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龔小燕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上訴 人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邵國棟訴訟代理人 蔡幸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審期間陸續變更為周達偉、邵國棟,業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字卷㈡第164至172、574至584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坐落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 分之1)」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樓房屋位於頂樓,其夾層建物(下稱系爭夾層建物)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或系爭夾層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設有供該棟大樓全部住戶使用之消防管線及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發現系爭頂樓平台因防水層年久失修,致水往下滲漏至系爭12樓房屋室內,導致裝潢變形毀損,而系爭頂樓平台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惟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卻規定「頂樓如發生漏水,只要加蓋違建一律不予補償,沒有違建的住戶,經管委會確認後暫定每坪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只補助一次」,將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義務、風險,推由頂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獨力承擔。因被上訴人遲未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上訴人只得先行委請訴外人偉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峻公司)進行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42萬元(被上訴人與該公司於107 年11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於108年1 月間施作完畢,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0日全數付清費用)。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頂樓平台因防水層破損失效,致有滲水至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室內之情事,被上訴人如前述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則上訴人僱工修繕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之損害,自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免除另行僱工修繕頂樓平台所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是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為此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40萬元(即就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42萬元,扣除當時一併僱工拆除系爭頂樓平台上之鐵皮增建物之費用2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即上訴人付清修繕費用予偉峻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系爭社區大樓屋齡高達30餘年(於71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因建商於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頂樓住戶分管頂樓平台,頂樓住戶自行增建違章建築,令被上訴人難以管理,加之各頂樓住戶逾越被上訴人之權限索求修繕賠償,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於105 年間決議訂定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作為處理依據。本件上訴人於90餘年間購買系爭12樓房屋,其依分管契約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約定專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並負擔費用;且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29日就頂樓坪數61坪之防水工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3萬0,500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頂樓平台依分管契約均由頂樓住戶分管使用,其中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依現況不同意補助,而系爭夾層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平台)基於鼓勵頂樓住戶自行拆除違規建物之政策,因現況違規建物已拆除,同意補助30坪共1萬5,000元,系爭社區就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均係以規約所規定之補助方式辦理,並無差別;又上訴人稱系爭12樓房屋室內因漏水致裝潢毀損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且其於修繕前未知會被上訴人派員現場會勘及記錄,亦未依規約規定請3家廠商比價,而其金額超過30萬元以上,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無從適法同意付款等語。
二、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認建商王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房屋時,即於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分管頂樓平台,惟解釋契約應探知當事人真意,本件分管契約之範圍應不包含系爭頂樓平台,蓋因:㈠依系爭頂樓平台之出入方式、現況、設施設置過程、使用效益,絕非自始供各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如為頂樓住戶「約定專用」,理應有如「12樓夾層前方相鄰平台」之區分及限制,惟系爭社區各棟大樓頂樓平台於建成之初,毫無空間區隔、連成一片,且所有住戶可逕自搭乘電梯至頂樓,循公共樓梯抵達頂樓平台,如何在彼此間無界線之狀況下,劃分各自專用範圍,可見自始非供頂樓住戶約定專用;系爭社區各棟大樓頂樓平台,幾近全數設置有公用設備,可用空間遭切割至支離破碎,無從利用,而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經扣除「管道空間」、「通道空間」、「女兒牆下空間」等為所有住戶利益所設置之空間面積後,剩餘空間之可用範圍不大、形狀不方正,豈有作價供頂樓住戶約定專用之可能;系爭社區於起造時因係緊鄰山坡地勢建築房屋,門牌號50、52