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劉闊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吳碧玉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就同一訴訟標的,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反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無權占用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6-1地號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並將所搭建之鐵皮屋頂排水管後端分別植入伊居家廚房前端及圍牆內,致圍牆倒塌斷裂、廚房損壞,又因反訴被告違法搭建之儲藏室及巨型水塔長期漏水致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代位國財署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其占用756-1地號土地部分,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給國財署,由伊代位受領,並請求伊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2萬元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係本於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9-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因反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無權占有反訴被告向國財署承租之729-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且國財署怠於行使權利,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反訴原告將12號房屋無權占有7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部分土地返還給國財署,由反訴被告代位受領。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請求,係本於其係756-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代位國財署本於75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占用756-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則本訴及反訴,雖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本訴為729-1地號土地、反訴為756-1地號土地,係不同土地,自非同一訴訟標的,且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修繕費用部分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亦均非本訴先決法律關係,且士林地政事務所繪制之附圖係就反訴被告占用729-1地號土地為測量繪製,訴訟資料無法於反訴標的予以利用,復侵害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對反訴被告為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此外,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且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四第265頁),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之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