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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楊佳雯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鄭仲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21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樓住處,因故與伊發生口角衝突,竟持菜刀作勢對伊恫稱:「你不是會跟警察說我會殺妳」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行),系爭言行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之意,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初伊是被原告激怒,原告結婚前有簽切結書,但趁伊不注意時撕毀了,伊確實有拿刀,但說什麼忘記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刀復以系爭言行,以加害伊等生命、身體安全為恐嚇、威脅,令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2.查,被告不爭執當天確有持刀,僅辯稱忘記說什麼等語,惟被告因系爭言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改以

108 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翻異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前開手持菜刀並出言恫嚇,係擬對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有所危害之通知,足認被告有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將來惡害恫嚇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言行之惡害通知恐嚇原告,已判斷如前,則原告主張因而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銀行業務副理,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辭去工作,現從事行政工作,目前薪資為2 萬多元,名下並無資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名下僅有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發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僅因細小爭執,被告竟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持菜刀恫嚇原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行為,且當時適逢被告與訴外人熊語晴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之親密交往(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確定判決,附於簡上卷第209 頁以下),被告系爭言行令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得請求之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