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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 億2,451 萬7,830 元,可供償還之財產總額則為2,490 萬6,479.63元及美金0.5元,負債已逾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

741 號、第63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6萬7,980 元、勞工退休金中優先債權部分共計8 萬1,528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付未滿6 個月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之資遣費共計241 萬8,57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共計263 萬4,248 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9萬1,6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費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表、勞退收提繳系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2 日保普墊字第10860155830 號函、109 年2 月27日保普墊字第10960020

35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55至6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 日保費欠字第10860283700 號函足考(見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17號卷第108 至112 頁),可知上開優先債權額共計為549 萬3,926 元(計算式:16萬7,

980 元+8 萬1,528 元+241 萬8,570 元+263 萬4,248 元+19萬1,600 元=549 萬3,926 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可供償還之財產總額為2,490 萬6,479.63元【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60萬4,715 元(下稱系爭支票)、各銀行存款56萬158.63元、動產2,374 萬1,606 元】及美金0.5 元云云,惟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開動產市價後,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鑑定乙節,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五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114 至116 頁),而聲請人迄今無法證明其所有之動產確實有高達2,374 萬1,606 元之價值,難認聲請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債權。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金額尚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仍有破產實益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若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遽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本件聲請並無實益,聲請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