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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史文孝相 對 人 許育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因受讓取得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59,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相對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經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相對人顯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紀錄表、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0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尚積欠第三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9萬元、聯邦銀行104,433元未為清償,此有該中心109年4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900039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足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云云。然查,相對人名下除持有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1,740萬股之股份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投保勞工保險及人壽保險,而嘉泰公司於106、107年度皆無營業收入,於106、107年度之資產總額與負債及權益總額均為18,390元,且自107年8月27日起申請暫停營業,目前仍停業中,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持有之上開股份,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此有相對人於107及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泰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73958133號函、109年5月2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90954661號函暨所附嘉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58、78、86至100、104、128、136、

150、166至188、200頁),足認相對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聲請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之債務,依前揭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