、62、64、74、76號及門牌號54、60、66、72號房屋均有高低差,故該等門牌號頂樓,均有夾層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之上、下二層,而門牌號56、58、68、70、78、80、82、84、86、88、90號頂樓,因屬同一高度,就沒有所謂的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如此可清楚判斷本案爭議的約定專用範圍,僅指門牌號50、52、62、64、74、76號及門牌號54、60、66、72號之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㈡依系爭社區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拾、臨時動議及決議」可知,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02年賠償68號、70號頂樓漏水費用,並於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管委會苦於頂樓住戶長年違建」、「管理基金恐無法支付頂樓漏水修繕費用」,且社區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認被上訴人負有修繕頂樓漏水之義務,進而可推認頂樓並非由頂樓住戶約定專用,否則頂樓違建漏水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即可,何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並慎重決議限縮漏水補償之金額及範圍等語。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頂樓平台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㈠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人向建商承購區分所有建物時,均採用定型化買賣契約,對於頂樓平台,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頂層住戶管理使用,應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頂樓平台締結分管契約,合意頂樓平台由頂層住戶管理使用,而頂層建物設有夾層者(即門牌號50、52、54、60、62、64、66、72、74、76號之頂層建物),所謂頂樓平台,除頂層夾層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外,尚包含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分管契約之成立,並未以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面積大小為要件,其面積大小是否公平,涉及各頂樓住戶與建商間之買賣條件,而未能推論分管契約之存在及範圍,且分管契約非要式契約,買賣契約雙方有無將頂樓平台公共設施配置狀況附於買賣契約之後,於分管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各門牌號最頂樓平台已為管線、水塔等設施佔據,可用空間遭切割至支離破碎,無從利用云云,係悖離現況,尚且不論加蓋違建物之合法性,依目前使用現況,可證系爭社區建造完工後,各頂樓住戶於頂樓平台陸續加蓋違建使用迄今,頂樓平台由特定人即頂層住戶管理使用,乃客觀存在之事實;系爭頂樓平台縱為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得違反法令規定,系爭社區21戶頂樓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係作為屋頂之出入口及火災時之通路,大廈住戶當可進出,不得設置鐵門妨礙逃生,亦不得以之推論分管契約之約定範圍;系爭社區各棟大樓係沿山坡興建,建物平面圖依山勢高低劃分為甲、乙、丙區,同一建築樓層有坡度及高度上之落差,非如上訴人主張全部頂樓平台原可相通,又各棟大樓頂樓住戶對於頂樓平台之使用權範圍、界線為何,應屬分管契約內容之另一問題,與本案爭執上訴人即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約定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頂樓平台一事,並無關聯;㈡系爭社區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二、及規約第3條第9項之增訂,並無取代、終止前述定型化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中關於頂樓平台均由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之約定,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得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提案文字來說文解字,推論出區分所有權人之主觀共識等語。
二、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字卷㈡第590至598頁,及第616頁之本院11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上訴人為坐落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內之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大樓於71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並參原審卷第17頁之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狀);
二、系爭12樓房屋為該棟大樓之頂樓,有部分為夾層設計,夾層部分之建物較無夾層部分挑高,挑高部分與未挑高部分之12樓上方頂樓平台有進出之通路相鄰,形成房屋之挑高夾層部分於外觀上為系爭12樓房屋樓上之「13樓」(即系爭夾層建物),系爭夾層建物之出口外有一頂樓平台(即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系爭夾層建物之上方亦有頂樓平台(即系爭夾層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平台)(並參原審卷第111頁上方相片);
三、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系爭頂樓平台,原均得由公梯進出,惟因系爭12樓房屋住戶於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靠公梯之出入口部分設置得上鎖之鐵門,故後來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無法由公梯進出,而系爭頂樓平台仍得由公梯進出(並參簡上字卷㈠第286、288頁之本院110年4 月20日勘驗相片,及卷㈡第364至365頁之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乃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
五、系爭頂樓平台目前設有水管、水錶、消防管及第四台纜線等設施(並參簡上字卷㈠第286、288頁之本院110年4 月20日勘驗相片);
六、系爭社區規約(105 年8 月15日修訂版)第3條第9項規定:「頂樓如發生漏水只要加蓋違建一律不予賠償,沒有加蓋違建的住戶,經管委會委員確認後暫定每坪補助500元只補助一次。」(並參原審卷第36頁);
七、系爭社區大樓頂樓平台之構造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參簡上字卷㈡第432至434、438至439頁)。
捌、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為約定專用部分?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40萬元,是否有據?
