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林子崴被 告 張詔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號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加計自民國108 年7 月
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室「家樂福大賣場」店外放置手推車處,見伊所有之綠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遺落在手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致伊受有現金損害1 萬元。伊前催告被告應於同年6 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而遺落在手推車內之綠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
1 萬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現金損害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號侵占案件(下稱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85頁),並有刑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 張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1頁),此均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被告因上開侵占遺失物行為,業經刑案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湖小調字第1258號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 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即受害人亦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加害人倘受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查原告主張其曾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6 月30日清償1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