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合併為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之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伊於104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9萬8,859元(下稱系爭借款)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系爭借款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據之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該房地(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33號裁定(下稱事聲字第433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移送本院,復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下稱全字第53號裁定)認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雖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同年6月2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下稱抗字第621號裁定),以另有他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遠高於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伊配偶之借款債權總額為由,同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且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於同年7月10日確定,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7月19日聲請本院對伊核發應給付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獲准,經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已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即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辦理,已於106年1月24日以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同年2月13日確定,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敗訴確定。伊於同年11月20日,始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塗銷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查封登記之通知函件。茲伊於105年10月10日委託訴外人嘉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自同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期間,就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以當時市價1,450萬元求售,惟伊於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遭查封期間之106年2月15日,僅得以1,180萬元之價格售出予他人,至106年11月底才完成過戶,是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價差2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自難因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能釋明,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即認原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查事聲字第433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以新北地院非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為由,全字第53號裁定則以伊未能釋明對上訴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伊自不因而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向伊請求給付,即有未合。縱認本件符合該條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然伊業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系爭借款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伊全部勝訴,上訴人雖聲明不服,亦經高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本案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命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生失權效,自不得再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向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又伊經確定判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有信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正當理由,應受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且債務人之財產本為債權之總擔保,伊選擇對上訴人何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屬正當,上訴人雖另提供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然不代表系爭債權即能受到滿足,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非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另上訴人於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遭查封狀態下售出,違反常規交易,買賣雙方應知買賣契約之履行處於不確定狀態,其後已順利履約,符合買賣雙方預定計畫,上訴人並無遭受任何損害,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損害,顯然無據。末如本院認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以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對其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279萬8,8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據之查封伊所有之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經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為新北地院以事聲字第433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全字第5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且經高院以抗字第62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前以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9號執行事件(下稱399號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7日實施假扣押查封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在案。另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同年月21日聲請就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執行事件辦理,並依法併入3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中國信託於同年10月13日撤回執行之聲請,399號執行事件乃改由國泰商銀為執行債權人接續執行;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同年月20日聲請就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執行事件辦理,並依法併入3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國泰商銀於106年2月16日亦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399號執行事件改由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其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7日發函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塗銷查封登記,同時檢還上訴人提出之抗字第6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新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0日收受函文辦竣塗銷登記等情,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使其受有於106年2月15日以低於市價1,450萬元之1,180萬元售出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之價差損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3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見)。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財產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即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他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財產標的,再聲請執行假扣押程序,執行法院依法僅調取前案假扣押執行卷宗為合併執行,不再重複進行查封。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低於市價售出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之價差損害,固據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98頁),然依前開文書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仲介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期間,就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以1,45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上訴人於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遭查封期間之106年2月15日,以1,180萬元售出予他人等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受買賣雙方之意願、當下對資金需求及標的狀況、市場景氣等多重因素交互影響,且因考量購買者議價空間因素,以低於委託仲介出售之價格者,是為常態,是尚難認上訴人售出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之價格低於其委託仲介出售之價格,即為被上訴人查封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所造成;況上訴人於105年10月10日委託仲介自同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銷售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期間,及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實際售出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之時間點,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均處於非被上訴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國泰商銀先為查封執行之狀態,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執行法院僅與前案合併執行,並未重複查封,自難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影響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買賣之進行,至上訴人延至同年11月底始辦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買賣價金合意後履約之問題,與出賣價金若干、有無受價格減低之損害為二事,則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以低於委託仲介之售價出售系爭汐止大同路房地,係因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損害。況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係經以專屬本案受訴法院管轄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移送本院,終則以被上訴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責,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因屬法院於假扣押裁定當時本於職權之判斷,亦難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依據上揭說明,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伊應舉證證明確因系爭假扣押之實施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已不得於本院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而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云云,然債務人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乃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該法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即應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法條所定之權利要件,而適法有此權利,本不待被上訴人抗辯,此為本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之結果,上訴人執此主張,非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