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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吳秀女

陳建佑楊安慈彭筱茵林品澄陳世杰高百嫻施耘中楊雯華徐理文吳兆民蔡佩芬郭宥宏張簡子霈陳永晉郭芝美陳淑綢許瑞庭洪周乾洪碩廷洪嘉希洪偲齊兼上3人法定代理人 洪偉書

劉麗君原 告 洪周靖

林金票洪郁淳洪晟峰洪郁欣李靜如許嘉益林麗華施金鳳張竣堯蔡美鈴胡秩瑋李榮美李衛國兼上38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上2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被 告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被 告 林宗漢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梁乃文律師被 告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溫育禎律師被 告 中銀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吳筱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複代理人 梁瑋慈被 告 郭敬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複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被 告 王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樫埜由昭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樫埜由昭具日本國籍,具有涉外因素,依上開說明,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設於本院轄區,且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樫埜由昭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堪認我國法為侵權行為地法且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變更為利明献,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8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先位聲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改為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頁),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對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增加依據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對於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增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對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中銀法律事務所、吳筱涵增加依據律師法第33條規定為請求,對於被告郭敬和增加依據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8 至60頁、卷四第2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六、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共39人,其中吳秀女、陳建佑、楊安慈、林品澄、陳世杰、高百嫻、施耘中、楊雯華、徐理文、吳兆民、蔡佩芬、郭宥宏、張簡子霈、陳永晉、郭芝美、陳淑綢、許瑞庭、洪偉書、洪周乾、劉麗君、洪碩延、洪嘉希、洪偲齊、洪周靖、林全票、洪郁淳、洪晟峰、洪郁欣、李靜如、許嘉益、林麗華、施金鳳、張竣堯共33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對百尺竿頭公司、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 .(

BVI )、樫埜由昭等3 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22號受理,有投保中心109 年6 月23日證保法字第10900025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6 至407 頁),並經調臺北地院

106 年度金字第22號卷核閱無訛;又吳秀女、陳建佑、楊安慈、彭筱茵、林品澄、陳世杰、高百嫻、施耘中、楊雯華、徐理文、吳兆民、郭宥宏、張簡子霈、陳永晉、郭芝美、陳淑綢、許瑞庭、洪偉書、洪周乾、劉麗君、洪碩延、洪嘉希、洪偲齊、洪周靖、林金票、洪郁淳、洪晟峰、洪郁欣、李靜如、許嘉益、林麗華、施金鳳、張峻堯、李德豪、胡秩瑋、李榮美、李衛國共37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許金龍、李柏衡、謝東波、鄭鵬基、林蓓心、劉柏園、KingKong Development LLC .、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許飛龍、許仁慈、陳國華、陳逸、王怡婷、王彥鈞、曾祥裕、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博智、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等27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76號受理,有投保中心109 年9 月4 日證保法字第10900039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投保中心109 年9 月26日證保法字第1090004376號函及所附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04 至178 頁),並經調臺北地院106 年度金字第76號卷核閱無訛,惟其等僅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該中心提起訴訟,並非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再自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其等已因此喪失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七、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共39人,其中上開33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百尺竿頭公司、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 . (BVI )、樫埜由昭等3 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22號受理,其中上開37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樂陞公司、許金龍、李柏衡、謝東波、鄭鵬基、林蓓心、劉柏園、KingKong Development

LLC . 、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許飛龍、許仁慈、陳國華、陳逸、王怡婷、王彥鈞、曾祥裕、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博智、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康和證券公司等27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76號受理,其中僅部分被告與本件重複,因請求連帶給付之被告不同,原因事實範圍亦有所不同,並不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被告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對上櫃公司樂陞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2 項為公開收購,以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8 元為對價,收購38,000,000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並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負責收受應賣人交存之股票及款券交割,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同年7 月22日核准通過系爭公開收購案,原告遂將其等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陸續交付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之公開收購專戶,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於105 年8 月17日代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公告系爭公開收購案件之所有條件均已成就,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應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 個營業日以內,將交割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並應於同月26日完成股款交割,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嗣又以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為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增資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作業時間需耗費時日將股款交割延後至105 年8 月31日,嗣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公告因該公司資金提供方不願增資無法完成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款交割,並指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日上午9 時即股市開盤前將應賣人所交付之樂陞公司股票撥回應賣人之集保帳戶中,此舉導致樂陞公司股票之股價因面臨收購失敗股票出籠之賣壓,自該日起即連續無量跌停至105 年9 月8 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行紀關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應依其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行紀關係,於系爭公開收購條件成就買賣確定成立後,於約定期限即

105 年8 月26日,依民法第345 條及第578 條規定,對交易相對人即原告負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縱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非屬行紀,依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提供服務內容如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交存及返還、交付公開說明書、通知、辦理交割作業等之對象,非僅針對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亦包括應賣人即原告,依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及本件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支付對價之處理方式,且依一般常情,於公開收購訂定收購價格時必定會將公開收購時所需支出之各項成本均納入其訂價中轉嫁由原告負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所收受之報酬,實質上仍係由原告給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仍應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享受契約上之權利,亦得於債務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所收受之報酬實質上係由原告所給付,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間存在消費關係及金融消費關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即105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內即同月19日,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未匯款違反付款義務時,應於翌日返還應賣人即原告交存之股票,竟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返還股票,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導致原告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於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中,未要求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資金證明,對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是否確有履約能力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又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即105 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即同月19日內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指定帳戶內,係惡意違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此時已知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違約,竟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配合以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增資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作業時間需耗費時日將股款交割延後至105 年8 月31日,共同欺瞞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金管會,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仍有意履約之錯誤,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妨害原告就所持有股票權利之行使,導致原告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結果;且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即105 年8 月17日後2個營業日即同月19日內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指定帳戶內,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已知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違約,卻未即告知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

