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72號聲 請 人 郭榮輝(即郭林月華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發行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6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系爭證券原屬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林月華所有,郭林月華逝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協議由繼承人郭塗贊繼承原郭林月華所有之陽信銀行證券(含系爭證券),是系爭證券僅能由郭塗贊主張權利,聲請人既非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前雖裁定准許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其據以聲請就系爭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