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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郭耀德被上訴人 蕭新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1,378 元(本院卷第22頁),嗣以誤算為由變更請求金額為24萬4,087 元(本院卷第71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

3 條、第256 條規定參照),此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分別記載零件、工資費用之機車修繕費估價單(本院卷第168 頁)、甲○○○○○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家翊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下稱家翊公司)工作檔案(本院卷第96頁)等資料,及證人即家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第二審就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起向其請假3 週未支薪等證述,核屬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機車修繕費估價單、薪資袋封面、甲○○○○○醫療費用明細、家翊公司在職證明書暨丙○○回函(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 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7 頁、第11頁、第13頁、原審卷第61頁、第68頁)等證據所為補充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107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士商路與基河路188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188 巷路口),欲左轉進入基河路188 巷時,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58 號機車),沿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107號小客車因而與258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合併血腫(下稱系爭傷勢)等傷害,導致受有中醫醫療費3 萬9,000 元、不能工作薪資5 萬8,100 元、258 號機車修繕費1 萬9,48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7,50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4,087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西醫醫療費1 萬1,510 元、中醫醫療費3,0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 萬5,400 元、258 號機車修繕費2,163 元、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抵銷抗辯部分,詳後述)。並最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4,087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駕駛2107號小客車導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亦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但上訴人就騎乘258 號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責任,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依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求診另治療其他病症,難認上訴人主張之中醫醫療費係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3 週薪資損失,亦未證明其因修繕258 號機車而支出維修費;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3日上午駕駛2107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行經188 巷路口欲左轉進入基河路188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上訴人所騎乘,沿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258 號機車亦駛至188 巷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

㈡ 被上訴人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08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偵字第5108號事件)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01 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審交簡字第201 號事件)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事故肇因研判為:2107號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258 號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速限50公里/ 時,自稱時速約40-50 公里/時)。

㈣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治手術縫合後離院,同年月25日及27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2月4 日至新光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4 次,該院同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合併血腫」(即系爭傷勢)。

㈤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強制險賠付6,763 元。

㈥ 上訴人於107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19分與訴外人楊昶明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下稱北院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昶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上訴人於該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指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㈦ 上開事實,有新光醫院107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審交簡字第201號事件判決、107 年5 月28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院審交簡字第56號判決(附民字卷第9 頁、原審卷第4 至6頁、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第200 頁、第362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審交簡字第201 號及北院審交簡字第56號事件電子卷證(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致其所受上揭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各定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2107號小客車在188 巷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醫療單據為證(附民卷第9 頁、第15至22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稽(偵字第5108號事件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1至65頁),則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且參被上訴人因前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審交簡字第201 號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上四、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參閱該事件判決無訛(原審卷第4 至6 頁),益證被上訴人駕駛2107號小客車肇事之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自有據。

㈡ 茲就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各定明文。而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或因此所生費用自屬之,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增加之就診醫療費用,自須是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此需要,方得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支出。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陸續於新

光醫院等進行治療,已支出西醫醫療費1 萬1,510 元、中醫掛號費及部分負擔3,000 元等情,與卷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附民卷第9 頁、第13頁、第15至22頁),堪認上開費用係用於治療系爭傷勢,核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西醫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就原審判認應給付上開中醫治療費用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醫療費支出之損害,足可採取。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至甲○○○○○進行中醫

療程治療,自費支出3 萬9,000 元內服水藥,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云云,固據提出108 年7 月2 日全生中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為佐(本院卷第38至40頁),但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膝、右食指、左肘、右側腹挫傷」等,尚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非完全相符,上訴人主張上開中醫療程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所須云云,及甲○○○○○函覆稱:「乙○○於107 年10月22日至108 年4 月29日期間費用明細與貴院所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關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3

2 頁),已難逕採;佐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

9 月23日至同年10月5 日於新光醫院整形外科就診4 次後,即未見再行回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按,及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2日至甲○○○○○看診時主訴「傷口已結痂」,亦有該診所病歷紀錄足參(本院卷第138 頁),由上益徵系爭傷勢於上訴人前往甲○○○○○就診期間之癒後良好,上訴人自應就前揭自費水藥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甲○○○○○病歷表記載,上訴人自97年11月20日即曾至該診所初診(本院卷第134 頁),尤難排除上訴人本身即有前往中醫就診習慣。是上訴人於系爭傷勢癒後良好之情況下,仍至甲○○○○○看診並自費以水藥治療,自應就此醫療內容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乙節,善盡證明責任,其就此未再舉證以佐,自難形成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而生必要支出之不疑心證。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水電工,每日薪資

3, 500元,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 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 萬3,500 元等語,提出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家翊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9 頁、原審卷第61頁)。觀諸上揭在職證明書記載:「乙○○……於103 年12月任職於家翊室內裝修工程,薪水以日計薪,日薪3,50