玖、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為約定專用部分: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王子公司承購區分所有建物時,均係採用定型化買賣契約,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上訴人買受系爭12樓房屋後,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頂樓平台屬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而上訴人則僅不爭執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係屬約定專用範圍,而否認系爭頂樓平台亦屬約定專用範圍等情。經查:
1、依系爭社區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相片所示,系爭社區大樓完工時無論係有夾層建物、無夾層建物,並未區別頂樓平台之形式,而均認定屬於屋頂等情(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及簡上字卷㈡第406、426、428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與王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買受人)對本大廈之公共設施即設備,有共同使用與維護之權利和義務,惟地面空地停車場外部分劃分為私人管理使用外,統由管理中心管理,另『屋頂平台均由頂層住戶管理使用,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同意乙方(即出賣人)保留本大廈地下層及地面空地停車位(電梯間、樓梯間、水電設備及地下層內所有之公共育樂設施除外)之所有權,並得由乙方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之情形下,自行處分或使用,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簡上字卷㈡第332至350頁),且王子公司於76年間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中亦提及:「...本公司於銷售房屋時『均』與256戶買方(即甲方)於買賣契約書上第9條約定:甲方對本大廈之公共設施即設備,有共同使用與維護之權利和義務,惟地面空地部分...,另『屋頂平台均由頂層住戶管理使用,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可知建商王子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大樓時,即與買方均以定型化契約書約定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專用,且未明文限定僅有「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範圍,而將「夾層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無夾層建物)頂樓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排除於約定專用範圍之外之情事。
2、復參兩造不爭執之附表所示系爭社區大樓(共有11個門牌號即50、52、54、56、58、60、62、64、66、68、70、72、74、76、78、80、82、84、86、88、90號)(系爭社區大樓依地勢高低分為甲、乙、丙區)頂樓平台之構造情形,可知頂樓建物設有夾層者,包括門牌號50、52、54、60、62、64、
66、72、74、76號之頂樓建物(該10個門牌號之頂樓建物所屬區域係橫跨有高低落差之甲、乙區,或乙、丙區),其頂樓平台之形式包括兩種,即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夾層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另門牌號56、58、
68、70、78、80、82、84、86、88、90號之頂樓建物,乃無夾層建物(該11個門牌號之頂樓建物所屬區域均係位在同一高度之丙區),其頂樓平台之形式只有一種,即(無夾層建物)頂樓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又系爭社區頂樓住戶歷年來以加蓋增建物之方式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包括:⑴在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上加蓋增建物者,有門牌號50、52、54、60、62、64、66、72、74、76號(見簡上字卷㈡第58、62、64、68、80、84、86、90、9
2、96、98、106、108、112、114、118頁相片);⑵在夾層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上加蓋增建物者,有門牌號50、64(即本件上訴人此戶。上訴人自承於其96年間購入系爭12樓房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上即已有鐵皮增建物,嗣其於本件
107、108 年間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時,始請偉峻公司一併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17、137頁之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狀、上訴人書狀)、66、72、74號(見原審卷第111頁上方、113、114頁,及簡上字卷㈡第56、88、94、98、104、110頁相片);⑶在(無夾層建物)頂樓建物上方之(最)頂樓平台上加蓋增建物者,有門牌號58、88號(見簡上字卷㈡第7
2、74、76、130、132頁相片)等情,姑不論各該頂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之方式適法與否,依頂樓平台之使用現況可知,頂樓住戶歷年來以加蓋增建物之方式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遍及上述各種形式之頂樓平台。
