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4號聲 請 人 阮淑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遺失或被盜之相對喪失事由,必因此而不明票據之所在,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若票據並未遺失、被盜或遺失後已尋獲,或已明知其票據被某人所盜,自得依法向該人請求返還,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是若經調查結果,發現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者,即不得為除權判決;此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催字第55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辯論時,業已陳稱:系爭支票是註記遺失,可能是伊在搬家的時候又找到了,系爭支票伊係開給自己,並無流到外面去,因伊要將系爭支票開出去把錢領出來,系爭支票現應在銀行那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且系爭支票既已尋獲,自不發生不明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且因不申報權利而宣示其喪失權利之情。故就系爭支票,既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即不得為除權判決,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4號│├─┬────────┬─────────┬──────────┬───────┬─────┬───────┤│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1 │阮淑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阮淑鈺 │50,000元 │TC0000000 │107年9月21日 ││ │ │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