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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吳宗叡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吳宗洲

吳佳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複代理人 劉砡婷被 告 吳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宗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749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佳原應給付原告360,267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則賢應給付原告861,483 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宗洲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2,575元。

五、被告吳佳原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六、被告吳則賢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4至16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041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宗洲負擔60% ,被告吳佳原負擔5%,被告吳則賢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90萬元、12萬元、29萬元為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如分別以2,708,749 元、360,26

7 元、861,4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按月分別以17,500元、2,300 元、6,000 元為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如按月分別以52,575元、7,000 元、18,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朝惠之子女,吳朝惠於民國103 年4 月17

日過世,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不動產(建物部分均含其坐落之基地)之遺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1/4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吳朝惠過世時起,竟以下列方式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應繼分:⒈吳宗洲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另將編號4 之2 個停車位,1 個由自己占有使用,1 個出租予第三人;⒉吳佳原無權占有而居住於附表編號13建物;⒊吳則賢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華榮街建物)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4土地,另居住於附表編號15建物及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6之停車位1 個。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每月所受利益,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收益情形」欄所示。為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

7 年7 月31日止共52個月已產生之不當得利數額一次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即小計÷4 )」欄所示),就107年8 月1 日以後所生不當得利則按月請求。

㈡聲明:

⒈吳宗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吳佳原應給付原告4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吳則賢應給付原告1,054,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吳宗洲應自107 年8 月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

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2,575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其後6 期已到期。

⒌吳佳原應自107 年8 月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750 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其後6 期已到期。

⒍吳則賢應自107 年8 月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4至16不動

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927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其後6 期已到期。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吳宗洲:原告對於吳朝惠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吳朝

惠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無法就附表編號1 至16不動產主張權利。伊為吳朝惠之長子,為免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產遭拍賣或不當占用,基於為兩造管理之意思,以出租該等不動產之租金清償吳朝惠所負銀行貸款債務及代繳付該等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伊之行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合於無因管理規定。又伊自103 年4 月迄今收取之總租金為14,219,726元,惟伊亦因此支出租賃管理、水電瓦斯費用70,268元、房屋稅423,068 元、地價稅674,743 元,應予扣除;另前開租金收入不足清償吳朝惠債務,吳宗洲有再以自己之金錢為兩造清償吳朝惠積欠第三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12,895,597元、984,069元、10,627,017元、8,559,933 元,共計33,066,616元,吳宗洲支出之金額已遠高於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得主張抵銷,並無不當得利。

㈡吳佳原: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為本件請求。另伊係經吳

朝惠生前同意,自97年起即居住於附表編號13建物,並非無權占有該建物,無不當得利。

㈢吳則賢: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為本件請求。系爭華榮街

建物為吳朝惠贈與伊,而吳朝惠於生前已默示同意伊所有系爭華榮街建物得無償使用所坐落之附表編號14土地,且吳朝惠本欲將該土地過戶予伊,惟於過戶前即已過世,兩造應繼受該默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伊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另伊係於103 年10月才入住附表編號15建物,並使用編號16停車位,而伊為吳朝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吳朝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卷四第761 頁、卷五第232、233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

㈠吳朝惠於103 年4 月17日死亡,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4

人,每人應繼分1/4 ,無人拋棄繼承(但被告爭執原告喪失繼承權)。

㈡附表編號1 至16不動產均為吳朝惠之遺產,吳朝惠死亡後:

⒈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不動產為吳宗洲出租他人,編號4

不動產即停車位2 個,吳宗洲自己使用一個,另出租一個予他人,每月租金3,000元。吳宗洲支出該等不動產管理費用419,194 元,且代全體繼承人繳納房屋稅423,068 元、地價稅674,743 元。

⒉附表編號13不動產為吳佳原占有使用。

⒊附表編號15不動產及編號16不動產即停車位一個,為吳則賢自103 年10月起占有使用。

四、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而係由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復按,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而附表編號1 至16不動產,自吳朝惠死亡後,為兩造共同繼承,卻分別為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單獨出租或占有使用(詳如前揭三所示),形式上已侵害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得歸屬之利益,如被告未能舉證其單獨出租或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⒈吳宗洲固辯稱伊出租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產部分,構成無因

管理等語,惟其自承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即出租(本院卷五第234 頁),原告及吳則賢亦稱吳宗洲從未告知關於不動產出租或租金之使用,直至本件開庭,才應法官要求提出相關料等語(本院卷五第235 頁)。衡諸兩造為手足,並無聯繫之困難,吳宗洲從吳朝惠103 年4 月17日死亡後,自行持續多年收取出租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產之租金,卻未見吳宗洲提出曾向其他繼承人報告租金收益之證據,難認吳宗洲有為其他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吳宗洲占有使用附表編號4 不動產中的一個停車位部分,亦未見吳宗洲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證據。是吳宗洲就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產,排除原告依應繼分應得享有之利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⒉吳佳原固辯稱伊自97年起即居住於附表編號13不動產,吳朝

