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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昆源

陳盛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原告之一原為陳滔孟,嗣變更為甲○○(士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43頁),即原告陳滔孟撤回本件起訴,並由原告甲○○為訴之追加,而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為訴外人陳金波之繼承人,原告甲○○為訴外人陳氏不之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60 、561 、56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560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參加人,561 、561-1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系爭土地坍沒前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76-1 番地(下稱476-1 番地),為陳氏不、陳金波、訴外人陳岩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於民國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476-1 番地為水道浮覆地,並編定為560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61 、561-1 地號土地,然未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並將被告及參加人登記為管理機關,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56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561 、56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現僅因水道土地浮現,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回復其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惟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而不能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倘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後,迄於108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被告及參加人自78年起於系爭土地施築堤防使用迄今已逾20年,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則以:

(一)訴外人陳柳葉與訴外人陳波月間之收養關係為訴外人即陳柳葉之子陳貞義申請補填,其正確性實屬可疑,是原告甲○○是否確為陳氏不之繼承人而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尚有疑義。又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而未回復原狀,原告之所有權自未回復。而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而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應自79年間起算,現已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惟參加人自78年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9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87005131號函稱:「…次查本所公文卷宗及檔存戶籍登記申請書,檢送陳貞義(陳柳葉之子)於106 年9 月8 日申請更正陳柳葉之母姓名暨補填養父母姓名申請書及附件

1 份(計2 頁),另檢附陳君於106 年9 月11日委託張麗芳女士辦理補填養父母之除戶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 份(計6 頁)供參」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可知因陳柳葉之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其子陳貞義即委託訴外人張麗芳向戶政事務所補填陳柳葉與其養父母即陳波月、訴外人陳李富之收養關係;而因陳柳葉於86年6 月4 日死亡(本院卷第56頁),屬本人不能自行申請更正登記之情形,則陳柳葉之子陳貞義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申請更正,應認與上開戶籍法條文規定相符。而陳柳葉既經更正登記為陳波月之繼承人,參以被告就陳波月為陳氏不之繼承人、陳金福為柳葉之繼承人,及原告甲○○為陳金福之繼承人等節又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4-125 頁),則原告甲○○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陳氏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甚明。

2.參加人雖抗辯稱身分關係影響重大,戶籍法第46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應為全體繼承人,本件並未通知陳柳葉之全體繼承人表示意見,陳貞義申請補填陳柳葉之收養關係應屬無效云云。惟戶籍法條文本身並未規定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時,須全體繼承人一同為之;縱認應通知全體繼承人表示意見或由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補填,然戶籍法並未規定違反第46條之法律效果為何;況戶政機關經申請後變更人民戶籍之行為屬一行政行為,行政行為於未經法院宣告違法之前,應認均屬合法有效;倘陳柳葉之其他繼承人就此戶籍登記之補填行為有爭議,自應由主張有爭議之繼承人循合法管道進行救濟,尚非屬不具利害關係之參加人所能置喙。又參加人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主張原告甲○○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始得辦理戶籍更正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要旨為「…本件上訴人既對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加以爭執,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與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事涉司法機關職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後,戶政機關始能據以為是否變更登記…」等語,亦即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係利害關係人間就收養關係有爭議,此時自須由民事法院就收養關係進行判斷;然本件陳柳葉之其他繼承人就陳柳葉與陳波月間之收養關係並無爭議,自無適用上開判決要旨之餘地。是參加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二)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氏不、陳金波、陳岩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76 番地(下稱476 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3 分之1 ,嗣476 番地分割出476-1 番地,而476-1 番地於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嗣476-1 番地浮覆後編為560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561 地號土地,561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61-1 地號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及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25

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476-1 番地既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復由士林地政於91年

8 月公告476-1 番地浮覆,並將之編為560 地號土地,進而分割出561 、561 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有編定地號及面積,地政機關亦已辦理對照浮覆前後地號,有士林地政91年8 月社子島提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在卷可稽(士調卷第17-18 頁),堪認系爭土地顯已回復原狀無訛。而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氏不、陳金波、陳岩所有,且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由其繼承人繼承,無待渠等之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

3.被告及參加人固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辯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云云。惟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至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7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倘採此見解,將使系爭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則認系爭土地非屬「浮覆地」,而不得登記為為私人所有,由此可知上開見解,實屬未洽。是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自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4.被告及參加人另抗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然業經士林地政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生效,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自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名義之侵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足採。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採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已為最高法院103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附此敘明。

(三)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乙○○為陳氏不、陳金波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等情,亦如上述,則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而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二者性質本不相同,是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及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行為。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四)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陳岩及陳金波、陳氏不共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自光復以來即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非「善意並無過失」;況被告及參加人係以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為據,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31-32 頁),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更足證被告及參加人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渠等抗辯已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當然回復,原告亦已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及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561、56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