2 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建立相關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內部作業程序,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宗漢為Lin and Company Limited 負責人,並擔任樂陞公司財務顧問至105 年8 月底止,被告王佶為被告許金龍友人,於102 年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而成為樂陞公司股東,被告樫埜由昭自105 年5 月20日起擔任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投資有限公司(Billion Pride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億豪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規避我國對於陸資之嚴格審查程序,竟編造不實之投資架構,並製作文書並對外發布不實資訊以瞞過投審會及投資大眾,在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中提供虛偽資訊,致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且足以影響對投資決策之判斷,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除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責任。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自103 年8 月間起擔任樂陞公司之外部法律顧問,除處理樂陞公司之合約審閱等事務外,並為被告許金龍處理私人各項合約及規劃處理樂陞公司併購,被告吳筱涵則為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被告潘彥州因係擔任公開收購方被告王佶、被告樫埜由昭之法律顧問,為避免其行為違反律師倫理,於105 年5 月16日轉介被告中銀法律事務所合夥人即被告吳筱涵律師擔任公開收購方形式上之法律顧問,自己僅在幕後提供實質上協助,被告潘彥州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中編造不實投資架構並製作相關文件,並於投審會收件後,於105 年6 月6 日至7 月14日間,多次要求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補正關於投資架構及資金來源之文件資料,並不斷詢問系爭公開收購案是否有陸資介入,甚至要求說明清楚Oak Field 基金背後之完整投資架構時,被告潘彥州為避免投審會察覺有大陸資金投入而拖延審查期間,對於投審會每次詢問,均依據不實之公司債結構,指示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擬定回覆內容,並重新繪製投資架構圖,向投審會表示:公開收購案最終資金係日資Oa

k Field 基金,該基金當時規模為美元1 億8,000 萬元,上層僅有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即日本公司Lin and Company 公司,將引入日系資金云云,隱匿來自大陸地區之被告王佶投資之事實,隨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5 年7 月14日召開會議審查本案時,被告樫埜由昭更在被告吳筱涵律師陪同下親自出席聲稱本案沒有陸資云云,使投審會審查人員陷於錯誤,於