惠生前並未異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33 頁、卷四第761 頁),惟對於吳朝惠是否係同意吳佳原得「永久」無償使用附表編號13不動產,未能舉證,自不拘束原告,而無足作為其於吳朝惠死亡後仍得單獨占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是吳佳原就附表編號13不動產排除原告依應繼分應得享有之利益,對原告亦構成不當得利。

⒊吳則賢固辯稱系爭華榮街建物是吳朝惠83年間贈與伊,該建

物所占有之附表編號14土地,吳朝惠從未請求地租,成立默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471 頁),惟縱使吳朝惠曾有未收取地租之事實,亦不代表其有同意吳則賢得「永久」無償占有附表編號14土地,吳則賢既未能舉證有永久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作為其於吳朝惠死亡後仍得單獨占有附表編號14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另吳則賢自承於

103 年10月,係向吳宗洲取得鑰匙而搬入附表編號15不動產居住並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地下室之附表編號16停車位(本院卷一第258 頁、卷四第473 頁),只能證明吳宗洲同意其居住、使用,但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償占有、使用,亦不足作為其得單獨占有之法律上原因。是吳則賢就附表編號14至16不動產排除原告依應繼分應得享有之利益,對原告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不當得利數額計算:

⒈吳宗洲部分:

⑴原告主張吳宗洲就附表編號1 至12不動產之每月出租收益,

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收益情形」欄所載。其中編號4停車位部分,兩造不爭執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見

三、㈡、⒈),吳宗洲出租一個,自己使用一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6,000 元;其餘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核與吳宗洲提出之租約所示租金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4至

127 頁),堪可採信。是吳宗洲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每月不當得利」欄所載,合計24萬元。因吳朝惠於103 年4 月17日死亡,此時方發生侵害原告應繼分情事,計算不當得利,自應自吳朝惠死亡日起算,至107 年7 月31日為止,計51又7/15個月,原告以52個月計算,核有違誤。

則以24萬元乘以51又7/15個月,吳宗洲於107 年7 月31日前之租金收益合計12,352,000元。又兩造不爭執吳宗洲支出上開不動產管理費用419,194 元,且代全體繼承人繳納房屋稅423,068 元、地價稅674,743 元(見三、㈡、⒈),此為出租收益之必要費用,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是此部分費用應自上開收益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計10,834,995元。至吳宗洲主張其餘支出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未能採信,自不得加以扣除。則以10,834,995元乘以原告應繼分1/4 ,吳宗洲於107 年7 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708,749 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另,107 年8 月1 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4萬元乘以原告應繼分1/4 ,即6 萬元,原告僅請求52,575元,自應准許。

⑵吳宗洲雖以其為全體繼承人清償吳朝惠銀行貸款債務而主張

抵銷,但為原告、吳則賢爭執吳宗洲非以自己金錢清償之,或實為吳宗洲自己之借款,且吳宗洲為故意侵權行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420 、421 頁、卷四第255 、256、474 頁)。姑不論吳宗洲能否證明其確係以自己金錢清償吳朝惠之貸款債務,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被害人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民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參照)。查,吳宗洲未經原告同意而出租收益上開不動產,侵害原告應繼分,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以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有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適用,是吳宗洲不得主張抵銷,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⒉吳佳原部分:吳佳原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3不動產,其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本院認定為28,000元(理由詳附表「計算式」欄)。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為360,267 元(計算式:28,000*51 又7/15月*1/4);

107 年8 月1 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8,000元乘以原告應繼分1/4 ,即7,00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吳則賢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亦準用之。至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是上開租金上限規定,可為參考,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系爭華榮街建物占有附表編號14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查附表編號14土地位於士林區華榮市場內,其上建物一樓為店面,周遭熱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33 頁),堪認生活機能便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合理。則按系爭華榮街建物占有面積106.25平方公尺(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513 號卷第24頁),乘以附表編號14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 ,再除以12個月,再乘以原告應繼分1/4 ,吳則賢就附表編號14土地於10

7 年7 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6,48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附表編號15不動產,依吳宗洲提出吳則賢搬入居住之前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24 至127 頁),每月租金為27,000元,堪認為吳則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附表編號16停車位,與附表編號4 停車於位係位於相同大樓內,可比照編號

4 停車位,以3,000 元作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又兩造不爭執吳則賢係自103 年10月起方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5、16不動產(見三、㈡、⒊),至107 年7 月31日止,合計46個月,則吳則賢就附表編號15、16不動產於107 年7 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310,500 元、34,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吳則賢就上開三筆不動產於107 年7 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總額為861,483 元。

⑵關於107 年8 月1 日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附表編號14

至16不動產分別為42,165.67 元(見附表編號14之107 年「月不當得利」欄)、27,000元、3,000 元,合計72,165.67元,再乘以原告應繼分1/4 ,原告每月得請求18,041 元。

㈣末按,原告就107 年8 月1 日後不當得利按月請求部分,固

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規定,聲明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其後6 期已到期等語(本院卷四第720 、721 頁),惟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此涉及被告清償期限之權益事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合法之依據,本院不為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利息部分:吳宗洲、吳則賢係107 年9 月4 日,吳佳原係107 年9 月15日收悉起訴狀繕本,均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