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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簡慧君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上訴人 吳則賢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緣伊因需用錢,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舅舅簡煌輝表示得居中介紹金主,故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先簽發附表1編號1之本票予簡煌輝,由其持該本票尋覓金主,當時伊與簡煌輝約定要向金主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50萬至200萬元,嗣簡煌輝回報可以向上訴人借款,伊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伊於當日下午即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張、本票3張(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分別作為系爭150萬元借款之還款兌現及擔保用途,兩造並於同年月24日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契約進行公證,公證時兩造同意借款契約既經公證即不需本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竟稱伊借貸之金額為350萬元,並持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僅承認有向上訴人借貸上開經公證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否認有其餘200萬元之借款,更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借款,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先交付附表1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於附表4「日期」、「方式」欄所示之日期、方式,先後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兩造並就系爭200萬元借款簽立107年12月22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紙、本票4紙(其中2紙為系爭本票),分別作為系爭200萬元借款兌現、擔保用途,然系爭200萬元借款並未公證,現金部分是由上訴人拿給簡煌輝,再由簡煌輝交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即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150萬元借款有經公證,且因經公證即無再簽發本票供作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與系爭本票毫無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200萬元借款,該等借款迄今分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107年12月24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2萬元,及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8萬8000元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佣金交予簡煌輝,係以各筆借款6%為計算,足認兩造確有系爭150萬元借款、系爭200萬元借款兩筆不同之借款;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若非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2月7日以前陸續向上訴人為系爭200萬元之借款,何須於該日開立本票為還款擔保,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豈會於107年12月24日辦理公證前,即於107年12月22日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紙、本票4紙及將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華榮街2樓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強制執行條款,何以又須提供票據供作擔保,被上訴人於辦理公證後,亦未向上訴人取回原先作為擔保之支票及本票,被上訴人更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7號起訴在案,足見兩造確有系爭200萬元借款存在。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實為被上訴人持以向訴外人郭清香間為票據貼現之借款,與上訴人無涉,而附表三編號1、2、4均係簡煌輝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向上訴人為票據貼現,此部分借款亦與系爭200萬元借款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0-204頁)㈠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向

本院聲請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之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89-90頁)。

㈡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60頁)。

㈢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3編號1、2 、

4所示之支票有透過訴外人簡煌輝交付予上訴人,且附表3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93-199頁、本院卷二第37、51頁)。

㈣兩造於107年12月22日有簽訂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

㈤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2

月22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於107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公證。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㈥上訴人以附表4編號1、2 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4編號1、2 所

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69頁、本院卷二第5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出處見附表1備註欄),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為兩造間之107年12月22日系爭200

萬元借款,抑或是107年12月24日公證之系爭150萬元借款?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7年12月7日開立附表1編號1所示

本票,當時欲借款150萬元至200萬元,請簡煌輝持該本票去跟金主詢問是否願意借錢,伊在同年月22日收到150萬元借款,當日下午簡煌輝跟伊說要開立借款150萬元本票及支票,伊遂於同日開立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並開立支票面額各50萬元3紙用以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而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書、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79-191頁),足見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50萬元,簽發日期與上訴人所為150萬元匯款均為107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本票為擔保上訴人107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之系爭15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附表1所示本票與系爭150萬元借款無涉,而係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云云,惟查:

⑴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記

載之清償期為108年6月6日,與附表1所示本票上之到期日分別為108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6日不完全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斯時亦無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所載開立與利息有關之支票或本票;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記載之利息為依法定利息(即5%)計算,亦與上訴人抗辯系爭200萬元借款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合計350萬元,約定一季之利息18萬元不同;再者,系爭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不為清償者,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目前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2 樓之房租收入抵充尚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至清償為止。如該房屋租賃契約已中止無房租收入者,則以房屋使用權折算現金抵充尚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至清償為止。」、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目前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之都更房地於都更權利變換登記完畢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即上訴人)作為債權擔保」。惟兩造並未將系爭借貸契約上第5條所指之臺北市士林區華榮街17號1 、2 樓建物之租金收入抵充本金、利息,亦未將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倘兩造確實有另筆系爭200萬元借款存在,何以系爭借貸契約於第2條、第5條、第6條約定內容核與實際履約情形不符,兩造是否存有另筆系爭200萬元借款,已有所疑。再斟酌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1705號事件)事件審理時陳稱: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50萬元匯款後,被上訴人始簽立等語(見1705號事件卷第二第164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150萬元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同時簽發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本票為擔保等語,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再交付50萬元,故於公證時,方以系爭150萬元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進行公證,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乃係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等語,依其收受借款與簽立契約、支票、本票之時間順序,並未悖於常理,堪屬可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200萬元借款有交付系爭華

榮街2樓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都更資料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都更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1-99頁)。惟查,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並未記載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系爭借貸契約之關連性,是上訴人持有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無法證明系爭200萬元借款存在。又單純持有都更資料,僅得證明持有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持有之原因及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有無。自難以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都更資料,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200萬元借款簽發附表1所示本票。

⑶又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是否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一節,

簡煌輝證稱:其於107年12月7日有收受上訴人交付55萬元之現金,並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簽發票據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7、3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簽發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並非係收受55萬元所簽發;證人簡煌輝又證稱:其就兩造間借款,如以現金交款,由上訴人將現金交予其,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同時開立票據,但交付之票據不一定是等額的票,有時會加一點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然上訴人所陳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中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簡煌輝,惟上訴人或簡煌輝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就附表4編號3至10逐筆款項對應之票據,自難認簡煌輝確有將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自陳伊於107年12月7日交付55萬元予簡煌輝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簽發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係至107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借貸契約,有交付附表1所示本票及附表2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益徵被上訴人簽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非係為收受簡煌輝轉交55萬元所簽發,是上訴人抗辯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係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⑷證人簡煌輝雖證稱兩造間存有另筆系爭200萬元借款,並