105 年7 月22日,公告億豪投資公司增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 萬元一案審查通過,其等上開行為導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作成核准處分,並誤導原告作出應賣判斷進而造成損害發生,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吳筱涵為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負連帶責任。被告郭敬和為會計師,依據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3條規定,受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委託提供對樂陞公司收購價格合理性評估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該意見書並作為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之附件,對於原告等應賣人而言,為是否參與公開收購應賣之重要參考依據,被告郭敬和作成之上開意見書,並未於意見書或工作底稿記載形成樂陞公司每股股權價值結論之判斷過程軌跡,且未詳載運用樂陞公司每股淨值及每股營業收入估算其每股價值時,關鍵數據預收股本未納入計算基礎之理由及合理性,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導致該意見書之重要結論即每股股權價格區間顯欠足以支持之推論過程,顯有缺失,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罰鍰120 萬元確定,被告郭敬和之所以未能有足夠論據以支持該意見書之重要結論即每股股權價格區間之真相,實因該結論根本係應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人員趙森德要求配合下之產物,被告郭敬和明知此情卻仍配合並假意記載許多資料加以掩飾,致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廣大投資人遭到誤導,相信該公開收購價格之合理性,並作成投資之判斷,而導致權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本合理預期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會以每股128 元對價收購其等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竟惡意不履行,公開收購要約價即每股128 元與跌停打開當日價格即每股45.75 元之差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即每股82.2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345 條、第578 條、第229 條第1 項(此僅為遲延責任之起算依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認此為請求權基礎,有所誤解,附此說明)、第2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此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定契約時,應秉持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並於契約發生疑義時,採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及明定金融服務業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範,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認此為請求權基礎,有所誤解,附此說明)、第11條、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樫埜由昭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漢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金龍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銀法律事務所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筱涵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敬和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佶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並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及自105 年8 月31日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違約日及原告知有賠償損害及義務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000 年0 月至8 月間,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由公開收購人對非特定人提出公開要約,並非由受委任機構提出要約,系爭公開收購案與一般人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同,且依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及105 年11月18日修正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僅係代理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予股票應賣人、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關於公開收購之相關事項如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名稱、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種類、公開收購期間、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者,其條件是否達成、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實際成交數量、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成交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等條件,均由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所能決定,顯然與一般證券交易市場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之情形不同,且原告將自己名下股票交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開收購專戶」,係公開收購人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名義人仍為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並非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並不存在行紀關係;又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於105 年11月18日修正第9 條規定要求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顯見公開收購交易著重者在公開收購人對於應賣人之履約能力,該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開收購人與應賣人間,並非受委任機構與應賣人間,與原告所稱行紀關係無須探索本人之信用及支付能力有所不同,此亦為立法例有意區分公開收購與集中市場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之法制,又關於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及公開收購人不得延長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等規定,均係於105年11月18日始於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上開規定增訂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違反該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份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與股票應賣人之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並非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行紀,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57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無據。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所簽訂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公開收購之應賣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給付之權利,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亦屬無據。另系爭公開收購案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且公告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僅為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受委任機構,須依委任人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之指示,應賣人並未撤銷應賣,且公開收購人亦未指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返還應賣股票,主管機關金管會亦未明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返還股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無從逕行返還應賣股票予應賣人,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已於105 年8 月31日股市開盤前依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8 月29日簽署之指示暨同意書退還全部應賣股票予應賣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其等請求賠償股價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泛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即知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無意履行交割義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以詐欺方式使應賣人陷於錯誤,侵害其等表意自由,妨害其等就所持有股票權利之行使,導致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結果云云,顯不足採;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非為保障投資人,而係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亦非為保障投資人而設,係為促進證券商之健全經營,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原告為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票應賣人,法律效果均係發生於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與應賣人之間,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應賣人之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與應賣人間並未因此而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金融消費者,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間並無消費爭議或金融消費爭議,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無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縱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遲延返還股票予原告,然原告所稱受有公開收購要約價與跌停打開當日價格差額之損害,係因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不履行交割義務,並非因其等所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遲延返還股票所致,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金龍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當時,尚未有應揭露資金來源之明文規定,其並無揭露資金來源之義務,且樂陞公司於公開收購期間亦未曾以日資為名對外發布不實資訊,樂陞公司於公開收購期間所發布之公告內容,僅就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之相關內容為中性說明,包括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對樂陞公司之看法、公開收購原因、將來是否參與樂陞公司經營團隊等客觀表述,並未涉及該公司是否屬陸資或僑外資,且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是否屬陸資尚待釐清,其並未對外發布不實資訊、編造不實之投資架構,且系爭公開收購案並非被告許金龍所虛構,被告王佶原有意投資樂陞公司,但因故縮手,造成系爭公開收購案破局之結果,並非因其所致,原告向其求償所受投資損失,又未具體說明因果關係何在,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則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公司,該第三地區公司並非即可視為陸資投資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需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是否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30或具有控制能力,且依投審會公告之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30之股權計算方式,係以第三地區公司現有出資總和或已發行流通在外之普通股及特別股來計算,不包含其所持有之認股權、股份買權或可轉換為普通股之債券或權益等商品,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知悉被告樫埜由昭及被告王佶將以境外基金進行公開收購,且將由被告樫埜由昭擔任具有控制力之一般合夥人即無限責任合夥人、被告王佶則僅擔任有限合夥人,然有限合夥人之出資固然不具有投票權,惟是否會構成上開投審法規所定義「陸資投資人」之三成股權,主管機關並未有明確函釋,若被告王佶以認購公司債方式提供資金,依上開釋例陸資百分之30股權計算並不包含公司債,因此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才從律師立場提出法律分析,表示若被告王佶之資金係以出資認購公司債之方式提供,並不構成陸資,另也有建議以臺灣地區公司作為收購主體,但以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作為收購主體,乃收購方自行決定,並非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建議,且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5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樫埜由昭後,實際上亦應係由被告樫埜由昭控制,縱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樫埜由昭後實際上仍係由被告王佶所控制,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對此並不知悉,並無向投審會隱瞞陸資、製作不實投資架構即資金來源等侵權行為;又原告持有樂陞公司之股票未賣出所造成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且係收購方違約未交割所造成,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並非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承辦律師,原告依律師法第32條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吳筱涵則以: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其交易價格原本即有起伏,投資大眾於其中承擔風險、尋求利潤,本是股票交易之常態,原告實難指任一特定之價格,為其等股票應有之價值,並以其與實際交易價格之落差認作損害,除非原告能舉證其原本已預計以某一特定價格賣出,且市場已有此交易價格,並有成交之合理可能性,但因特定侵權行為,導致無法賣出,此時始能認為因該特定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在此期間內其究竟原本有何計畫以特定價格出售對樂陞公司之持股,且此預計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成交之可能性,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公開收購案未能履行受有任何損害;且公開收購價格僅係公開收購人對於收購標的股票之出價,與標的股票市場價格之差價,並不能認為係持股人之損害,如原告得以公開收購價格每股128 元完成應賣,因此獲利應為公開收購案履約後之利益;又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為合夥,屬非法人團體,係靠所屬合夥人或人員為法律行為,無從自為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且原告持有樂陞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應屬純粹經濟上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僅得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又系爭公開收購案件之破局應係被告王佶後來因故縮手不給付交割款項所致,並非被告許金龍自始虛構系爭公開收購案件以便在股市中套利,被告吳筱涵律師依過往承辦公開收購案件之經驗,認依據陸資來台法規,投審會所關注者均為該案申請之投資人最終股東為何自然人,即按照股東與董事名冊審查是否為陸資,提供系爭公開收購之相關資料,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並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吳筱涵及其他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對系爭公開收購案是否對外傳達不實訊息並不知情,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郭敬和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係因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違約,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製作之股價合理性意見書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該意見書已載明:「本會計師此次評估所採用之資料,主要來源為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等。基於所委任之範圍,本會計師並未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或允當性進行查核工作。因此本會計師對上述資料之合理性、完整性及準確性及準確性不負擔任何責任,亦不對相關資訊表示意見」等語,足見其基於所委任之範圍,並未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或允當性進行查核工作,對上述資料之合理性、完整性及準確性不負擔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於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主張其係惡意違約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應賣證明、105 年8 月1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5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公開收購說明書、105 年8月1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5 年8 月3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5 年8 月3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5 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9 日樂陞公司股價變動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簽訂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金管會105 年10月28日金管證交字第1050044332號函、金管會10

