為陳啟南等4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借名人或借名人之繼承人,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389號卷第7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同上卷第21頁),依系爭追認書所載被告與陳啟南等4人之約定,系爭土地為共有,其移轉、變賣或他項利用,應無條件依兄第5人之共識,5人擁有均等權利並應負擔均等義務,即5人之權利各為1/5,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按兄弟5人各1/5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陳啟清,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李瓊桂、陳湘吟及陳哲斐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⒊被告否認與陳啟南等4人就395建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抗

辯395建號房地係伊因繼承、購買等原因取得單獨所有,伊無與陳啟南等4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追認書係因伊向陳維榮等6人購得395建號房地,其他胞弟知悉後,表示要分擔伊已付價金而提出該追認書供伊簽名,伊事後已加以拒絕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啟修,及提出約定書、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2至80頁)為證。證人陳啟修雖到庭具結證稱:274號第一進房屋及土地都是被告買的,伊沒有負擔該房屋土地登記及房屋的管理費用,被告沒有跟伊要過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0頁),然對於繼承陳維誠遺產部分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被告名下土地為何登記為其所有等節,均證稱: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259、260頁)。復核系爭追認書迭為載明係以「五兄弟」、「兄弟五人」為約定,被告既自承已在追認書上簽名,即足證已有同意該等約定之表示,自受拘束,不因嗣後單方再為反對表示而可當然消滅契約約定之效力。另觀之94年3月31日計算書更列明「啟修」即證人陳啟修應分擔款與其曾陸續於91年10月7日、92年5

月26日、93年10月7日入款負擔費用而找補之計算,顯見證人陳啟修確有共同參與約定並依被告之要求實際給付應分擔費用,證人陳啟修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收據,固記載由被告與陳維榮等6人於77年9月12日立約買受395建號房地並支付價金(見本院卷㈠第72至80頁),惟參照前述系爭追認書、計算書及證人陳啟文所為證述,堪認此僅係由被告出名締約並墊付,費用已列入系爭追認書結算由兄弟5人共同分擔,載明於該追認書、計算書,並經證人陳啟文證述無誤,洵不能據以否定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⒋被告雖另抗辯伊與家人長年設籍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房屋,其餘兄弟於早年均已遷出,系爭房屋顯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12至340頁),雖顯示被告係於52年8月12日遷入設籍該址,期間於56年2月28日遷出後,又於同年3月24日遷入,復於75年12月10日遷出,嗣又再遷入,並於76年8月12日變更為戶長迄今,陳啟南等人及其家屬則均早經遷出不在設籍,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及其家屬有設籍居住在該址之事實,尚不足據認系爭土地非屬陳啟清等5人共有,並經陳啟南等4人將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⒌分割前449、450地號土地於43年2月23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

為陳天順、陳維誠、陳維榮、陳維松、陳維村、陳維福、陳維壽、陳高旦、陳維源等9人公同共有,449-1地號則係自449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陳天順於53年12月5日死亡,陳維誠為陳天順之子,於64年4月10日死亡,上開陳天順公同共有之權利於83年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登記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至432頁)。然被告因與陳啟南等4人有如系爭追認書所載上開登記在被告名下395建號房地權利共有及借名之合意,即受拘束,該法律關係原不受前於83年間登記原因如何之影響,當事人事後本非不得另為約定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況被告於83年1月10日登記取得陳天順之權利,乃因陳天順之繼承人陳維誠等人遲未辦妥繼承登記而再轉繼承,陳啟南等4人亦為陳維誠之繼承人,非應由被告單獨繼承,且斯時尚待處理之繼承範圍包括陳天順、陳高旦及陳維誠等人之遺產,參照證人陳啟文前開證稱:由於是一次繼承3個人的持分,有一點複雜,伊兄弟聽從代書的意見做協議分割繼承,如何協議伊無所謂,只要有持分即可,就去辦理分割,因為持分很複雜,登記的結果好像不對等等語,亦顯示當時僅係為簡化辦理繼承登記之繁複困難而為權宜之安排,洵不足以此推謂系爭土地於陳啟清等5人間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被告抗辯陳天順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伊單獨繼承取得,與陳啟南等4人間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言云云,委非可採。

