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年30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對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於每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輾轉受讓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對甲○○新臺幣(下同)28萬3,858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經鳳山信用合作社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7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甲○○於101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更為現名,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簽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甲○○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台灣之星公司設立基地台,契約期限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4,000元。

因系爭租約屆滿前1個月雙方未通知不再續約,遂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自動延長1期至109年5月31日止。伊於105年9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27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10月4日以士院勤105司執智字第582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台灣之星公司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台灣之星公司亦不得對甲○○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6日送達台灣之星公司,復於同年11月15日以士院潔105司執智字第582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甲○○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自同年11月起,依如附表「比例移轉」欄所示比例,移轉予伊,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月18日送達台灣之星公司。詎被上訴人、訴外人徐穎竟於同年12月5日簽立變更出租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委任徐穎收取租金,由徐穎繼受甲○○原出租人地位,台灣之星公司自同年11月1日向改向徐穎給付租金,以規避伊之強制執行,已違反查封效力,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持續存在於甲○○與台灣之星公司間。甲○○為妨礙伊債權之實現,與台灣之星、徐穎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認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甲○○對台灣之星公司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有每月2萬4,000元租金債權存在,並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台灣之星公司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1,088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台灣之星公司以:系爭租約到期後固自動延長至109年5月31日,惟甲○○於105年10月底,以其與訴外人蔡正哲間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於同年5月11日屆至,蔡正哲已另行與徐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為由,協商處理伊與徐穎間關於系爭租約之契約承擔事宜,並於同年12月5日寄送業經其與徐穎用印之系爭協議書,經伊審核後用印完成系爭租約之承擔,伊並無協助甲○○逃避債務之動機,且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不及租金債權之基礎關係,甲○○本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其以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租約,並未違反查封效力。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既已由甲○○變更為徐穎,甲○○自105年12月5日起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縱認甲○○與徐穎間係委任收取租金,亦為渠等間內部關係,與伊無涉,租賃關係存在於徐穎與伊之間等語,以資抗辯。至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甲○○對台灣之星公司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有每月2萬4,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㈢台灣之星公司應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088元。台灣之星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甲○○於101年3月22日與台灣之星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契約期限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4,000元。因系爭租約屆滿前1個月雙方未通知不再續約,遂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自動延長1期至109年5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徐穎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部分,甲○○委任(授權)徐穎擔任出租人,由徐穎繼受甲○○原出租人地位,台灣之星公司自同年11月1日向改向徐穎給付租金。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5年9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同年10月4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台灣之星公司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台灣之星公司亦不得對甲○○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6日送達台灣之星公司,復於同年11月15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命甲○○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自同年11月起,依如附表「比例移轉」欄所示比例,移轉予上訴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月18日送達台灣之星公司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7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至19、23至24、81、8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台灣之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台灣之星公司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台灣之星公司亦不得對甲○○清償,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甲○○向台灣之星公司收取租金,台灣之星公司亦不得對甲○○為清償,並未禁止甲○○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則台灣之星公司抗辯甲○○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固非無據。

⒉惟觀諸甲○○、徐穎與台灣之星公司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載明:「緣原出租人甲○○與丙方(即台灣之星公司)於101年4月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8樓之建物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以下稱原契約),茲因甲方(即甲○○)委任(授權)乙方(即徐穎)擔任出租人,乃就原契約協商並合意變更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信守:一、原出租人為甲○○,經甲方指示現變更為徐穎(即乙方),由乙方繼受原出租人之地位並概括承受原契約有關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丙方應自105年11月1日起改向乙方給付租金。…

四、原租約中有關丙方給付租金之方式,自簽立本變更出租人協議書後,不再適用。丙方應於每月十日前,改將租金匯款至下述乙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乙方指定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戶名:徐穎,帳號:00000000000」(見前審卷第8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明終止系爭租約,綜觀其內容,應認係約定由甲○○委任徐穎擔任名義上出租人,甲○○仍為實質出租人,僅變更原契約之約定條款,且已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而為台灣之星公司所明知,堪認系爭協議書僅係變更租金之給付方式,及依甲○○指示,改由徐穎代甲○○收取台灣之星公司原應給付甲○○之租金,尚不因其等約定由徐穎擔任系爭租約名義上出租人即認甲○○已喪失因系爭租約所生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亦即系爭租約之權利主體實際上仍為甲○○而未發生變更,不應拘泥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由徐穎繼受出租人地位之所用辭句致失當事人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甲○○對台灣之星公司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有每月2萬4,000元租金債權存在,即非無據。

㈢、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具有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效力,債權人自得依據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於同年10月4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台灣之星公司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台灣之星公司亦不得對甲○○清償,該命令於同年月6日送達台灣之星公司,本院復於同年11月15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命甲○○對台灣之星公司之租金債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自同年11月起,依如附表「比例移轉」欄所示比例,移轉予上訴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月18日送達台灣之星公司,已如前述。又甲○○對台灣之星公司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有每月2萬4,000元租金債權存在,亦經認定如前,是甲○○對台灣之星公司之上開租金債權即應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上訴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台灣之星公司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1,088元(計算式:2萬4,000元×46.2%=1萬1,08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甲○○對台灣之星公司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有每月2萬4,000元租金債權存在,並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台灣之星公司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1,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編號 債權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移轉比例 1 28萬3,858元 自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金額8萬4,025元。 46.2%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