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除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林素琴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證券,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5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張美可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依聲請人自承:伊已將系爭支票交給張美可,惟張美可不慎將支票丟入垃圾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美可而轉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支票乃在張美可持有中遺失,足見聲請人要無再經張美可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據權利之可能。聲請人雖又主張:因伊已新開立

1 張票據予張美可並經兌現,伊憂慮系爭支票遭人撿到領走云云。惟聲請人業簽發另張支票予張美可一事,乃別一票據法律關係,無礙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張美可之認定,苟欲聲請證券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僅得由張美可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422號│├─┬────────┬─────────┬──────────┬───────┬─────┬───────┤│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1 │林素琴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張美可 │117,809元 │0000000 │108年6月21日 ││ │ │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 │ │ │└─┴────────┴─────────┴──────────┴───────┴─────┴───────┘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