0 元;2018年9 月23日發生車禍,車禍受傷後在家休養,原定安排2018年9 月24日到10月14日為期三個星期的工作,共計21個工作天,薪資共7 萬3,500 元,故無發給薪資。」等語,核與證人即家翊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做水電的,伊當時有4 名員工,每個員工待的地方不一樣,上訴人比較屬於領班,伊那時有3 、4 個地方在跑,伊只記得上訴人突然說要請假,那段時間上訴人的確在伊公司安排下工作,他請假也造成伊的困擾,請假多久不記得,但記得是請蠻久的,在職證明書是伊開的,上訴人是可能從107 年9 月24日到同年10月14日連續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1 至343 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與家翊公司配合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請假3 週等節,尚非虛妄;復核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治手術縫合後,於107 年9 月25、27日、同年10月5 日、12月4 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4 次,宜休養3 週等情,可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以手術治療系爭傷勢,並須持續回診觀察癒後,而上訴人從事水電工作需賴肢體動作與勞力,系爭傷勢關於手指間撕裂傷及膝蓋擦挫傷部分,顯就上訴人之勞力工作生有影響,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照護系爭傷勢術後病情所須,不能工作21天,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7 萬3,500 元等語,非無憑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家翊公司工作電腦檔案及證人丙○○證述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有延滯訴訟之虞而不得提出云云(本院卷第360 頁),所辯並不可取,理由如前壹、二已敘。

⑷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58 號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修繕費2 萬1,650 元等語,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68 頁)。經查:

①258 號機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倒地,左側車身與前車頭受

損,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字第5108號事件卷第63頁),核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就258號機車有依估價單所示更換零件維修之必要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258 號機車需進行如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以修復原狀等語可採。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258 號機車修復費用總計

2 萬1,650 元,其中工資為7,010 元,零件費用為1 萬4,640 元,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258 號機車於93年5 月出廠(原審卷第62頁行車執照參照),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間已使用14年,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為536/1000,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上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25

8 號機車零件材料費用,依前揭規定採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64 元(計算式:1464

0 ×0.1 =1464),工資7,010 元部分則不須計算折舊,則上訴人請求258 號機車修復費用為8,47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已將258 號機車報廢且領取費用

,其未實際支出修繕費而未受有損失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按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另規定: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上訴人所有之258 號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揆上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本得以該機車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不因上訴人將258號機車報廢或轉售,即使被上訴人減免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分別記載零件與工資費用之估價單,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且有延滯訴訟之虞云云(本院卷第360 頁),亦非足取,理由如前壹、二所述。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前已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急診進行縫合手術,嗣須回診觀察且宜休養,上訴人擔任水電工,須使用肢體勞動作業,其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及縫合手術癒後復原過程,應對其生活與工作有所影響,上訴人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上訴人遭逢系爭事故時為33歲,正值壯年,系爭傷勢為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外傷,急診當日即施予檢查及傷口縫合,後續門診就診4 次觀察癒後等情(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兩造各自所陳明學歷、平均月收入、各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2頁);並兩造107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原審卷第9 至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 萬元為允當。

⒊總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2萬6,484

元(計算式:西醫醫療費11,510元+中醫掛號費及部分負擔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3,500元+258 號機車修復費用8,

474 元+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126,484 元)。

㈢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20%損害賠償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次按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騎乘258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188 巷路口時,時速仍達40至50公里,有上訴人談話紀錄表可稽(偵字第5108號事件卷第49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258 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之188 巷路口,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佐衡上訴人談話紀錄表所述(偵字第5108號事件卷第49頁),系爭事故發生前,188 巷路口與上訴人同向之車輛已行停等,更有車輛停等於路口槽化線上,上訴人本應注意該車是否係因前方阻塞而保持前方淨空以利對向車通過,卻疏未注意減速即直行騎駛,終致258 號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2107號小客車發生碰撞,益證上訴人騎乘258 號機車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違反上開規則之規定,倘上訴人行經18

8 巷路口能減速慢行,依序停等,而非鑽行騎駛,當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疏於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爰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認其應承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0%。

㈣ 綜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2萬6,484 元,依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20%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1,187 元(計算式:126,484 元×80%=101,187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㈤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6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㈤),且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請求賠償數額亦未據陳稱已扣除領取上開保險金部分,依前揭規定,扣除上訴人已受上開強制險賠付金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4,424 元(計算式:101,187 元-6,763 元=94,424元)。

㈥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前㈢已析,2107號小客車既因系爭事故之碰撞生有損害(偵字第5108號事件卷第61至63頁),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擔2107號小客車回復原狀費用之賠償責任;又2107號小客車所有權人張瀞方將其對上訴人之該車車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佐(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當庭提出上開讓與書以通知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原審卷第59頁、第71頁),揆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具抵銷適狀。次查,2107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車身、葉子板、後照鏡、烤漆等損害,有現場照片及維修照片可考(偵字第5108號事件卷第61頁、原審卷第46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冠成汽車收費收據所載維修明細大致相合(原審卷第45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2107號小客車需進行如上開收據所示維修項目,以修復原狀等語可採,揆上㈡⒈⑷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修繕費用收據所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2107號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依上開收據所示,2107號小客車修繕費為12,880元,其中工資為8,100 元(鈑金加烤漆7,300 元及節氣門清洗800 元),零件費用為4,780 元,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2107號小客車於91年1 月出廠(原審卷第63頁參照),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間已使用16年,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為369/1000,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上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上揭2017號小客車修繕零件費用,依前揭規定採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計478 元(計算式:4,780 元×0.1 =478元),工資8,100 元不須計算折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107號小客車修復費用為8,578 元(計算式:8,100元+478 元=8,578 元)。再依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就上開修復費用應減輕80%之賠償責任,如前㈢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額為1,71

6 元(計算式:8,578 元×20%=1,716 元)。⒉職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

4,424 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16 元,堪認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相互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後,其債權已無餘額,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尚餘9 萬2,708 元(計算式:94,424元-1,716 元=92,70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 萬2,7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4 萬2,796 元,其餘(4 萬9,912 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