3、準此,本件系爭社區建商王子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大樓時,業與各承購戶約定頂樓平台由頂層住戶專用,且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專用範圍僅限於「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之情事,應堪認定;而前揭頂樓住戶以加蓋增建物方式占用頂樓平台之情形甚多且自大樓外觀即可明顯查知,於96年間購入系爭12樓房屋之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頂樓住戶專用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當可得而知,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至上訴人雖質稱:系爭社區各棟大樓之頂樓平台,幾近全數設置有公用設備,可用空間遭切割至支離破碎,無從利用,且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經扣除「管道空間」、「通道空間」、「女兒牆下空間」等為所有住戶利益設置之空間面積之後,剩餘空間不大、形狀不方正,豈有作價供頂樓住戶約定專用之可能;系爭社區各棟大樓頂樓平台於建成之初,毫無空間區隔、連成一片,且所有住戶可逕自搭乘電梯、循公共樓梯抵達頂樓平台,如何在彼此無界線之狀況下劃分各自專用範圍,而系爭頂樓平台亦未如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有區分及限制其他住戶進入,可見非為頂樓住戶約定專用云云。惟查: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社區大樓於71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17頁之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狀),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系爭頂樓平台雖為屋頂、且設置有供該棟大樓或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管線,惟依前揭規定,並不妨礙區分所有權人間就頂樓平台約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況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頂樓平台上所設置公共管線之損壞問題,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等情(見簡上字卷㈠第270至282頁之本院110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尤難認系爭頂樓平台因有公共管線之設置,即不可能與頂樓住戶成立分管契約。
2、又分管契約之成立,並未以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面積大小為要件,其面積大小是否公平,涉及各頂樓住戶與建商間之買賣條件,尚未能據此推論分管契約是否存在;況依本院履勘系爭頂樓平台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見簡上字卷㈠第270至282頁之本院110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卷㈡第176至180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系爭頂樓平台縱依上訴人所述扣除如附圖所示之「管道空間」、「通道空間」、「斜頂女兒牆下空間」等為全體住戶利益所設置之空間後,剩餘空間面積尚有34.7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剩餘空間A」5.84平方公尺+「剩餘空間B」28.92平方公尺),而頂樓平台使用方式本包括種植花草、野餐休憩等,難認上開剩餘空間面積於客觀上無使用之可能性,而無法成立分管契約。
3、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於其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系爭頂樓平台上原均有鐵皮增建物,嗣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鐵皮增建物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7、1
08 年間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時,請偉峻公司一併拆除,又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系爭頂樓平台,原均得由公梯進出,惟因上訴人於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靠公梯之出入口部分設置得上鎖之鐵門,故後來系爭夾層建物相鄰之頂樓平台無法由公梯進出,而系爭頂樓平台仍得由公梯進出等情,有上開頂樓平台相片(見原審卷第111、113、114頁,及簡上字卷㈠第286、288頁)在卷可參,固可知現況系爭頂樓平台,未如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上仍存有鐵皮增建物、有鐵門限制其他住戶進入等情。惟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有專用權者之使用,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系爭社區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非不得就頂樓平台約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然約定專用仍應依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得有礙於應具有之避難、逃生等功能,是依法本均不應設置鐵門上鎖妨礙逃生、加蓋增建物等,自無由以系爭頂樓平台未如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有區分及限制其他住戶進入等情形,逕謂系爭12樓房屋頂樓平台約定專用之範圍僅有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而不包括系爭頂樓平台。另上訴人質疑系爭社區各棟大樓之頂樓平台間無空間區隔乙節,應屬各棟大樓之頂樓住戶於實際使用分管範圍時,如生爭議之後續處理問題,與本件系爭12樓房屋頂樓平台原始成立約定專用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夾層建物相鄰(或前方)之頂樓平台及系爭頂樓平台等情之認定無關。
㈣、上訴人雖復質稱:依系爭社區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拾、臨時動議及決議」之提案一、二可知,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02年間賠償68號、70號頂樓漏水費用,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管委會苦於頂樓住戶長年違建」、「管理基金恐無法支付頂樓漏水修繕費用」,且社區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認被上訴人負有修繕頂樓漏水之義務,進而可推認頂樓非由頂樓住戶約定專用,否則頂樓違建漏水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即可,何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並慎重決議限縮漏水補償之金額及範圍等語。查:
1、上訴人所指系爭社區105年4 月10日之105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拾、臨時動議及決議」記載:⑴「提案一:70號頂樓漏水修繕賠償案...」:「說明:該戶賠償請求之前,管委會已先行於6、7 月2 次進行修繕該戶漏水處總金額12萬9,150元,102 年8 月10日區權會,因68號12樓索賠提案,該區權代理人舉手要求賠償,理由98年頂樓修繕費29萬。後經管委會議價27萬元。」、「決議:經舉手表決69票同意(過半數)授權管委會持續溝通索回27萬元。」;⑵「提案二:頂樓漏水賠償問題處理規則討論」:「說明:管委會長年來對頂樓漏水賠償問題無一致性規則處理,頂樓雖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也是頂樓住戶之屋頂。管委會長年疏於管理違建戶,造成違建前後左右水路破壞產生頂樓積水年久漏水問題。管理基金也無法支付頂樓漏水住戶未來龐大賠償金額,同時對全體區權人也非公平。」、「決議:經討論後舉手表決70票同意(過半數),頂樓如發生漏水只要有加蓋違建一律不予賠償,沒有違建的住戶,經管委會委員確認後暫訂每坪補助500元,並只補助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又該提案二決議之內容,嗣亦定入同年8 月15日修訂之規約第3條第9 項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
2、關於上開「提案一」部分:依本提案之說明所載,固可知被上訴人曾就68號、70號頂樓平台漏水支出修繕費用,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頂樓平台上所設置公共管線之損壞問題,其負維修責任(見簡上字卷㈠第270至282頁之本院110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則被上訴人就頂樓平台漏水,顯非一概不負維修責任,而本件徒以上訴人所舉前揭105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有關被上訴人先前就頂樓平台漏水支出修繕費用之緣由,是否係因漏水原因與頂樓平台上所設置公共管線之損壞肇致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相關,洵屬未明;況本提案之最後決議係「授權管委會持通溝通『索回』27萬元」,顯對先前支出費用認有疑義;自無從據此節推論系爭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已肯認頂樓平台非由頂樓住戶約定專用,而一律由被上訴人負修繕責任。
3、關於上開「提案二」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就本提案之決議及據以修訂規約第3條第9 項之緣由陳稱:因系爭社區屋頂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應本於其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並不包括加蓋違建物之行為,而於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工後,部分頂樓住戶各自於其頂樓平台陸續加蓋違建使用,已達變更頂樓平台之用途或性質,屬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管委會亦應予制止,並請求頂樓住戶拆除違建,惟管委會長年未制止部分頂樓住戶加蓋違建物,部分頂樓住戶於頂樓平台加蓋違建物後,造成水路變更,導致頂樓平台積水年久,進而引發漏水問題,而未搭建違建物之頂樓住戶,雖合法管理使用頂樓平台,卻一併承受他人加蓋違建後造成水路變更,導致頂樓平台積水及漏水問題,同時為維持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平性,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故上開提案二之決議及增訂之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以是否加蓋違建作為「補助」與否的差別待遇,為限制補助之決議內容等情(見簡上字卷㈡第138至140、306至308頁),核與本提案之說明所載相符,且徵諸一般漏水修繕之市場價格常情,顯無可能如本提案之決議及據以修訂之規約第3條第9 項所定僅為每坪500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金額僅屬「補助」之性質為可信,自無從據此節推論系爭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已肯認頂樓平台非由頂樓住戶約定專用,而一律由被上訴人負修繕責任。
㈤、綜上,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系爭頂樓平台屬於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洵屬明確。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40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7
6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另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頂樓平台因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漏水,其於107、108年間委請偉峻公司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0萬元(原支出42萬元,經扣除當時一併拆除其上鐵皮增建物費用2萬元),而系爭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負有修繕責任,故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上訴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4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頂樓平台如前述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亦自承本次修繕,非係因公共管線或水塔造成之漏水等情(見簡上字卷㈡第617頁),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漏水原因尚有何其他應負責之事由,自難認上訴人支出上開40萬元,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或使被上訴人受有免除另行僱工修繕所需支付費用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4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