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倪壽華
陳定立顧小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上 訴 人 蘇麗美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被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㈠命上訴人陳定立、顧小崙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倪壽華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台幣伍萬零貳佰柒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蘇麗美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倪壽華、蘇麗美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審期間陸續變更為祁文中、杜微,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字卷㈠第332頁、卷㈡第3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陳定立、顧小崙雖於第二審始抗辯其等並未居住占有臺灣鐵路局訴請遷讓返還之房屋,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經核該二人於原審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臺灣鐵路局身為房屋之管理機關而有不定時派員訪查,並製作訪查紀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該二人有無居住事實之查悉應無困難,如不許該二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項抗辯,對其等應屬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准許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
乙、實體部分:
壹、臺灣鐵路局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1、F2、F3、F4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3室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號B室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以上土地、房屋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伊先前於民國98年間以系爭房屋之原受配住人均已退休,自退休之日起原受配住人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而主張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即告終止,且宿舍基地位於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示範計畫案中「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已達「處理」階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遷讓返還房屋,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98年度士簡字第177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而伊於系爭前案敗訴之主因乃係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北門鐵路宿舍眷舍處理問題,曾由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先後於95年12月20日、97年11月4日召開協調會後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伊已於96年1月16日函覆立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及宿舍代表訴外人林新社,就95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事項明確表示「本案土地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屆時仍請配合搬遷」,嗣於97年11月4日協調會中亦作成「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後搬離」之決議,故於系爭前案法院均認為伊已同意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住戶得續住至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計畫公佈時為止,而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公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伊無從「處理」系爭房屋及土地,是於上開細部計畫公佈前,該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非無權占有,因而駁回伊之訴。惟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屬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用地,而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業於107年12月13日第742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l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細部計畫案」,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4日府都規字第10720254281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伊所屬各單位隨即發文通知系爭房屋之住戶,並於108年1月11日張貼公告,是伊已依97年11月4日協調會決議事項第2點於要求搬遷前三個月前通知系爭房屋之住戶,倘對此書面通知之效力仍有疑義,則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為通知搬遷之書面證明,準此,系爭A房屋之住戶即倪壽華、陳定立、顧小崙(下合稱倪壽華等三人)及系爭B房屋之住戶即蘇麗美,均應遷讓返還房屋,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決議、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倪壽華、陳定立、顧小崙應將系爭A房屋遷讓返還臺灣鐵路局,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鐵路局新台幣(下同)12萬5,680元;㈡蘇麗美應將系爭B房屋遷讓返還臺灣鐵路局,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鐵路局6萬3,118元(臺灣鐵路局於原審對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後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貳、倪壽華、陳定立於原審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已駁回臺灣鐵路局之訴確定,本件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臺灣鐵路局之訴駁回。