⒍被告雖抗辯395建號建物原登記在陳啟南等4人名下部分,係

伊於93年間向其他4位兄弟央求過戶給伊,而經以買賣辦理登記,非屬借名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就此權利移轉登記,並未給付陳啟南等4人對價,且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買賣價金若干之約定,已與常情買賣交易不合,復與系爭追認書記載要求分擔費用、約定395建號房地為兄弟五人共有等情不符,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共同出資原始取得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確認部分: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是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

⒉查395建號建物雖為陳啟清等5人共有,陳啟南等4人並將渠等

之權利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雖如前述,且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2頁)。然該建物因於97年3月12日發生火災事故而焚燬,僅餘正面立面部分構造物,主要構造包括屋頂、樑柱、窗垣、門戶均遭焚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卷第328至350頁),參照51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建造執照及竣工圖均記載為「修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記載為「新建」等項,堪認395建號建物已失其為建築物之存在而滅失,無從利用其原來主要結構物整建,現存系爭房屋係如51號使用執照所附系爭竣工圖圖號A-1中包括一進騎樓18.42平方公尺、【A棟一層】一進樓地板面積69.05平方公尺、【A棟一層】一進陽台4.94平方公尺、【A棟一層】一進過廊樓地板面積11.39平方公尺、【A棟二層】一進樓地板面積86.38平方公尺、【A棟二層】一進陽台4.32平方公尺、【A棟二層】一進過廊樓地板面積11.39平方公尺,共二層合計總面積為205.89平方公尺之房屋,與登記總面積190.69平方公尺之395建號建物為不同建築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38頁),則系爭房屋與395建號建物所有權非同一,系爭房屋即不能認為亦係陳啟南等4人借名登記之建物。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395建號建物遭焚後,經陳啟清等5人合

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容積所得價金共同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共有,陳啟清、陳啟南各享有1/5應有部分之權利等情,固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第一次容積買賣契約書、容積移轉價金信託契約為證。惟查:

⑴容積移轉制度乃由發展權移轉制度所衍生,係將一宗基地可

從事建築或發展的權利,自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允許其單獨作處分,或移轉至他宗基地上發展。是土地之建築發展權利,係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其容積移轉讓與,自係土地所有權能之他項利用,利益應歸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享有。⑵系爭土地係陳啟清等5人共有,陳啟南等4人並將權利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被告亦與陳啟南等4人約定系爭土地為共有,其移轉、變賣或他項利用,應無條件依兄弟5人之共識,5人擁有均等權利並應負擔均等義務,已如前述,則因該等土地處分、收益所得,即屬陳啟清等5人共有。系爭房屋修建起造,雖係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業據本院調取51號使用執照卷宗查對無誤,然所用資金來源,則為第一次容積買賣所得之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核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所得對價之運用、分配,依證人陳啟文證稱:在93年臺北市政府有一個容移獎勵,94、95年的時候,因為當初鄰里全部都在做容移獎勵的興建,那個時間可能有二、三十戶以上,但因為伊兄弟財力有限,也因為這個房子是危樓,修建是刻不容緩的事情,有這種容移獎勵可以籌湊興建基金,我們兄弟何樂而不為,伊兄弟姐妹經常回到274號房屋,大家家族聚會,兄弟姐妹都有談到應該要如何來利用容移獎勵來蓋房子,容積賣給遠雄公司,買方是分期付款,分4次,第一次10%的款項是撥到信託帳戶,第二次50%的款項也是撥到信託帳戶,第二次的錢就足夠清償該不動產在第一銀行三重長泰分行的貸款,剩下的錢必須要保留工程的修建基金,因為是第一、二、三進一起送臺北市政府審核,所以金額是2,950萬元加1成,變成3千多萬元,這些錢一定要先放在信託基金裡,依照建物的施工程度透過建築經理公司審核,逐筆由信託的人用印指示讓營造公司去信託戶裡面領錢,在信託戶裡面那1成就是信託管理費用,遠雄公司的容積移轉的支付滿足以後,伊等業主就可以直接向遠雄公司領錢,遠雄公司是給支票,伊就把支票存到公款帳戶裡,改建前並沒有錢可以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38、239頁),顯見被告因受借名登記並為共有系爭土地之人,因此出名分別與遠雄公司、第一銀行簽訂第一次容積買賣契約、容積移轉價金信託契約,進而將所得價金信託用於修建系爭房屋,係因受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收取金錢,應交付與借名人之該等金錢,依陳啟清等5人約定及法令規定,用於經編定為歷史建築之395建號建物焚燬後修建之用,顯係縮短給付,以為陳啟清等5人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他項利用所得金錢為資金來源起造,第一次容積買賣所得對價用於修建系爭房屋後,包含第二次容積買賣所得對價之餘額,亦歸兄弟五人平均分潤,應認系爭房屋係陳啟清等5人共同出資,平均享有權利而共有,每人按出資比例1/5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是陳啟清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權利,陳李瓊桂、陳湘吟、陳哲斐以渠等繼承陳啟南之遺產,對系爭房屋享有權利,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5為3人公同共有,均無不合。

