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周明嘉
史文孝相 對 人 李駿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迄109年10月15日止,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48,9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經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相對人顯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掛號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及簽收清單為證,且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尚積欠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18,000元,此有該中心110年2月24日金徵(業)字第110000127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云云。然查,相對人於107、108年均無所得,名下並無財產,亦未投保勞工保險及人壽保險,此有相對人於107及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聲請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之債務,依前揭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