顧小崙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蘇麗美於原審辯稱:兩造於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所達成之返還期限合意,屬於和解契約,依當時和解契約內容之目的解釋,當指於不妨礙都市更新前提下,俾原住戶享有繼續使用宿舍之期間利益,是該都市計畫非泛指任何與系爭房屋無關之都市計畫,亦非指內容不合法或未完成法定程序之都市計畫,且住戶之使用需將妨害都市計畫之推行,始符合和解契約約定期限屆至之目的,而本件臺灣鐵路局所提出之都市計畫書與系爭B房屋無關,且該計畫尚未證明已送文化局核備完成法定程序,其內容亦未確定,是和解契約所訂期限未屆至,臺灣鐵路局不能請求返還房屋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臺灣鐵路局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對於臺灣鐵路局之請求,判命倪壽華等三人應將系爭A房屋遷讓返還臺灣鐵路局,及自108年10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三個月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鐵路局6萬2,840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判命蘇麗美應將系爭B房屋遷讓返還臺灣鐵路局,及自108年10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三個月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鐵路局3 萬1,559元(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蘇麗美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臺灣鐵路局其餘之訴。倪壽華等三人、蘇麗美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臺灣鐵路局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伍、倪壽華等三人於上訴審補稱略以:由證人即臺灣鐵路局員工林佩宜之證述,足以證明陳定立、顧小崙並未居住於系爭A房屋之事實,臺灣鐵路局對伊二人訴請遷讓返還系爭A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臺灣鐵路局未依系爭決議之約定對倪壽華為安置或補償,故搬遷之條件未成就,倪壽華占有使用房屋並非無據,臺灣鐵路局對倪壽華訴請遷讓返還系爭A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為倪壽華不利之判決,斟酌倪壽華之年歲已大,不宜遷移,請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以兼顧情理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倪壽華等三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鐵路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陸、蘇麗美於上訴審補稱略以:本件古蹟相關計畫尚未送文化局核備,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37、39條規定,細部計畫公布屬違反法定程序,應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B房屋坐落土地為臺北市直轄市定古蹟「機器局第五號倉庫」(鄭州路38巷9號)之定著土地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37條、39條,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詢主管機關的意見且須訂立古蹟保存計畫,本件都市計畫書並無訂立古蹟保存計畫,亦無完成徵詢相關機關文化局之審查程序,顯未完成都市計畫書公布之法定程序,應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目前期限未屆至,臺灣鐵路局訴請蘇麗美遷讓系爭B房屋,並無理由;又臺灣鐵路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原審認定應適用5%申報地價週年利率,洵屬過高;本件若認臺灣鐵路局主張遷讓返還房屋有理由,請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蘇麗美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鐵路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柒、臺灣鐵路局於上訴審補稱略以:95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第二點中所謂之補償,已載明係在「適法」之前提下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街廓公辦都市更新案」都市計畫範圍內,而都市更新條例中並無實施者或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補償占用人之規定,又97年11月4日會議決議第4點僅是「建請」臺灣鐵路局於相關規定下爭取安置或補償辦法,本件既無適法之安置或補償辦法,倪壽華等三人自不得以未受補償或安置,作為拒絕遷出系爭A房屋之理由。又系爭決議所成立和解契約之內容,單純係針對住戶應於何時遷出宿舍達成合意,蘇麗美依據和解條件僅取得暫緩搬遷之使用權利,無權干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內容及範圍內土地、建物如何使用規劃,且系爭B房屋尚非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蹟,系爭細部計畫亦未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如准定1年履行期間,將延滯對外招商之作業,整個都市更新案之實施更是遙遙無期,且對造早有充分之時間可準備搬遷事宜,卻無任何積極作為,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同小段434建號)3 室之房屋(即系爭A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同小段423建號)B室之房屋(即系爭B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臺灣鐵路局為管理機關,原受配住人均已退休;
二、倪壽華目前居住於系爭A房屋、蘇麗美目前居住於系爭B房屋;
三、包含系爭A、B房屋在內之北門鐵路宿舍眷舍處理問題,曾由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於95年12月20日、97年11月4 日召開協調會作成系爭決議,包括臺灣鐵路局及鐵路宿舍住戶代表在內之相關人員出席:
㈠、95年12月20日協調會決議包括:「針對北門鐵路宿舍眷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未依上開期限(95年12月31日前)辦理自願遷讓之合法現住戶無法申領上開法規所指之搬遷補助費,但可續住至基地處理為止前,屆由相關機關於法定三個月前通知搬遷事宜以為意思之表達,並依屆時基地開發合作方式辦理適法之補償與點交。」等;嗣臺灣鐵路局於96年1 月16日以鐵產房字第0950031874號函覆立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及宿舍代表訴外人林新社,就95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事項表示:「本案土地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屆時仍請配合搬遷」。
㈡、97年11月4 日協調會決議包括:「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後搬離」、「住戶如有配合搬遷需要,或土地具有基地開發合作之情況下,建請鐵路局於相關規定下,爭取安置或補償辦法」等。
四、臺灣鐵路局於98年間分別對倪壽華、蘇麗美等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分別經本院98年訴字第378號(於99年7 月27日判決)、98年度士簡字第1773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於100年1 月13日判決),駁回臺灣鐵路局之請求確定(即系爭前案);
五、系爭A、B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位屬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用地,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7 年12月13日第742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l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細部計畫案」,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4日府都規字第10720254281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即系爭細部計畫)。
玖、兩造之爭點:
一、臺灣鐵路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系爭決議,請求倪壽華等三人、蘇麗美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
㈠、倪壽華等三人部分:系爭A房屋之現占有人除倪壽華以外,是否包括陳定立、顧小崙?倪壽華等三人主張因系爭決議所約定之「安置或補償」之搬遷條件未成就,故臺灣鐵路局不得請求搬遷,是否有據?
