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肖善年相 對 人 吳科豎(原名吳嘉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台聲字第543 號裁判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之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即聲請人或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