⑶第一次、第二次容積買賣契約及容積移轉價金信託契約雖均

係由被告出名與交易相對人、受託人簽約,經被告提出第一次容積買賣契約、容積移轉價金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24頁),原告亦提出第二次容積買賣契約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8至63頁)。然上開容積移轉所得價金,除第一次容積買賣所得先行信託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修建費用部分外,餘額係存入被告所提供其在第一銀行開設之B帳戶後,陸續由證人陳啟文分次按五兄弟比例,分別匯款予各該兄弟或指定之親屬,且該帳戶雖為陳啟明所開設,但因為是公款帳戶,所以每個兄弟應該要分多少錢,陳啟文即依照陳啟明指示分錢,當然也要分給被告,所以把錢匯到被告的私人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啟文證述屬實,且有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4、125、408至423頁、卷㈣第90、92、169、238頁),顯示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該帳戶曾分別匯付款項至陳啟清、陳哲斐、訴外人即陳啟清之女陳昭文帳戶,及被告自己在彰化銀行所開設之A帳戶,核與證人陳啟文證述相符,且證人陳啟修亦證稱:容積移轉的事都是陳啟文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0頁),被告對於斯時確有將B帳戶存摺交付陳啟文管領一節,亦不爭執,益堪認證人陳啟文證述屬實。被告雖抗辯稱其係為補償陳維誠遺產登記由其取得未付予其他兄弟之對價而給付,B帳戶為伊私人帳戶,僅將395建號建物修繕支付費用事宜交由陳啟文處理支付,非委由陳啟文處理系爭房地一切事宜,且伊不知陳啟文匯款金額及匯交其他兄弟或所指定親屬之事云云,然其此抗辯與系爭追認書及計算書所載事實不符,已無可採,且上開容積移轉價金非屬小額,被告稱該等鉅額資金流向為伊所不知,且長年不加聞問,顯與常情不合。另據證人陳啟文證稱:系爭房屋重建後,伊有去領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現在還在伊手上等語,並提出包含395建號房地及同小段165建號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36、237、244至254頁),核屬相符。況B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匯出3筆款項予陳哲斐、陳昭文及陳啟明各450萬元,足見係為同額金錢之分配給付,即陳啟明自己亦係透過該帳戶分配取得相關款項,益見容積移轉所得金錢為兄弟5人因共有系爭土地為他項利用所得之公款,相關事務由陳啟文負責處理,故按比例同額分配。另依證人陳啟文證述,陳啟文早於105年3、4月間已應被告要求將存摺返還被告(見本院卷㈢第253、254頁),被告誠無不知該帳戶內款項運用情形之理。凡此,尤見其此抗辯要屬飾卸,不足採取。