㈡、蘇麗美部分:蘇麗美主張因系爭決議所約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之搬遷條件未成就,或係經臺灣鐵路局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成就,故臺灣鐵路局不得請求搬遷,是否有據?
㈢、倪壽華等三人、蘇麗美均請求定履行期間1年,得否准許?
二、臺灣鐵路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倪壽華等三人、蘇麗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拾、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臺灣鐵路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系爭決議,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所在之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臺灣鐵路局為管理機關,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14至15頁),是臺灣鐵路局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無權占有房地之人負遷讓返還之責。又查倪壽華、蘇麗美目前分別居住於系爭A、B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倪壽華之女婿顧小崙、倪壽華之子陳定立之戶籍均設於系爭A房屋地址(見原審卷第83、84頁),惟顧小崙主張其長年旅居海外,並無在系爭A房屋居住乙情,有顧小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㈠第200頁),臺灣鐵路局就此情亦不爭執(見簡上字卷㈠第246頁),另陳定立主張其並無在系爭A房屋居住,其之所以設籍於系爭A房屋,係因母親倪壽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其為聯絡人,及為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必須由同一戶籍內配偶或親屬方可申請乙情,業據陳定立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配偶朱沁平於本院證稱:伊和先生陳定立及大女兒共同居住在中和市景安路的房子,在這個房子已經住了24年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88頁),及陳定立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臺灣鐵路局之員工林佩宜於本院證稱:卷附臺灣鐵路局宿舍居住事實訪查紀錄表(見簡上字卷㈠第163至165頁)上有伊之職章,伊有到系爭A房屋現場訪查;該表「隨居親屬」欄之資料本來是應該要記載隨居親屬,而陳定立的爸爸陳英傑是本來的借用人,他的配偶和小孩應該是隨居親屬,雖然陳定立沒有住在那邊,伊還是沿用之前的資料而沒有把他刪除;本件伊是沿用之前表單而請陳定立在「隨居親屬」欄填入、或由伊填入,陳定立實際上並沒有住在那裡;陳定立是因為伊要去訪查前會電話通知他,他才會出現在那裡,因為伊去的時候,有時候伊等約的時間伊提早到了,可以確定的是陳定立每一次都不會從裡面出來,而是從外面開車過來,有需要用到倪壽華印章的時候,他也無法得知確切位置在哪裡,沒有居住事實的跡象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91至93頁),並有倪壽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及臺灣鐵路局108、109 年度宿舍居住事實訪查紀錄表等件(見簡上字卷㈠第16、162至165、170頁)在卷可參,堪信陳定立確無在系爭A房屋居住之事實,是本件顧小崙、陳定立並非系爭A房屋之現占有人,臺灣鐵路局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A房屋部分,洵屬無據。
㈡、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經查:
1、包含系爭A、B房屋在內之北門鐵路宿舍眷舍處理問題,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曾於95年12月20日、97年11月4 日召開協調會作成系爭決議,包括臺灣鐵路局及鐵路宿舍住戶代表在內之相關人員出席,其中⑴95年12月20日協調會決議包括:
「未依上開期限(95年12月31日前)辦理自願遷讓之合法現住戶無法申領上開法規所指之搬遷補助費,但可續住至基地處理為止前,屆由相關機關於法定三個月前通知搬遷事宜以為意思之表達,並依屆時基地開發合作方式辦理適法之補償與點交。」,嗣臺灣鐵路局於96年1 月16日函覆立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及宿舍代表,就95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事項表示:「本案土地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屆時仍請配合搬遷」等情(見原審卷第32、33頁);⑵97年11月4 日協調會決議包括:「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後搬離」(見原審卷第3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過程乃臺灣鐵路局及鐵路宿舍之住戶就各自主張之房屋返還期限所為讓步,並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之事實發生為返還期限(並應以書面通知住戶給予三個月準備時間),雙方就此一返還期限之合意,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明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為基礎之認定性質和解,亦即本件臺灣鐵路局僅得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之事實發生後,始得主張系爭A、B房屋之住戶依和解契約所定之返還期限業已屆至。
2、又系爭A、B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屬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
1、E2及交廣12用地,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7 年12月13日第742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l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細部計畫案」,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4日府都規字第10720254281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即系爭細部計畫)(見原審卷第35至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臺灣鐵路局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
7 月19日、108 年7 月8 日送達系爭A、B房屋之住戶即現占有人倪壽華、蘇麗美而書面通知其等此情(見原審卷第95、101頁),迄今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臺灣鐵路局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決議,請求倪壽華、蘇麗美分別遷讓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房屋,洵屬有據。
3、至倪壽華辯稱:臺灣鐵路局未依系爭決議對其安置或補償,不得請求其搬遷云云。查:
⑴、如前述95年12月20日協調會決議包括:「針對北門鐵路宿舍
