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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李英桃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林敬甫

林周盡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敬嵩被 告 林新田

林和玫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基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複 代 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2519.6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原證3所示。㈡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271.34平方公尺,與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41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方案如原證3所示」(湖調字卷第6、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求為:「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170頁所示」。核其所為,僅係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中一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業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位置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283(2)(面積546平方公尺)、1283(4)(面積58平方公尺)、1282(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敬甫表示:伊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但希望分

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83(1)(面積640平方公尺)、1283(6)(面積59平方公尺)、1282(2)(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敬嵩、林周盡均表示:伊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但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83(面積667平方公尺)、1283(5)(面積50平方公尺)、1282(1)(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且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林基廉、林新田、林和玫(下合稱被告林基廉等3 人)

均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因分割後各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不同,土地價值應非相等,請求變價分割,惟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希望分得湖調字卷第60頁之附圖編號④、⑤號土地;後改稱不願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83(3 )(面積636 平方公尺)、1283(7 )(面積135 平方公尺)、1282(3 )(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且依此方案分割後,將致暫編地號1283(4 )、1283(5 )、1283(

6 )土地成為袋地或畸零地,伊於分割後仍共有,將來亦有使用上困難等語。

㈣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土地使用分區為汐止都市計畫區之第二種住宅區,並無分割限制,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59359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6至59、99、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土地屬於建地,並位於商業區,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共有人

均相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於起訴前曾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不成立(湖調字卷第1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又系爭土地依法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有不予分割之約定存在,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⒉本件1282、1283地號土地以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之同區段1289

-1地號土地(下稱1289-1地號土地)相隔,面積依序為418平方公尺、2,791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均為不規則形,1282地號土地狹長且向左右兩側漸變窄,西南側接8公尺寬計畫道路,而1283地號土地則為左寬且向右側漸變窄,東北側臨接12公尺及東南側接8公尺計畫道路,其北側、西側及南側則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現場僅於128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一棟(下稱系爭鐵皮屋,面積167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件所示),屋內置放雜物及生活用品,部分土地上種植香蕉或芭蕉等作物,其餘範圍則為空地、堆置雜物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按(本院卷99、100、109至120、157至165、277頁)。被告林敬甫雖陳稱系爭鐵皮屋為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然觀諸現場照片,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鐵皮構造建物,建物外觀可見鏽蝕,內部堆置之用品及雜物多為老舊桌椅、沙發等閒置家具及物品,顯無日常居住生活使用跡象,參以被告林敬甫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並非系爭鐵皮屋所在地,有戶籍謄本可參(湖調字卷第31頁),足認系爭鐵皮屋至多僅供被告林敬甫作為存放閒置物品、家具之倉庫使用,應無於其內生活住居之事實,再參酌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種植芭蕉、香蕉等作物,然其上不乏得見雜草漫生其間,與一般以種植作物維生之情形相異,其餘空地則有任意堆置石塊、花盆及雜草叢生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顯屬低度利用,而未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之為分配依據,將有失於公允之虞,自無法以上情作為本件分割方法之依憑。

⒊原告固主張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件為請求,除被告林基

廉等3人外(本院卷第281頁),被告林敬甫、林敬嵩、林周盡則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82、281頁)。

然查:

①如依附圖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將因此分割為12

部分,各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不一,且多數長、寬比例不均,客觀上難以利用,不利於分得之共有人,有礙於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況且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83(4)、1283

(5)、1283(6)土地於分割後均將成為袋地,亦將造成分得上開袋地之共有人通行困難,或需另外劃設道路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通行,增加該部分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之面積,亦徒增其他供通行土地之負擔。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83(4)、1283(5)、1283(6)土地於分割後已與該規定未符;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寬度、深度,直轄市政府得加以規定,並禁止細分,故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6條即訂有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規定者,即屬該規則所稱之畸零地。審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83、1283(1)土地係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臨接12公尺計畫道路,依新北市公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一般建築用地規則檢討,基地正面路寬12公尺,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又依同規則第5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2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顯見分割後最小面積至少應有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4=49),惟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83(3)土地之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已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為畸零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51990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8、189頁)。綜上可知,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致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另形成袋地或畸零地,對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顯有不利,而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其此主張,已非可採。

②此外,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暫編地號1283(3)

、1283(7)、1282(3)土地分由被告林基廉等3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然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配共有物之裁判時,原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至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惟乃限於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法院始得為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有採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之必要,縱被告林基廉等3人曾就原告所提如湖調字卷第60頁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希望分得編號④、⑤號土地且同意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其已另陳明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且不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如維持共有將造成將來使用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81頁),顯無就分得部分土地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合意,是如採行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令不願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就部分土地仍應繼續維持共有,創設另一新的共有關係,與前開規定之意旨自有不合,並無法達到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益徵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確非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1283地號土地與國有土地即同區段1238地號土

地相鄰;1282、1283地號土地與國有土地即1289-1地號土地相鄰,而上開國有土地均為畸零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1)至(3)、1283(4)至(7)雖為畸零地,然因分割取得上開土地之人得依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1289-1地號土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且伊委請建築師規劃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時,係將暫編地號1282、1283(4)、1282(1)、1283(5)、1282(2)、1283(6)、1282(3)、1283

(7)土地與1289-1地號部分土地合併配置成一筆;暫編地號1283(3)土地與1238地號土地合併配置成一筆,應無違反建築法第42條、第44條及新北市畸零地土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並提出經王政吉建築師簽證之圖面為證(本院卷第219 頁)。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土地與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相鄰之所有權人,得檢具地方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等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7 條定有明文。此乃賦予毗鄰國有非公用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得取得國有非公用畸零地之申購資格。次按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目的,係為促進公有畸零地合理有效利用,申請人得執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國有畸零地,建築法第46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 項、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