5 年8 月24日金管證交字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105 年9月19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50039400號處分書、金管會105 年

9 月19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39337號函、金管會107 年3 月30日會懲字第1070308659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光碟,影本附於本院卷後),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對於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主張其惡意違約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即原告知有賠償損害及義務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形,依犯罪所得大小而分別定有罰則,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又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所謂「公開收購」,應指公開收購人於流通市場外,直接向公司股東公開出價收購其持股之行為。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買賣」,本不限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是公開收購之行為應包括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買賣」範圍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亦即投資人之損失必須係基於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須具有「交易的因果關係」及「損失的因果關係」。就「交易的因果關係」部分,證券市場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訊息紛雜,倘要求投資人證明因善意信賴不實之陳述而為投資之決定實屬困難,亦顯非公允,且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因認任何參與公開市場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公開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之事證,即推定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但允許被告得舉反證加以推翻;就「損失的因果關係」部分,尚不存在推定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為被告許金龍、王佶2 人安排黃文鴻擔任

掛名負責人而由被告許金龍、王佶實質掌控之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及前開公司100 %持股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控股有限公司(Billion Pride Holdings Limited,下稱億豪控股公司)則均為被告王佶實質掌控而由余瑞雯擔任掛名之公司負責人,並為持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之母公司。被告許金龍知悉被告王佶對於投資樂陞公司抱有高度興趣後,即於10

5 年5 月15日邀集前曾參與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案件之被告樫埜由昭,共同討論以公開收購之方式投資樂陞公司股票之可能性,而於被告王佶同意收購樂陞公司股票後,雙方即當場聯繫被告潘彥州到場擬具書面備忘錄,並由被告樫埜由昭、王佶當場簽署;嗣被告樫埜由昭由被告林宗漢出面與被告吳筱涵律師接洽,委託其負責出具公開收購案之法律意見書及準備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之書件,及於105 年5 月20日被告林宗漢委託景祥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郭敬和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告知預定之公開收購價格為每股128 元,被告郭敬和乃配合以該價格為基準進行相關評估作業,而於105年5 月30日出具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 元至128.25元區間之意見書等情,有英文備忘錄、保密承諾書、專案會議紀錄、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價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B20 卷第99頁反面至101 頁、B6卷第199 反面至201 頁反面、A9卷第185 頁、A28 卷第126 頁反面、A1卷第78至82頁),堪認系爭公開收購案確係由被告許金龍促成,且其與被告樫埜由昭、王佶等人應於105 年5 月15日之會議中已談妥相關條件而旋著手進行後續程序。

⒊又被告許金龍、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人為避免由境外

公司發動收購,審查程序冗長而曠日費時,乃決定由被告許金龍、王佶提供其等所共同實質掌控之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做為發動公開收購之主體,被告許金龍即於105 年5 月20日配合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黃文鴻變更為被告樫埜由昭等情,經被告許金龍自承甚明(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22第177 頁),並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105 年5 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百尺竿頭公司105 年5 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百尺竿頭公司105 年5 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百尺竿頭公司105 年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百尺竿頭案卷第2 至9 頁)。而被告潘彥州為使系爭公開收購以較快速度進行,為被告許金龍規劃由被告樫埜由昭擔任無限責任合夥人,被告林宗漢所設立之境外公司Lin and Company 為有限責任合夥人之架構,且協助設立Oak Field 基金登記,另規畫被告王佶所代表之大陸地區資金,以透過購買Lin and Company 公司債之方式投資Li

n and Company 公司,並在被告王佶提出資金證明即WINWIN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所出具105 年5 月26日Certificate

of Deposite Account Balance (存款餘額證明)及YINGFENG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綜合對帳單後,由被告潘彥州協助擬定空白之公司債合約交由被告許金龍簽署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潘彥州證述甚明(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13第215 至216 頁),並經證人洪雪梅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B13 卷第276 頁),且有OakField 基金105 年合夥人登記名冊、Oak Field 基金105 年

5 月27日捐款登記冊、Oak Field 基金105 年5 月27日設立證明書、Lin and Company 、CCA LLC 、AresPartners相關資料、WINWIN公司架構圖、YINGFENG公司資金來源說明、YINGFENG公司資金流向示意圖、被告潘彥州105 年4 月3 日至

4 月14日工作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B4卷第342 至34

3 、366 、374-1 至408 頁;B10 卷第171 、173 頁;B23卷第53頁)。而系爭公開收購案件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王佶提供予被告許金龍,被告許金龍再利用被告潘彥州、吳筱涵向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並說明公司債架構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潘彥州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13第219 頁、220 頁、A28 卷第73頁),並有WINWIN公司存款餘額證明、YINGFENG公司對帳單、YINGFENG公司與

Lin and Company 公司簽立之BOND PURCHASE AGREEMENT 、WINWIN公司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簽立之BOND PURCHASEAGREEMENT 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B28 卷第181 頁、A1