眷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未依上開期限(95年12月31日前)辦理自願遷讓之合法現住戶無法申領上開法規所指之搬遷補助費,但可續住至基地處理為止前,屆由相關機關於法定三個月前通知搬遷事宜以為意思之表達,『並依屆時基地開發合作方式辦理適法之補償與點交』。」(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依該決議,住戶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出者,始得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若否,則須於基地處理時在「適法」即有法源依據下辦理補償事宜。而本件倪壽華並未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出系爭A房屋,又系爭A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街廓公辦都市更新案」之都市計畫範圍內,由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擔任實施者(見簡上字卷㈡第124至126頁),而都市更新條例中,並無實施者、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補償占用人之規定,難認臺灣鐵路局有依該決議對倪壽華為補償之義務。
⑵、又如前述97年11月4 日協調會決議包括:「住戶如有配合搬
遷需要,或土地具有基地開發合作之情況下,『建請』鐵路局於相關規定下,爭取安置或補償辦法』」(見原審卷第34頁),已揭明僅係「建請」臺灣鐵路局為住戶爭取安置或補償辦法,亦難認有課予臺灣鐵路局對倪壽華為安置或補償之義務。
⑶、準此,倪壽華以此節抗辯臺灣鐵路局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A房屋,洵無可採。
4、至蘇麗美辯稱:本件古蹟相關計畫尚未送文化局核備,且都市計畫書並無訂立古蹟保存計畫,亦無完成徵詢相關機關文化局之審查程序,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37、39條規定,是系爭細部計畫之公布屬違反法定程序,搬遷條件並未成就,或應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視同搬遷條件未成就,故臺灣鐵路局不得請求其搬遷云云。查:
⑴、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22條、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述蘇麗美占用之系爭B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位屬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用地,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7 年12月13日第742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擬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l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細部計畫案」,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4日府都規字第10720254281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即系爭細部計畫),足認系爭細部計畫並非與系爭B房屋無關或為未確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且係由直轄市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定公布實施而已完成法定程序,洵屬明確。
⑵、蘇麗美固質疑系爭細部計畫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37、3
9條規定云云,惟:①按「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㈠古蹟:...㈡歷史建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第37條、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②查蘇麗美占用之系爭B房屋,非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市定古蹟,亦非文化部公告之國定古蹟,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文化資產;又古蹟保存計畫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並據以公告實施,而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4日府都規字第10720254281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係依都市計畫規定辦理,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訂定;再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4日府都規字第10720254281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第27-1條規定辦理,與文化資產保存法37條規定之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後變更都市計畫作業兩者不同;另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雖涉及包含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機器局第五號倉庫」(坐落於371-4地號土地)、同小段 455建號「鐵道部部長宿舍」之市定古蹟,及「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之國定古蹟,惟關於該等古蹟之維護,其中市定古蹟部分已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審理,並作成100年7月29日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37次會議決議,另國定古蹟部分亦事先徵求主管機關文化部之意見,臺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邀請文化部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與會,並於106年9月22日提送文化部第六屆「古蹟歷史建築審議會」第13屆會議審議決議,將委員意見提供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參考,而系爭B室房屋非已公告之文化資產,無涉文化部第六屆「古蹟歷史建築審議會」第13屆會議決議之內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0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37452號函、109年12月2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42720號函、110年3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03008992號函,及文化部109年12月31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15162號函、110年3月4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2331號函,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3月2 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22741號函等件(見簡上字卷㈠第234至238、290至293、308至317頁)在卷可考,難認系爭細部計畫有蘇麗美所質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情事。
⑶、復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或促使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
