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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吳碧玉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被上訴人 劉闊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6-1地號土地)突出於同小段7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上訴程序中,改陳明係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含房屋、廚房、圍牆全部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四第324頁),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其係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因該土地部分遭被上訴人占用,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見原審卷第3至4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向同署承租756-1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經本院拍定買受坐落756-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越經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含房屋、廚房、圍牆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含房屋、廚房、圍牆全部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併請求確認界址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亦未獲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授權行使所有權;且上訴人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系爭房屋於48年間興建時即已存在,並非伊於107年7月25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後所增建,伊於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後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所坐落756-1地號土地面積220.55平方公尺,係包含系爭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又系爭房屋紅色鐵皮屋頂越界至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係因上訴人之水塔管線長年不斷漏水,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壁癌及鐵皮屋頂鏽蝕損壞進行修繕造成雨遮越界,越界部分僅為雨遮,並未占有土地,伊亦已於111年4月28日自行將越界雨遮3平方公尺鋸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含房屋、廚房、圍牆全部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及756-1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均為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0、172頁)。又上訴人已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96.91平方公尺全部,迭經續租換約,最近一次租期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4月2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7頁);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5日經本院拍定買受坐落系爭土地及75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並已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756-1地號土地面積220.55平方公尺其中之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租期為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0034075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5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39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系爭房屋於48

年間興建時即已存在,並非其於107年7月25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後所增建,且其於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後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所坐落756-1地號土地面積220.55平方公尺,係包含系爭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云云。惟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00340750號函復本院表示:「二、有關旨案上訴人吳碧玉君、被上訴人劉闊君2人與本分署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本分署業以109年4月27日台財產北租宇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茲不贅述,惟上述函文說明四誤繕劉君(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承租面積為220.55平方公尺,實際承租面積應更正為約210平方公尺,特此說明。另因本件確認界址事件涉國有土地承租人是否有權使用國有土地,爰先就出租範圍認定過程分述如下:(一)吳君(即上訴人,下同)最初係於77年2月23日向本分署申請承租仰德大道一段12巷21號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經本分署77年3月4日勘查結果,上述21號房屋使用範圈為分割前同小段729、735、746、756地號內土地,因非全筆使用,本分署爰洽地政機關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地籍分割,增編為729-1、735-1、746-3、756-2地號土地,又因該等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目均相同,為利租約管理,本分署爰再洽地政機關就此4筆土地辦理合併為旨述729-1地號,面積為296.91平方公尺,嗣經核符當時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本分署遂將729-1地號全筆土地出租予吳君。(二)訴外人馬嫩梅君(756-1地號土地最初之承租人)係於77年2月24日向本分署申請承租仰德大道一段14巷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756地號内土地,因非全筆使用,本分署爰洽地政機關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地籍分割(與吳君之分割案一併申請),增編為756-1地號土地,面積為220.55平方公尺,嗣經核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本分署遂將756-1地號全筆土地出租予馬君。惟劉君於107年間檢附貴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資料申請過戶換約時,經本分署107年11月7日勘查發現756-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0.55平方公尺)已非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本分署爰終止該部分租約後,與劉君換訂(77)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用面積約210平方公尺。(三)另查劉君前於108年10月24日申請增租同小段756地號内國有土地,依本分署108年10月29日勘查結果,756-1地號土地上為仰德大道一段14巷12號磚造平房、搭棚、庭院、水泥階梯、通道,經本分署比對檔存107年11月7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顯有不同,因劉君未徵得本分署同意即擅自增、修建地上房屋,已違反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7款第4目約定(基地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本分署爰以109年7月22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80036740號函請劉君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併予敘明。至上開107年及108年勘查略圖,本分署業以109年6月1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00173790號函提供貴院在案。…劉君係承租756-1地號内土地,面積約210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占用729-1地號土地部分非位於劉君之承租範團內,屬無權占用…吳君、劉君2人之承租範圍最初均由地政機關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地籍分割後始核辦出租,倘系爭房屋有占用729-1地號土地之情事,應為出租後擴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8頁),堪認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後,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756-1地號土地時,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7年11月7日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使用土地範圍僅為756-1地號土地面積220.55平方公尺其中之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嗣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再於108年10月29日勘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於承租上開部分土地後,未經同意擅自增修系爭房屋擴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紅色鐵皮屋頂越界至系爭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係因上訴人之水塔管線長年不斷漏水,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壁癌及鐵皮屋頂鏽蝕損壞進行修繕造成雨遮越界,越界部分僅為雨遮,並未占有土地,其亦已於111年4月28日自行將越界雨遮3平方公尺鋸除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4、254至262頁)、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四後證件存置袋)為據,且聲請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聲請勘驗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本院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拆除鐵皮雨遮部分攜帶到場聲請丈量。惟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係於二審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復未釋明有上開規定但書各款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本應駁回此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丈量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到場之拆除鐵皮雨遮部分,均無從確定其所拆除鐵皮雨遮之位置,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聲請勘驗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所拆除之鐵皮雨遮,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鐵皮房屋,非僅鐵皮雨遮,有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地上物全部拆除,況本院於109年5月1日第一次勘驗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因遭被上訴人所阻而無法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94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嗣本院於111年2月18日第二次勘驗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仍表明拒絕配合(見本院卷三第293頁),幸因被上訴人未到場阻撓,始能順利進行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順利進行測繪後,再將部分鐵皮雨遮拆除,並聲請本院第三次前往勘驗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可能於本院第三次勘驗、測量時,再次阻撓,致無法測繪,縱其不再阻撓,因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地上物全部拆除,已如前述,第三次勘驗、測量,僅係徒增程序之虛擲,且倘被上訴人於本院每次勘驗、測量後即為部分之拆除,可能導致需一再進行勘驗、測量之結果,核無必要。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國有,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亦未獲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授權行使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其應向被上訴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上訴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代位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