1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如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符合新北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之限制,其「得」依前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國有非公用畸零地,惟本院就本件裁判分割訴訟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時,須對系爭土地之現況加以審酌,原告執將來可能申購國有非公有畸零地且尚未發生之情事,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不受上開建築等規定之限制,無足可採;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雖形式上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但實質上得透過購買國有土地之方式以達成土地最佳利用結果、分割後之畸零地,均符合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條件資格,按規定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應得以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惟此主張無異增加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日後於使用上之限制及負擔,益徵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應無足採。

④原告另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各土地價值相當為前

提,委請專業人員規劃分割方案等語,原告僅泛稱如上,未見舉證證明,且被告林敬嵩、林周盡及被告林基廉等3人亦抗辯分割後土地價值應有不同(本院卷第282頁),其此主張,亦無可信。

⑤至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表示:鈞

院如認伊所提出之第一分割方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告亦再花費許多時間及精力,規劃出第2種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202頁附圖所示,即1282地號維持共有,將1283地號土地分割成4塊,重新分配並請求另繪製分割方案圖等語(本院卷第289、290頁),經被告林基廉等3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並抗辯原告有拖延訴訟及權利濫用等語(本院卷第256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進行時,本院於108年2月25日通知各共有人就原告起訴所提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經被告林敬甫到庭表明同意湖調字卷第60頁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林敬嵩及林周盡雖亦同意該分割方案,但主張應分得編號③、⑧地號土地、被告林基廉等3人則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縱採行該分割方案,主張應分得編號④、⑤號土地等語,此有本院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頁)。其後經本院第一次協同兩造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 年5 月1 日至現場履勘,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因原告指明之方式無法特定繪製基準而未成(本院卷第109 頁),待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重新提出如本院卷第125 頁所示分割分案後( 本院卷第123 頁) ,再次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

108 年12月25日至現場履勘、經原告確認並指明分割方案後,送請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本院卷第157 頁),經於109 年2 月20日繪製完畢後,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通知兩造閱卷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73 頁函稿),原告未就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表示任何異議,於109 年5 月26日、同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亦無提出任何再為新增分割方案之意見,甚至於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當庭諭知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所詢事項應於109 年9 月29日具狀補正(本院卷第280 至283 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遲至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而另為上開分割方案之主張及聲請重新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9 頁),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與兩造協商、確認、函請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迄今已歷時逾1 年7 個月,如再允許原告訴訟即將終結前任意變更分割方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因原告之新分割方案再度經歷耗時之分割方案繪製過程,訴訟將因此延宕無法終結,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亦將受損顯非公平,原告所為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已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況被告林基廉等3 人復已行使責問權而不同意原告逾時提出是項攻擊方法並為上開抗辯(本院卷第256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出新分割方案及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請求,因有延滯訴訟且妨礙訴訟之終結,亦未釋明正當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表示:因伊已另提第2 分割方案,於其他共有人就第2 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後,如有其他共有人任第1 分割方案仍有保留必要,再送請鑑價,鑑價費用應由二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本院卷第

291 頁),惟原告主張之第2 分割方案已不應准許,第1 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等節,已於前述,復無其他共有人併為聲請鑑價之請求,而無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已於前述,而參以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汐止區,四周有明顯商業活動,且至汐止及汐科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現況僅有於部分土地上種植芭蕉、香蕉等作物及有搭建系爭鐵皮屋供使用,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佐,尚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被告林基廉等3人同意以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合理適當。復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倘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有利於需用土地者開發使用,亦足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價值,並保障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利,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件以變賣系爭土地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允適當。從而,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至原告雖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考量一般土地交易慣行、成交可能性、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其大小、使用現況等情狀,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賣並非適當,本件應無合併變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編號 │縣市 ○鄉 鎮○段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 1 │新北市 ○○○區○○○段 │ │1282 │ 建 │418 │全部 │├───┼────┼───┼────┼──┼────┼──┼────┼─────┤│ 2 │新北市 ○○○區○○○段 │ │1283 │ 建 │279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 │1282地號土地│1283地號土地│├──┼──────┼──────┼──────┤│ 1 │原告李英桃 │1/4 │1/4 │├──┼──────┼──────┼──────┤│ 2 │被告林敬甫 │1/4 │1/4 │├──┼──────┼──────┼──────┤│ 3 │被告林敬嵩 │1/8 │1/8 │├──┼──────┼──────┼──────┤│ 4 │被告林周盡 │1/8 │1/8 │├──┼──────┼──────┼──────┤│ 5 │被告林基廉 │1/12 │1/12 │├──┼──────┼──────┼──────┤│ 6 │被告林新田 │1/12 │1/12 │├──┼──────┼──────┼──────┤│ 7 │被告林和玫 │1/12 │1/12 │└──┴──────┴──────┴──────┘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原告李英桃 │1/4 │├──┼──────┼─────────┤│ 2 │被告林敬甫 │1/4 │├──┼──────┼─────────┤│ 3 │被告林敬嵩 │1/8 │├──┼──────┼─────────┤│ 4 │被告林周盡 │1/8 │├──┼──────┼─────────┤│ 5 │被告林基廉 │1/12 │├──┼──────┼─────────┤│ 6 │被告林新田 │1/12 │├──┼──────┼─────────┤│ 7 │被告林和玫 │1/1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