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項、第4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第63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能渡過財務危機,僅得結束營業,聲請人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億7870萬2569元,惟需優先清償之稅款、滯納金及抵押債權為5797萬7402元,普通債權則為9404萬6000元,負債已逾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價金、應收帳款、存款、有價證券或其他債權,共計1 億7870萬2569元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云云(見本院卷第7 至8 、16頁)。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為2352萬9999元,現尚未經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通知(本院卷第22至28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8
0 頁)可稽;然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多達數十名,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主張之債權金額即高達2847萬8539元,此觀上開台灣金融公司通知、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82 、188 頁)、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狀(本院卷第216 頁)即明,則其拍定金額2352萬9999元受分配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而得列入破產財團,顯有疑義。
2、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0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1 億2138萬元,並製作109 年7 月20日分配表進行分配乙情,固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64 頁)、聲請人提出之109 年7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083之2 號分配表(本院卷第190 至195 頁)可稽;惟該事件債權並未全部均獲清償,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縱聲請人陳報其已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嘉玲、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80 頁),扣除上開4 名債權人之執行費、債權金額1613萬1702元,仍不足完全清償其餘債權人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自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並列入破產財團。
3、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債權39萬7070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製作109 年8 月28日分配表進行分配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109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之1 分配表(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稽;惟該事件債權並未全部均獲清償,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縱聲請人陳報其已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81 頁),扣除上開3 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3246萬907 元,仍不足完全清償其餘債權人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自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並列入破產財團。
4、如附表一編號8 、9 、13之債權及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製作108 年9 月23日分配表進行分配,分配結果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740號分配表(本院卷第34至40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81 頁)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1之債權,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製作108 年9 月18日分配表進行分配,分配結果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108 年9 月18日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064號分配表(本院卷第44至45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81 頁)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7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製作108 年4 月8 日分配表進行分配,分配結果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4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7327號分配表(本院卷第46至47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82頁)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4之債權,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製作108 年1 月16日分配表進行分配,分配結果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1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083號分配表(本院卷第48至50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82 頁)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5、16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製作108 年9 月23日分配表進行分配,分配結果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141號分配表(本院卷第52至58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82 頁)可稽。上開部分均無任何金額可列入破產財團。
5、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債權48萬3777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製作109 年5 月21日分配表進行分配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109 年5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
728 號分配表(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稽;惟該事件債權並未全部均獲清償,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縱聲請人陳報其已對范嘉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81 頁),扣除上開2 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2106萬7109元,仍不足完全清償其餘債權人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自無餘額可供聲請人領回並列入破產財團。
6、此外,聲請人尚有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之股份,以108 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2.22元計算,價值約為222 萬元,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㈡狀及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7 日之函文可參( 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230 頁) 。另有摺紙機、打包機、磁力啟動器、撕表機、汽車各1 台,裁切機、裝訂機各2 台,及印表機5 台,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
40 83 號通知(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可稽,聲請人陳報上開動產正進行鑑價中(本院卷第182 頁),自得列入破產財團。
7、承上可知,即便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拍定金額2352萬9999元全數列入破產財團,本件破產財團有2352萬9999元及前揭價值約222 萬元之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股票及尚未鑑價完畢之印表機等動產。
㈡、聲請人主張稅捐機關、抵押權人(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者)等目前對其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5797萬7402元之優先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查:
1、經本院向相關稅捐機關、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人(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者)函詢結果,對聲請人之稅捐、抵押權(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者)等優先債權有: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600元、7386元、及臺北市區監理所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520元,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房屋稅8 萬78
2 元、地價稅2 萬3020元、土地增值稅14萬2146元、使用牌照稅1 萬6376元,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就業保險費暨滯納金共7 萬255 元,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營業稅暨利息、滯納金53萬712 元,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561萬456 元,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關稅及營業稅暨利息、滯納金共82萬9002元,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共132 萬7440元,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42 萬4015元,⑨星展銀行抵押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2847萬8539元,⑩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之使用牌照稅2 萬413 元等情,此有: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09 年10月13日北監企字第1090318770號函(本院卷第110 頁)及臺北市區監理所同年月15日北市監企字第第1090210833號函(本院卷第116 頁)、汽燃費查詢及繳費紀錄(本院卷第242 頁)、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同年月16日新北稅莊三字第1095513984號函(本院卷第122 頁)、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月20日保費欠字第10913518320 號函( 本院卷第140 頁)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同年月21日北普法字第1091043235號函(本院卷第14
6 至149 頁)、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年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90959576號函(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同年月22日基普法字第1091027842號函(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同年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91335791號函(本院卷第158 至162頁)、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90617117號函(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⑨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狀(本院卷第216 頁)、⑩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同年10月20日北市稽內湖丁字第1096008583號函(本院卷第218 至220頁)可稽。核計上開稅捐機關等、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人(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者)函覆本院之優先債權金額雖有部分尚未扣除業經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者,然總計金額已逾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優先債權總計金額5797萬7402元。
2、本件破產財團為2352萬9999元與價值約222 萬元之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股股票及尚未鑑價完畢之印表機等動產,已如前述。參酌前開2352萬9999元已不足清償星展銀行抵押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2847萬8539元。是破產財團扣除2352萬9999元後,依前開聲請人所陳報之強制執行清償不足額之優先債權即附表二項次6 、7 、8之優先債權金額總計達2706萬3845元,顯已逾前開價值約22
2 萬元之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股股票及尚未鑑價完畢,惟衡情市價應不高之印表機等動產。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以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優先債權計算已不足清償。更遑論前開稅捐機關、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人(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者)函覆本院之優先債權金額已逾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優先債權總,業如前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