8 卷第198 頁、B6卷第47至53頁)。惟被告許金龍嗣後交給被告潘彥州之上開公司債合約書之簽署人,係由被告林宗漢之妻林英惠「Lin Hanae 」代表YINGFENG公司、WINWIN公司簽署,且未附委任書,而非有權代表YINGFENG公司簽約立上開「購買公司債合約」之鎣鋒投資控股(香港) 公司(YINGFENG公司係由該公司100 %持有)董事張鎣鋒,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上海鎣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鎣鋒投資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B10卷第172 至228 頁反面)。且該2 家公司所提出之資金證明分別為美金170,000,000 元及美金59,999,000元,核與公司債合約所載之金額均不相符,堪認原本Yingfeng公司及WINWIN公司與Lin and Company 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所謂「公司債合約」關係,僅因為配合被告王佶所提供之資金證明,乃於事後補行製作甚明。

⒋系爭公開收購案未依法以陸資投資人之身分向投審會提出申

請書,且被告樫埜由昭於105 年5 月31日與被告林宗漢一同利用被告吳筱涵向投審會提出以億豪投資公司投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 萬元作為增資款,再以該筆增資款作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股款之投資許可申請,而隱匿預定資金來源為大陸地區等事實,有外國人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外資資格聲明書、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A4卷第69至72頁)。被告樫埜由昭並出具「不具陸資投資人身分」之不實聲明乙節,亦有外資資格聲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H1卷第141 頁)。而投審會認上開資金來源有疑義,多次詢問投資架構以辨明有無陸資等情,亦經證人廖乙慧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A23 卷第234 頁),並有投審會105 年6 月

6 日經審一字第125580號函文、被告中銀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附件投資架構圖(見系爭刑事案件H1卷第76至81、132 至13

4 頁)、被告中銀法律事務所函文暨附件二「KASHINO YOSHIAKI之投資經歷與簡歷」、附件三「OAK FIELDINVES TMENT

L .P .目前的有限合夥人及明細」、投審會105 年6 月1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見系爭刑事案件H1卷53至56、

62、65、66頁)、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傳真函文及附件(見系爭刑事案件H1卷第50至52頁)、投審會105 年7 月7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聲明書、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H1卷第36至39頁)。

⒌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表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

5 月31日正式向金管會證期局送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之申報書,並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由被告吳筱涵陪同被告樫埜由昭在臺北市大倉久和飯店,代表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宣布:預定以每股128 元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3 萬8,000仟股,約占樂陞公司股權25.7%,預定收購期間為105 年6月1 日至7 月20日(之後因為投審會審查延宕,故延期至10

5 年8 月19日);其條件為:若應賣數量達3 萬8,000 仟股,且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及其母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取得投審會之投資許可,公開收購即為成就,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應於預定購買數量之限度內,收購所有應賣之樂陞公司股票。且於公開收購條件均成就時,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如經延長則為延長期間屆滿日後)5 個營業日以內支付公開收購對價等語。嗣又於105 年6 月14日在「收購對價」中加註說明文字稱:「若被收購公司所定除權息基準日落於本次公開收購開始日至款券交割日期間者,實際收購對價應以被收購公司10

5 年除權息後為基準計算,參照被收購公司105 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本次公開收購對價應調整擬發放之每股現金股利0.15元及每股股票股利1.35元,價格設算後調整為112.64元」等語,有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內容修正對照表(見系爭刑事案件A1卷第20至40、64至76、150 至173 、175 至181 、183 至212 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公開收購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公開收購資料查詢、趙森德致被告吳筱涵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A1卷第7 、182 頁;B6卷第94頁)。

⒍另被告許金龍明知上開公開收購案實際上係其參與並安排促

成,已詳前述,竟指示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於10

5 年5 月31日同日23時30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樂陞公司事前不知被告樫埜由昭以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發起此次公開收購等不實訊息,有樂陞公司105 年5 月3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B31 卷第114 頁至

115 頁)。嗣被收購方樂陞公司根據被告許金龍之說詞,而陸續於105 年6 月1 日設置審議委員會後,於同年6 月7 日召開第7 屆第28次董事會,同意通過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對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審議結果等事實,有樂陞公司105 年6 月1日第7 屆第2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系爭刑事案件A9卷第95頁)、樂陞公司105 年6 月1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見系爭刑事案件A2卷第50頁反面)、樂陞公司105 年6 月7日審議委員會議事錄、樂陞公司105 年6 月7 日第7 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B6卷第

105 至106 頁)。被告許金龍復於105 年6 月8 日指示不知情之謝東波發布包含「日商百尺竿頭公司看好樂陞公司,而花費鉅資善意發動公開收購,僅為能取得大量樂陞公司股票,該公司將來不僅不會爭奪樂陞公司經營權等有害於樂陞公司經營發展之行為,且還會無條件提供在亞洲資本市場發展經驗,提高樂陞公司價值,使樂陞公司股東獲得更大利益」等意旨之不實重大訊息等情,則有「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6 月8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本公司對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A2卷第51頁正反面)。

⒎勾稽以上各節,投審會認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一開始送件時之

資金來源不明,屢次發函請求其敘明,但被告許金龍仍與被告樫埜由昭、王佶等人以前揭不實「公司債合約」所創造出之虛偽投資架構,隱瞞本案真實之預定資金來源包含陸資,且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投資許可辦法申請投審會許可之事實,終獲投審會審查通過此案,使公開收購之條件成就。又被告許金龍並指示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發布不實之重大訊息,營造樂陞公司的確被日本遊戲產業投資人看好之假象,吸引投資大眾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致105 年

