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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侑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詩穎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做生意被大陸人倒債,債款均無法收回,且名下現無任何財產,已無力清償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臺幣(下同)126 萬7,101 元及華南商業銀行86萬4,

434 元等債務,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予准許。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破產,因未經合法代理及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其本次再為聲請,就聲請宣告破產有何實益乙節,並無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不得予以准許。

㈡、又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所欠費用之結果,聲請人迄今積欠營業稅共計100 萬4,636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5,696 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6 萬4,301 元、滯納金9,

475 元、勞保滯納金12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

1 月15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10090036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 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01060325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 月25日保費欠字第11060009

42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2 頁)。此外,聲請人亦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82萬3,934 元貸款未還,有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6頁),核與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110 年1月15日金徵(業)字第1100000206號函檢附之授信資料明細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準此,聲請人之既存債務部分,即已達196 萬8,054 元。觀諸聲請人最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雖記載:其之銀行存款及應收帳款分別為10萬1,910 元、642 萬4,449 元,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其流動資產為555 萬2,054 元(見本院卷第

10 8頁、第110 頁),然聲請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現存之財產狀況及其數額為何,僅函覆本院以:公司已解散一段時間,無法提供財產目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再由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名下現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

5 頁),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確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並酌之聲請人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已不能透過經營業務所生之收益增加破產財團,足見聲請人現無任何可供立即支配之現金或存款組成破產財團,其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令予以裁定宣告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