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陳郁青
陳宥任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參照)。又本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本票號碼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本票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本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本票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上票據種類及票據號碼均記載為「本票」及「本票號碼」,惟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為「支票」、「支票號碼」,致其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票據種類與票據號碼,亦記載為「支票」、「支票號碼」,與系爭本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依前開說明,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本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本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1 │陳國帥、林俊誠 │陳郁青、陳宥任 │2,820,000元 │TH0000000 │107年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