5 月31日收購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即大幅成長,同年7 月22日投審會通過收購案之消息公開後,投資人即大量參與應賣,迄至105 年8 月,系爭公開收購案即達到應賣數量3,800 萬股之條件,公開收購條件全數成就,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8 月2 日證櫃視字第1060020669號函所附每日各盤資料電子檔(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9 第94至95頁)、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公告事項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B6卷第66頁)。

⒏按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4 條規定:「公開收

購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公開收購基本事項。二、公開收購條件。三、公開收購對價種類及來源。四、參與應賣之風險。五、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方式。

六、公開收購人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情形。七、公開收購人其他買賣被收購公司股份情形。八、公開收購人對被收購公司經營計畫。九、公司決議及合理性意見書。十、特別記載事項。十一、其他重大資訊之說明」,是關於公開收購資金來源、收購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方式等,均屬公開收購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之事項,而上開事項必然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自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當有如實記載之義務甚明。系爭公開收購案除係由被告許金龍所牽線促成外,其亦明知該案之資金主要來源係由大陸人士即被告王佶所提供之資金,但為避免投審會審查陸資之冗長程序,而共同以前揭不實之公司債合約所建構之虛偽投資架構逃避審查,並登載於公開說明書;又令不知情之樂陞公司財務長謝東波發布上開不實之重大公開訊息等情,均詳前述。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訊息,既受被告許金龍等人之上開操作影響而有不實情事,原告基於信賴公開市場資訊之真實性而買入樂陞公司股票,依前揭說明,即可推定其具交易之因果關係。被告許金龍與被告王佶等人共同以前揭公司債合約創造虛偽投資架構,致此不實訊息登載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說明書,而誤導大眾之投資判斷,此行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罰。

⒐惟系爭公開收購案最終係因被告樫埜由昭、王佶無法依收購

條件即收購期間屆滿後5 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賣人而宣告破局,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乃於105 年8 月30日17時30分許(即交割日前1 日)對外公告無法支付應賣人相對價金,確認無法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消息公開後樂陞公司之股價隨之連續下跌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公開收購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發布之公告(見系爭刑事案件A1卷第7 至8 頁)。然系爭公開收購案雖有前揭未如實揭露資金來源之情,並無證據證明為虛構,亦即尚難認被告樫埜由昭、王佶有自始違約不交割之詐欺故意或被告許金龍自始即知悉上情,故未經檢察官以虛偽之公開收購案起訴,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且參酌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公開收購股價偏離收購價;被告王佶確於105 年5 月間來臺商議公開收購之事;被告王佶確已提出資金證明,並表示收購之意;被告許金龍於105 年8月30日公開收購破局後與被告王佶之對話中談及公開收購之資金時,被告王佶並未否認有投資意願,並於向被告許金龍解釋資金無法籌出時,質疑樂陞公司之業績、利潤是否真實呈現等語,有微信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A32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王佶原有意投資樂陞公司,但因故縮手;公開收購破局結果,顯然不利於樂陞公司之聲譽及股價,被告許金龍找來被告王佶投資樂陞公司,無非要激勵樂陞公司股價或維持股價於不墜,殊難想像被告許金龍會去主導一個終會破局之假收購案件,造成自己及樂陞公司重大損失,更何況要設計一個假收購案件,找一個日本人即被告樫埜由昭即可,無須因被告王佶加入造成必須偽以被告王佶持有「公司債」方式來申請投審會許可,足見系爭公開收購案並非虛構,破局應係被告王佶後來因故縮手不給付交割款項所致,並非因隱匿資金真實來源所致,雖被告許金龍及王佶等人有共同隱匿大陸地區人民為資金來源之事實,塑造日資有意投資樂陞公司之假象,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然此與破局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中銀律師事務所、吳筱涵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自103 年8 月間

起擔任樂陞公司之外部法律顧問,除處理樂陞公司之合約審閱等事務外,並為被告許金龍處理私人各項合約及規劃處理樂陞公司併購,被告吳筱涵則為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被告潘彥州因係擔任公開收購方被告王佶、被告樫埜由昭之法律顧問,為避免其行為違反律師倫理,於105 年5 月16日轉介被告中銀法律事務所合夥人即被告吳筱涵律師擔任公開收購方形式上之法律顧問,自己僅在幕後提供實質上協助,被告潘彥州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中編造不實投資架構並製作相關文件,並於投審會收件後,於105 年6 月6 日至7 月14日間,多次要求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補正關於投資架構及資金來源之文件資料,並不斷詢問系爭公開收購案是否有陸資介入,甚至要求說明清楚Oak Field 基金背後之完整投資架構時,被告潘彥州為避免投審會察覺有大陸資金投入而拖延審查期間,對於投審會每次詢問,均依據不實之公司債結構,指示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擬定回覆內容,並重新繪製投資架構圖,向投審會表示:公開收購案最終資金係日資Oa

k Field 基金,該基金當時規模為美元1 億8,000 萬元,上層僅有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即日本公司Lin and Company 公司,將引入日系資金云云,隱匿來自大陸地區之被告王佶投資之事實,隨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5 年7 月14日召開會議審查本案時,被告樫埜由昭更在被告吳筱涵律師陪同下親自出席聲稱本案沒有陸資云云,使投審會審查人員陷於錯誤,於

