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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除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78號聲 請 人 李謀喜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張,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裁定准其聲請,申報權利期間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票據遺失經過時,自陳:系爭票據為發票人劉進格向伊購買感熱痛,交付予伊用以支付貨款之用,伊再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光南製藥廠,用以支付伊應支付予光南製藥廠之款項,系爭支票經伊以郵寄掛號方式寄給光南製藥廠,光南製藥廠收到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26頁),堪認系爭支票雖由發票人劉進格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聲請人,惟業經聲請人以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權利移轉予第三人光南製藥廠,且經光南製藥廠收受系爭支票,則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讓予光南製藥廠,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