以附表1所示本票為擔保云云(見原審卷第315頁),然觀以其於原審證述之過程,係先證稱:「(提示系爭借貸契約書,問:系爭借貸契約書的200萬元借款是在何時何地分幾次交給原告?)記憶中至少分了5次,在簽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前分5次,大概107年9月間有2次、11月也有2到3次、還有一次是原告要付律師費的支票20萬元,時間有點久,只能記得這樣...我經手的都是現金。」、「(問: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的200萬元你方才說是以現金交給原告,這200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是」、「(問: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200萬元,分次交付的金額分別是多少?是否有紀錄?)我沒有紀錄」、「(問:原告有無拿如附表三編號1、2〈即原證7〉所示之支票給你?)有,這是借錢還錢的,是350萬元以內的,(改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應該是350萬元以外,(問:證人是根據什麼記憶又改稱這2張支票是350萬元借款以外之還款?)因為太多筆,所以我也記不得,我記不清楚每一筆怎麼進來怎麼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26、327、328頁)。由證人簡煌輝前開證述可知,兩造間曾有他筆借款,亦有還款,證人簡煌輝並未就此製作紀錄,且因時間經過以致無法清楚記憶兩造間各筆借款之明確時間、金額及各筆還款之時間、清償情形。又證人簡煌輝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情形自行連續陳述為20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共交付5次,107年9月2次、11月2至3次,均與上訴人抗辯其交付200萬元係如附表4編號1至10所示107年9月2筆均為匯款,其餘107年11月、12月間交付始為現金等情不符,顯見證人簡煌輝僅為兩造借款還款之中間人,其又未自行紀錄雙方之借還款情形而無法清楚記憶雙方之借還款狀況。再者,證人簡煌輝為前開與上訴人抗辯交付200萬元情狀不相符合之證述後,竟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向其提示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上訴人抗辯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方式、金額表格)予其過目後,附和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提問答稱:「附表二編號1、2之匯款被告都沒有還錢。……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金額伊都有現金轉交給原告,被上訴人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1頁),證人簡煌輝此部分完全附和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提示予其過目之如附表二所示表格所為證述,非但與其到庭初始自行連續陳述系爭200萬元借款交付情形前後不符,且證人簡煌輝與上訴人具甥舅之親誼,所為此部分偏頗上訴人之證述,難認可信。

⑸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

1號案件卷宗,以確認訴外人即系爭借貸契約草擬人周煜峯就借貸過程之證述,惟查,證人簡煌輝證稱周代書(即周煜峯)係其付錢委託草擬系爭借貸契約,於107年12月22日之前1日以前,將系爭借貸契約草擬好交給其,上訴人到其辦公室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6頁),足認周煜峯應僅係依簡煌輝指示草擬契約內容,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交付系爭200萬元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係曾為系爭150萬元借

款為擔保,後因該借款於107年12月24日經公證而無須擔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107年12月24日公證時並未請上訴人或簡煌輝返還本票,亦未要求公證人載明本票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於1705號事件坦認公證書所示150萬元債權與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為同筆債權等語(見1705號事件第16頁),衡以兩造於公證時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明「逕受強制執行」條款(見原審卷第103頁),然上訴人既自認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本票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150萬元借款所開立作為擔保,則上開本票於公證時未取回或作廢,應認仍係作為繼續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之用,不因辦理公證後即認無擔保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因系爭150萬元借款經公證,而無庸再為擔保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就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抗辯係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系爭150萬元借款因辦理公證而無庸再提供票據為擔保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附表1編號2係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抗辯,惟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原係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仍屬有間,自不能以上訴人所稱公證之借款無庸票據為擔保之辯詞,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應係被上訴人開立供簡煌輝尋

找金主借款使用,並非係上訴人透過簡煌輝轉交55萬元時所開立,且與附表4所示各筆款項無從對應,亦非係擔保上訴人抗辯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則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150萬元借款,並非係上訴人抗辯系爭200萬元借款,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其雖主張欲以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得以抵銷之金額,是否符合抵銷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是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150萬元借款,且目前尚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7年12月7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 年6 月6 日 TH0000000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7、119 頁)。 2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 年7 月6 日 TH0000000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708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9、120 頁)。 3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 年8 月6 日 TH0000000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4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 年9 月6 日 TH0000000 同上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2 108年7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3 108年8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4 108年9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附表三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5日 10萬9,000元 吳則賢 0000000 2 107年12月20日 11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3 107年10月5日 10萬5,000元 吳則賢 0000000 4 107年11月5日 10萬5,000元 吳則賢 0000000附表四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7年9月5日 20萬元 上訴人提領其祖母簡江菜帳戶之現金,電匯予被上訴人 2 107年9月14日 20萬元 上訴人交付營業收入予簡煌輝,由其以郭清香之帳戶匯款 3 107年11月5日 13萬元 上訴人從淡水一信帳戶提領現金請簡煌輝轉交 4 107年11月5日 27萬元 上訴人將自己之營業收入以現金交由簡煌輝轉交 5 107年12月7日 40萬元 上訴人從淡水一信帳戶提領現金請簡煌輝轉交 6 107年12月7日 15萬元 上訴人將自己之營業收入以現金交由簡煌輝轉交 7 107年12月20日 20萬元 上訴人從淡水一信帳戶提領現金請簡煌輝轉交 8 107年12月20日 10萬元 上訴人從其女之淡水一信帳戶提領現金請簡煌輝轉交 9 107年12月20日 15萬元 上訴人將自己之營業收入以現金交由簡煌輝轉交 10 107年12月21日 20萬元 上訴人從農會帳戶提領現金請簡煌輝轉交 總計 200萬元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