101 條第1 、2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查如前述系爭細部計畫係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而本件臺灣鐵路局僅申請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其既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身並無核定公布系爭細部計畫之權限,蘇麗美亦未舉證臺灣鐵路局有以何具體不正當之行為促使主管機關核定公布系爭細部計畫,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 項規定,而認兩造間系爭決議和解契約所約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之履行期限視同未屆至。
⑷、準此,蘇麗美以此節抗辯臺灣鐵路局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B房屋,亦無可採。
㈢、從而,臺灣鐵路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決議,請求倪壽華、蘇麗美分別遷讓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房屋,洵屬有據;至臺灣鐵路局對於陳定立、顧小崙請求遷讓返還系爭A房屋部分,則屬無據。另就倪壽華、蘇麗美均請求定履行期間一年乙節: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倪壽華、蘇麗美此節之請求為臺灣鐵路局反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決議和解契約約定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為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限(並應以書面通知住戶給予三個月準備時間),而系爭細部計畫早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4日公布,又本件臺灣鐵路局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7 月19日、108 年7 月8 日送達倪壽華、蘇麗美而書面通知此情(見原審卷第95、101頁),經加計三個月準備期間後,距今亦已逾2 年以上,堪認住戶已得就搬遷為充裕之準備,且臺灣鐵路局陳報系爭細部計畫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同月25日進行公開評選文件草案公開閱覽,並將於近期招商乙情,業提出系爭細部計畫之實施者即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之網頁資料為據(見簡上字卷㈡第124至126頁),足信該計畫已在實際進行中等情,爰認本件無再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關於臺灣鐵路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本件系爭A、B房屋之住戶倪壽華、蘇麗美無權占有房屋及所在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臺灣鐵路局受有無法利用該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則臺灣鐵路局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倪壽華、蘇麗美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19日、108 年7 月8 日送達生效(見原審卷第95、101頁)後三個月之翌日,即各自108 年10月20日、108 年10月9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無據。至陳定立、顧小崙部分,並無於系爭A房屋居住之事實,自無因無權占用而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
㈢、又查系爭A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106平方公尺,系爭B房屋占用同小段37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而上開土地於107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2,000 元,系爭A、B房屋之課稅現值則各為2萬9,625元、4萬8,100元等情,有臺灣鐵路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2、1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審酌系爭A、B房屋及所在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其中利用情況部分,係供為住宅使用,且屋況甚為老舊,有現場房屋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6頁)等情,認本件臺灣鐵路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4%計算,較為允當;是據此計算後,臺灣鐵路局得向倪壽華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萬0,272元【計算式:(14 萬2,000元/平方公尺 ×106平方公尺+2 萬9,625元)×4 %÷12=5萬0,2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另臺灣鐵路局得向蘇麗美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5,247元【計算式:(14萬2,000元/平方公尺 ×53平方公尺+4 萬8,100元)×4 %÷12=2 萬5,247元】。
㈣、從而,臺灣鐵路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倪壽華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0,272元,及請求蘇麗美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遷讓系爭B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247元,洵屬有據;至臺灣鐵路局對於倪壽華、蘇麗美逾前述數額之請求,及對於陳定立、顧小崙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洵屬無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臺灣鐵路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決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倪壽華遷讓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鐵路局5 萬0,272元,及請求蘇麗美遷讓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房屋,及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鐵路局2萬5,24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陳定立、顧小崙遷讓返還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及命倪壽華、蘇麗美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逾前述數額部分),為倪壽華等三人、蘇麗美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倪壽華等三人、蘇麗美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倪壽華、蘇麗美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倪壽華、蘇麗美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