105 年7 月22日,公告億豪投資公司增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 萬元一案審查通過,其等上開行為導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作成核准處分,並誤導原告作出應賣判斷進而造成損害發生云云。惟系爭公開收購案雖有前揭未如實揭露資金來源之情,然並非虛構,亦即尚難認被告樫埜由昭、王佶有自始違約不交割之詐欺故意或被告許金龍自始即知悉上情,且被告王佶確已提出資金證明,並表示收購之意,但因故縮手,破局係被告王佶後來因故縮手不給付交割款項所致,並非因隱匿資金真實來源所致,詳如上所述,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中銀律師事務所、吳筱涵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銀法律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筱涵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被告郭敬和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敬和為會計師,受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委託作

成樂陞公司收購價格合理性評估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並未於意見書或工作底稿記載形成樂陞公司每股股權價值結論之判斷過程軌跡,且未詳載運用樂陞公司每股淨值及每股營業收入估算其每股價值時,關鍵數據預收股本未納入計算基礎之理由及合理性,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導致該意見書之重要結論即每股股權價格區間顯欠足以支持之推論過程,顯有缺失,係因該結論根本係應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人員趙森德要求配合下之產物,被告郭敬和明知此情卻仍配合並假意記載許多資料加以掩飾,致原告誤信該公開收購價格之合理性,並作成投資之判斷,導致權益受損云云。雖被告郭敬和於105 年5 月30日出具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 元至128.25元區間之意見書,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價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A1卷第78至82頁),惟系爭公開收購案並非虛構,亦即尚難認被告樫埜由昭、王佶有自始違約不交割之詐欺故意或被告許金龍自始即知悉上情,且被告王佶確已提出資金證明,並表示收購之意,但因故縮手,破局係被告王佶後來因故縮手不給付交割款項所致,詳如上所述,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郭敬和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敬和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578 條、第226 條規定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請求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

576 條、5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即其所為之交易,對於與其交易之相對人,無須表明委託人,僅以行紀人自己之名義,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

⑵按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公開收購與一般人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並不相同。又依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間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附於本院卷後)第1 條約定:「於進行股票公開收購事宜時,乙方(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將提供甲方(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下列服務:一、接受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交存及返還。二、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三、公開收購價款之支付。四、通知應賣人本次公開收購事項。五、本次公開收購證券交易稅單之開立及稅款繳納。六、辦理股票及股款交割作業。七、其他與前各款相關之股務作業及法令規定之事宜。」,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僅係依據上開契約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關於公開收購之相關事項如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名稱、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種類、公開收購期間、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是否達成、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實際成交數量、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成交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等條件,均由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所決定,亦與於一般證券交易市場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之情形顯不相同。且依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公開收購人名稱: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公開收購人應於預定收購數量之限度內收購所有應賣之有價證券」、「公開收購人將依計算方式以同一比例向所有應賣人收購,亦即公開收購人收購之總數量將不超過預定收購數量」、「公開收購人支付應賣人股份收購之對價時,將扣除所得稅外之相關稅費,並四捨五入至元為止」等語,足見於公開收購過程中,關於股票應買應賣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與股票應賣人之間。又依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簽訂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附於本院卷後)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為代理發放收購價款,應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開立戶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專款專戶使用」等語;另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收購說明書(附於本院卷後)伍、二、應賣人成交有價證券交割之處理方式第(ii)點第2 項記載「公開收購人並承諾於本次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後之兩個營業日內,將前述增資款即新台幣48億6,400 萬元項匯入受任機構指定之帳戶,再由受任機構於本次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之後之5 個營業日內(含第5 個營業日),依本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支付收購對價之計算方法及方式,支付股款與應賣人」等語,已明確約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僅係代理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發放收購價款,堪認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始為系爭公開收購案之當事人,應甚明確。是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買賣或行紀關係,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57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給付價金,應屬無據。

⑶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享受契約上之權利,亦得於債務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所簽訂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並未約定應賣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給付之權利,縱系爭公開收購案手續費最終轉嫁由原告負擔,依上開說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仍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據此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於

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中,未要求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資金證明,對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是否確有履約能力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惟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係於105 年11月18日始修正第9 條第3 項及第4 項增訂:「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前項證明包括下列各款之一:一、由金融機構出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且授權受委任機構為支付本次收購對價得逕行請求行使並指示撥款。二、由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經充分知悉公開收購人,並採行合理程序評估資金來源後,所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其立法理由為:「

二、為確認公開收購人有足夠資力或財產完成公開收購,明定其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爰增訂第三項。三、參考英國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公開收購規則」24.8規定及香港The Codes on Takeove

rs and Mergers and Share Buy-backs「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3.5 規定,公開收購要約如以現金為對價,應檢具由適格第三方(Appropriate Third Party ),如財務顧問等,出具之確認書(Confirmation)以確認收購人有足夠資源(如現金或銀行借款承諾等)完成公開收購。且受託財務顧問有責任且須採行合理程序(Reasonable Steps)確認收購人財力得以支付價款,以現金為收購對價,所稱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包括由金融機構出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財務顧問或會計師採行合理程序評估公開收購人之投資能力及財務資訊(例如KYC ,查證資金安排及最終資金來源等)對公開收購資金進行查證後出具確認書,爰增訂第四項。」,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上開規定增訂前,自無上開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證明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未要求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資金證明、未注意其是否確有履約能力,顯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即105 年