⒋被告所提出如前述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312至3

40頁),雖顯示陳啟南等4人之設籍,於早年已陸續自門牌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遷出,及被告與家屬有前開設籍該址之情事,然此亦不能證明395建號建物遭焚而重新修建後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附加利息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占用利益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25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就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仍予否認,然除前開抗辯該房屋係其單獨所有而不可採之論據外,未據被告進一步主張、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且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啟文證稱:陳啟清等5人並未約定系爭房屋由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9頁),自無從認為被告為有權占有。本此,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於法有據。至被告及其家屬雖有如前述設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二事,不能因此推認被告為有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系爭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築,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於103年2月26日建築完成經核發使用執照,屋齡於起訴時約為5年,依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表記載,使用類組為住宅,坐落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為特定專用區供特定住宅使用,現係由被告占有做為住宅使用,臨路街口為涼州街,最近之大眾捷運站為大橋頭站,附近有永樂國小,周圍多為歷史建築,有各式商店林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查閱無誤(見51號使用執照卷第2、3頁),並經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上開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及原告提出以與估定建築物價額相同計算方法核算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經核算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為301萬3,486元(見本院卷㈣第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3頁)。又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包括為系爭土地之449、449-1、450地號土地(見51號使用執照卷第10頁),面積依序為76、13、20平方公尺,44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6年為每平方公尺6萬3,802.4元,107年、108年均為6萬1,050.4元,449-1、45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6年為每平方公尺6萬8,960元,107年、108年均為6萬6,000元,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至30頁),認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相當,並計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連帶之觀念或規定,各債權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即不生連帶、共同之問題,陳哲斐、陳李瓊桂、陳湘吟雖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仍應分別核算被告應返還渠等各人之利益若干。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如附件計算書所載。原告就106年4月25日起至起訴時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併請求附加利息償還,核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系爭房屋係供作住宅使用,非營業用之店鋪,其租金額應受前揭土地法規定之限制,原告提出網路招租廣告為證(見38號卷第16頁),主張應按每坪租金1,333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未合,且屬過高,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逾上開得請求返還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訴請確認共有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4月2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5至12項所示部分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准許原告請求如主文第5至12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如主文第1、2項之給付,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如主文第3、4項所示為確認判決,非命被告為給付,均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另原告其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部分,既經駁回其訴,自亦無從為假執行之諭知,當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件:計算書

一、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301萬3,486元。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44

9、449-1、45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76、13、20平方公尺,44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6年為每平方公尺6萬3,802.4元,107年、108年均為6萬1,050.4元,449-1、45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6年為每平方公尺6萬8,960元,107年、108年均為6萬6,000元。按此計算,449地號土地106年、107年、108年申報地價依序484萬8,982.4元、463萬9,830.4元、463萬9,830.4元,449-1地號土地106年、107年、108年申報地價依序89萬6,480元、85萬8,000元、85萬8,000元,450地號土地106年、107年、108年申報地價依序137萬9,200元、132萬元、132萬元,106年、107年、108年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依序712萬4,662.4元、681萬7,830.4元、681萬7,830.4元,與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合計依序1,013萬8,148.4元、983萬1,3

16.4元、983萬1,316.4元。

二、依前項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以年息7%計算,106年、107年、108年被告應按年返還陳啟清之不當得利,以陳啟清應有部分1/5之比例計算,依序14萬1,934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13萬7,638元、13萬7,638元,108年5月21日起訴時起每月為1萬1,470元。106年、107年、108年被告應按年返還陳李瓊桂、陳哲斐、陳湘吟之不當得利,以陳李瓊桂、陳哲斐、陳湘吟公同共有1/5之潛在比例各1/15比例計算,依序各4萬7,311元、4萬5,879元、4萬5,879元,108年5月21日起訴時起每月各3,823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起訴時即108年5月21日止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陳啟清自10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251日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7,604元,107年全年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7,638元,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共141日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3,170元,合計為28萬8,412元。

李瓊桂、陳哲斐、陳湘吟自10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251日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2,535元,107年全年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5,879元,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共141日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7,723元,合計各為9萬6,137元。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