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即同月19日內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指定帳戶內,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此時已知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違約,竟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配合以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增資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作業時間需耗費時日將股款交割延後至105 年8 月31日,共同欺瞞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金管會,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仍有意履約之錯誤,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妨害原告就所持有股票權利之行使,導致原告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結果云云。惟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係於

105 年11月18日始修正第7 條之1 第2 項增訂:「公開收購人不得變更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方法或地點。但發生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情事,不在此限。上開情事之發生與消滅,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發布之。」,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影響應賣人權利,公開收購人應按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原預定日程進行支付收購對價,不得變更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另參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除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洪水等)、或緊急事故(如動亂、戰爭、核子事故等)情事發生,始得變更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或地點,上開情事之發生與消滅,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發布之。爰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上開規定增訂前,自無上開不得變更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支付收購對價時間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收購說明書(附於本院卷後)伍、二、應賣人成交有價證券交割之處理方式第(ii)點第2 項記載「公開收購人並承諾於本次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後之兩個營業日內,將前述增資款即新台幣48億6,400 萬元項匯入受任機構指定之帳戶,再由受任機構於本次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之後之5 個營業日內(含第5 個營業日),依本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支付收購對價之計算方法及方式,支付股款與應賣人」等語,嗣公開收購期間已於105 年8 月19日屆滿且條件成就,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公告「本次公開收購將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後次日起起算8 個營業日(含第8 個營業日),即105年8 月31日以前(含105 年8 月31日)將收購對價支付予應賣人」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已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然僅延後3 個營業日,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共同欲藉此隱瞞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無力支付收購對價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共同以此詐欺原告妨害其等就所持有股票權利之行使云云,並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即105 年

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即同月19日內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指定帳戶內,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已知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違約,卻未即告知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系爭公告收購案已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為105 年8 月31日以前,詳如上所述,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

105 年8 月30日公告「本公司之資金提供方決議不續以每股新台幣128 元之價格完成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期間本公司雖努力籌措、週轉,持續與該資金提供方、主管機關及受委任機構溝通,然仍力有未逮,因此致本公司無法完成本次公開收購之交割…本公司深深致歉。並已授意本公司受委任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應賣的股份於2016年8 月31日9:OO以前返回予原應賣人之證券帳戶。」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至此時始能確定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對於應賣人即原告違約,雖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 個營業日內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未立即告知原告,亦尚難據此認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就主張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部分,並未表明原因事實,尚難遽採。

⑸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2 項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建立相關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內部作業程序,已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倘法律規範之目的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者,縱有違反該規範情形,仍難謂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此處保護他人法律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係以個人或特定範圍內之人為保護對象,且其權益所受侵害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因而,如某法律僅為保護一般大眾時,則不屬於此處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此外,個人之權益雖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亦不屬於此處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其立法理由謂「為健全信託業經營管理,強化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參照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實施辦法。」,足見信託業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係為健全信託業內部之經營管理而設,並非為規範信託業者與客戶間之外部行為,顯然非以保護個人權益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經營;依第4 條第1 項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依第8 條第1 項規定,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足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一般營運業務健全經營之控管,係基於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之營運、金融秩序及行政管理之考量,並非以客戶個別權益為保護對象,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建立相關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內部作業程序,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11條之3 規定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對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請求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

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

日即105 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內即同月19日,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未匯款違反付款義務時,應於翌日返還應賣人即原告交存之股票,竟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返還股票,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導致原告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依105 年11月18日修正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公開收購人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外,應賣人不得撤銷其應賣: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者。三、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惟依105 年11月18日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增訂第19條第

4 項規定,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完成支付者,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受委任機構並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但公開收購說明書載明較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提早退還原應賣人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為:「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完成支付者,已違約在先,考量公開收購案件每每應賣人眾多,且多有一般散戶投資人,如仍責每一位應賣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需逐一定期催告履約後始得解約,對應賣人甚為不便,對其保護亦有不足,故明定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另考量受委任機構除與公開收購人間有委任關係外,可能尚有為第三人(應賣人)利益之附隨義務(即資金未到位之退券義務),爰增訂第四項。」,足見上開增訂第19條第4 項規定,在使公開收購應賣人無庸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先期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應賣人於上開第19條第4 項增訂前,公開收購人如未履行交付股款之義務,應賣人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受委任機構始有將應賣人交存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之義務。系爭公告收購案已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為105 年8 月31日以前,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公告「本公司之資金提供方決議不續以每股新台幣128 元之價格完成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期間本公司雖努力籌措、週轉,持續與該資金提供方、主管機關及受委任機構溝通,然仍力有未逮,因此致本公司無法完成本次公開收購之交割…本公司深深致歉。並已授意本公司受委任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應賣的股份於2016年8 月31日9:OO以前返回予原應賣人之證券帳戶。」等語,至此時始能確定公開收購人對於應賣人即原告違約,詳如上所述,在此之前原告並未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旋即於105 年8 月31日將原告股票撥回至其等集保帳戶,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所為公告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且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三第39

8 頁),堪認並無遲延返還股票之情形,原告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遲延返還股票為由,主張其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達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據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⑶至原告對於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為請求,並未表明原因事實,尚難遽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即原告知有賠償損害及義務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345 條、第578 條、第

2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樫埜由昭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漢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金龍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銀法律事務所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筱涵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敬和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